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余志釗因盜竊一輛輕型貨車,被區域法院判處監禁2年4個月,並取消駕駛資格6年。案情指,車主周先生的貨車於2015年1月13日被盜,翌日上訴人駕駛該失車進入街市範圍被發現並被捕。上訴人承認盜竊罪,但就判刑提出上訴。辯方求情指上訴人因一時貪念犯案,車輛價值不高且迅速尋回,對車主造成不便有限。
本案主要爭議點有二:首先,原審法官在量刑時,因上訴人出獄後不久再犯案及有多項同類前科而雙重加刑,是否屬原則性錯誤及/或導致刑期明顯過重(爭議一)。其次,原審法官在取消駕駛資格(停牌令)時,未按《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指示停牌時段不得在刑滿出獄前開始計算,是否屬程序錯誤,以及6年停牌令是否明顯過重(爭議二A及二B)。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因上訴人「出獄後不久即再度犯案」及「有多項同類前科」而先後加刑,構成雙重加重處罰(double counting),屬原則性錯誤。法庭引用 HKSAR v Yeung Kam Tung 案指出,兩者性質上無異,前者僅為後者之證據。因此,法庭將加刑幅度從6個月減至2個月。至於停牌令,法庭指出《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不適用於盜竊汽車罪,故停牌令可即時生效。然而,法庭參考 R v Cooksley 案,認為停牌令應具前瞻及預防性,而非懲罰性,6年停牌令對上訴人而言明顯過重,且可能產生反效果,誘使其無牌駕駛,故將其減至4年。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以確立量刑原則及停牌令的考量:
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原審判處的2年4個月監禁刑期被撤銷,改判為2年1個月。原審判處的6年取消駕駛資格令亦被撤銷,改判為4年。
本案重申了刑事量刑中避免雙重加重處罰(double counting)的原則,特別是在處理被告人再犯及前科問題時。同時,判決強調了取消駕駛資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的目的應是前瞻性及預防性,而非單純懲罰性,過長的停牌期可能適得其反,增加無牌駕駛的風險。這對未來涉及類似情況的量刑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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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上訴法庭指出,被告出獄後不久再犯與有多項同類前科在性質上無異,前者僅為後者的證據,因此不應雙重加重處罰,否則屬原則性錯誤。
上訴法庭澄清,《道路交通條例》第69A條不適用於盜竊汽車罪。因此,停牌令會從原審法官判刑的同一天開始計算,而非等待刑滿出獄後才開始。
取消駕駛資格令(disqualification order)的目的是前瞻性及預防性,旨在保護道路使用者。過長的停牌令可能產生反效果,誘使被告人因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
HKSAR v Yu Chi Chiu CACC19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