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戶口賣空構成欺詐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康等 DCCC836/20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康、陳藝思、林顯輝、許佩欣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人(D1至D4)被控於2020年6月至9月期間,在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進行9次非法賣空股票交易。被告人透過電話向證券經紀洪先生(PW1)發出沽盤指示,並在錄音中虛假聲稱持有相關股票。事實上,他們並未持有該些股份,而是於沽出後同日買回,利用T+2交收機制完成交易。D1為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的客戶主任,負責策劃及跟進交收,其餘被告人則負責執行交易。控方指控被告人藉欺騙手段誘使星火證券執行沽盤,導致被告人獲利,並使證券行面臨經濟風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是否作出欺詐行為(deceit),以及證券經紀洪先生是否早已知情而未被欺騙。辯方主張洪先生明知被告人進行非法賣空(naked short selling)並串謀參與虛假陳述,因此不構成欺詐罪。法庭需裁定洪先生證供的可信性,以及被告人是否具備詐騙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洪先生證供清晰明確,其基於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而執行沽盤,並無參與串謀。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元素包括欺騙行為、詐騙意圖及導致利益或不利。被告人在錄音中虛假確認持有股份,即屬欺騙(deceit)。D1作為策劃者,必然知悉並同意此欺騙行為。即使星火證券未蒙受實際損失,被告人的行為已使證券行面臨相當程度的經濟風險,符合「蒙受不利」的定義。法庭駁回辯方的陰謀論,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人各被裁定9項欺詐罪罪名成立。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駁回辯方關於證人不可信及串謀詐騙的抗辯。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在證券交易中,客戶在錄音中虛假確認持有股份以誘使經紀執行沽盤,足以構成欺詐罪。即使證券行最終未蒙受實際損失,若存在相當程度的經濟風險,亦滿足欺詐罪的要件。此案亦強調了證券經紀在執行沽盤時,若依賴客戶口頭確認持股,在法律上並無明文禁止,但需視乎具體情況是否構成欺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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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電話中虛假聲稱持有股票以進行賣空,會構成欺詐罪嗎?
會。法庭裁定,若被告人藉作欺騙(deceit),即在電話中虛假聲稱持有相關股票,誘使證券經紀執行沽盤,並意圖詐騙,即使證券行最終未蒙受實際金錢損失,只要存在相當程度的經濟風險,即構成欺詐罪(fraud)。
Q.如果證券經紀明知客戶沒有股票仍執行沽盤,客戶還會被判欺詐罪嗎?
本案中,法庭裁定證券經紀洪先生並不知情,他是基於被告人的虛假陳述才執行沽盤。若經紀早已知情並參與其中,則可能涉及串謀,但本案事實顯示被告人確實欺騙了經紀,因此欺詐罪名成立。
Q.非法賣空(naked short selling)本身是否就是欺詐罪?
非法賣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而欺詐罪則違反《盜竊罪條例》。在本案中,被告人透過虛假陳述誘使經紀執行沽盤,這種欺騙行為(deceit)使其行為同時觸犯了欺詐罪,而不僅僅是違反證券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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