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精選 1453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均關於非法入境者在香港觸犯與身份證明文件及非法逗留相關罪行的判刑。首兩宗案件的申請人Tran Viet Thanh及Nguyen Thi Phu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並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第三宗案件的被告關翠珍在裁判法院被定罪,其上訴由原訟法庭轉介至上訴法庭處理,原因是原訟法庭對判刑存在不同意見。三名被告均涉及管有偽造身份證、非法逗留香港,以及其中兩人涉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們均有相關的犯罪紀錄。
申請人陳永康因五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於區域法院被判處監禁27個月。此外,由於申請人在干犯本案罪行時,正就其他罪行在東區裁判法院服刑,區域法院法官命令本案刑期與裁判法院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申請人現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質疑判刑過重。
申請人因一項企圖盜竊罪及兩項入境事務罪行,被判處總刑期42個月監禁。他承認三項控罪:企圖盜竊、非法入境後未經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以及違反遞解離境令。申請人為越南籍,聲稱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是為了尋找在香港失散的家人。然而,他有多次類似罪行的前科,包括多次違反遞解離境令及非法逗留香港,並曾因其他罪行被判監。
申請人許智堂被控兩項爆竊罪。他於2007年9月10日在伊利沙伯街一棟大廈內被警員發現並截停,警方在其身上搜出電腦設備、相機及外幣等物品,經查證為該大廈五樓一單位失竊物品(第二項控罪)。申請人承認此罪行,並自願供出他於數月前(2007年6月21日)在另一單位犯下的爆竊案(第一項控罪)。申請人有11項前科,包括1999年因偽鈔、虛假文書等罪被判監24個月,以及2002年因企圖爆竊被判監2年。他聲稱因失業及需償還債務而犯案。
申請人謝學林在案發時44歲,用一把8吋長的刀刺入其弟婦(受害人)的背部左胸壁,刀刃穿過左上肺瓣至前胸壁。受害人需接受緊急手術並在深切治療部留醫數天。申請人其後再揮動菜刀砍向受害人頭部,導致受害人頸項及肩膊受傷。原審法官以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判處8年監禁。
申請人彭洪輝(Pang Hung Fai)被控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第25(1)及(3)條。控方指控郭翼(Kwok Wing),一名申請人的朋友及成功商人,從其上市公司Tac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imited詐騙了14,049,380港元。郭翼要求申請人將這筆錢存入其公司Mickles International Limited的帳戶,並在稍後轉移到郭翼在柬埔寨的指定帳戶。控方並非指控申請人知道郭翼的詐騙行為,而是指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申請人辯稱他信任郭翼,且該筆款項對郭翼而言並非巨額,因此他沒有懷疑。
上訴人鄭河周於2008年2月16日參加春茗後,醉酒駕駛小型貨車,在茶果嶺道撞向一輛停泊的中型貨車,導致同車的簡月明小姐傷重死亡,上訴人亦身受重傷。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撞車前沒有剎車,且有證人指其在晚宴期間飲用大量酒類,取車時步履不穩。上訴人因此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及停牌四年。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上訴人鄭河周於2008年2月16日參加公司春茗後酒後駕駛輕型貨車,在茶果嶺道撞向一輛停泊中的中型貨車,導致車上女同事甘月明死亡,上訴人自己亦受重傷。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事前沒有煞車,顯示他未有留意路邊車輛。宴會期間,上訴人飲用大量威士忌和紅酒,事發時面紅步履不穩。上訴人被控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年及停牌4年。上訴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獲准保釋等候上訴。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D2至D8、D10及D12),他們因一宗名為「倫敦金」的詐騙案被控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部分被告認罪,部分經審訊後被定罪。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因控方提供的證據(後來被澄清為誤導)顯示該罪行「普遍」(prevalent),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第27條,對被告的刑期增加了25%。此前,D9和D11已就相同理由上訴得直,本案申請人亦因此提出上訴或要求撤銷放棄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李長利(35歲,中國大陸居民)於2004年6月25日合法入境香港,其後被發現在其住所內藏有一張偽造身份證。該偽造身份證載有上訴人的姓名及照片,但出生日期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上訴人承認以人民幣500元向中間人購買該偽造身份證,目的是為了更容易在香港找到工作。她被控管有偽造身份證罪,並於觀塘裁判法院認罪,被判處監禁12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因非法處理應課稅香煙、兩項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陳述的罪名被定罪。她被捕時正在派發香煙,隨後調查發現她曾兩次使用虛假雙程證非法入境香港。裁判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監禁2個月,對第二、三項控罪各判處監禁12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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