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ng Kwok Lam HCPI90/2010

工傷後加入新被告能否免受時效限制?

申請獲批
批准加入BLC前獨資經營者為第二被告
高等法院(人身傷害)Before Master Marlene Ng4/1/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Pang Kwok Lam v Schneider Electric Asia Pacific Limited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高等法院聆案官 Ng Marlene

案情摘要

原告Pang Kwok Lam受僱於被告Schneider Electric Asia Pacific Limited,在葵涌倉庫任倉務員。2007年3月8日,他搬運約22公斤貨物時,聲稱被一名叫「Ah Ching」的女工推動的手推車撞倒,貨物壓在其身上,導致人身傷害。被告否認責任,並稱「Ah Ching」實為Wong Suk Ching,是提供揀貨及包裝服務的獨立承辦商Beyond Logistics Co(BLC)的僱員。原告其後申請將BLC前獨資經營者Law Yuen Ming加入為第二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原告對Law/BLC的申索是否受《時效條例》第27(4)條的三年時效限制;原告是否具備建設性知悉;在時效未屆滿或應予豁免時,依《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是否應准許加入Law/BLC;以及申索是否具真實爭議,或因僱主控制權問題而必然敗訴。原告主張其直至被告提交抗辯書才知悉BLC的身份;Law/BLC則主張申索逾時、證據薄弱且被告實際控制工人。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主要三年時效於2010年3月7日屆滿,但Law/BLC未能證明原告在2007年7月30日或以前,從可觀察或可查明的事實中合理地應知BLC及侵權人的身份。倉庫運作沒有顯示存在另一僱主,原告亦在得知被告提出BLC後迅速查詢並申請加入。就加入一方而言,第15號命令第6(2)(b)條採取寬廣而便利的方針;只要存在真誠申索及適合審訊的問題,且加入有助完整處理爭議,毋須預先裁定勝訴機會。即使申索逾時,依第30條權衡雙方損害後,現有證人及文件仍足以進行公平審訊,故應豁免時效。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時效條例》第27及30條,以及《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b)條。Cheung Yin Heung v Hang Lung Real Estate Agency Ltd [2010] 3 HKLRD 67闡述時效及損害衡量原則。Mersey Docks v Coggins、Viasystems及Hawley說明借調工人的轉移僱主責任須按事實及控制權判斷。King’s Quality Homes僅容許法庭粗略考慮申索實質,並非要求證明必勝。

裁決與命令

申請獲准。Law Yuen Ming formerly trading as BLC加入為第二被告;原告獲准修訂傳票,須在七日內提交及送達。修訂申索陳述書的申請另行處理。Law/BLC須支付加入申請訟費;部分文件費用由原告支付予Law/BLC。

判決啟示

加入新被告的程序不宜在誓章階段審理證人可信性或最終責任。一般僱主欲證明責任已轉移至臨時僱主,負有沉重舉證責任。即使時效表面上已屆滿,若延誤有合理解釋、沒有實質證據損害且仍可公平審訊,法庭可依第30條豁免時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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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工傷後才發現外判商身份,還能否將其加入訴訟?
A.

可以。法庭認為原告在合理情況下無法較早知悉BLC的身份,且申索有真實爭議,故批准將BLC前獨資經營者加入為第二被告。

Q.三年時效已過,工傷申索還能否繼續?
A.

在公平審訊仍可進行且被告未證明有實質證據損害時,法庭可依《時效條例》第30條豁免限制。本案法庭作出豁免。

Q.外判工人在倉庫造成傷害,哪一方可能負責?
A.

責任取決於具體事實,尤其是誰負責防止有關行為及誰有權控制工作方法。法庭認為本案應由審訊查明,沒有在加入程序中預先決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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