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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0/2024
C [2025] HKDC 1453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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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7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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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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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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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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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8 月 25 日
M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侯劉李楊律師行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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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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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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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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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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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C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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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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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 年 3 月 17 日,被告人以中國內地居民身分在恒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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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開立了一個帳戶,她是這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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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這帳戶於開戶日的結餘是港幣 100 元,於 2023 年 5 月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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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結餘是 380.1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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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 2023 年 3 月 17 日至 5 月 12 日期間,這帳戶有 34 筆折合 K
港幣共 9,059,263.4 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一名在美國被詐騙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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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兩筆合共美金 166,000 元的滙款),有 66 筆合共港幣 9,058,8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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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提款。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交易、分層交易、快速提
N 款、存款突然激增及突然淡靜,與及日終結餘偏低的現象。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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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於 2024 年 4 月 9 日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在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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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下保持緘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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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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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 被告人 36 歲,是一名內地居民,小學學歷,被捕前是一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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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護士助理。她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居於深圳。被告人的其他 E
家人是她父母及 4 名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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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7. 她沒有定罪紀錄。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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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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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代表被告人的姚大華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貪圖賺取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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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而犯案,受到網上不知名人士以人民幣 3 千元的報酬開立涉案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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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用途。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
M 示自己因一時貪念而犯案,深感慚愧及內疚,已從事件中汲取教 M
訓,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她盡早與家人團
N N
聚,一盡為人子女及母親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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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9. 姚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行為不智和自私,但 P
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控方並沒有證據和指控指稱被告人曾提取戶口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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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錢。辯方立場是被告人只涉及開戶,角色較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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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0. 被告人是一名獨力撫養兩名分別是 16 歲和 5 歲兒子的單 S
親媽媽,因生活困難才於一時貪念下犯案。因此案被扣押後,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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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人的母親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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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她在最早的情況下認罪,反映其悔意,亦減省了法庭及
C 有關人士的時間,希望她能盡早獲釋,與家人團聚。在家人支持 C
下,她不會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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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人對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唯希望法庭採納一
F 個較低的加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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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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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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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K
189 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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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本庭在許多案件中都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 M
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
N 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案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 N
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
O 行。"1 O
P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列出以 P
Q
下的量刑考慮因素:1) 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 Q
之受益;2)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 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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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 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
S 峻;5) 涉案的時間。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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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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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 C
包括: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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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罪行是甚麼;3) 有否國際元素;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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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 交易的次數及
F 犯案時期的長短;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 F
洗黑錢;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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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普遍來說,就
I 算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2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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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涉案金額是量刑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上訴法庭在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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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案有這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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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
M 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 M
指出:
N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N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以
超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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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 P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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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9. 控罪所涉金額約為 900 萬元,涉案時段約為兩個月。單 R
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案,控罪的量刑基準不應多於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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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KSAR v Lam Ka Sin (林嘉倩)[2012] 2 HKLRD 3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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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告人來港犯案。在涉案期間該帳戶有部分存款來自海
C 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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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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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行及“黑錢"來源
F 有所知悉。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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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人初犯,她在案中的角色是在本港開立涉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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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
I 徒敬(當時官職)在 Boma 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 I
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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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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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被如此利用的
L 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L
M M
23. 考慮過所有相關情況,本席以 4 年監禁作為涉案控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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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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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被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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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認罪將 4 年的量刑起點減至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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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判案書第 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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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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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25.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及(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 D
E
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 E
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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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26.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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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7 月 18 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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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
J 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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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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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
M 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 M
N
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 N
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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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29.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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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報告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7,883 人,是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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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
S 總數的 75.1%。2025 年 1 - 6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2,758 人,佔了詐 S
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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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2024 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峰為 2023 年
C 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466.39 百萬元(最高峰為 2022 年 C
的 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 - 6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511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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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金額為港幣 635.77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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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2.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 F
傀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此類罪行依然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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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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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報告指出,這個使用傀儡洗錢的趨勢:i) 干擾銀行體系 I
正常運作,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聲譽;ii) 使警方追查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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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腦變得更困難;iii) 犯罪主腦輕易逃避刑責;iv) 犯罪分子可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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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得益擴大其違法活動;v) 執法部門需投放更大努力和資源進行
L 調查;及 vi) 低收入或罔顧出售銀行帳戶後果的人更容易受犯罪分子 L
利誘而交出戶口。這些情況都危害到本港反洗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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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4. 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
O 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i) 這罪行仍然普遍,及 ii) 其最近發 O
生亦直接及間接地導致社區受到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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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加刑幅度方面,有見及被捕傀儡人數、傀儡帳戶案件所
R 涉金額自最高峰有所回落,本席認為 25%的加幅是為恰當。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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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6. 經此加幅後,被告人被判監禁 40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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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韋漢熙 )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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