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志榮案 DCCC911/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被告鄭志榮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是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涉案戶口的唯一持有人,於2023年4月把戶口、網上銀行資料及提款卡交給網上認識的男子,收取港幣6,000元。2023年4月14日至19日期間,戶口有201項存款及164項提款,涉及黑錢港幣7,639,997.63元。被告沒有證據顯示知悉上游詐騙,但其戶口成為洗錢活動的重要一環。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處理犯罪得益罪的判刑,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第27(11)條下的加重刑罰。控方主張傀儡戶口洗錢仍然普遍並造成重大社會損害,應加刑;辯方承認控罪、接受加刑申請,並依賴認罪、參與程度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上游詐騙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此類罪行沒有固定量刑指引,但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並須考慮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期間、被告參與程度、上游罪行、知情程度、組織性及跨境因素。本案金額逾港幣760萬元,歷時6天,被告雖不知上游詐騙,卻是不可或缺的一環,故以4年為量刑起點。適時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32個月。根據第27(11)條,加刑須證明罪行仍然普遍而非僅數量上升;警方數據證明傀儡戶口洗錢仍普遍並造成重大損害,故加刑25%,即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闡述洗錢判刑因素。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重申刑罰須具阻嚇性。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列明相關考慮因素。HKSAR v Xu Mai Qing,CACC 464/2005,確認須證明罪行普遍,而非僅數量增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40個月。法庭先以4年為量刑起點,因適時認罪減至32個月,再按第27條加重8個月。控方加刑申請獲批准。
判決啟示
傀儡戶口洗錢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詐騙,仍可因其在洗錢安排中的關鍵角色而受嚴厲判刑。加刑申請的核心是證明罪行仍然普遍及造成重大社會損害,而非單純證明案件數字上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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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錢會判囚多久?
本案被告以港幣6,000元借出銀行戶口及提款資料,協助處理逾港幣760萬元犯罪得益。法庭考慮金額、角色及罪行普遍程度後,判處監禁40個月。
Q.不知道上游詐騙,借出戶口仍會因洗錢判刑嗎?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詐騙,但他是洗錢安排不可或缺的一環。法庭仍判處40個月監禁,顯示其實際參與及處理金額具有重要作用。
Q.傀儡戶口洗錢何時可以加重刑罰?
根據本案採用的原則,控方須證明相關罪行仍然普遍並對社區造成重大損害,而不只是案件數字上升。本案法庭接受數據證明兩項條件,將32個月加至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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