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范志偉被控一項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涉及一輛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失竊電單車。該電單車於2014年12月22日被盜,並於12月24日被警方發現。警方在電單車旁發現申請人,他聲稱電單車屬於他,並解釋是向一名陌生男子購買。電單車的尾箱後來被申請人丟棄在停車場,但仍印有公司名稱。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受審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年半,另加啟動2個月的緩刑,總刑期為2年8個月。
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他爭議定罪不穩妥,理由是缺乏警誡供詞、指紋、DNA及閉路電視證據。他亦聲稱警方誣陷他,並指審訊不公,因法官拒絕押後案件以獲取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則認為案件主要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上訴法庭應極度審慎干預原審法官的裁斷。控方亦指出,缺乏某些證據並非致命性,且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法官認為本案最終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並無理由質疑原審法官對控方證人證據的接納及對辯方證據的拒絕。法官指出,原審法官有權考慮「近期管有原則」 (doctrine of recent possession) 及其推論,且已正確地引導自己遵守相關法律。對於缺乏指紋、DNA及閉路電視證據,法官認為這些並非控方案情的致命缺陷,並引用案例說明這些因素通常被視為中立。法官亦強調,檢控方未收集證據與未披露已收集的證據之間存在重要區別。
本案引用了以下案例,以支持缺乏某些證據並非控方案情致命缺陷的原則:
法官拒絕了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官認為,就現有材料而言,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支持上訴。然而,由於閉路電視證據的問題,法官下令索取證人證供及控辯雙方結案陳詞的完整謄本,以備上訴法庭日後審理。
本案強調了在刑事案件中,原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在上訴階段的重要性。同時,它重申了缺乏某些法證證據(如指紋、DNA、閉路電視)通常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致命打擊,特別是當這些證據未被收集而非被隱瞞時。法官在處理閉路電視證據問題時表現出高度謹慎,即使初步認為沒有合理上訴理據,仍為上訴法庭索取了完整謄本,以確保審訊的公平性。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根據本案判決,缺乏閉路電視或指紋證據通常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致命缺陷,特別是當警方認為沒有必要收集這些證據時。法庭會綜合考慮所有證據。
上訴法庭在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時會極度審慎,因為原審法官親自聽取了證供。本案中,上訴法庭維持了原審法官的判斷。
本案指出,處理失竊車輛是嚴重罪行,通常會判處相當長的即時監禁。本案中,申請人因處理價值約港幣40,000元的失竊電單車被判監禁2年半。
HKSAR v Fan Chi-wai CACC34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