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罪「危險武器」的定義與量刑?
SJ v Au Chi-hang CAAR2/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區志恆、李敏華、區俊立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胡國興副庭長、張澤祐法官、楊振權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答辯人被控搶劫罪。第三答辯人承認三項控罪,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否認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張慧玲採納了較低的量刑基準,並裁定第三項控罪中使用的掃把棍和鐵通不屬於《茆廣生案》指引下的「危險武器」。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三名答辯人的刑期,認為原審判刑明顯不足。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危險武器」的界定是否正確,以及其採納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不足。申請人律政司認為,只要物品存在導致受害人受傷的風險,並被展示以威嚇受害人,即應視為「危險武器」,並適用《茆廣生案》的量刑指引。答辯方則認為,涉案的掃把棍和鐵通並非預先攜帶,且未被檢取為證物,控方未能證明其危險性等同於《茆廣生案》所指的「危險武器」。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涉案武器不屬「危險武器」並無不妥,因為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其危險性。然而,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對三項控罪採用的量刑基準明顯不足。法庭強調,搶劫罪的量刑應考慮多項因素,包括糾黨行劫、深夜犯案、使用武器及暴力、導致受害人受傷等加刑因素。對於同期執行的原則,法庭重申在充分考慮總體刑罰原則後,一項控罪的刑罰與另一項控罪的刑罰完全同期執行是可接受的,只要法官明白分期執行的性能。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茆廣生訴女皇》[1981] HKLR 610一案,討論其關於持械搶劫量刑指引中「危險武器」的定義和適用性。此外,亦引用了《律政司訴吳子堅》[1994] 2 HKCLR 117,確認在考慮總體刑罰原則後,完全同期執行刑罰的可接受性。其他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啓希》CACC 531/1999等則用於說明不同物品被認定為危險武器的情況。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的覆核申請,撤銷原審判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第三項控罪各判處監禁5年。第三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判監20個月,第二項控罪判監36個月,第三項控罪判監40個月。其中第一項控罪的6個月及第二項控罪的10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40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8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茆廣生案》中「危險武器」的定義應著重於其殺傷力是否與刀具相若,而非僅僅是造成傷害的潛在風險。同時,判決強調了在覆核程序中,上訴法庭會尊重原審法官對案情的「感覺」,但若判刑明顯不足,仍會予以干預。判決亦明確了糾黨行劫、深夜犯案、使用暴力等因素對搶劫罪量刑的加重作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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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搶劫時使用的物品,何時會被視為「危險武器」?
法庭會考慮物品的殺傷力是否與刀具相若,以及其是否能造成即時嚴重傷害。本案中,掃把棍和鐵通未被認定為「危險武器」。
Q.搶劫罪的刑期會受哪些因素影響?
刑期會受糾黨行劫、深夜犯案、使用武器及暴力、導致受害人受傷等因素影響。本案中,這些因素導致刑期被提高。
Q.不同控罪的刑期可以完全同期執行嗎?
可以。上訴法庭確認,在充分考慮總體刑罰原則後,一項控罪的刑罰與另一項控罪的刑罰完全同期執行是可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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