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91/2023
C [2025] HKDC 103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9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志健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
C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C
行條例》第 25(1)及(3)條,罪名成立。
D D
E E
案情
F F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敘述案情。
G G
H 3. 簡單來說,這是被告交付及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由其他人 H
I
使用作「洗黑錢」用途。被告於 2020 年 9 月 22 日開立該銀行戶口 I
(「該戶口」)。該戶口於 2020 年 12 月 17 日結餘為 0 元,而於 2020
J J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該戶口
K 內金額為港 幣 10,000 元或 以上的 存款 共有 17 項,總 額為港幣 K
L 2,316,663.8 元,其中只有一次是經櫃員機存入港幣 100,000 元,其餘 L
的皆是經轉賬方式存入。金錢被存入後,同日就會被轉到其他帳戶,
M M
共有 13 次。該戶口於 2021 年 1 月 4 日被取消,當時結餘為港幣 50.43
N N
元。
O O
4. 其中一名詐騙案的受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錢,曾被騙
P P
徒經轉數快轉到該戶口,涉及 2020 年 12 月 18 日的港幣 102,500 元,
Q Q
及 2020 年 12 月 30 日的港幣 399,000 元,共港幣 501,500 元。
R R
刑事定罪紀錄
S S
T 5.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T
U U
V V
-3-
A A
B B
C 求情 C
D D
6. 被告現年 23 歲,單身,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E 現時和女友居住。被告年少時和父親居住,父母在被告年幼時已離異, E
F
父親也在被告被捕前去世。被告曾在餐飲業等行業工作。辯方律師呈 F
上由被告及其叔嬸撰寫的求情信。
G G
H 7. 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是提供傀儡戶口給予他人使用,席前沒 H
I
有證據顯示該戶口的操作由被告親自處理。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涉及金 I
額約港幣 2,300,000 元,該戶口被使用的時段約為 14 天,而案中的
J J
「黑錢」的上游罪行是欺詐罪。他請求法庭考慮 HKSAR v Boma [2012]
K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律 K
L 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HKLRD 197 等案例。他指本控罪的刑期起 L
點應為三年或稍多於三年的監禁,他亦指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
M M
N 討論 N
O O
8. 任何人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P P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
Q Q
9. 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
R R
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S S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T T
U U
V V
-4-
A A
B B
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1。上訴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
C 告人再犯,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 C
而言,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適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由
D D
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及犯案手法可以分別很大,上訴庭未有
E E
對此控罪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
F F
10. 在許有益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的第 9 段列出量刑
G G
參考因素:
H H
I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I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J J
K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K
L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 L
有關連的因素。
M M
N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N
O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O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P P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Q Q
R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R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S S
T T
1
見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U U
V V
-5-
A A
B B
C (5) 涉案的時間。 C
D D
11. 另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案判詞的第 40 段亦列舉
E 「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他因素 E
F
包括: F
G G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H H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I I
J J
(3) 有否國際元素;
K K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
L L
騙手段;
M M
N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N
O O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P P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Q Q
黑錢」;及
R R
S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2.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案判詞第 15 段指出,當涉
C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C
萬元時,量刑基準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雖然上
D D
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仍具參考價值。
E E
F 13. 本案涉及被告開設一個銀行帳戶,在 2022 年 12 月 18 至 F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共 14 天),被犯罪集團利用該戶口清洗的
G G
「黑錢」總金額為港幣 2,316,663.8 元。在這 230 多萬元「黑錢」𥚃,
H H
其中港幣 501,500 元是欺詐罪的犯罪得益。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被
I 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I
J J
14.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或被告在有關
K K
時候親自參與操作該戶口,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知曉上游罪行是
L 甚麼,但是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可以在進行詐騙時,成功取得犯罪 L
得益,假若不是被告借出該戶口,騙徒就不可以指示受害人存款到該
M M
戶口,被告的行為令騙徒毋須露面,也可以得到犯罪得益。
N N
O 15. 本席詳細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本案案情及 O
有關案例,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即時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
P P
刑選擇。本席考慮到上述各因素,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 3 年監禁。
Q Q
R 16.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告的叔嬸在求情信中指被告自 R
年幼便缺乏父母管教,因母親離去而父親又忙於工作,將被告交予年
S S
長的祖父母照顧,以致被告很早便踏入社會。他們又指被告品性善良,
T T
U U
V V
-7-
A A
B B
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在求情信中亦指自己在出獄後會重新做人,希望
C 重新出發,並協助照顧臥床的祖母。 C
D D
17. 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又考慮到被告
E E
的個人背景,因此願意把刑期下調 3 個月。
F F
加刑申請
G G
H 1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I
27 條作出加刑申請,為了支持申請,控方根據該條例第 27(2)條呈交 I
兩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2 月 5 日及 2025 年 6 月 13 日撰寫的
J J
證人供詞作為證據,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
K 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 K
L 度,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L
M M
19. 辯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也未有要求盤問李
N 總督察,亦不會就加刑的議題傳召證供。辯方律師指他們未能反駁控 N
O 方的加刑申請,但他指出統計數字顯示,於 2023 年至 2024 年期間, O
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下降的趨勢。
P P
Q 20. 李總督察的證供指,詐騙和「洗黑錢」犯罪現象普遍存在, Q
R
且呈上升趨勢。詐騙及洗錢案件在 2020 年有 16,643 宗,而數量持續 R
上升,2021 年有 20,114 宗,2022 年有 28,936 宗。2023 年有 42,004
S S
宗,2024 年有 47,063 宗, 2025 年至 5 月份有 18,509 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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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1. 此外,在被捕人士中,大部分人的角色皆為「洗錢傀儡」,
C 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C
D D
(1) 在 2020 年被捕人士總數為 2,422 人,其中 760 人
E E
(即 31.38%)為洗錢傀儡。
F F
(2) 在 2021 年有 3,807 人被捕,其中 2,200 人(即 58.31%)
G G
為洗錢傀儡。
H H
I
(3) 在 2022 年有 5,264 人被捕,其中 3,708 人(即 70.44%) I
為洗錢傀儡。
J J
K (4) 在 2023 年有 9,239 人被捕,其中 6,485 人(即 70.19%) K
為洗錢傀儡。
L L
M M
(5) 在 2024 年有 10,496 人被捕,其中 7,883 人(即 75.1%)
N 為洗錢傀儡。 N
O O
(6) 在 2025 年至 5 月份,有 3,028 人被捕,其中 2,146
P P
人(即 70.87%)為洗錢傀儡。
Q Q
22. 由此可見,騙徒使用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比例整體上呈現上
R R
升的趨勢,或最低限度從 2022 年開始,這個比率持續高於 70%。使
S S
用傀儡帳戶無疑是「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犯罪方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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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3. 李總督察亦指出,在詐騙及洗錢案件中,由受害人報告的
C 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他提供的數據顯示: C
D D
(1) 在 2020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E E
1,844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F 3,017,89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845 F
宗,損失總金額為 1,879,83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G G
的總金錢損失的 62.29%。
H H
I (2) 在 2021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I
2,269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J J
9,662,30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1,451
K K
宗,損失總金額是 5,565,15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L 的總金錢損失的 57.6%。 L
M M
(3) 在 2022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N N
3,705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O 36,644,730,000 元,其中 涉及傀 儡帳戶 的案件有 O
2,886 宗,損失總金額為 36,320,170,000 元,佔受害
P P
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 99.11%。
Q Q
R (4) 在 2023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R
5,529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S S
12,033,260,000 元,其中 涉及傀 儡帳戶 的案件有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970 宗,損失總金額為 9,984,380,000 元,佔受害
C 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 82.97%。 C
D D
(5) 在 2024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E E
5,250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F 6,115,15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3,675 F
宗,損失總金額是 4,466,39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G G
的總金額損失的 73.04%。
H H
I (6) 在 2025 年至 5 月份,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 I
錢案有 886 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為
J J
648,00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329 宗,
K K
損失總金額是 428,53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
L 額損失的 66.13%。 L
M M
24. 由此可見,自 2020 年開始,每年透過使用傀儡帳戶都是
N N
造成極大的金錢損失,而且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的比率,於
O 2022 年更是高達 99.11%,雖然該比率在 2023、2024 及 2025 年首 5 O
個月看似有下調跡象,但依然分別佔有 82.97%、73.04%及 66.13%。
P P
Q Q
25. 本席裁定,基於李總督察的證供,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
R 點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 R
罪行中普遍使用的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透成巨大
S S
的危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認為在本案中適當的加刑幅度
T T
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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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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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6. 故就本案,被告被判入獄 44 個月。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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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潔儀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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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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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CCC 991/2023
C [2025] HKDC 103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9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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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志健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L L
日期: 2025 年 6 月 19 日
M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P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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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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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
C 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 C
行條例》第 25(1)及(3)條,罪名成立。
D D
E E
案情
F F
2. 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敘述案情。
G G
H 3. 簡單來說,這是被告交付及容許自己的銀行戶口由其他人 H
I
使用作「洗黑錢」用途。被告於 2020 年 9 月 22 日開立該銀行戶口 I
(「該戶口」)。該戶口於 2020 年 12 月 17 日結餘為 0 元,而於 2020
J J
年 12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該戶口
K 內金額為港 幣 10,000 元或 以上的 存款 共有 17 項,總 額為港幣 K
L 2,316,663.8 元,其中只有一次是經櫃員機存入港幣 100,000 元,其餘 L
的皆是經轉賬方式存入。金錢被存入後,同日就會被轉到其他帳戶,
M M
共有 13 次。該戶口於 2021 年 1 月 4 日被取消,當時結餘為港幣 50.43
N N
元。
O O
4. 其中一名詐騙案的受害人的中國銀行帳戶內的錢,曾被騙
P P
徒經轉數快轉到該戶口,涉及 2020 年 12 月 18 日的港幣 102,500 元,
Q Q
及 2020 年 12 月 30 日的港幣 399,000 元,共港幣 501,500 元。
R R
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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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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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求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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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現年 23 歲,單身,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
E 現時和女友居住。被告年少時和父親居住,父母在被告年幼時已離異, E
F
父親也在被告被捕前去世。被告曾在餐飲業等行業工作。辯方律師呈 F
上由被告及其叔嬸撰寫的求情信。
G G
H 7. 辯方律師指被告只是提供傀儡戶口給予他人使用,席前沒 H
I
有證據顯示該戶口的操作由被告親自處理。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涉及金 I
額約港幣 2,300,000 元,該戶口被使用的時段約為 14 天,而案中的
J J
「黑錢」的上游罪行是欺詐罪。他請求法庭考慮 HKSAR v Boma [2012]
K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及律 K
L 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HKLRD 197 等案例。他指本控罪的刑期起 L
點應為三年或稍多於三年的監禁,他亦指本案不涉及國際因素。
M M
N 討論 N
O O
8. 任何人干犯此控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P P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
Q Q
9. 上訴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
R R
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
S S
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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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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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1。上訴庭指的「阻嚇性」不單是阻嚇個別被
C 告人再犯,而是還包括阻嚇其他人做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因此,一般 C
而言,即使被告人認罪及初犯,適當的判刑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由
D D
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案情及犯案手法可以分別很大,上訴庭未有
E E
對此控罪的判刑作出量刑指引。
F F
10. 在許有益案,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判詞的第 9 段列出量刑
G G
參考因素:
H H
I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 I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得益。
J J
K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K
L 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 L
有關連的因素。
M M
N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 N
O 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 O
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P P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Q Q
R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R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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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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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 涉案的時間。 C
D D
11. 另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案判詞的第 40 段亦列舉
E 「洗黑錢」罪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外,其他因素 E
F
包括: F
G G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H H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I I
J J
(3) 有否國際元素;
K K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
L L
騙手段;
M M
N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N
O O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時期的長短;
P P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Q Q
黑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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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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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雲國強案判詞第 15 段指出,當涉
C 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 萬至 600 C
萬元時,量刑基準為 4 年,而 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雖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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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仍具參考價值。
E E
F 13. 本案涉及被告開設一個銀行帳戶,在 2022 年 12 月 18 至 F
2022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共 14 天),被犯罪集團利用該戶口清洗的
G G
「黑錢」總金額為港幣 2,316,663.8 元。在這 230 多萬元「黑錢」𥚃,
H H
其中港幣 501,500 元是欺詐罪的犯罪得益。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被
I 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I
J J
14. 席前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或被告在有關
K K
時候親自參與操作該戶口,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知曉上游罪行是
L 甚麼,但是被告的參與是導致騙徒可以在進行詐騙時,成功取得犯罪 L
得益,假若不是被告借出該戶口,騙徒就不可以指示受害人存款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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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被告的行為令騙徒毋須露面,也可以得到犯罪得益。
N N
O 15. 本席詳細考慮辯方律師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述、本案案情及 O
有關案例,基於控罪的性質和本案的情節,即時監禁是唯一的恰當判
P P
刑選擇。本席考慮到上述各因素,認為適當的刑期起點為 3 年監禁。
Q Q
R 16. 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被告的叔嬸在求情信中指被告自 R
年幼便缺乏父母管教,因母親離去而父親又忙於工作,將被告交予年
S S
長的祖父母照顧,以致被告很早便踏入社會。他們又指被告品性善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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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輕判。被告在求情信中亦指自己在出獄後會重新做人,希望
C 重新出發,並協助照顧臥床的祖母。 C
D D
17. 被告在本案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又考慮到被告
E E
的個人背景,因此願意把刑期下調 3 個月。
F F
加刑申請
G G
H 18.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I
27 條作出加刑申請,為了支持申請,控方根據該條例第 27(2)條呈交 I
兩份由李耀南總督察於 2025 年 2 月 5 日及 2025 年 6 月 13 日撰寫的
J J
證人供詞作為證據,就干犯「洗黑錢」罪行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
K 程度,及因最近發生該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 K
L 度,向法庭提供資料和數據。 L
M M
19. 辯方不反對李總督察的證人供詞呈堂,也未有要求盤問李
N 總督察,亦不會就加刑的議題傳召證供。辯方律師指他們未能反駁控 N
O 方的加刑申請,但他指出統計數字顯示,於 2023 年至 2024 年期間, O
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下降的趨勢。
P P
Q 20. 李總督察的證供指,詐騙和「洗黑錢」犯罪現象普遍存在, Q
R
且呈上升趨勢。詐騙及洗錢案件在 2020 年有 16,643 宗,而數量持續 R
上升,2021 年有 20,114 宗,2022 年有 28,936 宗。2023 年有 42,004
S S
宗,2024 年有 47,063 宗, 2025 年至 5 月份有 18,509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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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 此外,在被捕人士中,大部分人的角色皆為「洗錢傀儡」,
C 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顯示: C
D D
(1) 在 2020 年被捕人士總數為 2,422 人,其中 760 人
E E
(即 31.38%)為洗錢傀儡。
F F
(2) 在 2021 年有 3,807 人被捕,其中 2,200 人(即 58.31%)
G G
為洗錢傀儡。
H H
I
(3) 在 2022 年有 5,264 人被捕,其中 3,708 人(即 70.44%) I
為洗錢傀儡。
J J
K (4) 在 2023 年有 9,239 人被捕,其中 6,485 人(即 70.19%) K
為洗錢傀儡。
L L
M M
(5) 在 2024 年有 10,496 人被捕,其中 7,883 人(即 75.1%)
N 為洗錢傀儡。 N
O O
(6) 在 2025 年至 5 月份,有 3,028 人被捕,其中 2,146
P P
人(即 70.87%)為洗錢傀儡。
Q Q
22. 由此可見,騙徒使用洗錢傀儡的數目及比例整體上呈現上
R R
升的趨勢,或最低限度從 2022 年開始,這個比率持續高於 70%。使
S S
用傀儡帳戶無疑是「洗黑錢」罪行的普遍犯罪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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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3. 李總督察亦指出,在詐騙及洗錢案件中,由受害人報告的
C 損失金額及經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一直相當龐大,他提供的數據顯示: C
D D
(1) 在 2020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E E
1,844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F 3,017,89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845 F
宗,損失總金額為 1,879,83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G G
的總金錢損失的 62.29%。
H H
I (2) 在 2021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I
2,269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J J
9,662,30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1,451
K K
宗,損失總金額是 5,565,15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L 的總金錢損失的 57.6%。 L
M M
(3) 在 2022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N N
3,705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O 36,644,730,000 元,其中 涉及傀 儡帳戶 的案件有 O
2,886 宗,損失總金額為 36,320,170,000 元,佔受害
P P
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 99.11%。
Q Q
R (4) 在 2023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R
5,529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S S
12,033,260,000 元,其中 涉及傀 儡帳戶 的案件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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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970 宗,損失總金額為 9,984,380,000 元,佔受害
C 人報稱的總金錢損失的 82.97%。 C
D D
(5) 在 2024 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錢案有
E E
5,250 宗 , 受 害 人 報 稱 的 金 錢 損 失 總 額 為
F 6,115,15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3,675 F
宗,損失總金額是 4,466,39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
G G
的總金額損失的 73.04%。
H H
I (6) 在 2025 年至 5 月份,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 I
錢案有 886 宗,受害人報稱的金錢損失總額為
J J
648,000,000 元,其中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有 329 宗,
K K
損失總金額是 428,530,000 元,佔受害人報稱的總金
L 額損失的 66.13%。 L
M M
24. 由此可見,自 2020 年開始,每年透過使用傀儡帳戶都是
N N
造成極大的金錢損失,而且涉及使用傀儡帳戶造成的損失的比率,於
O 2022 年更是高達 99.11%,雖然該比率在 2023、2024 及 2025 年首 5 O
個月看似有下調跡象,但依然分別佔有 82.97%、73.04%及 66.13%。
P P
Q Q
25. 本席裁定,基於李總督察的證供,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
R 點下證明使用傀儡帳戶干犯「洗黑錢」罪行的情況十分普遍,而洗錢 R
罪行中普遍使用的傀儡帳戶的情況,已直接或間接地對社會透成巨大
S S
的危害。因此,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認為在本案中適當的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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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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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26. 故就本案,被告被判入獄 44 個月。 C
D D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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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潔儀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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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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