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判刑是否過輕?

SJ v Chung Ka Ho CAAR4/2020

上訴得直
上訴庭:原審判刑錯,改判囚三月。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Poon CJHC, Pang JA and M Poon J18/11/2020[2020] HKCA 9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官、潘敏琦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鍾嘉豪於2019年10月31日萬聖節當晚,在香港中環卑利街與其他約400至500名示威者參與非法集結。示威者身穿深色衣物、蒙面,並向警方叫囂及照射雷射光束。答辯人站在示威者最前方,曾將兩個麻包袋扔到路中央。警方多次警告後,示威者仍拒絕散去,警方遂採取行動,答辯人被制服及拘捕。答辯人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另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則獲撤回。裁判官原判處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核心法律爭議

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答辯人的判刑,主要爭議點為:

  1. 裁判官是否低估了本案非法集結的嚴重性,並未充分考慮懲罰及阻嚇因素。
  2. 裁判官是否未能妥善評估答辯人的罪責。
  3. 考慮整體案情,社會服務令是否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裁判官對非法集結罪的嚴重性存在誤解,錯誤地認為沒有實際暴力或只有輕微暴力的非法集結不嚴重。法庭強調,非法集結罪的「罪行核心 (gravamen)」在於參與者眾多,利用人數優勢達到共同目的,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其本質是預防性的。即使沒有實際暴力,若情況嚴重,仍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認為,本案非法集結規模大、蒙面、地點高危、時間特殊,且答辯人行為具挑釁性,裁判官明顯低估了案件嚴重性及答辯人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1) 第81A條進行覆核。在判刑原則方面,法庭廣泛引用了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8] 2 HKLRD 699,強調非法集結罪的「罪行核心 (gravamen)」及阻嚇性判刑的重要性。此外,亦引用了 Leung Kwok Hung (No 2) [2020] 2 HKLRD 771 關於蒙面及拒絕散去對案件嚴重性的影響,以及 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關於人數懸殊及挑釁行為的風險。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成立,撤銷原審裁判官判處的120小時社會服務令,改判答辯人即時監禁三個月。法庭以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答辯人認罪減刑三分之一至四個月,再考慮到覆核程序及答辯人已履行八小時社會服務令,酌情再減刑一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非法集結罪的預防性本質及其對公共秩序的潛在威脅,即使沒有實際暴力,若案件情況嚴重,仍需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法庭明確指出,裁判官不應僅因缺乏實際暴力而低估非法集結的嚴重性,並強調了蒙面、人數眾多、地點高危及挑釁行為等因素在評估案件嚴重性時的重要性。這對未來涉及非法集結案件的判刑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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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非法集結沒有暴力行為,判刑會較輕嗎?
A.

不一定。本案上訴法庭指出,即使沒有實際暴力,若非法集結規模大、蒙面、地點高危或行為具挑釁性,仍可能被視為嚴重,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

Q.非法集結罪的「罪行核心」是什麼?
A.

非法集結罪的「罪行核心」在於參與者眾多,利用人數優勢達到共同目的,對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其本質是預防性的,旨在阻止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發生。

Q.裁判官在判處非法集結罪時應考慮哪些因素?
A.

裁判官應充分考慮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包括集結規模、參與者蒙面、地點高危、時間特殊、行為挑釁性,以及對公共秩序的潛在威脅,而不應僅限於是否有實際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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