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凱中案 DCCC126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3個月
被告因洗錢罪被判監禁33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4/8/2025[2025] HKDC 133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凱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鄧凱中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的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告於2022年4月開立滙豐銀行帳戶,並將銀行卡及預設密碼交給舊同事阿發使用。其後約一個月內,帳戶收取67筆合共6,222,371.65港元的存款,並作出136筆合共6,222,338港元的提款。被告沒有定罪記錄,案發時任職廚師,沒有證據顯示他參與上游罪行、操作帳戶或獲取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以及被告借出銀行帳戶、但沒有參與帳戶操作或上游罪行時的罪責程度。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因罪行普遍程度申請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初犯、適時認罪、角色低端、沒有直接處理款項或獲利,並主張加幅不應超過25%。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被告的參與程度、角色、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和國際元素等。涉案金額逾620萬元,按既有量刑參考,基準約為4年;然而被告只是開立帳戶並交由他人控制,屬較低端角色,且為初犯,故以3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後減至28個月。控方證明傀儡帳戶洗錢罪行仍然普遍,法庭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加刑20%,定刑3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採納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所述按涉案金額量刑的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的角色、金額、交易期間及犯罪性質等因素,均用於評估罪責。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 CACC148/200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確認洗錢罪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法庭在考慮適時認罪、初犯及低端角色後,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20%,判處監禁33個月。判刑由法庭作出,沒有其他記載中的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借出銀行帳戶而不直接操作帳戶,仍可因涉款金額及帳戶用途承受實質監禁刑罰。洗錢傀儡罪行的普遍程度可構成法定加刑因素;但被告的低端角色、初犯及認罪仍會影響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刑嗎?
A.

可以。即使被告沒有操作帳戶或參與上游罪行,只要明知或相信款項涉及可公訴罪行得益,仍可被判監。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33個月。

Q.洗錢罪判刑會否考慮涉案金額?
A.

會。涉案金額是重要量刑因素,但法庭也會考慮角色、交易數目、期間及是否涉及上游罪行。本案涉款逾620萬元,法庭以較低角色作出調整後判刑。

Q.洗錢傀儡的罪行普遍程度可以加刑嗎?
A.

可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條容許因罪行普遍程度加刑。本案法庭認為控方已證明罪行仍然普遍,採用20%加幅,將刑期定為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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