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志健案 DCCC991/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4個月
被告洗黑錢罪成,判囚4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19/6/2025[2025] HKDC 10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志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案情摘要

被告歐陽志健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開立銀行戶口後,容許他人用作洗黑錢。判刑理由書指,戶口在約14日期間收到17筆合共港幣2,316,663.80元的款項,款項通常在同日轉往其他帳戶;其中港幣501,500元來自一名詐騙受害人。被告2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主張其只是提供傀儡戶口,沒有親自操作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提供銀行戶口供他人清洗犯罪得益,涉及約港幣230萬元且上游罪行為欺詐時,適當的即時監禁起點為何;被告年輕、初犯、沒有親自操作戶口及沒有國際因素,應否大幅減刑;傀儡戶口在社會上的普遍性及危害,是否支持加刑。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判刑須具一般及個別阻嚇作用,即使被告認罪或初犯,通常仍以即時監禁為適當。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期間、上游罪行性質、國際因素、犯罪集團、手段複雜程度、知情程度及角色報酬。法院認為,被告借出戶口使騙徒毋須露面即可取得犯罪得益;雖無證據顯示其親自操作、知悉具體上游罪行或涉及跨境因素,三年監禁起點仍屬恰當。其初犯及個人背景只足以扣減三個月。法院又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接納傀儡戶口普遍且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批准三分之一加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確認洗黑錢判刑須具阻嚇性;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明涉案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跨境因素等量刑因素;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HKLRD 197,參考不同涉案金額的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即時監禁44個月。法院先以三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初犯及個人背景扣減三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批准三分之一加刑。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提供傀儡銀行戶口本身可導致嚴重即時監禁;被告沒有親自操作或沒有直接證據知悉上游罪行,未必能避免監禁。法院可根據第27條考慮犯罪普遍性及社會危害而加刑,反映對傀儡戶口案件的強烈阻嚇取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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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判多久?
A.

法院認為借出戶口使騙徒取得犯罪得益,罪責嚴重,須即時監禁。本案以三年為起點,考慮初犯後加刑,最終判囚44個月。

Q.沒有親自操作銀行戶口也會犯洗黑錢罪嗎?
A.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親自操作戶口,但借出及容許他人使用戶口仍使騙徒取得犯罪得益。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洗黑錢罪成。

Q.洗黑錢案件何時可以加刑?
A.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法院可考慮犯罪是否普遍及對社會的損害。本案法院認定傀儡戶口問題普遍且危害重大,批准加刑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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