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W v. SY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精選 115 宗 訟費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一宗離婚呈請。妻子(呈請人)在香港提交離婚呈請,但原審法官裁定香港法院對此案沒有司法管轄權,因此駁回呈請。妻子獲准上訴。丈夫(答辯人)隨後向上訴法庭申請要求妻子為上訴支付訟費保證金 (security for costs),理由是妻子並非香港常居居民,且可能經濟拮据,在香港境外執行訟費命令將面臨困難和額外開支。妻子反駁指,家庭大部分資產由丈夫控制,且根據中國內地法律,離婚時資產原則上應均等分配,她應得的份額足以支付任何訟費命令。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上訴。丈夫與妻子於2001年在香港結婚,育有一女。婚姻持續約五年。妻子在婚前及婚後初期曾擔任高級管理職位,後為照顧家庭而辭職。丈夫則擁有一間貿易公司O Ltd.的50%股份。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在法律費用上花費巨大。原審法官在附屬濟助申請中,對丈夫公司O Ltd.的價值、資產分配及贍養費等問題作出了裁決。妻子不滿原審裁決,特別是關於特拉維夫物業的處理、O Ltd.的估值及資產分配、以及訟費命令,遂提出上訴。
原告人Fung Chun Man因醫療疏忽導致心臟不必要手術,向醫院管理局(第一被告)及律政司司長(代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第二被告)提出人身傷害訴訟。第二被告在審訊開始時承認疏忽診斷,並對由此造成的所有損失負責。原告人獲准終止對第一被告的訴訟。法庭隨後判原告人勝訴,並頒布臨時訟費命令 (costs order nisi),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及第一被告的訟費。第二被告申請更改此訟費命令,要求第一被告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
原告於1990年7月23日出生,翌日被誤診為大動脈轉位 (Transposition of Great Arteries, TGA),並於7月26日接受了不必要的手術,製造了一個房間隔缺損 (Atrial Septal Defect, ASD),即「心臟有洞」。此缺損直至2003年2月5日才修補。原告聲稱因此手術及其後疏忽治療導致其生長發育受阻,並留下終身殘疾。第二被告(律政司司長代表食物及衞生局局長)承認診斷失誤及不必要手術,並同意賠償。第一被告(醫院管理局)的訴訟則獲准中止。本案主要為評估第二被告須支付的損害賠償 (assessment of damages)。
本案源於龔如心遺產爭議的訟費判決。原告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華懋慈善基金」)成功挑戰第一被告陳振聰所聲稱的2006年遺囑為偽造。法院在2010年2月2日的判決中已作出初步訟費命令。各方現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主要爭議點包括訟費支付基礎(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或部分扣減)、律政司司長的訟費承擔方,以及遺產管理人的訟費處理。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子女的訟費上訴。母親(呈請人)與父親(答辯人)育有一子一女。母親在2010年11月提出離婚訴訟(第一宗訴訟),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反對。2011年9月,法院批准母親基於分居一年並獲同意而提出新的離婚訴訟(第二宗訴訟),第一宗訴訟的訟費則予以保留。在第二宗訴訟中,母親再次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則要求共同管養及照顧子女。在管養權聆訊中,父親未有披露其女友懷孕並將與其嬰兒一同入住婚姻居所的事實,法官對此表示嚴厲批評。
本案涉及兩宗關於子女的訟費上訴。母親(呈請人)與父親(答辯人)育有一子一女。母親在2010年11月提出離婚訴訟(第一宗訴訟),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反對。2011年9月,法院批准母親基於分居一年並獲同意而提出新的離婚訴訟(第二宗訴訟),第一宗訴訟的訟費則予以保留。在第二宗訴訟中,母親再次要求獨自管養及照顧子女,父親則要求共同管養及照顧子女。在管養權聆訊中,父親未有披露其女友懷孕並將與其嬰兒一同入住婚姻居所的事實,法官對此表示嚴厲批評。
本案是終審法院就訟費作出的判決。上訴人就其被遞解出境的命令提出上訴,並提出雙重定罪 (double jeopardy) 論點以及根據《香港人權法案》第3條主張免受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保護。上訴人亦質疑《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1條中關於入境事務的保留條款是否違憲。終審法院在審理上訴時,主動審視並推翻了答辯人(保安局局長及入境事務處處長)就第11條的立場。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父親」)提出1968年的遺囑,而被告(「妻子」)則提出聲稱於1990年簽署的文件作為遺囑。原審法官裁定1990年文件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命令妻子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妻子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判處彌償訟費的理據,包括法官對偽造文件作者的認定、文件披露問題及LiveNote費用等。上訴法庭需重新審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基礎。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原告(「父親」)提出1968年的遺囑,而被告(「妻子」)則提出聲稱於1990年簽署的文件作為遺囑。原審法官裁定1990年文件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命令妻子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妻子就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質疑原審法官判處彌償訟費的理據,包括法官對偽造文件作者的認定、文件披露問題及LiveNote費用等。上訴法庭需重新審視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基礎。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本案涉及兩宗訴訟的訟費評定 (assessment of costs)。第一宗是HCA2576/2005中,被告兼反申索人 (defendant by counterclaim) Tan就其上訴待決期間申請暫緩執行 (application for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所需支付予原告兼反申索人 (plaintiff by counterclaim) Lam的訟費。第二宗是HCA2545/2005中,原告 (plaintiff in the Issue) Tan就Lam申請支付款項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out) 所需支付予被告 (defendant in the Issue) Lam的訟費。法庭已於2011年7月26日作出總額訟費命令 (gross sum costs orders),並指示雙方提交訟費清單、反對意見及答覆。Lam的律師提交了「訟費估算」,Tan的律師則提交了「反對清單」,Lam的律師隨後提交了答覆。
本案涉及兩宗訴訟的訟費評定 (assessment of costs)。第一宗是HCA2576/2005中,被告兼反申索人 (defendant by counterclaim) Tan就其上訴待決期間申請暫緩執行 (application for stay of execution pending appeal) 所需支付予原告兼反申索人 (plaintiff by counterclaim) Lam的訟費。第二宗是HCA2545/2005中,原告 (plaintiff in the Issue) Tan就Lam申請支付款項 (application for payment out) 所需支付予被告 (defendant in the Issue) Lam的訟費。法庭已於2011年7月26日作出總額訟費命令 (gross sum costs orders),並指示雙方提交訟費清單、反對意見及答覆。Lam的律師提交了「訟費估算」,Tan的律師則提交了「反對清單」,Lam的律師隨後提交了答覆。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訟費判決。申請人梁國雄(HCAL 83/2012)和何俊仁(HCAL 84/2012)均尋求司法覆核,旨在挑戰行政長官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同時提出了選舉呈請(HCAL 85/2012),其理據與司法覆核申請中的挑戰基本相同。兩名申請人均承認需要延長時間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在2012年7月30日的判決中拒絕了兩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裁定選舉呈請是質疑選舉結果的主要途徑。本判決處理的是答辯人就成功反對許可申請而提出的訟費申請。
本案涉及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訟費判決。申請人梁國雄(HCAL 83/2012)和何俊仁(HCAL 84/2012)均尋求司法覆核,旨在挑戰行政長官的選舉結果。何俊仁同時提出了選舉呈請(HCAL 85/2012),其理據與司法覆核申請中的挑戰基本相同。兩名申請人均承認需要延長時間才能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法院在2012年7月30日的判決中拒絕了兩宗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裁定選舉呈請是質疑選舉結果的主要途徑。本判決處理的是答辯人就成功反對許可申請而提出的訟費申請。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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