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判刑是否必須涉及暴力?

SJ v Chung Ka Ho CAAR4/2020

加刑
上訴庭改判答辯人監禁,因原審低估案情。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19/11/2020[2020] HKCA 9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CHUNG KA HO (鍾嘉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案情摘要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參與一場約四至五百人的非法集結,並堵塞馬路。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答辯人當時身穿深色衣物、蒙面,站在示威人群最前排,曾拾起麻包袋扔到馬路中心。警方推進時,答辯人被捕,其背囊中搜出可組合木棍。答辯人其後承認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其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滿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律政司司長提出覆核,主要爭議原審裁判官低估了本案的嚴重性,未有充分考慮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元素,並錯誤評估答辯人的刑責,導致判處社會服務令屬原則性錯誤及明顯不足。答辯人則辯稱,原審裁判官已全面審視案情,認定集結「溫和」且不涉暴力,判處社會服務令在其權限內,並指黃之鋒案的原則不適用於不涉實質暴力的非法集結。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裁判官對黃之鋒案的理解有誤,錯誤地認為不涉及實質暴力或暴力程度輕微的非法集結就不嚴重。法庭強調,非法集結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在於參與者恃著人多勢眾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其目的具先發性(pre-emptive),旨在制止社會安寧的破壞於萌芽階段。即使沒有實質暴力,但若情況可能一觸即發,仍屬嚴重個案。法庭指出,蒙面、人數懸殊、挑釁行為、特殊日期及高風險地點均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原審裁判官未全面掌握這些因素,導致嚴重低估了案件嚴重性及答辯人個人罪責,屬原則性錯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闡明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特別是懲罰和阻嚇的重要性。此外,亦引用了Leung Kwok Hung (No 2) [2020] 2 HKLRD 771,討論蒙面行為對非法集結嚴重性的影響,以及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指出人數懸殊可能導致暴力升級的風險。這些案例共同確立了非法集結罪的控訴要旨及其判刑考量。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裁判官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法庭改判答辯人鍾嘉豪即時入獄3個月。法庭以6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答辯人認罪扣減三分一至4個月,再酌情減免1個月,考慮到他已完成8小時社會服務。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非法集結罪的「先發性」本質,強調即使沒有實質暴力,若存在潛在暴力風險,法庭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判決澄清了黃之鋒案的適用範圍,指出其原則不僅限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法庭詳細列舉了判斷非法集結嚴重性的多項因素,包括蒙面、人數懸殊、挑釁行為、特殊日期和地點,對未來同類案件的判刑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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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法集結一定要有暴力行為才算嚴重嗎?
A.

不一定。上訴法庭在本案指出,即使沒有實質暴力,但若非法集結存在潛在的暴力風險,例如蒙面、人數懸殊、挑釁行為等,仍可被視為嚴重,並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Q.參與非法集結時蒙面會影響判刑嗎?
A.

會。上訴法庭在本案強調,蒙面有助隱藏身份,會使參與者更大膽,增加集結演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因此是加重非法集結嚴重性的因素。

Q.原審裁判官判處社會服務令,上訴法庭為何改判監禁?
A.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法律原則,低估了本案非法集結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個人罪責,導致判刑明顯過輕。法庭裁定即時監禁才是唯一合適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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