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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0/2024
[2025] HKDC 1332
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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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26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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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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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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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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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 年 8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莊建朝先生及戴志強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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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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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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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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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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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C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 25(1)及(3)條。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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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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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11 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帳戶, F
他是這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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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2022 年 4 月 11 日至 5 月 21 日期間,這帳戶透過轉帳, H
I
現金及支票存款收到共 67 筆總額港幣 6,222,371.65 元存款。與此同 I
時,這帳戶有 136 筆總額港幣 6,222,338 元提款,其中絶大部分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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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以轉帳方式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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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這帳戶的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即存入帳戶的大額存款幾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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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於同日或翌日藉多筆轉帳被提取。帳戶於 2022 年 5 月 21 日的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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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僅為港幣 33.6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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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人在 2022 年 12 月 14 日被拘捕,並於其後進行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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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任職廚師,月薪自 2022 年 10 月起由之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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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0 元增加至 22,000 元。2022 年 3 月,一名叫阿發的舊同事叫他
Q 開立一個銀行帳戶供他(阿發)使用,他沒有向阿發詢問詳情,便於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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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4 月前往新蒲崗的滙豐銀行開立了涉案帳戶,並將帳戶的銀 R
行卡及預設密碼交給阿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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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於 2020/21、2021/22 及 2022/23 課稅年度向稅務局
C 報稱的入息分別是港幣 46,580 元、249,154 元及 185,975 元。被告人 C
在關鍵期間沒有擁有任何公司權益或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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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案帳戶的交易金額與被告人的財務狀況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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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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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8. 被告人 29 歲,中五畢業,案發時是一名廚師,月入約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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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0 元。因本案關係,自 2024 年 10 月開始轉任兼職廚師,月入 I
10,500 元。他已婚,但與太太已分居,沒有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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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哥哥合力供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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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他沒有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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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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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代表被告人的莊建朝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今次初犯,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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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嚴重,深表悔意,於最早機會承認控罪及案情,承諾會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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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1. 量 刑 原 則 方 面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廖 麗 婷 CACC Q
334/2015 案判案書第 24 段有這樣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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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S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 15 段指
T 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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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 B
為 3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而 1000 萬元
C 以上則可以超過 5 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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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D
E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列出以 E
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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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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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
H 涉案的時間。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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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 案所列舉的量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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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
K 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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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 L
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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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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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量刑考慮方面,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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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適時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
Q Q
(ii) 本案不涉被告人參與上游罪行,他對該些罪行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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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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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之操作、或直接處
C 理“黑錢"、或因本案之干犯而得益,或案件涉國 C
際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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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帳戶所涉交易只維持一個月左右,涉及 67 筆存款
F 及 136 筆提款,但無一交易是由被告人操作。他只 F
涉及把帳戶借出,之後由阿發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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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被告人明白監禁無可避免,但已作出反省,以後不
I 再犯法,期望可儘快與家人團聚,與妻子修好。他 I
的重犯機會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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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5. 辯方不反對控方加刑申請,但鑑於被捕傀儡人數及傀儡帳 K
L 戶案件所涉金額有所回落,一個不多於 25%的加幅已足夠。 L
M M
判刑考慮
N N
16.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以 14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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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家琪
Q CACC148/2007 案指出:“…‘洗黑錢'屬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該 Q
些罪行目的是協助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他們從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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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1該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 案亦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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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判案書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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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之一是近代社會,眾多
C 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得益,因此打擊‘洗黑錢' C
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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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庭多次提到,此罪行判刑要具阻嚇性,涉案金額是量刑
F 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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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案涉及 620 多萬元的存款,單從金額來看,根據雲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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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量刑基準約是 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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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其他量刑考慮而言,正如辯方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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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有參與帳戶的操作、或曾經直接處理“黑錢"、或對前置罪
K 行有所參與或知悉、或曾獲取犯罪得益。本案亦沒有資料顯示前置罪 K
L 行是甚麼,或案件涉及國際元素。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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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另一項對量刑有影響的考慮就是被告人的角色。被告人在
N 本案中的角色,是開立涉案帳戶,然後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上訴法 N
O 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職)在 Boma 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 O
角色而異,並舉例指出,以較低層次罪責者而言,一名因獲取少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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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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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完全沒有參與的癮君子或小無賴的罪責,會比一名並非是如此被利
R 用的犯案者的罪責為低3。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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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
判案書第 43 段。 T
3
見判案書第 40(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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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 由於被告人初犯,以及他份演着低端罪責的角色,本席以 C
3 年 6 個月監禁作為本案之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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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3. 被告人之適時認罪將量刑起點減至 28 個月監禁。除認罪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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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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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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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方根據 OSCO 第 27(2)(c)條(罪行的普遍程度)申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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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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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5.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 OSCO 中的“指明的罪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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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 2025 年 7 月 31 日、由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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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
N 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口供/報告(報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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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
P 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 P
Q 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 Q
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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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他們的帳戶。
S S
T 28. 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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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報告顯示,2024 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7,883 人,是 2020 C
年以來的最高值,而這 7,883 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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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數的 75.1%。2025 年 1-6 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 2,758 人,佔了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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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 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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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2024 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3,675 宗(最高值為 202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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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3,970 宗),所涉金額為港幣 4,466.39 百萬元(最高值為 2022 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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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0.17 百萬元)。2025 年 1-6 月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有 511 宗,所涉
I 金額為港幣 635.77 百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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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雖然案件宗數及涉案金額均自最高峯有所回落,但被捕傀
K 儡人數、傀儡案件宗數及損失金額依然可觀。綜觀整個報告內容,本 K
L 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涉案罪行仍然普遍。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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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加刑幅度方面,鑑於被捕傀儡人數及傀儡帳戶案件宗數均
N 自最高峯有所回落,本席認為 20%的加幅已能反映現今罪行之普遍程 N
O 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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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以 33 個月監禁作為加刑後的最終刑期。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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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 韋漢熙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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