Ko Hon Yue FACV8/2011

學校解僱教師須否遵守警告程序?

上訴部分得直
上訴部分獲准,案件發回裁定解僱是否合法
終審法院(民事)Chief Justice Ma, Mr Justice Bokhary PJ,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and Sir Anthony Mason NPJ22/2/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Ko Hon Yue v Chiu Pik Yuk and others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Ma首席法官、Bokhary常任法官、Chan常任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及Mason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原告Ko Hon Yue自1990年起在Fung Kai No. 1 Secondary School任教,後於2000至2001學年調往關聯學校任教,但僱主仍為第一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曾因教學表現及行為收到警告,其後學校以表現不令人滿意為由,即時終止僱傭關係,並支付一個月代通知金。原告主張解僱違反合約,先後在勞資審裁處提出兩宗申索;第二宗申索轉交原訟法庭後,訴訟歷經審訊及上訴。爭議涉及《援助則例》是否納入合約、解僱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第二宗申索是否濫用司法程序。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學校可否僅以固定學年屆滿或給予通知終止教師合約;《援助則例》及其第56(g)條、附錄17是否納入合約並要求正當充分理由及警告程序;以及原告在先前勞資申索和解後提出第二宗申索,是否構成濫用司法程序。被告主張一個月或三個月通知已足夠,原告則主張須遵守完整解僱程序。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原告簽署的聘任文件明確納入《援助則例》;《援助則例》雖非成文法,卻是合約背景及合約條款。合約中的終止條款應與第56條及附錄17一併解釋,而非互相排斥。第56(c)條的通知期並非獨立終止權;學校除非涉及即時解僱情況,否則只能因工作表現欠佳及有正當充分理由,在發出口頭及書面警告、給予改善機會並遵守程序後終止合約。因此,不能僅以學年屆滿、非續約或支付通知金終止。至於濫用程序,雖然原告本可較早提出申索,但被告直至審訊時才申請剔除,已太遲,且案件已充分準備審訊,故不應據此剔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Henderson v Henderson濫用程序原則,以及Johnson v Gore Wood、Yat Tung Investment、Brisbane City Council、Bradford and Bingley、Chiang Lily等案,指出後續訴訟須達到濫用程度,並須平衡訴訟公正與司法資源。Pagnan確立合約應整體及按背景解釋;Gunton涉及違約損害計算;《教育條例》第3條及《僱傭條例》第5、6條亦獲考慮。

裁決與命令

上訴僅在所述範圍內獲准。案件發回審訊法官,裁定被告是否依《援助則例》合法終止合約;如屬違約,則評估損害。被告須支付原告75%上訴訟費的命令暫准令。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受政府資助學校的全職教師享有較強僱傭保障;通知期不能脫離正當理由及程序而獨立運用。法院並指出《援助則例》草擬欠佳,教育當局有必要全面檢討。濫用程序申請如可提出,應在最早階段提出。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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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資助學校可以只給通知便解僱教師嗎?
A.

法院裁定,除非涉及即時解僱,學校須有正當充分理由,並遵守警告及改善程序;不能僅以三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本案因此發回裁定實際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Q.教師合約寫明一年期限,學校可否在學年結束時不續約?
A.

法院認為,《援助則例》附錄17的程序同樣適用於不續約;學校須先證明工作表現欠佳並完成警告程序。單純學年屆滿不能自動終止本案教師的合約。

Q.第二宗申索太遲提出是否必然屬濫用司法程序?
A.

不一定。法院承認有些事項本可在第一宗程序提出,但被告直至審訊時才申請剔除,當時各方已充分準備審訊,因此申請太遲。本案不以濫用程序剔除原告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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