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裕寬案 DCCC727/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被告因洗黑錢被判囚4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19/11/2025[2025] HKDC 199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裕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黃裕寬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2022年10月10日至12月28日期間,被告開立並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恒生銀行帳戶,錄得約469萬港元存款,涉及13名網上投資、網戀及求職騙案受害人。帳戶共有167次存入及129次提取,款項通常於同日提走,僅留下低額結餘。被告稱應同事何浩然要求,借出帳戶收取薪金,且未獲報酬;但兩人於11月鬧翻後,被告仍容許帳戶繼續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量刑:涉案金額、交易次數及被告作為帳戶持有人的參與程度如何影響刑責;初犯、懊悔及沒有獲利應否減輕刑罰;以及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條提出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加刑申請是否成立。控方要求加刑,辯方不反對申請但主張加幅應由三分一酌減至四分一。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初犯,即時監禁仍屬必然,刑罰亦須具阻嚇作用。量刑時,涉案金額及被告對協助、支持和鼓勵前置公訴罪行的參與程度,比其個人所得利益更重要。被告是唯一授權人,面對頻繁交易及銀行實體結單,不可能對帳戶活動毫不知情;其在與何浩然鬧翻後仍容許使用的說法亦不合理。以約470萬元及其角色為基礎,法庭採納四年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至32個月。根據第455章第27(2)條,近期數據顯示有關罪行仍然猖獗且普遍,故加刑三分一合理,惟將32個月的三分一上調額四捨五入下調為10個月,總刑期為4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說明洗黑錢初犯通常須即時監禁;HKSAR v Hsu Yu Yi 及 HKSAR v Boma列出量刑因素。Secretary of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指出沒有金錢利益並非求情理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及雲國強強調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和金額幅度。HKSAR v Wong Fung Ming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支持按罪行猖獗程度作加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後,法庭以四年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32個月,再因罪行普遍及猖獗加刑10個月。被告最終被判入獄4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借出銀行帳戶而成為唯一授權人,即使沒有收取報酬,仍可能承擔重要洗黑錢刑責。加刑申請可依據判刑時的最新統計數據,反映罪行的普遍性及阻嚇需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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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法庭認為帳戶持有人是唯一授權簽署人,面對頻繁交易及低額結餘,不可能完全不知情;本案被告因此承擔洗黑錢刑責。

Q.沒有收取報酬可以減輕洗黑錢刑罰嗎?
A.

法庭引用案例指出,沒有金錢利益本身不是求情理由;本案被告雖稱沒有收款,仍因涉案金額及參與角色被判入獄。

Q.涉及約470萬元洗黑錢會判囚多久?
A.

法庭以四年為量刑起點,因認罪減至32個月,再因罪行普遍猖獗加刑10個月;本案最終判囚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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