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36/2023
C
[2026] HKDC 11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景康 (第一被告人)
J J
陳藝思 (第二被告人)
K K
林顯輝 (第三被告人)
L 許佩欣 Betty (第四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O 日期: 2026 年 1 月 26 日 O
出席人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Q Q
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
R 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黎安妮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
S S
三及第四被告人
T T
控罪: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
U U
V V
2
A A
B B
(Fraud)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F F
背景
G G
H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D1 至 D4), 共 18項控罪。第 1、 H
3、5、7、9、11、13、15 及 17 項控罪是「欺詐罪」1。
I I
J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 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6 J
K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騙,即: K
L L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M 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 M
N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 N
票,該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
O O
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P P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Q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Q
R R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S S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U U
V V
3
A A
B B
盤,導致 D1 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
C 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3. 第 2、4、6、8、10、12、14、16 及 18 項控罪是交替性
E E
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
F 「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 F
控罪 1 針對 D1 及 D2,控罪 3 針對 D1 及 D4,控罪 5 針對 D1 及 D4,
G G
控罪 7 針對 D1 及 D3,控罪 9 針對 D1 及 D4,控罪 11 針對 D1 及
H H
D4,控罪 13 針對 D1 及 D3,控罪 15 針對 D1 及 D2,控罪 17 針對
I D1 及 D3。 I
J J
4. 無論上述 9 項「欺詐罪」,或 9 項交替性的「非法賣空」
K K
罪,均涉及 9 次非法賣空的股票交易。
L L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股票購回
M M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時間
(港幣)
N N
O O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11:47-
D1/D2 11:13 11:59
P P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11:55-
Q Q
D1/D4 11:04 13:06
R R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14:31-
D1/D4 15:35
S S
T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 (1) 及 (4) 條
U U
V V
4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13:31-
D1/D3 14:07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14:13-
D D1/D4 14:36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13:57 E
D1/D4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14:05-
G D1/D3 14:33 G
H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13:24- H
D1/D2 13:45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13:22-
D1/D3 13:36
J J
K K
聚焦點
L L
M 5. 各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非法賣空(沒有相關持股下作出 M
售賣/沽盤)。在開審數天後3D2 至 D4 確認在下述證券行作賣空時的
N N
錄音曾作虛假陳述,即事實沒有相關持股下說成有持股。辯方透過
O O
盤問起初質疑關鍵證人證券經紀洪先生是否早已知道(即 2020 年 6
P 月 23 日前,控罪 1/2)各被告人的非法賣空計謀,因而洪先生/星火 P
Q
證券沒有被騙,不構成控罪中所指的欺詐罪。亦因此,本案的聚焦 Q
點在於洪先生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他是否在客人(D2 至
R R
D4)給予上述 9 次股票沽售指示前,早已得知客人是沒持有相關股
S 權,而在客人進行買賣錄音的時候,明知客人是虛假地確認持有相 S
T T
3
接近完成盤問洪先生,D1/D2 向洪先生指出案情階段
U U
V V
5
A A
B B
關股權,仍然在錄音的時候裝作不知,詢問客人(D2 至 D4) 是否
C 持有相關股權,因而產生控罪上所指的洪先生/星火是否被騙的問題? C
D D
6. 在審訊較後階段,辯方對洪先生作出更嚴重指控,包括
E E
洪先生及 D1 至 D4 一起參與非法賣空及容許 D2 至 D4 在錄音時作虛
F 假陳述。辯方在審訊時引述洪先生分別與 D1 及 D3 在 2020 年 6 月至 F
9 月,及 2020 年 6 月至 12 月的 WhatsApp 對話,作出不少盤問及演
G G
繹。本席發現辯方的結案陳詞引述 WhatsApp 中的對話及洪先生的回
H H
應出現較片面和不準確的演譯。本席相信辯方做法明顯是緊貼當事
I 人指示而行事。下文有詳細交代。 I
J J
控方案情詳情
K K
L 7. 第一被告人在 2012 年 7 月 10 日至 2021 年 1 月 15 日,在 L
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一」)出任客戶主
M M
任(Account Executive/AE)。
N N
O 8. 2020 年 6 月 15 日,第二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有限公司(下 O
稱「星火證券」) 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 M03447。
P P
Q 9. 2019 年 7 月 18 日,第三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 Q
R 口,戶口號碼為 1125100-1009。 R
S S
10. 2020 年 6 月 4 日,第三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
T 戶口號碼為 M03443。 T
U U
V V
6
A A
B B
11. 2019 年 2 月 28 日,第四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
C 口,戶口號碼為 0148963-1008。 C
D D
12. 2020 年 6 月 11 日,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
E E
口,戶口號碼為 M03446。
F F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G G
H 13.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 H
I
經紀。2020 年 6 月 23 日及 2020 年 9 月 9 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
J J
(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
K 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 K
L 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 L
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M M
N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錄音 N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O O
(港幣)
P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P7A P
11:13
Q Q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P7F
R 11:04 R
S S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P7G
T T
U U
V V
7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P7C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P7H
D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P7I E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P7D
G G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P7B
H H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P7E
J J
K K
L
14.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 D2 至 D4 是否 L
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
M M
該些股票),而 D2 至 D4 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
N 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N
O O
15.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
P P
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
Q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 Q
R 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R
S S
16. D2 至 D4 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
T 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 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 T
U U
V V
8
A A
B B
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 至 D4 買
C 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C
D D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行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買 交易金額
E 客戶 時間 入價(港 (港幣) E
幣)
F F
1-2 D2 23.6.2020 11:47 – 8163 3,800,000 $0.0635 $241,300
11:59
G G
3-4 D4 23.6.2020 11:55 – 8163 4,000,000 $0.0634 $253,600
H 13:06 H
5-6 D4 23.7.2020 14:31 – 1227 6,000,000 $0.1292 $775,200
I I
15:35
J 7-8 D3 24.7.2020 13:31 – 1912 300,000 $1.9557 $ 586,710 J
14:07
K 9 - 10 D4 24.7.2020 14:13 - 1912 300,000 $1.3248 $397,440 K
14:36
L L
11 - 12 D4 31.7.2020 13:57 1227 8,000,000 $0.058 $464,000
M M
13 - 14 D3 31.7.2020 14:05- 1227 8,000,000 $ 0.0618 $494,400
14:33
N N
15 - 16 D2 31.7.2020 13:24- 1227 8,000,000 $0.0719 $575,200
13:45
O O
17 - 18 D3 9.9.2020 13:22 - 766 9,000,000 $0.0412 $370,800
P 13:36 P
Q Q
R 17. 於上述 9 次交易中,D2 至 D4 賬面上賺取了 3,363,668 元 R
S 的差價。 S
T T
18. 上述兩間替 D2 至 D4 買回相關股票的證劵行,分別是京
U U
V V
9
A A
B B
華山一(控罪 3 至 14)及國投證券有限公司(Gransing Securities Co.
C Ltd.)(控罪 1 至 2 及 15 至 18)。D1 作為京華山一的客戶主任,是 C
負責處理當時買入控罪 3 至 14 相關股票及將股票轉到星火證券的人。
D D
E E
搜查 D1 至 D4 的住所
F F
19. 2021 年 1 月 8 日早上約 7 時 05 分,證監會人員手持搜查
G G
令,到 D1 及 D2 位於新界將軍澳的住所(D1/D2 住所)進行搜查。
H H
在 D1 及 D2 住所的主卧室搜出一本記事簿及一疊手寫筆記紙張,上
I 面寫有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包括日期、股票編號、股數、股價和交 I
易金額等。其中,證物 P18 記錄了關於控罪 1 至 4 的股票交易資料,
J J
有關的資料與 D2 及 D4 的股票交易紀錄相吻合。
K K
L 20. 同日早上約 6 時 55 分,證監會人員亦手持搜查令,到 D3 L
及 D4 位於香港般咸道的住所(D3/D4 住所)進行搜查。在 D3 及 D4
M M
住所的主卧室中的床頭几上,搜出一本深藍色封面的記事簿(P19)。
N N
同樣,這些證物上寫了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其中記事簿(P19)上記
O 錄了關於控罪 1 至 4、控罪 5 至 6、控罪 7 至 10、控罪 11 至 16 及控 O
罪 17 至 18 的股票交易資料,有關資料與 D2 至 D4 的股票交易紀錄
P P
相吻合。
Q Q
R 21. 在搜查 D3 及 D4 住所期間,證監會人員亦從 D3 撿取了 R
兩部智能電話(D3 電話 1 及 2)及 D4 一部智能電話(D4 電話)。
S S
其後,警務人員在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從 D3 電話 1 及 2 和 D4 電話
T T
內,擷取內與本案有關的一個 WhatsApp 群組(冬菇群)的對話紀錄,
U U
V V
10
A A
B B
群組內有 D1 至 D4,他們有談論買賣股票。
C C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
D D
E 22. 控方亦呈遞了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沒有爭議 E
F
其自願性。控方依靠當中的內容,見《附件一》。 F
G G
爭議點
H H
23. 控辯雙方在審前覆核同意本案有 4 項議題,即:
I I
J J
(1) 控方證人,尤其控方第一證人(洪先生)是否可
K 信和可靠; K
L L
(2) D1 至 D4 有否作出控方所聲稱的欺騙行為;
M M
N
(3) D1 至 D4 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及 N
O O
(4) D1 至 D4 有否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
P 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P
Q Q
24. 但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在焦點上有所演變,尤其是
R R
辯方在盤問洪先生的時候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洪先生早知各被告人
S 非法賣空,還是各被告人串謀洪先生詐騙證監會。但在結案陳詞的 S
T
時候,辯方同意 D2 至 D4 在給予沽售指示錄音時曾向洪先生提及持 T
有相關股權,但是辯方指出洪先生明知故問,「一起參與虛假陳
U U
V V
11
A A
B B
述」,所以洪先生/星火證券沒有被騙。控方表明不會因應辯方立場
C 修改控罪。 C
D D
25. 控辯雙方呈上兩套承認事實,分別是 P28 及 P28A,涵蓋
E E
了上述大部分控方案情。
F F
控方證人
G G
H 26. 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洪 H
I
先生,他是星火證券的證券買賣經紀,並負責本案 9 次客人的沽售 I
交易指示(涉及 4 間上市公司股票)。控方第二證人方先生,他是
J J
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就本案提供上述 9 次買賣的詳細資料,
K 並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 K
L 方先生進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況,即如果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持 L
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賣空。上述證人證詞控方擬備了
M M
撮要,可見《附件二》,辯方沒有異議。
N N
O 表面證供裁定 O
P P
27.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 4 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Q 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但 D3 及 Q
R D4 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 R
S S
辯方專家證人(吳先生)
T T
28. D3/D4 方的專家證人吳先生提及證券經紀在執行客人沽
U U
V V
12
A A
B B
出股票前,必須確認客人有足夠書面證明他有足夠持股量。辯方證
C 人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亦為法庭接納。 C
D D
29. 吳先生在專家報告中指出當客戶欲出售非由經紀行託管
E E
的股份時,客戶主任必須要求客戶提供持股證明,只有客戶的口頭
F 確認, 明顯不 符合 要求。 吳先生 舉出 業界的 慣常做 法 (Industry F
Practice)。
G G
H H
30. 盤問下,控方向他指出他的報告沒有援引任何官方守則
I 或指引支持上述說法,並向他指出他的說法只是建基於慣常做法和 I
星火證券的營運手冊。吳先生不同意,認為有關的要求明顯不過,
J J
根本無需援引任何官方守則或指引。
K K
L 31. 其後,法庭讓吳先生在網上搜尋相關的法例和守則。最 L
終,吳先生援引交易所規則附表 11「賣空規例」4。他指附表 11 第
M M
(1) 條隱含(imply)有關要求。盤問下,吳先生同意附表沒有明文
N N
列出他所述的要求,但稱有很多律師行發出類似的指引支持他的說
O 法。 O
P P
32. 就星火證券營運手冊的相關段落,辯方證人不同意只適
Q Q
用於「現金客戶」。他進一步指出無論新客戶是「現金客戶」,還
R 是「孖展客戶」,也是星火證券的失職。 R
S S
33. 關於「挾倉」,他同意沽空理論上可引致巨大損失,但
T T
4
MFI-5
U U
V V
13
A A
B B
現實中不會發生,因為有「斬倉」機制。不過,他同意即使證劵戶
C 口的資金多於沽空股票的價值,最終的虧損有機會多於戶口內的資 C
金。
D D
E E
控方的陳詞
F F
34. 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洪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洪先生
G G
解釋了整個「落盤」程序,指他需要客戶致電公司進行錄音落盤,
H H
如發現客人在其星火證券戶口內沒有相關持股,他必須詢問客人是
I 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得到確認,再經上司(一名 R.O.) I
核准後,才可執行有關指示。
J J
K 35. 這一部分的證供,洪先生完全沒有動搖,亦有其他證據 K
L 支持。例如,控方證物 P7 證明本案 9 次交易中,洪先生確有詢問 D2 L
至 D4 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貨,而 D2 至 D4 亦曾清楚表明他們有相
M M
關持貨,洪先生才替他們落盤。
N N
O 36. 控方陳詞指,洪先生替 D2 至 D4 落盤的做法是合乎規定, O
而且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在關鍵議題,即洪先生對被告們的
P P
「先沽空後買回」的計劃是否知情。控方陳詞指,雖然洪先生的證
Q Q
供並不完美,但他指他和星火證券對被告們「無貨先沽後買」的計
R 劃全不知情這一立場,堅實如一,沒有動搖。即使洪先生的證供出 R
現一些矛盾,也不是關鍵矛盾,這無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
S S
性。
T T
U U
V V
14
A A
B B
辯方的陳詞
C D1/D2 C
D D
37. D1/D2 擬備了 2 套書面結案陳詞。簡單而言,辯方案情
E 是早在開戶的時候,洪先生及星火證券已經知道各被告人(D2 至 E
F
D4)會非法賣空(先沽後買),只要成功「T+2」來貨交收成功便 F
可。在結案陳詞階段更進一步指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一起參與非法
G G
賣空。洪先生明知及容許 D2 至 D4 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串謀詐
H H
騙證監會。
I I
38. 辯方力陳,從整個審訊中可見,洪先生不是一名可信和
J J
可靠的證人,沒有在法庭道出真相。洪先生作供期間多次在重要議
K 題上前後矛盾,閃爍其詞,在辯方展示與其證供相反的證明後卻改 K
L 口迎合文件上顯示的事實,亦多次作出與較早前跟證監會的錄音會 L
面截然不同的說法。更重要的是,他在本案多個重要議題上的說法
M M
欠缺邏輯和合理性,而這些不合理之處明顯與控方所指的記憶流逝
N N
無關。整體而言,法庭不應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例子可見《附件
O 三》。 O
P P
39. 法庭也需要衡量洪先生的內在可能性及不可能性,例子
Q Q
可見《附件四》。
R R
40. 在面對一些看似對洪先生不利的議題時,洪先生多次採
S S
用迴避的態度,拒絕直接回答問題。
T T
U D3/D4 U
V V
15
A A
B B
C
41. D3/D4 也擬備了 2 套書面結案陳詞。D3/D4 陳詞在重點 C
上和 D1/D2 大同小異。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們在電話落盤時,洪先生/
D D
星火和 D3/D4 的默契或協議只著眼「T+2 來貨交收」,根本不需要
E E
理會他們沽貨時是否持貨。換言之,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並不重
F 要。 F
G G
42. 星火並無蒙受任何實際損失,亦無承擔任何不可控的
H H
「重大損失風險」。
I I
43. 洪先生的證供充滿矛盾,其在庭上確認與證監會所錄取
J J
的口供為事實。在開始盤問時,他確認了在證監會錄取的會面紀錄
K 是正確的。但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向證監會的陳述存在重大不一致, K
L 且與客觀證據(包括 WhatsApp 紀錄、專家證人意見)相違。洪先 L
生有強烈動機在庭上淡化自己違反專業操守的行為並將責任推卸予
M M
各被告人,其證供缺乏可信性,法庭不應依賴。控方未能舉證至毫
N N
無合理疑點。
O O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P P
一般指引
Q Q
R 4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 R
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他們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S S
要是他們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
T T
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U U
V V
16
A A
B B
包括固有可能性及固有不可能性。
C C
45.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
D D
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
E E
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F F
4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G G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H H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I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47. 本席獲控辯雙方告知 D1、D2 及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就他們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本席已對他們作出更有利的考慮。 K
L L
相關法律
M M
N 48. 就欺詐罪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N
第 16A 條:
O O
P P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
Q 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 Q
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R R
S S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T T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U U
V V
17
A A
B B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
C 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 C
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D D
E E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
F 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 F
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
G G
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
H H
(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
I 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I
J J
49.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上訴庭在判
K K
詞第 36 段指欺詐罪有 4 個控罪元素,即:
L L
(i)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M M
(ii)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N N
(iii)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
O 為;及 O
(iv)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
P P
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
Q Q
性蒙受不利。
R R
50.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終
S S
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因為《盜竊罪條例》
T T
在設立一項需要證明「不誠實」的罪行時,會作明文規定。然而,
U U
V V
18
A A
B B
第 16A 條並無提及「不誠實」,而該條下的「欺騙」一詞也不包含
C 「不誠實」此元素。 C
D D
51. 就「欺詐」罪當中的「欺騙」(deceit),根據 16A 條,
E E
意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
F 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 F
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G G
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在上述的 Chan Kam
H H
Ching 案判詞第 147 段,終審法院指出:
I I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J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J
practic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K K
52. 而罪行中的「不利」則是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產上的任
L L
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見 16A 條)。
M M
53. 另外,就非法賣空罪,《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l)
N N
條訂明,
O O
P “(1)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非任 P
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
Q Q
證券時 -
R R
S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 S
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T T
U U
V V
19
A A
B B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
C (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 C
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
D D
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E E
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F F
54. 上述所謂「有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a
G G
presently exercisable and unconditional right)以將該些證券轉歸於其
H H
購買人名下」,可以是透過借入有關股票,或透過期權等方式獲取。
I I
55. 換言之,法例是禁止一名人士在沒有持有/借入相關股票,
J J
或沒有透過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變相持有相關股票的情況下,沽出相
K K
關股票。即使是在出售後,即日買回相關股票以作交付,仍會干犯
L 以上的「非法賣空」罪。 L
M M
法律套用
N N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O O
56.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
P P
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
Q Q
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 D2 至 D4 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
R /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 R
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S S
T T
57. 辯方向洪先生作出仔細盤問,過程並不暢順。第一,本
U U
V V
20
A A
B B
案涉及大量文件。第二,辯方在審訊時才披露大量洪先生和第一及
C 第三被告人的 WhatsApp 訊息。洪先生要在 2025 年末審訊時忽然要 C
閱讀大量、回憶及即時解讀 2020 年的 WhatsApp 訊息字面上或字面
D D
背後的想法。本席也要在短時間內閱讀這些訊息,殊不簡單。此外,
E E
盤問時不時出現選擇性抽取某些訊息作出仔細盤問,盤問現象亦產
F 生問答混亂的情況。本席相信,WhatsApp 訊息不是謄本,沒有完整 F
句子,也有很多生造詞語、截圖、口語化東西及表情符號,對辯方
G G
組織問題及證人回答確有難度。本席在聽證後才有機會反覆研究這
H H
些訊息,發現辯方只聚焦本案 9 次交易 4 隻股票的 WhatsApp 訊息,
I 抽取某些字眼,例如「明天會做嘢」、「下晝會做嘢」、「12 點 7/8 I
J 會打俾你」等等作出陰謀論式的盤問。辯方嚴重忽略該些 WhatsApp J
訊息也包含涉及各被告人的合法的交易,當中也有類似字眼,就該
K K
些合法交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也會透過 WhatsApp 通知洪先生「明
L L
天有嘢做」、「下晝有嘢做」、「12.78 打俾你」、「有人會打給你
M 錄音」,該些訊息少有事前提及那些股票,在發出沽盤指示成功後 M
便會有一些截圖,進行後續股票「轉倉」的工作。該些合法交易涉
N N
及的時段由約 2020 年 7 月 3 日到約 2020 年 8 月 28 日,共約 13 次交
O O
易,涉及另外 8 間上市公司(見《附件五》)。整體證據更顯示各
P 被告人和洪先生的交易指示包括本案的 9 次交易,亦包括辯方沒有 P
著墨的約 13 次合法交易,有既定模式。第一,第三被告人會向洪先
Q Q
生預早提及可能會進行一些股票買賣,但少有提及那一隻股票,但
R R
會提及是自己或第二或第四被告人會致電進行錄音指示。第二,在
S 交易成功後,第一被告人會安排股票轉倉事宜。 S
T T
58. 在忽略整體證據的大前提下,就盤問現象而言,本席有
U U
V V
21
A A
B B
以下觀察,因而產生更多混亂情況:
C C
(1) 盤問時而順序;
D D
(2) 盤問時而倒回;
E E
(3) 證人沒有完成回答被打斷;
F (4) 證人時而沒有等待法律代表完成問題便作答;及 F
(5) 法律代表和證人時而針鋒相對,證人時而不滿,
G G
證人部分問答帶有情緒。
H H
I 59. 上述情況導致本席不斷提醒法律代表及證人要「慢慢的 I
講、慢慢的聽」。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對證人刻意說謊及迴避問
J J
題的抨擊。
K K
L 60. 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尤其是洪先生,針對被告們的 L
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
M M
響洪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作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
N N
即使有矛盾,也不是關鍵的矛盾,並不影響他的證供重點。雖然辯
O 方針對他證言中的一些分歧之處作出嚴厲抨擊,但由於案發時間與 O
庭上供詞已經有一段時間,加上涉及大量 WhatsApp 訊息是 2020 年
P P
產生的,在 2025 年審訊時辯方才披露,證人及法庭要急速消化,即
Q Q
使他對一些重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記錯或不是十分清楚也是在
R 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有揑造證言的痕跡。 R
S S
61. 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及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仔細,即使努
T T
力不懈,也不能改變控方的有力證據。辯方的觀察及分析明顯聚焦
U U
V V
22
A A
B B
對辯方有利的事項,卻忽略了整體證據。但在本席秉行公義的過程,
C 本席有不一樣的分析和結論。兩名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對部分重要情 C
節著墨不足,整體論述略嫌片面。此外,他們在回顧證供時偶有遺
D D
留或混淆,或致使部分陳述未盡準確,重要例子如下。
E E
F 62. 如上所述,有關 WhatsApp 整體訊息明顯是 D2 至 D4 負 F
責致電「落盤」(當中約十多隻股票中有 4 隻 9 次涉及非法賣空,其
G G
餘約 8 隻 13 次是正常合法買賣)。D1 在沽盤後跟進 T+2 時間內股
H H
權轉讓手續。但因 D1 和星火的交收部門(settlement instructions)時
I 有延誤交收(尤其是星火曾經欠缺人手或 D1 遲交倉圖),D1 要求 I
洪先生協助跟進交收,導致關於「落盤」後不少因交收延誤的對話。
J J
辯方在陳詞忽略不少正常交易的事實,忽略對話提及星火曾經因欠
K K
缺人手而影響交收(settlement)(因此對話曾提及「內情」)5,但
L 辯方把欠缺人手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方也忽略 D1 L
M
曾遲交倉圖影響交收(settlement)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應該懷疑, M
甚至知道 D1 至 D4 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之嫌。
N N
O 63. 第二項明顯混淆視聽的例子,辯方把 2020 年 9 月 8 日洪 O
P
先生向 D1 提及「都係冇貨交收,唉,又要寫 report」,強行說成和 P
9 月 9 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洪先生早已知道 D1 至 D4 無貨
Q Q
下先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理,9 月 8 日的訊息明顯提及
R R
9 月 4 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 966 及 8496 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
S 延誤問題。 S
T T
5
見 D1-p.107, 13/8/2020, 3:57pm
U U
V V
23
A A
B B
微觀分析
C C
64. 本席已重點回應辯方的陳詞,現作出微觀分析。本席強
D D
調,辯方所提出洪先生不可信或不可靠的例子,是在忽略整體證據
E E
的情況下的解讀。本席會盡量涵蓋辯方論述,不會就每一項細節作
F 出回應。 F
G G
D1/D2
H 洪先生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H
I I
D1/D2 陳詞 本席觀察
J J
1 他(洪先生)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 第一,法例沒有要求客戶在沽盤時
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持倉下 不能用錄音確認「有持貨」。法例
K K
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 上也沒有明文要求證券行向客戶索
L L
各被告人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 取 書 面 證 明 「 有 持 貨 」 ( 提 供 倉
乎常理。 圖),辯方專家也確認此點,但良好
M M
運作包括一些業界或有律師支援的
N 證券行則要求客戶提供書面證明。 N
O O
第二,整體證據提及洪先生曾解釋
P 和 D1 至 D4 處 理 後 續 交 收 延 誤 P
(settlement) 時有發生,在有持貨/或
Q Q
聲稱有持貨而延誤交收。因此「報
R 會」(報備)並非不常見,所以他們 R
沒有要求客戶進一步提供持倉紀
S S
錄,說法合乎情況。辯方提出的
T WhatsApp 紀錄和他的說法吻合。 T
U U
V V
24
A A
B 第三,WhatsApp 對話的客觀事實是 B
D1 在上述約 23 次交易(9 次涉及非
C C
法賣空),D1 也向洪先生提供倉圖
D 要求跟進。因星火交收部門或 D1 遲 D
交倉圖,D1 事後跟進交收說成洪先
E E
生事前知道虛假陳述,說法牽強,
F 不應混為一談。 F
G G
第四,是 9 月 9 日的交易後才第一
H 次觸動 T+3 的強制購買,而導致 9 H
月 15 日 D1 提及賣股票 2318 來看似
I I
補償差價。
J J
2 從證物 D1 可見,早於 2020 年 6 如上述,從 WhatsApp 紀錄可見,雙
K K
月 24 日開始,各被告已經出現 方證券行的交收部因人手問題影響
L T+2 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作為 交收效率,導致交收延誤問題,並 L
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洪先生 非涉及持貨的問題,但辯方強行把
M M
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問,不要求 人手問題說成持貨的問題,因而指
N 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 出 洪 先 生 一 早 知 道 非 法 沽 空 的 計 N
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 劃,混淆視聽。整體證據顯示合法
O O
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電話錄音, 買賣的交收延誤只產生「報會」(報
P 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 備),並沒有產生嚴重後果。至本案 P
貨。 控罪 17/18 的 9 月 9 日交易產生強制
Q Q
購買,證監開始調查事件才令洪先
R 生及 D1 至 D4 開始疏離至 11/12 月。 R
這裏值得一提,D1/D2 花了很大篇
S S
幅,提出證人在 2020 年 12 月 16
T 日,主動聯絡第三被告人「兜搭」 T
生意,並指出證人提及「放寬
U U
V V
25
A A
B 了」,但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 B
沒有就這些對話作出盤問。相反,
C C
辯方隻字不提 2020 年 11 月 7 日,第
D 三被告人主動聯絡證人,希望大家 D
保持聯絡,更新一些近況,或許將
E E
來需要找證人幫手。
F F
此外,違反 T+2 的後果是 T+3 force
G G
buy,強制購買,差價由客戶承擔。
H 例如 D1 於 2020 年 9 月 15 日出售股 H
票 2318 ,作為填補 2020 年 9 月 9 日
I I
的交易而產生強制購買的差價。洪
J 先生說法合理,辯方似乎只提部分 J
證據/證詞。
K K
L 3 更何況,PW1 自己亦承認星火證 第一,用錄音確認持股並無不妥, L
券在訓練時有提及其中一個客人 辯方說法流於沒有最好,只有更
M M
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 好。
N 券行的月結單。 N
第二,部分沽盤錄音顯示 D2 至 D4
O 要洪先生在 10 秒內作沽盤,指示上 O
及股票巿場分秒必爭。辯方專家也
P P
確認最快的電腦查冊持股也要 8 至
Q 10 秒,但不能顯示持股人是誰。本 Q
席看不出錄音口頭確認有甚麼問
R R
題,例如銀行職員會要求客戶錄音
S 確認明白聲明及買賣,電訊公司職 S
員會要求客戶錄音確認明白聲明及
T T
續約事宜等。
U U
V V
26
A A
B B
4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 同上第 2 點。
C C
問題,在 2020 年 6 月及 7 月已有
D 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 2020 年 9 第二,辯方漠視不少正常交易的事 D
月 force buy back 後才應開始有顧 實,漠視對話提及星火曾經欠缺人
E E
慮的。當開始出現要「報會」解 手,影響交收(settlement) (對話曾提
F 釋的時候,PW1、RO 及星火證 及的「內情」),但辯方把欠缺人手 F
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 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
G G
他們是在其他地方持有該些股票 方 漠 視 D1 曾 遲 交 倉 圖 影 響 交 收
H 的,而不是繼續不去理會),PW1 (settlement) 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 H
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 應該懷疑,甚至知道 D1 至 D4 無貨
I I
求客人提供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 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
J 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法明 之嫌。 J
顯有違常理。
K K
第三,辯方扭曲 2020 年 9 月 8 日洪
先生向 D1 提及「都係冇貨交收,
L L
唉,又要寫 report」,強行說成和 9
M 月 9 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 M
洪先生早已知道 D1 至 D4 無貨下先
N N
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
O 理,9 月 8 日的訊息,明顯提及 9 月 O
4 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 966 及 8496
P P
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延誤問題。
Q Q
5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 除了陰謀論外,環顧本案證據,包
R R
能為真的合理解䆁,是 PW1 及他 括洪先生和 D1/D3 的 WhatsApp 訊
S 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 息,均未能顯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 S
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 星火串謀詐騙證監(一同參與錄音中
T T
股票。 作虛假陳述) 。此外,即使經過兩次
U U
V V
27
A A
B 審前覆核及開審時的議題介定,辯 B
方一直沒有此串謀說法至 D1/D2 在
C C
盤問 PW1 末段,因辯方立場不清,
D 起初只強調 PW1 及他的上司一直都 D
知道及同意各被告人是透過星火證
E E
券「先沽後買」。經反覆討論,辯
F 方才確立此串謀說法,即「同意先 F
沽後買,並一同參與虛假陳述」。
G G
H 6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 整體證據顯示洪先生沒有主動要求 H
告人在沽貨後提供倉圖,這說法 向 D1 索取倉圖,在他們進行約 10
I I
與客觀證據(證物 D1)完全不乎。 多次交易,包括合法及本案非法賣
J 空的交易指示期間,因證券行的交 J
從 證物 D1 可見,D1 多次把各被 收部人手不足問題,第一及第三被
K K
告人的倉 圖傳送給 PW1。 如果 告人主動要求洪先生協助跟進。D1
L PW1 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 沒 主動向洪先生提供倉圖明顯是後續 L
有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 跟進 D2 至 D4 錄音時聲稱沽貨時有
M M
PW1。辯方案情是 PW1 及星火證 持貨。但辯方把交易後的交收後續
N 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 提供倉圖的工作強行說成交收前應 N
提供倉圖給 PW1 檢視。PW1 不同 有的證明,實屬遺憾。
O O
意這說法。
P P
7 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 第一,如上述,辯方漠視了洪先生
Q 出可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後才 和其他被告人的正常交易,也賺取 Q
賣出,這不合邏輯。 了佣金。
R R
S 作為一名持牌經紀,他理應希望 第二,辯方提出的是偽名題,如果 S
為公司(及自己)獲得更多生意, D1 至 D4 在星火持有相關股權或借
T T
賺取更多利益。PW1 表示他有想 股,便不會構成非法賣空。D1 至
U U
V V
28
A A
B 過叫各被告人向星火買股票,而 D4 既已承認非法賣空,手法自然不 B
如 果 他 們 這 樣 做 , 他 也 會 有 佣 會事先透過星火先購買相關股票,
C C
金。 也難以有非法賣空的豐厚利潤效
D 果。況且,「尷尬冇講出口」沒有 D
他 的 解 釋 , 包 括 「 唔 敢 勞 煩 佢 不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枝
E E
地 」 、 「 我 唔 敢 同 佢 地 講 」 、 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連。
F 「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 F
與數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
G G
經紀口中說出,顯然欠說服力。
H H
8 再者,當他在 2020 年 6 月 24 日 同上第 2 及第 7 點。
I I
開始見到 T+2 交收不成功時,他
J 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 J
券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 T+2
K K
交收出現問題。PW1 從來沒有這
L 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L
M M
9 就他說在 2020 年 9 月 9 日後不希 9 月 9 日是本案控罪 17/18 的日子,
望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這與證 也是 9 月中觸動證監調查非法賣空
N N
物 D2 完全不乎。 的階段。客觀事實是 D1 至 D4 從 9
O 月 9 日後停止了非法賣空。2020 年 O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 11 月 7 日,第三被告人和洪先生經
P P
告人已經有「break of trust」,他 過個多月的沉默(沒有 WhatsApp 訊
Q 理 應 不 會 想 再 與 各 被 告 人 做 生 息聯繫),是第三被告人主動聯絡洪 Q
意。可是,從證物 D2 可見,他反 先生,希望大家繼續保持聯絡,更
R R
而繼續聯絡 D3,甚至在 2020 年 新情況。可惜辯方隻字不提,硬要
S 12 月 16 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 指出 2020 年 12 月 16 日洪先生主動 S
應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 D3 聯絡 D3「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
T T
「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吓」。 吓」。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說法並無
U U
V V
29
A A
B 不妥。代表 D3 的黎大律師也沒有就 B
「放寬番」向洪先生對質或盤問,
C C
是否可以繼續錄音下確認有持貨,
D 不得而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 D
枝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
E E
連。
F F
10 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 各被告人為何提高佣金只有他們才
G G
佣金一事,這亦不合常理。如果 知,但他們選擇不作供。辯方也沒
H 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 有明確指出這是一同作虛假陳述的 H
票,各被告人有甚麼需要主動要 獎賞。即使加了佣金,星火在整個
I I
求提高佣金呢? 有關時段 3 個多月只多了約
J HK$3,000 佣金,而洪先生只得當中 J
一半(每 100 萬交易只多付 500 元)。
K K
在邏輯及常理上,難以接受辯方的
L 陰謀推論。況且,這階段是各被告 L
人已開始成功非法賣空獲利,各被
M M
告人向星火微調的佣金,明顯是主
N 動給星火「小費」,而不是串謀報 N
酬。上述 WhatsApp 訊息亦反映,洪
O O
先生沒有提及加佣金事情,反而是
P 2020 年 7 月 29 日,第三被告人主動 P
向洪先生提及和一名 Becky 提及會
Q Q
加佣金。
R R
S S
洪先生的證供分歧或前後矛盾
T T
U U
V V
30
A A
B B
D1/D2 陳詞 本席觀察
C C
1 關於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 辯方似乎既忽略本案焦點及重要證
D3 及 D4 為兩夫婦;D3 開戶時的 據,也在枝節上,把本案簡單複雜
D D
情況;D1 是否獲授權代表 D2 及 化。證人在盤問的時候往往要憑記
E D4 及 PW1 如何得知;D2 及 D4 有 憶作出細節上的回應,但當證人有 E
否叫 PW1 聯絡 D1;關於是否有預 文件協助回憶,又被指部分推翻證
F F
先簽定 SI Form。 供。把這些枝節作出冗長盤問,造
G 成「考記憶、找錯處」,對證人並 G
不公道。誠然,辯方曾經就早一天
H H
聆訊提及「6 月 5 日對話」的證供也
I 忘記了。因此對證人的抨擊也過份 I
嚴苛。
J J
K 本席重申本案的聚焦點是洪先生/星 K
火是否被騙,沽盤時的錄音是重要
L L
證據。
M M
N N
65. 以上分析,也適用於 D3/D4 的陳詞。
O O
P P
宏觀分析
Q Q
66.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
R R
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
S S
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T T
67. 本席亦裁定辯方的專家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但對本席判
U U
V V
31
A A
B B
案的聚焦點作用不大,尤其是專家證人曾經提及證券經紀在作出沽
C 盤之前,必須要有文件證明其持股量,不能依靠客人的口頭確認有 C
足夠持股,這是業界的運作。但當他被問及根據證監會哪個法規,
D D
他曾提及聯交所有沽空法規。經查證後,他確認法規沒有明文規定
E E
經紀不能倚靠客人口頭確認其持股量或經紀必須要求客人有文件證
F 明其持股量。上述操作,即必須要求客人提供文件證明其持股量, F
不能以口頭確認,是隱含在該些條文。
G G
H H
68. 此外,就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
I 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 I
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
J J
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
K K
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
L 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 L
M
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 WhatsApp 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 M
2020 年 6 月至 9 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
N N
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
O O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
P 人選擇冒險當中 4 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 P
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Q Q
R R
69. 有力的證據是 D2 至 D4 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
S 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 S
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
T T
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U U
V V
32
A A
B B
C
70. 根據承認事實及 D1 至 D4 承認有關的「非法賣空」罪, C
不爭議的是他們有作出涉案的 9 次沽空交易,他們在賣出有關股票
D D
後,才在當天的較後時間在其他證券行買回股票,利用 T+2 的交付
E E
機制,成功執行交易。
F F
71.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
G G
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
H H
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
I 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 I
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
J J
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K K
L 72. 雖然 D1 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 L
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
M M
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
N N
重點是 D1 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
O 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 O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 D2 至
P P
D4 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
Q Q
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R R
73. 本案是持續了數個月的多次股票交易。各名被告人有一
S S
個 WhatsApp 群組(冬菇群),持續並緊密地商討執行計畫的細節。
T T
從客觀事實及 D1 的招認,D1 必然從各名被告人得知,星火證券會
U U
V V
33
A A
B B
在他們沽空時,作出如此查詢。從各名被告人繼續在星火證券執行
C 計畫,引伸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當時 D1 是知悉及同意他們 C
對星火證券的股票經紀作出虛假陳述。
D D
E E
74.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
F 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 F
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
G G
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H H
I 75. 就欺詐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即各名被告人有否獲得利益 I
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D1 及
J J
D2 在錄影會面表示,他們在控罪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中獲利。證監會
K K
高級經理方先生亦計算出他們在控罪 1 至 18 的交易中,獲利超過 330
L 萬。被告們明顯有獲利。 L
M M
76. 另一方面,洪先生及方先生亦曾向法庭解釋,證券行會
N N
因為被告們的虛假陳述承受經濟上的風險。因為沽空後,相關股票
O 的股價可能會上升,以致客戶沒有足夠金錢買回股票作交收。在此 O
情況下,香港證券結算有限公司會代證券行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
P P
股票作交收,證券行有機會不能向有關客戶收回相關的費用,而蒙
Q Q
受損失。在本案被告們曾存入保證金以減低上述經濟上的風險。但
R WhatsApp 訊息也顯示第三被告人曾經在約 2020 年 6 月 16 日,提走 R
S
400,000 的保證金,並在約 2020 年 9 月 3 日再提走 400,000 的保證金, S
增加了星火要補償差價的風險。
T T
U U
V V
34
A A
B B
77. 因此,即使星火證券在這 9 次的股票交易中沒有蒙受實
C 際金錢損失,當時是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78. 洪先生明確表示他是基於 D2 至 D4 的口頭確認他們在其
E E
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等才執行沽空指示。辯方可以挑戰洪先生是
F 否有用最嚴謹的審查方式才執行指示。既然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 F
生在沒有違反法規下,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票並無不妥。況
G G
且,D2 至 D4 的口頭指示大多要在 10 秒內完成,在分秒必爭的股票
H H
市場,證券行因應個別情況,例如客戶有保證金的情況作出彈性處
I 理,認為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生/星火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 I
票。
J J
K K
結論
L L
79.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 D2 至 D4
M M
的虛假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
N N
換言之,D1 至 D4 於 2020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
O 騙,即: O
P P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
Q Q
洪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
R 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 R
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
S S
股份擁有權;及/或
T T
U U
V V
35
A A
B B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
C 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C
D D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E E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F 盤,導致 D1 至 D4 獲得利益。 F
G G
80.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第一
H H
至第四被告人分別所屬共 9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I I
J J
( 李慶年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L L
《附件一》
M M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N N
1. 2021 年 3 月 4 日早上約 6 時 32 分,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內
O O
被捕。同日下午 2 時 19 分至 4 時 09 分及於 2021 年 3 月 5 日下午 1
P P
時 28 分至 2 時 30 分,第一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
Q 面。在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 Q
R 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是他的朋友;第一被告人因為之前買入一些 R
所謂「微信女」6推介的股票,受騙而輸錢,於是他和第二至第四被
S S
告人就想出「反制策略」,不買入「微信女」推介的股票(在他們
T T
6
包含多名匿名收酬的發放股票消息人士
U U
V V
36
A A
B B
唱高時),改為先沽出有關股票,再在低位買回,利用 T+2 的交付
C 機制去交收股票;例如第三被告人在 2020 年 7 月 24 日買入 1227 的 C
股票(即控罪 7 至 8),就是利用「微信女」資訊的操作;第一被告
D D
人亦就第三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一被告
E E
人指當中一些人名及數字,代表他們給予「微信女」的介紹費。如
F 果同一隻股票,有越多的「微信女」介紹,他們會有越大的信心做 F
以上的操作。在整個計畫,主要由第三被告人與「微信女」進行溝
G G
通,而第一被告人則負責分析有關股票;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和其他
H H
被告人有一 WhatsApp 群組名為「冬菇群」,就是他們 4 人談論有關
I 股票交易的群組;第一被告人知道不是全部股票都可以沽空;就一 I
J 些在第三被告人手提電話找到的截圖,第一被告人解釋是第三被告 J
人與「微信女」的交談紀錄。他們給「微信女」的報酬(貼士費用)
K K
大約 2,000 元一位;在沽出有關股票時,他們並未持有相關股票。可
L L
是,有證券行是願意做來貨交收,例如星火證券;就他們會否向證
M 券行職員表明他們有貨,第一被告人指他們會說「來貨交收」;他 M
們不會借貨作沽售,而是在沽空後,會由第一被告人負責買貨作交
N N
收;及他們以這個方式賺取了 4 千萬。
O O
P 2. 2021 年 3 月 4 日早上 10 時 33 分至中午 12 時 22 分及 3 月 P
5 日早上 11 時 51 分至中午 12 時 10 分,第二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
Q Q
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她的
R R
丈夫,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她的朋友;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及第三被
S 告人介紹,到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當時她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S
一同前往開戶,目的是為了炒賣股票;之前,他們曾跟隨「微信女」
T T
的股票貼士買入股票,但因而蝕錢。因此,第一被告人想出反其道
U U
V V
37
A A
B B
而行,向「微信女」支付貼士費時,每人 1,000 至 2,000 元,再先沽
C 出股票,並在低位買回,以賺取差價。涉及控罪 1 至 2 的沽售 8163 C
的股票,就是以上的操作,而第二被告人是親自打電話到星火證券
D D
沽貨;買賣股票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負責,第一被告人則負責策劃。
E E
他們會在 WhatsApp 群組商討,並達成共識要在那個價位,買回多少
F 股票,無論賺蝕都由他們兩對夫婦平分;第二被告人亦就第三被告 F
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二被告人否認她曾向經
G G
紀表示自己有貨,只講 T+2 交收。
H H
I 《附件二》 I
J J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K K
L 1.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透過《刑事 L
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下文整合控方第一證
M M
人在不同範疇的證供。
N N
O 開戶過程 O
P P
2.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18 年 9 月加入星火證券成為客戶主任
Q (Account Executive),收入依據佣金計算。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接待 Q
R 並替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融資戶口,即俗稱「孖展戶 R
口」(Margin Account)。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指,雖然第三被告
S S
人的開戶文件是由他的同事作為見證人簽署,但在開戶當天第三被
T T
告人是由他接待和跟進,鄺先生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有要事
U U
V V
38
A A
B B
在身,才負責處理第三被告人的開戶文件。而且, Stanley Leung
C (即星火證券其中一名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 (“R.O.”) )亦沒 C
有在開戶時接待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只負責批核。
D D
E E
3.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同意他在開戶時知悉第三及
F 第四被告人是夫婦。在李大律師展示第四被告人的開戶文件後,控 F
方第一證人指他是開戶後一至兩星期後才得悉他們是夫妻關係。接
G G
著,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與證監會進行一次錄音會面(“ARI”)。
H H
而在 ARI 記項 123 至 148,控方第一證人指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
I 介紹開戶,但他在開戶時無去了解二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I
記項 148 是錯誤的。不過,他並不同意他是故意向證監會作出隱瞞。
J J
K K
4. 另外,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是 Becky Suen 陪同第
L 三被告人到星火證券開戶。不過辯方向他指出在 ARI 謄本記項 198 L
至 199,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三被告人是自己一人上來開戶。控方第一
M M
證人指他答不到,真的不記得是一人還是二人上來開戶。
N N
O 5. 就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指是第三被告 O
人介紹第一被告人給他認識,指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經紀。
P P
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曾告訴他指自己亦是第二被告人及第四
Q Q
被告人的經紀,但細節不記得。在 ARI,控方第一證人亦有類似說
R 法(見記項 1328 至 1331)。 R
S S
6. 覆問時,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 2018 年 9 月加入星火證券
T T
至 2021 年 6 月 7 日與證監會進行 ARI,他在星火證券替客人開戶的
U U
V V
39
A A
B B
數目數以百計,而開戶文件亦沒有記錄開戶人士是由誰人介紹及開
C 戶人士是一人或由他人陪同開戶。他是沒有紀錄協助下,純粹以憑 C
記憶回答該些問題。
D D
E E
落盤過程
F F
7. 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沽貨時戶口內沒有相關
G G
股票時,客人需要怎樣證明他有相關股票。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會口
H H
頭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當得到口頭確認的錄
I 音 , 再 得 到 上 級 ( 即 同 樣 在 「 盤 房 」 ( Dealing Room ) 工 作 的 I
Stanley Leung)的批核後,有關的交易指示才會被發放到市場上。
J J
他指每一宗無貨沽售的指令都要 R.O. 批准。
K K
L 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果他知道客戶在落盤時實際上是 L
沒有持有相關股票的話,他是不會替客戶落盤的。
M M
N 9. 當被問及客戶第一次落盤時,根本沒有往績或模式 N
O (“Pattern”)可尋,是否只是盲信客戶。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 O
指每一次無貨沽售的交易,都要得到他的上司 Stanley Leung 作為
P P
R.O. 批准,才可將沽盤發放到市場上。Stanley 與他在同一「盤房」
Q Q
工作,Stanley 會聽到客戶落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會向他舉手示意,
R 而 R.O. 亦會在屏幕上見到有關沽盤。控方第一證人指 R.O. 有叫他提 R
醒客人要「射貨」回星火證券。
S S
T T
10. 李大律師帶領控方第一證人看畢 ARI 記項 1168 至 1209
U U
V V
40
A A
B B
後,指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要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提供月結單等
C 文件,證明他們在沽貨時是有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但他表示以 C
口頭並得到客戶確認,並交由 R.O. 批核,已經足夠。李大律師指培
D D
訓時,有叫控方第一證人向客戶索取月結單,但他沒有那樣做。控
E E
方第一證人多次指出要求出示月結單只是其中一個方法,出發點是
F 確保客人有貨沽售。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這次沒有足夠警覺性 F
去保障公司利益。
G G
H H
11. 覆問時,控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 ARI 記項 1180 所參閱
I 的星火證券營運手冊(Operation Manual)。閱讀後,控方第一證人 I
指手冊中第 5 章第 4.7 節適用於現金客戶,而非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這
J J
些孖展客戶。他指營運手冊沒有要求客戶在無貨沽售時,必須提供
K K
文件證明擁有相關股票。
L L
12. 他否認他、Stanley Leung 或星火證券在第二至第四被告
M M
人落盤時,明知他們是在沽空,仍替他們沽售。
N N
O 13. 控方第一證人指如果客戶在股票交收時未能交出相關股 O
票,中央結算公司在翌日(即 T+3)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股票,
P P
差價由客戶支付。不過本案中,星火證券沒有蒙受損失。
Q Q
R 第二至第三被告人存入款項到星火證券的戶口 R
S S
14.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開戶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T T
分別存入 50 萬元、130 萬元及 50 萬元到其星火證券的戶口內,不過
U U
V V
41
A A
B B
否認是他要求他們存入相關款項。當李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
C 星火證券容許客人先沽後再 T+2 交收是因為曾要求他們提供大額保 C
證金,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一開始存入星
D D
火證券的金額不是他們的要求,而且該些款項亦非保證金。
E E
F 星火證券的佣金上調 F
G G
15.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30
H H
日(即他們開戶後個多月),他們給星火證券的佣金由交易額的
I 0.2% 上調至 0.25%。因為客戶認為星火證券做得好,獎勵他們。 I
J J
16.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是他透過 Becky Suen 要求各名被告
K 人上調佣金。 K
L L
叫客戶買貨
M M
N 17. 儘管 R.O. 曾叫控方第一證人游說客人在星火證券買貨, N
但他認為客戶有選擇權,亦怕尷尬,不想做所謂「搲客」的行為,
O O
故沒有說出口。
P P
Q 18. 就他曾於 2020 年 8 月 20 日下午 6 時 31 分向第一被告人 Q
發出一個語音訊息予第一被告人(見辯方證物 D1 第 128 頁),要求
R R
第三被告人一伙人在 9 月買一些股票,令戶口「靚仔啲」,控方第
S S
一證人不同意是因為他們的戶口只有沽貨。「靚仔啲」只是單純一
T 個形容詞,而且他指出第二被告人亦曾利用星火證券的戶口購入股 T
U U
V V
42
A A
B B
票。
C C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
D D
E 19. 李大律師指出在 ARI 謄本記項 337 至 355,控方第一證 E
F
人曾指第一被告們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所以沒有再和他 F
們做這一種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指這是有關股票 766 在 2020 年 9 月
G G
的買賣,因為最終未能在 T+2 交收,需要在 T+3 做強制買回,所以
H H
他們破壞了誠信。
I I
20. 李大律師援引辯方證物 D1,指在早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
J J
已出現問題,而且問題已多次出現,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在
K 2020 年 9 月才出現。 K
L L
21. 控方第一證人指之前的是交收問題,並沒有出現強制買
M M
回。強制買回只是在 2020 年 9 月股票 766 的沽售才第一次出現。再
N 者,之前的交易只是 CCASS 未能交貨給星火證券,這不代表客人沒 N
O 有貨。控方第一證人指這類交收問題時有發生。有時即使在同日上 O
午買入股票,控方第一證人亦曾試過未能成功交收。
P P
Q 控方第一證人在交收出現問題後安撫交收部同事 Q
R R
22. 辯方證物 D1 第 29 頁,控方第一證人曾傳訊息表示因交
S S
收問題,交收部會緊張一些,他要「扮一扮打比」第一被告人跟進
T 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與第一被告人跟進,但同意事實上沒有 T
U U
V V
43
A A
B B
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
C C
23. 在辯方證物 D1 第 106 頁,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表
D D
示因交收問題麻煩到交收部同事,他請了同事食“tea”,已處理好。
E E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實上,他沒有請同事吃東西,只是一
F 些客套說話。 F
G G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要沽售
H H
股票
I I
24. 在 ARI 記項 1141 至 1142,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第二至
J J
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沽售股票的資料。不過,辯方證
K 物 D1 第 54 頁顯示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7 月 23 日中午 12 時 34 分 K
L (即早於第四被告人下達控罪 5 至 6 的交易指示前)曾發出訊息(即 L
「00.159 沽 6 球」)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ARI 記項
M M
1142 的回答,事實上是錯的。在追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再指記項
N N
1150 的回應(即「但係佢就冇同你講話我要 trade 咩嘢股票嘅?佢淨
O 係問你喺咪公司?」,「都冇,係呀。」)也是錯的。 O
P P
25. 在第一被告人通知他上述的交易指示後,控方第一證人
Q Q
曾回覆「提佢電話講埋,thanks.」。他指只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提醒
R 客戶要在電話說出交易指示,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訊息並非正式交易 R
指示。他不同意第四被告人之後的來電只是一個裝模作樣的錄音紀
S S
錄。
T T
U U
V V
44
A A
B B
26. 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 ARI 記項 1142 的回應是因為
C 他不將第一被告人的訊息當作正式交易指示。另外,在看畢 ARI 記 C
項 1097 至 1150 後,他認為記項 1150 的回應並非錯誤,因為當中所
D D
指的「佢」並非指第一被告人。
E E
F 第一被告人傳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持倉截圖 F
G G
27. 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每次在第二至第四被
H H
告人沽售後,均會將他們的持倉截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李大律師
I 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是星火替被告們做無貨沽售的交易條件之 I
一,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
J J
K 2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看有關截圖,但不會理會。李大律 K
L 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 ARI 中表示他「唔會看,唔會理會」截圖。 L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
M M
N 29. 覆問時,在看畢記項 1402 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 N
O ARI 有表示「已讀」該些截圖,而非沒有看,沒有理會。他表示他 O
沒有進一步處理該些截圖,包括沒有將截圖傳送回星火證券。
P P
Q 「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 Q
R R
30. 在辯方證物 D1 第 176 頁,控方第一證人曾於 2020 年 9
S S
月 15 日發訊息予第一被告人指「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盤問
T 初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該訊息不是藉口。隨後,辯方向他指出他在 T
U U
V V
45
A A
B B
ARI 謄本記項 1661 說只是找個藉口推搪第一被告人,叫他們不要在
C 星火做這種買賣。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這兩個說法不吻合。 C
D D
證監會搜查星火證券時的訊息溝通
E E
F
31. 在辯方證物 D2 第 154 頁的訊息,當中「佢哋下星期都仲 F
喺度,所以未做得嘢住」,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佢哋」是指證監
G G
會,但之後推翻說法,因為已經不記得。之後的「一攪掂就通知你
H H
地」亦沒有特別意思,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客人追問,只是一些客套
I 說話。 I
J J
32. 辯方指出既然在 2020 年 9 月出現強制買回事件後已不想
K 和第三被告們做生意,為何在 2020 年 11 月仍傳上述訊息給第三被告 K
L 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們是向被告們「兜生意」,他表示正常買 L
賣他們是歡迎的。
M M
N 33. 就 2020 年 9 月 28 日下午 4 時 22 分發給第三被告人的訊 N
O 息(見辯方證物 D2 第 166 頁),即「我一有好消息就通知你啦」, O
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為被告人是客人,只是對他們禮貌的說法,不存
P P
在好消息。
Q Q
R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方先生) R
S S
34. 控方第二證人的兩份書面供詞(日期分別為 2025 年 10
T 月 30 日及 2025 年 11 月 21 日),控辯雙方亦同意透過《刑事程序條 T
U U
V V
46
A A
B B
例》第 65B 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C C
35. 控方第二證人主要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
D D
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指,如是本案的
E E
情況,即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
F 賣空,在他第一份供詞第 9 至 10 段的匯報機制並不適用。 F
G G
36. 另外,就「夾倉」這概念,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如沽空了
H H
10 萬元等值的股票,如股價上升至 100 萬,甚至 1,000 萬,買回股票
I 要支付差價,損失可以遠超原先沽售股票的價值。 I
J J
37.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在中央結算(即
K CCASS)有股票的話,是否需要先將股票轉到其證券行戶口才可交 K
L 易,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肯定。 L
M M
38. 就法官提問,將股票存到 CCASS 和證券行有何分別時,
N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 CCASS 的存貨一般是長期持有。如客戶想做股票 N
O 交易,一般會存倉至證券行,方便交易。另外,在 CCASS 存倉,可 O
以做一些場外交易。
P P
Q 《附件三》 Q
R D1/D2 對 PW1 的抨擊 R
S S
1. 就著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 D3 及 D4 是兩夫婦,
T PW1 在盤問下先說開戶的時候已經知道。及後,他改稱是開戶後大 T
U U
V V
47
A A
B B
約 1 至 2 個星期知道。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他
C 不知道 D3 及 D4 為兩夫婦7。PW1 辯稱這是因為他在錄音會面時很緊 C
張。他同意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D D
E E
2. 就著 D3 的開戶情況,PW1 在盤問下先說他不記得 Becky
F (一名他認識的舊同事)是否有陪同 D3 到星火證券開戶。他之後改 F
稱同意 Becky 有到星火證券陪同 D3 開戶。當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
G G
中告訴證監會 D3 開戶時的介紹人是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舊同事 。 8
H H
PW1 同意在法庭的說法才是真確,並說他在錄音會面的時候十分緊
I 張。可是,在進一步盤問下,PW1 之後又改稱他其實不記得 D3 是否 I
由 Becky 陪同開戶。他表示他想推翻在庭上表示 Becky 有陪同 D3 到
J J
星火證券開戶這說法。最後 PW1 在辯方指出案情時,又同意 D3 是
K K
由 Becky 帶上星火證券開戶。
L L
3. 當 PW1 被展示與 D1 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相關紀錄
M M
多次提及該兩名被告人的戶口買賣情況),並被問及他有否獲授權
N N
代表 D2 及 D4 時,PW1 一開始說沒有印象 D2 或 D4 曾這樣說過。之
O 後,他說 D1 曾經在 2020 年某日表示他也是代表 D2 及 D4 的經紀, O
P
但他不記得 D1 是甚麼方式及哪一天講。他表示他是一路在庭上看 P
WhatsApp 信息時才突然記得 D1 自己告訴他的。之後,PW1 再次改
Q Q
稱他不記得 D1 是否有親口說,還是其他人告訴 PW1。在進一步盤
R R
問下,他最終說其實實際上有沒有任何人說過,他都不記得了。
S S
T 7
T
MFI-3/pp.28-29/143-148
8
MFI-3/pp.22-23/101-104
U U
V V
48
A A
B B
4. 就 D2 及 D4 有否叫 PW1 聯絡 D1,PW1 在盤問下同意她
C 們沒有叫 PW1 聯絡 D1,也同意她們沒有指示 PW1 問 D1 或找 D1。 C
PW1 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第 1781 記項中告訴證監會他是收
D D
到她們的指示才與 D1 聯絡 ,PW1 改而堅持他告訴證監會的為事實。
9
E E
PW1 接受他在法庭上表示兩名女士沒有叫他聯絡 D1 這答案是不真確
F 的。 F
G G
5. 就 D2 至 D4 是否有預先簽定 SI Form,PW1 在盤問下說
H H
有先簽定。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 D2 至 D4 沒
I 有先簽訂 SI Form,而是他們每次做完交易後把 SI Form 交給他或星 I
火證券10,PW1 同意他在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J J
K K
6. 辯方認為,上述議題涉及 PW1 及星火證券在各被告人先
L 賣後買計劃中的參與和知情程度,是本案中的關鍵議題。 L
M M
7. 就著為甚麼 PW1 會在錄音會面中說一個說法,庭上說另
N N
一個說法(而且 PW1 往往都是在盤問下才推翻自己先前的說法),
O 甚至多番更改其說法,PW1 除了推說緊張之外,並沒有給予合理的 O
解釋。
P P
Q Q
8. 再者,PW1 的錄音會面是在 2021 年 6 月 7 日錄取的,他
R 當時的記憶理應比現在更清晰可靠。辯方認為,PW1 出現多次前後 R
不一的說法明顯並非單純的記錯,而是他在錄音會面及或審訊中均
S S
T 9
T
MFI-3/p.275/1781
10
MFI-3/pp.68-71/378-391
U U
V V
49
A A
B B
在關鍵議題刻意隱瞞,藉此否認他對各被告人先賣後買計劃是知情
C 的及淡化他在相關計劃的參與程度。 C
D D
《附件四》
E E
F
PW1 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F
G G
1. 第一,
H H
a. 他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
I I
持倉下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各被告人
J J
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乎常理11。
K K
b. 從證物 D1 可見,早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開始,各
L L
被告人已經出現 T+2 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 。作為 12
M M
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 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
N 問,不要求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他們 N
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
O O
電話錄音,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貨。
P P
Q c. 更何況,PW1 自己亦承認星火證券在訓練時有提 Q
及其中一名客人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
R R
券行的月結單。
S S
T T
11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30 至 40 段
12
U D-1/pp.23-33 U
V V
50
A A
B B
C
d.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問題,在 2020 C
年 6 月及 7 月已有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 2020 年 9
D D
月 force buy back 後才應開始有顧慮的。當開始出
E E
現要「報會」解釋的時候,PW1、R.O. 及星火證
F 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他們是在其他地 F
方 持 有 該些 股 票的 , 而 不是 繼 續不 去理 會 ) ,
G G
PW1 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求客人提供
H H
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
I 法明顯有違常理。 I
J J
e.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能為真的合理解
K K
䆁,是 PW1 及他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
L 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股票。 L
M M
2. 第二,
N N
O a.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告人在沽貨後提 O
供倉圖,這說法與客觀證據(證物 D1)完全不乎
P P
13。
Q Q
R b. 從 證物 D1 可見,D1 多次把各被告人的倉圖傳送 R
給 PW1。如果 PW1 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 沒有
S S
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 PW1。辯方案情是
T T
13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1 至 45 段
U U
V V
51
A A
B B
PW1 及星火證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提
C 供倉圖給 PW1 檢視。PW1 不同意這說法。 C
D D
c. 另外,PW1 辯稱他不會理會 D1 發送的那些倉圖。
E E
如果 PW1 沒有要求過提供倉圖, PW1 理應直接告
F 訴 D1 不要再把這些屬於 D2 至 D4 的個人資料發送 F
給 PW1,但 PW1 從來沒有這樣做。
G G
H H
d. PW1 表示不會去理會倉圖,因為傳資料是 D1 的自
I 由,他也沒有叫 D1 停止傳倉圖給他。在盤問下, I
PW1 卻接受他其實是有回應這些倉圖14,也推翻他
J J
表示不會回應 D1 傳過來的倉圖的答案。
K K
e. PW1 的說法實難自圓其說。
L L
M 3. 第三, M
N N
a.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出可以在星火
O O
證券買入股票後才賣出,這不合邏輯15。
P P
b. 作 為 一 名持 牌 經紀 , 他 理應 希 望為 公司 ( 及 自
Q Q
己)獲得更多生意,賺取更多利益。PW1 表示他
R R
有想過叫各被告人買股票,而如果他們這樣做,
S 他也會有佣金。 S
T T
14
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3 段
15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7 至 50 段
U U
V V
52
A A
B B
C
c. 他的解釋,包括「唔敢勞煩佢地」、「我唔敢同 C
佢地講」、「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與數
D D
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經紀口中說出,顯然
E E
欠說服力。
F F
d. 再者,當他在 2020 年 6 月 24 日開始見到 T+2 交收
G G
不成功時,他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券
H H
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 T+2 交收出現問題。PW1
I 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I
J J
4. 第四,
K K
L
a. 就他說在 2020 年 9 月 9 日後不希望再與各被告人 L
做生意,這與證物 D2 完全不乎16。
M M
N b.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告人已經有 N
「break of trust」,他理應不會想再與各被告人做
O O
生意。
P P
Q c. 可是,從證物 D2 可見,他反而繼續聯絡 D3,甚至 Q
在 2020 年 12 月 16 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應
R R
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 D3「幫手打下啲生意
S S
T T
16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51 至 59 段
U U
V V
53
A A
B B
過嚟做吓」17。
C C
5. 第五,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佣金一說,這亦
D D
不合常理18。如果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票,各被告人有甚
E E
麼需要主動要求提高佣金呢?
F F
《附件五》
G G
辯方證物 D1/D2 所顯示的正常交易
H H
I 交易客戶 日期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出 交易金額(港幣) I
售價(港幣) 股票購回時間
J J
D4 3.7.2020 01713 350,000 $1.26 $441,000
K K
D3 10.7.2020 00660 10,000,000 $0.029 $290,000
L L
D4 10.7.2020 00660 10,000,000 $0.029 $290,000
M D3 5.8.2020 08429 600,000 $0.255 $153,000 M
N D4 5.8.2020 08429 600,000 $0.255 $153,000 N
D4 11.8.2020 01701 700,000 $0.35 $245,000
O O
D3 12.8.2020 08402 1,600,000 $0.3 $480,000
P P
D4 18.8.2020 06193 500,000 $1.38 $690,000
Q D3 20.8.2020 00997 1,500,000 $0.204 $306,000 Q
R D4 20.8.2020 00997 1,500,000 $0.209 $313,500 R
D2 21.8.2020 01894 150,000 $5.2608 $789,127.42
S S
T T
17
證物 D2/p.171
18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60 段
U U
V V
54
A A
B B
D3 28.8.2020 01894 150,000 $5.76 $864,000
C D4 28.8.2020 01894 150,000 $5.76 $864,000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836/2023
C
[2026] HKDC 11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83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景康 (第一被告人)
J J
陳藝思 (第二被告人)
K K
林顯輝 (第三被告人)
L 許佩欣 Betty (第四被告人)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N
O 日期: 2026 年 1 月 26 日 O
出席人士: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俊軒先生,代表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Q Q
李祖詒先生、彭浩原先生及周愷雯女士,由鄧子揚顧嘉
R 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R
黎安妮女士,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
S S
三及第四被告人
T T
控罪: [1]、[3]、 [5] 、[7]、[9]、[11]、[13]、[15] 及 [17] 欺詐罪
U U
V V
2
A A
B B
(Fraud)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F F
背景
G G
H 1. 本案共有 4 名被告人(D1 至 D4), 共 18項控罪。第 1、 H
3、5、7、9、11、13、15 及 17 項控罪是「欺詐罪」1。
I I
J 2. 就欺詐罪,概括而言,D1 及相關被告人被控於 2020 年 6 J
K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騙,即: K
L L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洪
M 先生(控方第一證人/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 M
N
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 N
票,該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
O O
人)有股份擁有權;及/或
P P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被告
Q 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Q
R R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S S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U U
V V
3
A A
B B
盤,導致 D1 及該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
C 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3. 第 2、4、6、8、10、12、14、16 及 18 項控罪是交替性
E E
的「非法賣空」罪2。所有被告人否認所屬欺詐罪,但承認交替性的
F 「非法賣空」罪,不為控方所接納,所以本審訊處理上述欺詐罪。 F
控罪 1 針對 D1 及 D2,控罪 3 針對 D1 及 D4,控罪 5 針對 D1 及 D4,
G G
控罪 7 針對 D1 及 D3,控罪 9 針對 D1 及 D4,控罪 11 針對 D1 及
H H
D4,控罪 13 針對 D1 及 D3,控罪 15 針對 D1 及 D2,控罪 17 針對
I D1 及 D3。 I
J J
4. 無論上述 9 項「欺詐罪」,或 9 項交替性的「非法賣空」
K K
罪,均涉及 9 次非法賣空的股票交易。
L L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股票購回
M M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時間
(港幣)
N N
O O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11:47-
D1/D2 11:13 11:59
P P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11:55-
Q Q
D1/D4 11:04 13:06
R R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14:31-
D1/D4 15:35
S S
T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571 章《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 (1) 及 (4) 條
U U
V V
4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13:31-
D1/D3 14:07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14:13-
D D1/D4 14:36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13:57 E
D1/D4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14:05-
G D1/D3 14:33 G
H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13:24- H
D1/D2 13:45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13:22-
D1/D3 13:36
J J
K K
聚焦點
L L
M 5. 各被告人在開審前承認非法賣空(沒有相關持股下作出 M
售賣/沽盤)。在開審數天後3D2 至 D4 確認在下述證券行作賣空時的
N N
錄音曾作虛假陳述,即事實沒有相關持股下說成有持股。辯方透過
O O
盤問起初質疑關鍵證人證券經紀洪先生是否早已知道(即 2020 年 6
P 月 23 日前,控罪 1/2)各被告人的非法賣空計謀,因而洪先生/星火 P
Q
證券沒有被騙,不構成控罪中所指的欺詐罪。亦因此,本案的聚焦 Q
點在於洪先生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尤其是他是否在客人(D2 至
R R
D4)給予上述 9 次股票沽售指示前,早已得知客人是沒持有相關股
S 權,而在客人進行買賣錄音的時候,明知客人是虛假地確認持有相 S
T T
3
接近完成盤問洪先生,D1/D2 向洪先生指出案情階段
U U
V V
5
A A
B B
關股權,仍然在錄音的時候裝作不知,詢問客人(D2 至 D4) 是否
C 持有相關股權,因而產生控罪上所指的洪先生/星火是否被騙的問題? C
D D
6. 在審訊較後階段,辯方對洪先生作出更嚴重指控,包括
E E
洪先生及 D1 至 D4 一起參與非法賣空及容許 D2 至 D4 在錄音時作虛
F 假陳述。辯方在審訊時引述洪先生分別與 D1 及 D3 在 2020 年 6 月至 F
9 月,及 2020 年 6 月至 12 月的 WhatsApp 對話,作出不少盤問及演
G G
繹。本席發現辯方的結案陳詞引述 WhatsApp 中的對話及洪先生的回
H H
應出現較片面和不準確的演譯。本席相信辯方做法明顯是緊貼當事
I 人指示而行事。下文有詳細交代。 I
J J
控方案情詳情
K K
L 7. 第一被告人在 2012 年 7 月 10 日至 2021 年 1 月 15 日,在 L
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山一」)出任客戶主
M M
任(Account Executive/AE)。
N N
O 8. 2020 年 6 月 15 日,第二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有限公司(下 O
稱「星火證券」) 開立證券戶口,戶口號碼為 M03447。
P P
Q 9. 2019 年 7 月 18 日,第三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 Q
R 口,戶口號碼為 1125100-1009。 R
S S
10. 2020 年 6 月 4 日,第三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
T 戶口號碼為 M03443。 T
U U
V V
6
A A
B B
11. 2019 年 2 月 28 日,第四被告人在京華山一開立證券戶
C 口,戶口號碼為 0148963-1008。 C
D D
12. 2020 年 6 月 11 日,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
E E
口,戶口號碼為 M03446。
F F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有關本案的股票交易買賣
G G
H 13. 案發時,洪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是星火證券的證券 H
I
經紀。2020 年 6 月 23 日及 2020 年 9 月 9 日期間,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I
曾以電話方式向星火證券發出沽盤,指示沽售聲揚集團有限公司
J J
(股票編號:8163)、國盛投資基金有限公司(股票編號:1227)、
K 中盈(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編號:766)及康特隆科技有限公 K
L 司(股票編號:1912)的股票,而每一次的電話沽盤均由洪先生接 L
聽,並有錄音作為紀錄,有關的交易詳情如下:
M M
N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 股票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 交易金額 錄音 N
客戶 行時間 編號 出售價 (港幣)
O O
(港幣)
P 1-2 D2 23.6.2020 11:08 - 8163 3,800,000 $0.221168 $840,438 P7A P
11:13
Q Q
3-4 D4 23.6.2020 11:02 - 8163 4,000,000 $0.22397 $895,880 P7F
R 11:04 R
S S
5-6 D4 23.7.2020 13:00 1227 6,000,000 $0.159 $954,000 P7G
T T
U U
V V
7
A A
B B
7-8 D3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0 $840,000 P7C
C C
9-10 D4 24.7.2020 13:00 1912 300,000 $2.81 $843,000 P7H
D D
E 11-12 D4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5 $760,000 P7I E
F F
13-14 D3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0.092 $736,000 P7D
G G
15-16 D2 31.7.2020 13:00 1227 8,000,000 $ 0.093 $744,000 P7B
H H
I I
17-18 D3 9.9.2020 13:00 766 9,000,000 $0.101 $909,000 P7E
J J
K K
L
14. 在上述的交易中,洪先生每一次均有詢問 D2 至 D4 是否 L
在其他證劵行持有該些股票(因為紀錄上他們沒有在星火證券持有
M M
該些股票),而 D2 至 D4 均虛假地聲明他們在其他證劵行持有有關
N 股票,致使洪先生替他們執行相關的沽盤指示。 N
O O
15. 洪先生指出作為證券經紀,在客戶要求沽出股票時,如
P P
果發現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他必須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
Q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客戶表示持有,他才會執行沽出指示,否則 Q
R 他不會執行該指示,因為涉及非法賣空/非法沽空。 R
S S
16. D2 至 D4 在沽出上述的股票後,在同日較後時間,透過
T 另外兩間證券行買入有關股票,再利用 T+2(即交易日加兩個工作 T
U U
V V
8
A A
B B
天)的交付機制,將有關股票轉到星火證券進行交收。D2 至 D4 買
C 回上述股票的詳情如下: C
D D
控罪 交易 日期 交易執行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買 交易金額
E 客戶 時間 入價(港 (港幣) E
幣)
F F
1-2 D2 23.6.2020 11:47 – 8163 3,800,000 $0.0635 $241,300
11:59
G G
3-4 D4 23.6.2020 11:55 – 8163 4,000,000 $0.0634 $253,600
H 13:06 H
5-6 D4 23.7.2020 14:31 – 1227 6,000,000 $0.1292 $775,200
I I
15:35
J 7-8 D3 24.7.2020 13:31 – 1912 300,000 $1.9557 $ 586,710 J
14:07
K 9 - 10 D4 24.7.2020 14:13 - 1912 300,000 $1.3248 $397,440 K
14:36
L L
11 - 12 D4 31.7.2020 13:57 1227 8,000,000 $0.058 $464,000
M M
13 - 14 D3 31.7.2020 14:05- 1227 8,000,000 $ 0.0618 $494,400
14:33
N N
15 - 16 D2 31.7.2020 13:24- 1227 8,000,000 $0.0719 $575,200
13:45
O O
17 - 18 D3 9.9.2020 13:22 - 766 9,000,000 $0.0412 $370,800
P 13:36 P
Q Q
R 17. 於上述 9 次交易中,D2 至 D4 賬面上賺取了 3,363,668 元 R
S 的差價。 S
T T
18. 上述兩間替 D2 至 D4 買回相關股票的證劵行,分別是京
U U
V V
9
A A
B B
華山一(控罪 3 至 14)及國投證券有限公司(Gransing Securities Co.
C Ltd.)(控罪 1 至 2 及 15 至 18)。D1 作為京華山一的客戶主任,是 C
負責處理當時買入控罪 3 至 14 相關股票及將股票轉到星火證券的人。
D D
E E
搜查 D1 至 D4 的住所
F F
19. 2021 年 1 月 8 日早上約 7 時 05 分,證監會人員手持搜查
G G
令,到 D1 及 D2 位於新界將軍澳的住所(D1/D2 住所)進行搜查。
H H
在 D1 及 D2 住所的主卧室搜出一本記事簿及一疊手寫筆記紙張,上
I 面寫有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包括日期、股票編號、股數、股價和交 I
易金額等。其中,證物 P18 記錄了關於控罪 1 至 4 的股票交易資料,
J J
有關的資料與 D2 及 D4 的股票交易紀錄相吻合。
K K
L 20. 同日早上約 6 時 55 分,證監會人員亦手持搜查令,到 D3 L
及 D4 位於香港般咸道的住所(D3/D4 住所)進行搜查。在 D3 及 D4
M M
住所的主卧室中的床頭几上,搜出一本深藍色封面的記事簿(P19)。
N N
同樣,這些證物上寫了一些股票交易紀錄,其中記事簿(P19)上記
O 錄了關於控罪 1 至 4、控罪 5 至 6、控罪 7 至 10、控罪 11 至 16 及控 O
罪 17 至 18 的股票交易資料,有關資料與 D2 至 D4 的股票交易紀錄
P P
相吻合。
Q Q
R 21. 在搜查 D3 及 D4 住所期間,證監會人員亦從 D3 撿取了 R
兩部智能電話(D3 電話 1 及 2)及 D4 一部智能電話(D4 電話)。
S S
其後,警務人員在有搜查令的情況下,從 D3 電話 1 及 2 和 D4 電話
T T
內,擷取內與本案有關的一個 WhatsApp 群組(冬菇群)的對話紀錄,
U U
V V
10
A A
B B
群組內有 D1 至 D4,他們有談論買賣股票。
C C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
D D
E 22. 控方亦呈遞了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辯方沒有爭議 E
F
其自願性。控方依靠當中的內容,見《附件一》。 F
G G
爭議點
H H
23. 控辯雙方在審前覆核同意本案有 4 項議題,即:
I I
J J
(1) 控方證人,尤其控方第一證人(洪先生)是否可
K 信和可靠; K
L L
(2) D1 至 D4 有否作出控方所聲稱的欺騙行為;
M M
N
(3) D1 至 D4 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及 N
O O
(4) D1 至 D4 有否獲得利益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
P 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P
Q Q
24. 但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在焦點上有所演變,尤其是
R R
辯方在盤問洪先生的時候沒有明確指出究竟是洪先生早知各被告人
S 非法賣空,還是各被告人串謀洪先生詐騙證監會。但在結案陳詞的 S
T
時候,辯方同意 D2 至 D4 在給予沽售指示錄音時曾向洪先生提及持 T
有相關股權,但是辯方指出洪先生明知故問,「一起參與虛假陳
U U
V V
11
A A
B B
述」,所以洪先生/星火證券沒有被騙。控方表明不會因應辯方立場
C 修改控罪。 C
D D
25. 控辯雙方呈上兩套承認事實,分別是 P28 及 P28A,涵蓋
E E
了上述大部分控方案情。
F F
控方證人
G G
H 26. 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洪 H
I
先生,他是星火證券的證券買賣經紀,並負責本案 9 次客人的沽售 I
交易指示(涉及 4 間上市公司股票)。控方第二證人方先生,他是
J J
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就本案提供上述 9 次買賣的詳細資料,
K 並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 K
L 方先生進一步指出在本案的情況,即如果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持 L
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賣空。上述證人證詞控方擬備了
M M
撮要,可見《附件二》,辯方沒有異議。
N N
O 表面證供裁定 O
P P
27.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 4 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Q 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不作供,但 D3 及 Q
R D4 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 R
S S
辯方專家證人(吳先生)
T T
28. D3/D4 方的專家證人吳先生提及證券經紀在執行客人沽
U U
V V
12
A A
B B
出股票前,必須確認客人有足夠書面證明他有足夠持股量。辯方證
C 人的專家身分不受爭議,亦為法庭接納。 C
D D
29. 吳先生在專家報告中指出當客戶欲出售非由經紀行託管
E E
的股份時,客戶主任必須要求客戶提供持股證明,只有客戶的口頭
F 確認, 明顯不 符合 要求。 吳先生 舉出 業界的 慣常做 法 (Industry F
Practice)。
G G
H H
30. 盤問下,控方向他指出他的報告沒有援引任何官方守則
I 或指引支持上述說法,並向他指出他的說法只是建基於慣常做法和 I
星火證券的營運手冊。吳先生不同意,認為有關的要求明顯不過,
J J
根本無需援引任何官方守則或指引。
K K
L 31. 其後,法庭讓吳先生在網上搜尋相關的法例和守則。最 L
終,吳先生援引交易所規則附表 11「賣空規例」4。他指附表 11 第
M M
(1) 條隱含(imply)有關要求。盤問下,吳先生同意附表沒有明文
N N
列出他所述的要求,但稱有很多律師行發出類似的指引支持他的說
O 法。 O
P P
32. 就星火證券營運手冊的相關段落,辯方證人不同意只適
Q Q
用於「現金客戶」。他進一步指出無論新客戶是「現金客戶」,還
R 是「孖展客戶」,也是星火證券的失職。 R
S S
33. 關於「挾倉」,他同意沽空理論上可引致巨大損失,但
T T
4
MFI-5
U U
V V
13
A A
B B
現實中不會發生,因為有「斬倉」機制。不過,他同意即使證劵戶
C 口的資金多於沽空股票的價值,最終的虧損有機會多於戶口內的資 C
金。
D D
E E
控方的陳詞
F F
34. 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洪先生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洪先生
G G
解釋了整個「落盤」程序,指他需要客戶致電公司進行錄音落盤,
H H
如發現客人在其星火證券戶口內沒有相關持股,他必須詢問客人是
I 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得到確認,再經上司(一名 R.O.) I
核准後,才可執行有關指示。
J J
K 35. 這一部分的證供,洪先生完全沒有動搖,亦有其他證據 K
L 支持。例如,控方證物 P7 證明本案 9 次交易中,洪先生確有詢問 D2 L
至 D4 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貨,而 D2 至 D4 亦曾清楚表明他們有相
M M
關持貨,洪先生才替他們落盤。
N N
O 36. 控方陳詞指,洪先生替 D2 至 D4 落盤的做法是合乎規定, O
而且有強而有力的證據支持。在關鍵議題,即洪先生對被告們的
P P
「先沽空後買回」的計劃是否知情。控方陳詞指,雖然洪先生的證
Q Q
供並不完美,但他指他和星火證券對被告們「無貨先沽後買」的計
R 劃全不知情這一立場,堅實如一,沒有動搖。即使洪先生的證供出 R
現一些矛盾,也不是關鍵矛盾,這無損他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
S S
性。
T T
U U
V V
14
A A
B B
辯方的陳詞
C D1/D2 C
D D
37. D1/D2 擬備了 2 套書面結案陳詞。簡單而言,辯方案情
E 是早在開戶的時候,洪先生及星火證券已經知道各被告人(D2 至 E
F
D4)會非法賣空(先沽後買),只要成功「T+2」來貨交收成功便 F
可。在結案陳詞階段更進一步指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一起參與非法
G G
賣空。洪先生明知及容許 D2 至 D4 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串謀詐
H H
騙證監會。
I I
38. 辯方力陳,從整個審訊中可見,洪先生不是一名可信和
J J
可靠的證人,沒有在法庭道出真相。洪先生作供期間多次在重要議
K 題上前後矛盾,閃爍其詞,在辯方展示與其證供相反的證明後卻改 K
L 口迎合文件上顯示的事實,亦多次作出與較早前跟證監會的錄音會 L
面截然不同的說法。更重要的是,他在本案多個重要議題上的說法
M M
欠缺邏輯和合理性,而這些不合理之處明顯與控方所指的記憶流逝
N N
無關。整體而言,法庭不應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例子可見《附件
O 三》。 O
P P
39. 法庭也需要衡量洪先生的內在可能性及不可能性,例子
Q Q
可見《附件四》。
R R
40. 在面對一些看似對洪先生不利的議題時,洪先生多次採
S S
用迴避的態度,拒絕直接回答問題。
T T
U D3/D4 U
V V
15
A A
B B
C
41. D3/D4 也擬備了 2 套書面結案陳詞。D3/D4 陳詞在重點 C
上和 D1/D2 大同小異。黎大律師指出被告們在電話落盤時,洪先生/
D D
星火和 D3/D4 的默契或協議只著眼「T+2 來貨交收」,根本不需要
E E
理會他們沽貨時是否持貨。換言之,在錄音下作出虛假陳述並不重
F 要。 F
G G
42. 星火並無蒙受任何實際損失,亦無承擔任何不可控的
H H
「重大損失風險」。
I I
43. 洪先生的證供充滿矛盾,其在庭上確認與證監會所錄取
J J
的口供為事實。在開始盤問時,他確認了在證監會錄取的會面紀錄
K 是正確的。但他在庭上的證供,與向證監會的陳述存在重大不一致, K
L 且與客觀證據(包括 WhatsApp 紀錄、專家證人意見)相違。洪先 L
生有強烈動機在庭上淡化自己違反專業操守的行為並將責任推卸予
M M
各被告人,其證供缺乏可信性,法庭不應依賴。控方未能舉證至毫
N N
無合理疑點。
O O
證據分析及事實裁斷
P P
一般指引
Q Q
R 44.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 R
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他們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S S
要是他們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
T T
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U U
V V
16
A A
B B
包括固有可能性及固有不可能性。
C C
45.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
D D
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
E E
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F F
4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
G G
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
H H
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
I 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I
J J
47. 本席獲控辯雙方告知 D1、D2 及 D4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K 就他們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本席已對他們作出更有利的考慮。 K
L L
相關法律
M M
N 48. 就欺詐罪而言,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N
第 16A 條:
O O
P P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
Q 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 Q
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R R
S S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T T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U U
V V
17
A A
B B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
C 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 C
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D D
E E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
F 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 F
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
G G
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
H H
(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
I 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I
J J
49.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上訴庭在判
K K
詞第 36 段指欺詐罪有 4 個控罪元素,即:
L L
(i)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M M
(ii)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N N
(iii)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
O 為;及 O
(iv)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
P P
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
Q Q
性蒙受不利。
R R
50.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終
S S
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因為《盜竊罪條例》
T T
在設立一項需要證明「不誠實」的罪行時,會作明文規定。然而,
U U
V V
18
A A
B B
第 16A 條並無提及「不誠實」,而該條下的「欺騙」一詞也不包含
C 「不誠實」此元素。 C
D D
51. 就「欺詐」罪當中的「欺騙」(deceit),根據 16A 條,
E E
意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
F 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 F
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G G
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在上述的 Chan Kam
H H
Ching 案判詞第 147 段,終審法院指出:
I I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J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J
practic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K K
52. 而罪行中的「不利」則是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產上的任
L L
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見 16A 條)。
M M
53. 另外,就非法賣空罪,《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170(l)
N N
條訂明,
O O
P “(1)在第(2)及(3)款的規限下,除非任 P
何人在認可證券市場或透過認可證券市場售賣
Q Q
證券時 -
R R
S a. 具有或(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 S
他的當事人具有;或
T T
U U
V V
19
A A
B B
b. 他相信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具有或
C (如他以代理人身分售賣)他的當事人具 C
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
D D
利,以將該等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E E
否則不得如此售賣該等證券。”
F F
54. 上述所謂「有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a
G G
presently exercisable and unconditional right)以將該些證券轉歸於其
H H
購買人名下」,可以是透過借入有關股票,或透過期權等方式獲取。
I I
55. 換言之,法例是禁止一名人士在沒有持有/借入相關股票,
J J
或沒有透過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變相持有相關股票的情況下,沽出相
K K
關股票。即使是在出售後,即日買回相關股票以作交付,仍會干犯
L 以上的「非法賣空」罪。 L
M M
法律套用
N N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O O
56. 本案議題的重中之重,在於各被告人是否有作出被指稱
P P
的欺騙行為(即對洪先生作出訛稱指持有相關股份及/或沒有對星火
Q Q
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 D2 至 D4 並無相關股份),而洪先生
R /星火證券是否早已知情(各被告人參與賣空時訛稱持有相關股份), R
因此沒有被誘使或被欺騙而作出沽盤?
S S
T T
57. 辯方向洪先生作出仔細盤問,過程並不暢順。第一,本
U U
V V
20
A A
B B
案涉及大量文件。第二,辯方在審訊時才披露大量洪先生和第一及
C 第三被告人的 WhatsApp 訊息。洪先生要在 2025 年末審訊時忽然要 C
閱讀大量、回憶及即時解讀 2020 年的 WhatsApp 訊息字面上或字面
D D
背後的想法。本席也要在短時間內閱讀這些訊息,殊不簡單。此外,
E E
盤問時不時出現選擇性抽取某些訊息作出仔細盤問,盤問現象亦產
F 生問答混亂的情況。本席相信,WhatsApp 訊息不是謄本,沒有完整 F
句子,也有很多生造詞語、截圖、口語化東西及表情符號,對辯方
G G
組織問題及證人回答確有難度。本席在聽證後才有機會反覆研究這
H H
些訊息,發現辯方只聚焦本案 9 次交易 4 隻股票的 WhatsApp 訊息,
I 抽取某些字眼,例如「明天會做嘢」、「下晝會做嘢」、「12 點 7/8 I
J 會打俾你」等等作出陰謀論式的盤問。辯方嚴重忽略該些 WhatsApp J
訊息也包含涉及各被告人的合法的交易,當中也有類似字眼,就該
K K
些合法交易,第一及第三被告人也會透過 WhatsApp 通知洪先生「明
L L
天有嘢做」、「下晝有嘢做」、「12.78 打俾你」、「有人會打給你
M 錄音」,該些訊息少有事前提及那些股票,在發出沽盤指示成功後 M
便會有一些截圖,進行後續股票「轉倉」的工作。該些合法交易涉
N N
及的時段由約 2020 年 7 月 3 日到約 2020 年 8 月 28 日,共約 13 次交
O O
易,涉及另外 8 間上市公司(見《附件五》)。整體證據更顯示各
P 被告人和洪先生的交易指示包括本案的 9 次交易,亦包括辯方沒有 P
著墨的約 13 次合法交易,有既定模式。第一,第三被告人會向洪先
Q Q
生預早提及可能會進行一些股票買賣,但少有提及那一隻股票,但
R R
會提及是自己或第二或第四被告人會致電進行錄音指示。第二,在
S 交易成功後,第一被告人會安排股票轉倉事宜。 S
T T
58. 在忽略整體證據的大前提下,就盤問現象而言,本席有
U U
V V
21
A A
B B
以下觀察,因而產生更多混亂情況:
C C
(1) 盤問時而順序;
D D
(2) 盤問時而倒回;
E E
(3) 證人沒有完成回答被打斷;
F (4) 證人時而沒有等待法律代表完成問題便作答;及 F
(5) 法律代表和證人時而針鋒相對,證人時而不滿,
G G
證人部分問答帶有情緒。
H H
I 59. 上述情況導致本席不斷提醒法律代表及證人要「慢慢的 I
講、慢慢的聽」。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對證人刻意說謊及迴避問
J J
題的抨擊。
K K
L 60. 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尤其是洪先生,針對被告們的 L
重要環節的證供均是清晰明確的,在其他一些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
M M
響洪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他作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
N N
即使有矛盾,也不是關鍵的矛盾,並不影響他的證供重點。雖然辯
O 方針對他證言中的一些分歧之處作出嚴厲抨擊,但由於案發時間與 O
庭上供詞已經有一段時間,加上涉及大量 WhatsApp 訊息是 2020 年
P P
產生的,在 2025 年審訊時辯方才披露,證人及法庭要急速消化,即
Q Q
使他對一些重點以外的細節沒有印象、記錯或不是十分清楚也是在
R 所難免。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見他有揑造證言的痕跡。 R
S S
61. 本席認為李大律師及黎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仔細,即使努
T T
力不懈,也不能改變控方的有力證據。辯方的觀察及分析明顯聚焦
U U
V V
22
A A
B B
對辯方有利的事項,卻忽略了整體證據。但在本席秉行公義的過程,
C 本席有不一樣的分析和結論。兩名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對部分重要情 C
節著墨不足,整體論述略嫌片面。此外,他們在回顧證供時偶有遺
D D
留或混淆,或致使部分陳述未盡準確,重要例子如下。
E E
F 62. 如上所述,有關 WhatsApp 整體訊息明顯是 D2 至 D4 負 F
責致電「落盤」(當中約十多隻股票中有 4 隻 9 次涉及非法賣空,其
G G
餘約 8 隻 13 次是正常合法買賣)。D1 在沽盤後跟進 T+2 時間內股
H H
權轉讓手續。但因 D1 和星火的交收部門(settlement instructions)時
I 有延誤交收(尤其是星火曾經欠缺人手或 D1 遲交倉圖),D1 要求 I
洪先生協助跟進交收,導致關於「落盤」後不少因交收延誤的對話。
J J
辯方在陳詞忽略不少正常交易的事實,忽略對話提及星火曾經因欠
K K
缺人手而影響交收(settlement)(因此對話曾提及「內情」)5,但
L 辯方把欠缺人手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方也忽略 D1 L
M
曾遲交倉圖影響交收(settlement)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應該懷疑, M
甚至知道 D1 至 D4 無貨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之嫌。
N N
O 63. 第二項明顯混淆視聽的例子,辯方把 2020 年 9 月 8 日洪 O
P
先生向 D1 提及「都係冇貨交收,唉,又要寫 report」,強行說成和 P
9 月 9 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洪先生早已知道 D1 至 D4 無貨
Q Q
下先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理,9 月 8 日的訊息明顯提及
R R
9 月 4 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 966 及 8496 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
S 延誤問題。 S
T T
5
見 D1-p.107, 13/8/2020, 3:57pm
U U
V V
23
A A
B B
微觀分析
C C
64. 本席已重點回應辯方的陳詞,現作出微觀分析。本席強
D D
調,辯方所提出洪先生不可信或不可靠的例子,是在忽略整體證據
E E
的情況下的解讀。本席會盡量涵蓋辯方論述,不會就每一項細節作
F 出回應。 F
G G
D1/D2
H 洪先生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H
I I
D1/D2 陳詞 本席觀察
J J
1 他(洪先生)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 第一,法例沒有要求客戶在沽盤時
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持倉下 不能用錄音確認「有持貨」。法例
K K
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 上也沒有明文要求證券行向客戶索
L L
各被告人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 取 書 面 證 明 「 有 持 貨 」 ( 提 供 倉
乎常理。 圖),辯方專家也確認此點,但良好
M M
運作包括一些業界或有律師支援的
N 證券行則要求客戶提供書面證明。 N
O O
第二,整體證據提及洪先生曾解釋
P 和 D1 至 D4 處 理 後 續 交 收 延 誤 P
(settlement) 時有發生,在有持貨/或
Q Q
聲稱有持貨而延誤交收。因此「報
R 會」(報備)並非不常見,所以他們 R
沒有要求客戶進一步提供持倉紀
S S
錄,說法合乎情況。辯方提出的
T WhatsApp 紀錄和他的說法吻合。 T
U U
V V
24
A A
B 第三,WhatsApp 對話的客觀事實是 B
D1 在上述約 23 次交易(9 次涉及非
C C
法賣空),D1 也向洪先生提供倉圖
D 要求跟進。因星火交收部門或 D1 遲 D
交倉圖,D1 事後跟進交收說成洪先
E E
生事前知道虛假陳述,說法牽強,
F 不應混為一談。 F
G G
第四,是 9 月 9 日的交易後才第一
H 次觸動 T+3 的強制購買,而導致 9 H
月 15 日 D1 提及賣股票 2318 來看似
I I
補償差價。
J J
2 從證物 D1 可見,早於 2020 年 6 如上述,從 WhatsApp 紀錄可見,雙
K K
月 24 日開始,各被告已經出現 方證券行的交收部因人手問題影響
L T+2 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作為 交收效率,導致交收延誤問題,並 L
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洪先生 非涉及持貨的問題,但辯方強行把
M M
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問,不要求 人手問題說成持貨的問題,因而指
N 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 出 洪 先 生 一 早 知 道 非 法 沽 空 的 計 N
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 劃,混淆視聽。整體證據顯示合法
O O
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電話錄音, 買賣的交收延誤只產生「報會」(報
P 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 備),並沒有產生嚴重後果。至本案 P
貨。 控罪 17/18 的 9 月 9 日交易產生強制
Q Q
購買,證監開始調查事件才令洪先
R 生及 D1 至 D4 開始疏離至 11/12 月。 R
這裏值得一提,D1/D2 花了很大篇
S S
幅,提出證人在 2020 年 12 月 16
T 日,主動聯絡第三被告人「兜搭」 T
生意,並指出證人提及「放寬
U U
V V
25
A A
B 了」,但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大律師 B
沒有就這些對話作出盤問。相反,
C C
辯方隻字不提 2020 年 11 月 7 日,第
D 三被告人主動聯絡證人,希望大家 D
保持聯絡,更新一些近況,或許將
E E
來需要找證人幫手。
F F
此外,違反 T+2 的後果是 T+3 force
G G
buy,強制購買,差價由客戶承擔。
H 例如 D1 於 2020 年 9 月 15 日出售股 H
票 2318 ,作為填補 2020 年 9 月 9 日
I I
的交易而產生強制購買的差價。洪
J 先生說法合理,辯方似乎只提部分 J
證據/證詞。
K K
L 3 更何況,PW1 自己亦承認星火證 第一,用錄音確認持股並無不妥, L
券在訓練時有提及其中一個客人 辯方說法流於沒有最好,只有更
M M
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 好。
N 券行的月結單。 N
第二,部分沽盤錄音顯示 D2 至 D4
O 要洪先生在 10 秒內作沽盤,指示上 O
及股票巿場分秒必爭。辯方專家也
P P
確認最快的電腦查冊持股也要 8 至
Q 10 秒,但不能顯示持股人是誰。本 Q
席看不出錄音口頭確認有甚麼問
R R
題,例如銀行職員會要求客戶錄音
S 確認明白聲明及買賣,電訊公司職 S
員會要求客戶錄音確認明白聲明及
T T
續約事宜等。
U U
V V
26
A A
B B
4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 同上第 2 點。
C C
問題,在 2020 年 6 月及 7 月已有
D 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 2020 年 9 第二,辯方漠視不少正常交易的事 D
月 force buy back 後才應開始有顧 實,漠視對話提及星火曾經欠缺人
E E
慮的。當開始出現要「報會」解 手,影響交收(settlement) (對話曾提
F 釋的時候,PW1、RO 及星火證 及的「內情」),但辯方把欠缺人手 F
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 的內情強說為先沽後買的內情,辯
G G
他們是在其他地方持有該些股票 方 漠 視 D1 曾 遲 交 倉 圖 影 響 交 收
H 的,而不是繼續不去理會),PW1 (settlement) 的事實,製造出洪先生 H
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 應該懷疑,甚至知道 D1 至 D4 無貨
I I
求客人提供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 下先沽後買的效果,實有混淆視聽
J 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法明 之嫌。 J
顯有違常理。
K K
第三,辯方扭曲 2020 年 9 月 8 日洪
先生向 D1 提及「都係冇貨交收,
L L
唉,又要寫 report」,強行說成和 9
M 月 9 日的非法沽空有關連,製造出 M
洪先生早已知道 D1 至 D4 無貨下先
N N
沽後買的效果。但是,顧及上文下
O 理,9 月 8 日的訊息,明顯提及 9 月 O
4 日合法買賣的股票編號 966 及 8496
P P
後續交收(settlement) 的延誤問題。
Q Q
5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 除了陰謀論外,環顧本案證據,包
R R
能為真的合理解䆁,是 PW1 及他 括洪先生和 D1/D3 的 WhatsApp 訊
S 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 息,均未能顯示各被告人和洪先生/ S
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 星火串謀詐騙證監(一同參與錄音中
T T
股票。 作虛假陳述) 。此外,即使經過兩次
U U
V V
27
A A
B 審前覆核及開審時的議題介定,辯 B
方一直沒有此串謀說法至 D1/D2 在
C C
盤問 PW1 末段,因辯方立場不清,
D 起初只強調 PW1 及他的上司一直都 D
知道及同意各被告人是透過星火證
E E
券「先沽後買」。經反覆討論,辯
F 方才確立此串謀說法,即「同意先 F
沽後買,並一同參與虛假陳述」。
G G
H 6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 整體證據顯示洪先生沒有主動要求 H
告人在沽貨後提供倉圖,這說法 向 D1 索取倉圖,在他們進行約 10
I I
與客觀證據(證物 D1)完全不乎。 多次交易,包括合法及本案非法賣
J 空的交易指示期間,因證券行的交 J
從 證物 D1 可見,D1 多次把各被 收部人手不足問題,第一及第三被
K K
告人的倉 圖傳送給 PW1。 如果 告人主動要求洪先生協助跟進。D1
L PW1 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 沒 主動向洪先生提供倉圖明顯是後續 L
有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 跟進 D2 至 D4 錄音時聲稱沽貨時有
M M
PW1。辯方案情是 PW1 及星火證 持貨。但辯方把交易後的交收後續
N 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 提供倉圖的工作強行說成交收前應 N
提供倉圖給 PW1 檢視。PW1 不同 有的證明,實屬遺憾。
O O
意這說法。
P P
7 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 第一,如上述,辯方漠視了洪先生
Q 出可以在星火證券買入股票後才 和其他被告人的正常交易,也賺取 Q
賣出,這不合邏輯。 了佣金。
R R
S 作為一名持牌經紀,他理應希望 第二,辯方提出的是偽名題,如果 S
為公司(及自己)獲得更多生意, D1 至 D4 在星火持有相關股權或借
T T
賺取更多利益。PW1 表示他有想 股,便不會構成非法賣空。D1 至
U U
V V
28
A A
B 過叫各被告人向星火買股票,而 D4 既已承認非法賣空,手法自然不 B
如 果 他 們 這 樣 做 , 他 也 會 有 佣 會事先透過星火先購買相關股票,
C C
金。 也難以有非法賣空的豐厚利潤效
D 果。況且,「尷尬冇講出口」沒有 D
他 的 解 釋 , 包 括 「 唔 敢 勞 煩 佢 不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枝
E E
地 」 、 「 我 唔 敢 同 佢 地 講 」 、 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連。
F 「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 F
與數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
G G
經紀口中說出,顯然欠說服力。
H H
8 再者,當他在 2020 年 6 月 24 日 同上第 2 及第 7 點。
I I
開始見到 T+2 交收不成功時,他
J 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 J
券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 T+2
K K
交收出現問題。PW1 從來沒有這
L 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L
M M
9 就他說在 2020 年 9 月 9 日後不希 9 月 9 日是本案控罪 17/18 的日子,
望再與各被告人做生意,這與證 也是 9 月中觸動證監調查非法賣空
N N
物 D2 完全不乎。 的階段。客觀事實是 D1 至 D4 從 9
O 月 9 日後停止了非法賣空。2020 年 O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 11 月 7 日,第三被告人和洪先生經
P P
告人已經有「break of trust」,他 過個多月的沉默(沒有 WhatsApp 訊
Q 理 應 不 會 想 再 與 各 被 告 人 做 生 息聯繫),是第三被告人主動聯絡洪 Q
意。可是,從證物 D2 可見,他反 先生,希望大家繼續保持聯絡,更
R R
而繼續聯絡 D3,甚至在 2020 年 新情況。可惜辯方隻字不提,硬要
S 12 月 16 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 指出 2020 年 12 月 16 日洪先生主動 S
應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 D3 聯絡 D3「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
T T
「幫手打下啲生意過嚟做吓」。 吓」。本席認為洪先生的說法並無
U U
V V
29
A A
B 不妥。代表 D3 的黎大律師也沒有就 B
「放寬番」向洪先生對質或盤問,
C C
是否可以繼續錄音下確認有持貨,
D 不得而知。此外,這是無關宏旨的 D
枝節,和本案聚焦點沒有關鍵關
E E
連。
F F
10 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 各被告人為何提高佣金只有他們才
G G
佣金一事,這亦不合常理。如果 知,但他們選擇不作供。辯方也沒
H 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 有明確指出這是一同作虛假陳述的 H
票,各被告人有甚麼需要主動要 獎賞。即使加了佣金,星火在整個
I I
求提高佣金呢? 有關時段 3 個多月只多了約
J HK$3,000 佣金,而洪先生只得當中 J
一半(每 100 萬交易只多付 500 元)。
K K
在邏輯及常理上,難以接受辯方的
L 陰謀推論。況且,這階段是各被告 L
人已開始成功非法賣空獲利,各被
M M
告人向星火微調的佣金,明顯是主
N 動給星火「小費」,而不是串謀報 N
酬。上述 WhatsApp 訊息亦反映,洪
O O
先生沒有提及加佣金事情,反而是
P 2020 年 7 月 29 日,第三被告人主動 P
向洪先生提及和一名 Becky 提及會
Q Q
加佣金。
R R
S S
洪先生的證供分歧或前後矛盾
T T
U U
V V
30
A A
B B
D1/D2 陳詞 本席觀察
C C
1 關於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 辯方似乎既忽略本案焦點及重要證
D3 及 D4 為兩夫婦;D3 開戶時的 據,也在枝節上,把本案簡單複雜
D D
情況;D1 是否獲授權代表 D2 及 化。證人在盤問的時候往往要憑記
E D4 及 PW1 如何得知;D2 及 D4 有 憶作出細節上的回應,但當證人有 E
否叫 PW1 聯絡 D1;關於是否有預 文件協助回憶,又被指部分推翻證
F F
先簽定 SI Form。 供。把這些枝節作出冗長盤問,造
G 成「考記憶、找錯處」,對證人並 G
不公道。誠然,辯方曾經就早一天
H H
聆訊提及「6 月 5 日對話」的證供也
I 忘記了。因此對證人的抨擊也過份 I
嚴苛。
J J
K 本席重申本案的聚焦點是洪先生/星 K
火是否被騙,沽盤時的錄音是重要
L L
證據。
M M
N N
65. 以上分析,也適用於 D3/D4 的陳詞。
O O
P P
宏觀分析
Q Q
66.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尤其是洪
R R
先生,在兩名大律師的仔細盤問下也沒有動搖。他的證詞合情合理,
S S
實話實說,本席以他的證詞為判案基礎。
T T
67. 本席亦裁定辯方的專家證人是可信的證人,但對本席判
U U
V V
31
A A
B B
案的聚焦點作用不大,尤其是專家證人曾經提及證券經紀在作出沽
C 盤之前,必須要有文件證明其持股量,不能依靠客人的口頭確認有 C
足夠持股,這是業界的運作。但當他被問及根據證監會哪個法規,
D D
他曾提及聯交所有沽空法規。經查證後,他確認法規沒有明文規定
E E
經紀不能倚靠客人口頭確認其持股量或經紀必須要求客人有文件證
F 明其持股量。上述操作,即必須要求客人提供文件證明其持股量, F
不能以口頭確認,是隱含在該些條文。
G G
H H
68. 此外,就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包含控方依靠
I 招認的部分,亦內含一些辯解,其中招認的部分得到控辯雙方承認 I
事實支持。但就辯解方面,他們均強調自己只是進行正常的股票炒
J J
賣活動。他們在錄影會面紀錄,也沒有如本審訊時才指出洪先生/星
K K
火證券早知先沽後買的計謀,甚至串謀作出虛假陳述,欺騙證監會。
L 此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的指控,來逃避欺詐的事實。反之,若然不 L
M
斷章取義,辯方提供的 WhatsApp 訊息和控方的案情吻合,尤其是 M
2020 年 6 月至 9 月,洪先生也替各被告人執行了十多次正常的交易,
N N
也明顯有錄音的存在。只是各被告人,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的策劃,
O O
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進行交易錄音,十多間上市公司股票當中各被告
P 人選擇冒險當中 4 間的股票進行非法沽空,並詐騙洪先生。辯方卻 P
把這些正常交易置諸不理,才會產生辯方的陰謀論效果。
Q Q
R R
69. 有力的證據是 D2 至 D4 在被錄音進行沽盤的時候,曾經
S 向洪先生確認,他們是持有足夠股票。但事實上他們在進行沽盤的 S
時候,並沒有持有該些沽盤的股票。辯方對洪先生作出嚴重的指控,
T T
卻欠缺合理理據。本席不接受辯方「陰謀論」的說法。
U U
V V
32
A A
B B
C
70. 根據承認事實及 D1 至 D4 承認有關的「非法賣空」罪, C
不爭議的是他們有作出涉案的 9 次沽空交易,他們在賣出有關股票
D D
後,才在當天的較後時間在其他證券行買回股票,利用 T+2 的交付
E E
機制,成功執行交易。
F F
71. 上文所指「欺騙」(deceit)就是當他們以電話向洪先生
G G
發出交易指示期間,當洪先生指出他們在星火證券的戶口沒有相關
H H
股票,並詢問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時,他們均虛假地表
I 示,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這些對話有被錄音。而事實 I
上,他們並沒有在關鍵時刻持有相關股票,而是在同日的較後時間
J J
才買入。明顯地,他們曾欺騙洪先生。
K K
L 72. 雖然 D1 並非親身向洪先生發出交易指示,但從他的招認 L
可見,他就是整個計劃的其中一名主事者。他知道不是每間證券行
M M
都願意在戶口沒有股票的情況下,做這種沽空交易,因為有其風險。
N N
重點是 D1 是一名股票經紀,他必然知道一名股票經紀責任和洪先生
O 一樣,在客戶的證券戶口沒有相關股票時,查詢並確認客戶在其他 O
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可執行交易指示。因此,他必然知道 D2 至
P P
D4 在面對相關的查詢時,必須作出虛假的陳述,才能使他們的非法
Q Q
賣空計劃得以實行。
R R
73. 本案是持續了數個月的多次股票交易。各名被告人有一
S S
個 WhatsApp 群組(冬菇群),持續並緊密地商討執行計畫的細節。
T T
從客觀事實及 D1 的招認,D1 必然從各名被告人得知,星火證券會
U U
V V
33
A A
B B
在他們沽空時,作出如此查詢。從各名被告人繼續在星火證券執行
C 計畫,引伸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當時 D1 是知悉及同意他們 C
對星火證券的股票經紀作出虛假陳述。
D D
E E
74. 就各名被告人是否有相關的詐騙意圖,控方提出證據強
F 而有力,辯方難以開脫被告們曾作出虛假陳述,誘使洪先生執行他 F
們的交易指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2) 條,法庭肯定他們有
G G
詐騙的意圖及犯罪行為。
H H
I 75. 就欺詐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即各名被告人有否獲得利益 I
或導致星火證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D1 及
J J
D2 在錄影會面表示,他們在控罪所涉及的股票交易中獲利。證監會
K K
高級經理方先生亦計算出他們在控罪 1 至 18 的交易中,獲利超過 330
L 萬。被告們明顯有獲利。 L
M M
76. 另一方面,洪先生及方先生亦曾向法庭解釋,證券行會
N N
因為被告們的虛假陳述承受經濟上的風險。因為沽空後,相關股票
O 的股價可能會上升,以致客戶沒有足夠金錢買回股票作交收。在此 O
情況下,香港證券結算有限公司會代證券行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
P P
股票作交收,證券行有機會不能向有關客戶收回相關的費用,而蒙
Q Q
受損失。在本案被告們曾存入保證金以減低上述經濟上的風險。但
R WhatsApp 訊息也顯示第三被告人曾經在約 2020 年 6 月 16 日,提走 R
S
400,000 的保證金,並在約 2020 年 9 月 3 日再提走 400,000 的保證金, S
增加了星火要補償差價的風險。
T T
U U
V V
34
A A
B B
77. 因此,即使星火證券在這 9 次的股票交易中沒有蒙受實
C 際金錢損失,當時是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
D D
78. 洪先生明確表示他是基於 D2 至 D4 的口頭確認他們在其
E E
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等才執行沽空指示。辯方可以挑戰洪先生是
F 否有用最嚴謹的審查方式才執行指示。既然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 F
生在沒有違反法規下,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票並無不妥。況
G G
且,D2 至 D4 的口頭指示大多要在 10 秒內完成,在分秒必爭的股票
H H
市場,證券行因應個別情況,例如客戶有保證金的情況作出彈性處
I 理,認為口頭確認已足夠讓洪先生/星火相信他們是真的持有相關股 I
票。
J J
K K
結論
L L
79. 因此,本席接納洪先生的證供,信納他是基於 D2 至 D4
M M
的虛假陳述他們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才替他們沽出股票。
N N
換言之,D1 至 D4 於 2020 年 6 月 23 日至 2020 年 9 月 9 日,藉作欺
O 騙,即: O
P P
(1) 向星火證券有限公司(星火證券)的證券經紀
Q Q
洪先生(PW1)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聯合
R 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上市的某股票,該 R
被告人(即除 D1 外的另一名涉案被告人)有
S S
股份擁有權;及/或
T T
U U
V V
35
A A
B B
(2) 沒有向星火證券披露及/或向星火證券隱瞞該
C 被告人並無該股份的擁有權; C
D D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星火證券代該被告人在港交所營運的
E E
證券市場或透過港交所營運的證券市場發出該股份賣
F 盤,導致 D1 至 D4 獲得利益。 F
G G
80.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本席裁定第一
H H
至第四被告人分別所屬共 9 項「欺詐罪」罪名成立。
I I
J J
( 李慶年 )
K 區域法院法官 K
L L
《附件一》
M M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N N
1. 2021 年 3 月 4 日早上約 6 時 32 分,第一被告人在住所內
O O
被捕。同日下午 2 時 19 分至 4 時 09 分及於 2021 年 3 月 5 日下午 1
P P
時 28 分至 2 時 30 分,第一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
Q 面。在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 Q
R 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是他的朋友;第一被告人因為之前買入一些 R
所謂「微信女」6推介的股票,受騙而輸錢,於是他和第二至第四被
S S
告人就想出「反制策略」,不買入「微信女」推介的股票(在他們
T T
6
包含多名匿名收酬的發放股票消息人士
U U
V V
36
A A
B B
唱高時),改為先沽出有關股票,再在低位買回,利用 T+2 的交付
C 機制去交收股票;例如第三被告人在 2020 年 7 月 24 日買入 1227 的 C
股票(即控罪 7 至 8),就是利用「微信女」資訊的操作;第一被告
D D
人亦就第三被告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一被告
E E
人指當中一些人名及數字,代表他們給予「微信女」的介紹費。如
F 果同一隻股票,有越多的「微信女」介紹,他們會有越大的信心做 F
以上的操作。在整個計畫,主要由第三被告人與「微信女」進行溝
G G
通,而第一被告人則負責分析有關股票;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和其他
H H
被告人有一 WhatsApp 群組名為「冬菇群」,就是他們 4 人談論有關
I 股票交易的群組;第一被告人知道不是全部股票都可以沽空;就一 I
J 些在第三被告人手提電話找到的截圖,第一被告人解釋是第三被告 J
人與「微信女」的交談紀錄。他們給「微信女」的報酬(貼士費用)
K K
大約 2,000 元一位;在沽出有關股票時,他們並未持有相關股票。可
L L
是,有證券行是願意做來貨交收,例如星火證券;就他們會否向證
M 券行職員表明他們有貨,第一被告人指他們會說「來貨交收」;他 M
們不會借貨作沽售,而是在沽空後,會由第一被告人負責買貨作交
N N
收;及他們以這個方式賺取了 4 千萬。
O O
P 2. 2021 年 3 月 4 日早上 10 時 33 分至中午 12 時 22 分及 3 月 P
5 日早上 11 時 51 分至中午 12 時 10 分,第二被告人分別兩次自願與
Q Q
警方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中,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她的
R R
丈夫,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是她的朋友; 第二被告人由第一及第三被
S 告人介紹,到星火證券開立證券戶口。當時她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S
一同前往開戶,目的是為了炒賣股票;之前,他們曾跟隨「微信女」
T T
的股票貼士買入股票,但因而蝕錢。因此,第一被告人想出反其道
U U
V V
37
A A
B B
而行,向「微信女」支付貼士費時,每人 1,000 至 2,000 元,再先沽
C 出股票,並在低位買回,以賺取差價。涉及控罪 1 至 2 的沽售 8163 C
的股票,就是以上的操作,而第二被告人是親自打電話到星火證券
D D
沽貨;買賣股票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負責,第一被告人則負責策劃。
E E
他們會在 WhatsApp 群組商討,並達成共識要在那個價位,買回多少
F 股票,無論賺蝕都由他們兩對夫婦平分;第二被告人亦就第三被告 F
人家中搜到的記事簿中的資料作出解釋;第二被告人否認她曾向經
G G
紀表示自己有貨,只講 T+2 交收。
H H
I 《附件二》 I
J J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K K
L 1.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人供詞透過《刑事 L
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下文整合控方第一證
M M
人在不同範疇的證供。
N N
O 開戶過程 O
P P
2.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18 年 9 月加入星火證券成為客戶主任
Q (Account Executive),收入依據佣金計算。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接待 Q
R 並替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星火證券開立融資戶口,即俗稱「孖展戶 R
口」(Margin Account)。控方第一證人在覆問時指,雖然第三被告
S S
人的開戶文件是由他的同事作為見證人簽署,但在開戶當天第三被
T T
告人是由他接待和跟進,鄺先生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有要事
U U
V V
38
A A
B B
在身,才負責處理第三被告人的開戶文件。而且, Stanley Leung
C (即星火證券其中一名負責人員(Responsible Person (“R.O.”) )亦沒 C
有在開戶時接待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只負責批核。
D D
E E
3. 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首先同意他在開戶時知悉第三及
F 第四被告人是夫婦。在李大律師展示第四被告人的開戶文件後,控 F
方第一證人指他是開戶後一至兩星期後才得悉他們是夫妻關係。接
G G
著,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曾與證監會進行一次錄音會面(“ARI”)。
H H
而在 ARI 記項 123 至 148,控方第一證人指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
I 介紹開戶,但他在開戶時無去了解二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I
記項 148 是錯誤的。不過,他並不同意他是故意向證監會作出隱瞞。
J J
K K
4. 另外,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是 Becky Suen 陪同第
L 三被告人到星火證券開戶。不過辯方向他指出在 ARI 謄本記項 198 L
至 199,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三被告人是自己一人上來開戶。控方第一
M M
證人指他答不到,真的不記得是一人還是二人上來開戶。
N N
O 5. 就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控方第一證人指是第三被告 O
人介紹第一被告人給他認識,指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經紀。
P P
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曾告訴他指自己亦是第二被告人及第四
Q Q
被告人的經紀,但細節不記得。在 ARI,控方第一證人亦有類似說
R 法(見記項 1328 至 1331)。 R
S S
6. 覆問時, 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 2018 年 9 月加入星火證券
T T
至 2021 年 6 月 7 日與證監會進行 ARI,他在星火證券替客人開戶的
U U
V V
39
A A
B B
數目數以百計,而開戶文件亦沒有記錄開戶人士是由誰人介紹及開
C 戶人士是一人或由他人陪同開戶。他是沒有紀錄協助下,純粹以憑 C
記憶回答該些問題。
D D
E E
落盤過程
F F
7. 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沽貨時戶口內沒有相關
G G
股票時,客人需要怎樣證明他有相關股票。控方第一證人指他會口
H H
頭詢問客戶是否在其他證券行持有相關股票,當得到口頭確認的錄
I 音 , 再 得 到 上 級 ( 即 同 樣 在 「 盤 房 」 ( Dealing Room ) 工 作 的 I
Stanley Leung)的批核後,有關的交易指示才會被發放到市場上。
J J
他指每一宗無貨沽售的指令都要 R.O. 批准。
K K
L 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果他知道客戶在落盤時實際上是 L
沒有持有相關股票的話,他是不會替客戶落盤的。
M M
N 9. 當被問及客戶第一次落盤時,根本沒有往績或模式 N
O (“Pattern”)可尋,是否只是盲信客戶。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 O
指每一次無貨沽售的交易,都要得到他的上司 Stanley Leung 作為
P P
R.O. 批准,才可將沽盤發放到市場上。Stanley 與他在同一「盤房」
Q Q
工作,Stanley 會聽到客戶落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會向他舉手示意,
R 而 R.O. 亦會在屏幕上見到有關沽盤。控方第一證人指 R.O. 有叫他提 R
醒客人要「射貨」回星火證券。
S S
T T
10. 李大律師帶領控方第一證人看畢 ARI 記項 1168 至 1209
U U
V V
40
A A
B B
後,指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要求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提供月結單等
C 文件,證明他們在沽貨時是有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但他表示以 C
口頭並得到客戶確認,並交由 R.O. 批核,已經足夠。李大律師指培
D D
訓時,有叫控方第一證人向客戶索取月結單,但他沒有那樣做。控
E E
方第一證人多次指出要求出示月結單只是其中一個方法,出發點是
F 確保客人有貨沽售。不過,控方第一證人承認這次沒有足夠警覺性 F
去保障公司利益。
G G
H H
11. 覆問時,控方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 ARI 記項 1180 所參閱
I 的星火證券營運手冊(Operation Manual)。閱讀後,控方第一證人 I
指手冊中第 5 章第 4.7 節適用於現金客戶,而非第二至第四被告人這
J J
些孖展客戶。他指營運手冊沒有要求客戶在無貨沽售時,必須提供
K K
文件證明擁有相關股票。
L L
12. 他否認他、Stanley Leung 或星火證券在第二至第四被告
M M
人落盤時,明知他們是在沽空,仍替他們沽售。
N N
O 13. 控方第一證人指如果客戶在股票交收時未能交出相關股 O
票,中央結算公司在翌日(即 T+3)在市場上強制買入相關股票,
P P
差價由客戶支付。不過本案中,星火證券沒有蒙受損失。
Q Q
R 第二至第三被告人存入款項到星火證券的戶口 R
S S
14.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開戶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T T
分別存入 50 萬元、130 萬元及 50 萬元到其星火證券的戶口內,不過
U U
V V
41
A A
B B
否認是他要求他們存入相關款項。當李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
C 星火證券容許客人先沽後再 T+2 交收是因為曾要求他們提供大額保 C
證金,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並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一開始存入星
D D
火證券的金額不是他們的要求,而且該些款項亦非保證金。
E E
F 星火證券的佣金上調 F
G G
15.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 2020 年 7 月 30
H H
日(即他們開戶後個多月),他們給星火證券的佣金由交易額的
I 0.2% 上調至 0.25%。因為客戶認為星火證券做得好,獎勵他們。 I
J J
16. 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是他透過 Becky Suen 要求各名被告
K 人上調佣金。 K
L L
叫客戶買貨
M M
N 17. 儘管 R.O. 曾叫控方第一證人游說客人在星火證券買貨, N
但他認為客戶有選擇權,亦怕尷尬,不想做所謂「搲客」的行為,
O O
故沒有說出口。
P P
Q 18. 就他曾於 2020 年 8 月 20 日下午 6 時 31 分向第一被告人 Q
發出一個語音訊息予第一被告人(見辯方證物 D1 第 128 頁),要求
R R
第三被告人一伙人在 9 月買一些股票,令戶口「靚仔啲」,控方第
S S
一證人不同意是因為他們的戶口只有沽貨。「靚仔啲」只是單純一
T 個形容詞,而且他指出第二被告人亦曾利用星火證券的戶口購入股 T
U U
V V
42
A A
B B
票。
C C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
D D
E 19. 李大律師指出在 ARI 謄本記項 337 至 355,控方第一證 E
F
人曾指第一被告們破壞了星火證券對他們的信任,所以沒有再和他 F
們做這一種交易。控方第一證人指這是有關股票 766 在 2020 年 9 月
G G
的買賣,因為最終未能在 T+2 交收,需要在 T+3 做強制買回,所以
H H
他們破壞了誠信。
I I
20. 李大律師援引辯方證物 D1,指在早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
J J
已出現問題,而且問題已多次出現,並非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在
K 2020 年 9 月才出現。 K
L L
21. 控方第一證人指之前的是交收問題,並沒有出現強制買
M M
回。強制買回只是在 2020 年 9 月股票 766 的沽售才第一次出現。再
N 者,之前的交易只是 CCASS 未能交貨給星火證券,這不代表客人沒 N
O 有貨。控方第一證人指這類交收問題時有發生。有時即使在同日上 O
午買入股票,控方第一證人亦曾試過未能成功交收。
P P
Q 控方第一證人在交收出現問題後安撫交收部同事 Q
R R
22. 辯方證物 D1 第 29 頁,控方第一證人曾傳訊息表示因交
S S
收問題,交收部會緊張一些,他要「扮一扮打比」第一被告人跟進
T 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與第一被告人跟進,但同意事實上沒有 T
U U
V V
43
A A
B B
打電話給第一被告人。
C C
23. 在辯方證物 D1 第 106 頁,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表
D D
示因交收問題麻煩到交收部同事,他請了同事食“tea”,已處理好。
E E
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事實上,他沒有請同事吃東西,只是一
F 些客套說話。 F
G G
控方第一證人聲稱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要沽售
H H
股票
I I
24. 在 ARI 記項 1141 至 1142,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第二至
J J
第四被告人在電話落盤前不知他們沽售股票的資料。不過,辯方證
K 物 D1 第 54 頁顯示第一被告人在 2020 年 7 月 23 日中午 12 時 34 分 K
L (即早於第四被告人下達控罪 5 至 6 的交易指示前)曾發出訊息(即 L
「00.159 沽 6 球」)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 ARI 記項
M M
1142 的回答,事實上是錯的。在追問下,控方第一證人再指記項
N N
1150 的回應(即「但係佢就冇同你講話我要 trade 咩嘢股票嘅?佢淨
O 係問你喺咪公司?」,「都冇,係呀。」)也是錯的。 O
P P
25. 在第一被告人通知他上述的交易指示後,控方第一證人
Q Q
曾回覆「提佢電話講埋,thanks.」。他指只是要求第一被告人提醒
R 客戶要在電話說出交易指示,因為第一被告人的訊息並非正式交易 R
指示。他不同意第四被告人之後的來電只是一個裝模作樣的錄音紀
S S
錄。
T T
U U
V V
44
A A
B B
26. 覆問時,控方第一證人解釋 ARI 記項 1142 的回應是因為
C 他不將第一被告人的訊息當作正式交易指示。另外,在看畢 ARI 記 C
項 1097 至 1150 後,他認為記項 1150 的回應並非錯誤,因為當中所
D D
指的「佢」並非指第一被告人。
E E
F 第一被告人傳送給控方第一證人的持倉截圖 F
G G
27. 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被告人每次在第二至第四被
H H
告人沽售後,均會將他們的持倉截圖傳送給第一被告人。李大律師
I 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這是星火替被告們做無貨沽售的交易條件之 I
一,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
J J
K 28.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會看有關截圖,但不會理會。李大律 K
L 師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 ARI 中表示他「唔會看,唔會理會」截圖。 L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同意。
M M
N 29. 覆問時,在看畢記項 1402 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在 N
O ARI 有表示「已讀」該些截圖,而非沒有看,沒有理會。他表示他 O
沒有進一步處理該些截圖,包括沒有將截圖傳送回星火證券。
P P
Q 「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 Q
R R
30. 在辯方證物 D1 第 176 頁,控方第一證人曾於 2020 年 9
S S
月 15 日發訊息予第一被告人指「之後轉左場玩就無問題喇」。盤問
T 初時,控方第一證人指該訊息不是藉口。隨後,辯方向他指出他在 T
U U
V V
45
A A
B B
ARI 謄本記項 1661 說只是找個藉口推搪第一被告人,叫他們不要在
C 星火做這種買賣。控方第一證人接受這兩個說法不吻合。 C
D D
證監會搜查星火證券時的訊息溝通
E E
F
31. 在辯方證物 D2 第 154 頁的訊息,當中「佢哋下星期都仲 F
喺度,所以未做得嘢住」,控方第一證人首先指「佢哋」是指證監
G G
會,但之後推翻說法,因為已經不記得。之後的「一攪掂就通知你
H H
地」亦沒有特別意思,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客人追問,只是一些客套
I 說話。 I
J J
32. 辯方指出既然在 2020 年 9 月出現強制買回事件後已不想
K 和第三被告們做生意,為何在 2020 年 11 月仍傳上述訊息給第三被告 K
L 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們是向被告們「兜生意」,他表示正常買 L
賣他們是歡迎的。
M M
N 33. 就 2020 年 9 月 28 日下午 4 時 22 分發給第三被告人的訊 N
O 息(見辯方證物 D2 第 166 頁),即「我一有好消息就通知你啦」, O
控方第一證人指因為被告人是客人,只是對他們禮貌的說法,不存
P P
在好消息。
Q Q
R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證監會法規執行部高級經理方先生) R
S S
34. 控方第二證人的兩份書面供詞(日期分別為 2025 年 10
T 月 30 日及 2025 年 11 月 21 日),控辯雙方亦同意透過《刑事程序條 T
U U
V V
46
A A
B B
例》第 65B 條呈堂,作為他的主問證供。
C C
35. 控方第二證人主要解釋賣空機制及計算被告們在案中因
D D
賣空而獲利的金額。主問時,控方第二證人進一步指,如是本案的
E E
情況,即客戶聲稱在其他證券行有相關股票而作出沽售,則不算是
F 賣空,在他第一份供詞第 9 至 10 段的匯報機制並不適用。 F
G G
36. 另外,就「夾倉」這概念,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如沽空了
H H
10 萬元等值的股票,如股價上升至 100 萬,甚至 1,000 萬,買回股票
I 要支付差價,損失可以遠超原先沽售股票的價值。 I
J J
37. 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如果客戶在中央結算(即
K CCASS)有股票的話,是否需要先將股票轉到其證券行戶口才可交 K
L 易,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不肯定。 L
M M
38. 就法官提問,將股票存到 CCASS 和證券行有何分別時,
N 控方第二證人表示 CCASS 的存貨一般是長期持有。如客戶想做股票 N
O 交易,一般會存倉至證券行,方便交易。另外,在 CCASS 存倉,可 O
以做一些場外交易。
P P
Q 《附件三》 Q
R D1/D2 對 PW1 的抨擊 R
S S
1. 就著他是否知道及甚麼時候知道 D3 及 D4 是兩夫婦,
T PW1 在盤問下先說開戶的時候已經知道。及後,他改稱是開戶後大 T
U U
V V
47
A A
B B
約 1 至 2 個星期知道。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他
C 不知道 D3 及 D4 為兩夫婦7。PW1 辯稱這是因為他在錄音會面時很緊 C
張。他同意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D D
E E
2. 就著 D3 的開戶情況,PW1 在盤問下先說他不記得 Becky
F (一名他認識的舊同事)是否有陪同 D3 到星火證券開戶。他之後改 F
稱同意 Becky 有到星火證券陪同 D3 開戶。當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
G G
中告訴證監會 D3 開戶時的介紹人是一名他不知道名字的舊同事 。 8
H H
PW1 同意在法庭的說法才是真確,並說他在錄音會面的時候十分緊
I 張。可是,在進一步盤問下,PW1 之後又改稱他其實不記得 D3 是否 I
由 Becky 陪同開戶。他表示他想推翻在庭上表示 Becky 有陪同 D3 到
J J
星火證券開戶這說法。最後 PW1 在辯方指出案情時,又同意 D3 是
K K
由 Becky 帶上星火證券開戶。
L L
3. 當 PW1 被展示與 D1 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相關紀錄
M M
多次提及該兩名被告人的戶口買賣情況),並被問及他有否獲授權
N N
代表 D2 及 D4 時,PW1 一開始說沒有印象 D2 或 D4 曾這樣說過。之
O 後,他說 D1 曾經在 2020 年某日表示他也是代表 D2 及 D4 的經紀, O
P
但他不記得 D1 是甚麼方式及哪一天講。他表示他是一路在庭上看 P
WhatsApp 信息時才突然記得 D1 自己告訴他的。之後,PW1 再次改
Q Q
稱他不記得 D1 是否有親口說,還是其他人告訴 PW1。在進一步盤
R R
問下,他最終說其實實際上有沒有任何人說過,他都不記得了。
S S
T 7
T
MFI-3/pp.28-29/143-148
8
MFI-3/pp.22-23/101-104
U U
V V
48
A A
B B
4. 就 D2 及 D4 有否叫 PW1 聯絡 D1,PW1 在盤問下同意她
C 們沒有叫 PW1 聯絡 D1,也同意她們沒有指示 PW1 問 D1 或找 D1。 C
PW1 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第 1781 記項中告訴證監會他是收
D D
到她們的指示才與 D1 聯絡 ,PW1 改而堅持他告訴證監會的為事實。
9
E E
PW1 接受他在法庭上表示兩名女士沒有叫他聯絡 D1 這答案是不真確
F 的。 F
G G
5. 就 D2 至 D4 是否有預先簽定 SI Form,PW1 在盤問下說
H H
有先簽定。他及後被指出他曾在錄音會面中告訴證監會 D2 至 D4 沒
I 有先簽訂 SI Form,而是他們每次做完交易後把 SI Form 交給他或星 I
火證券10,PW1 同意他在錄音會面的說法是錯誤的。
J J
K K
6. 辯方認為,上述議題涉及 PW1 及星火證券在各被告人先
L 賣後買計劃中的參與和知情程度,是本案中的關鍵議題。 L
M M
7. 就著為甚麼 PW1 會在錄音會面中說一個說法,庭上說另
N N
一個說法(而且 PW1 往往都是在盤問下才推翻自己先前的說法),
O 甚至多番更改其說法,PW1 除了推說緊張之外,並沒有給予合理的 O
解釋。
P P
Q Q
8. 再者,PW1 的錄音會面是在 2021 年 6 月 7 日錄取的,他
R 當時的記憶理應比現在更清晰可靠。辯方認為,PW1 出現多次前後 R
不一的說法明顯並非單純的記錯,而是他在錄音會面及或審訊中均
S S
T 9
T
MFI-3/p.275/1781
10
MFI-3/pp.68-71/378-391
U U
V V
49
A A
B B
在關鍵議題刻意隱瞞,藉此否認他對各被告人先賣後買計劃是知情
C 的及淡化他在相關計劃的參與程度。 C
D D
《附件四》
E E
F
PW1 的說法存在重大的內在不可能性 F
G G
1. 第一,
H H
a. 他多次同意他曾替各被告人在星火證券戶口沒有
I I
持倉下賣出股票,但他又從來沒有要求各被告人
J J
提供倉圖,這完全不合乎常理11。
K K
b. 從證物 D1 可見,早於 2020 年 6 月 24 日開始,各
L L
被告人已經出現 T+2 交收出現問題的情況 。作為 12
M M
一名持牌證券經紀,PW1 根本沒有可能不聞不
N 問,不要求他們提供實質的文件證據以證明他們 N
在其他證券行有貨,而只要求各被告人繼續進行
O O
電話錄音,便容許他們繼續利用星火證券沽貨。
P P
Q c. 更何況,PW1 自己亦承認星火證券在訓練時有提 Q
及其中一名客人可以證明持倉的證據就是其他證
R R
券行的月結單。
S S
T T
11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30 至 40 段
12
U D-1/pp.23-33 U
V V
50
A A
B B
C
d. 在多次交收出現問題後(交收出現問題,在 2020 C
年 6 月及 7 月已有發生,按常理並不是在 2020 年 9
D D
月 force buy back 後才應開始有顧慮的。當開始出
E E
現要「報會」解釋的時候,PW1、R.O. 及星火證
F 券就應該問各被告人拿證據顯示他們是在其他地 F
方 持 有 該些 股 票的 , 而 不是 繼 續不 去理 會 ) ,
G G
PW1 及他的上司仍然完全沒有嘗試要求客人提供
H H
倉圖或打電話給另一家證券行進行核實,這個說
I 法明顯有違常理。 I
J J
e. 唯一的合理解釋,或至少一個可能為真的合理解
K K
䆁,是 PW1 及他的上司一直都知道及同意各被告
L 人是透過星火證券「先沽後買」股票。 L
M M
2. 第二,
N N
O a.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要求任何被告人在沽貨後提 O
供倉圖,這說法與客觀證據(證物 D1)完全不乎
P P
13。
Q Q
R b. 從 證物 D1 可見,D1 多次把各被告人的倉圖傳送 R
給 PW1。如果 PW1 沒有提出過這個要求,D1 沒有
S S
可能不斷花時間把倉圖傳送給 PW1。辯方案情是
T T
13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1 至 45 段
U U
V V
51
A A
B B
PW1 及星火證券要求各被告人在買回股票後要提
C 供倉圖給 PW1 檢視。PW1 不同意這說法。 C
D D
c. 另外,PW1 辯稱他不會理會 D1 發送的那些倉圖。
E E
如果 PW1 沒有要求過提供倉圖, PW1 理應直接告
F 訴 D1 不要再把這些屬於 D2 至 D4 的個人資料發送 F
給 PW1,但 PW1 從來沒有這樣做。
G G
H H
d. PW1 表示不會去理會倉圖,因為傳資料是 D1 的自
I 由,他也沒有叫 D1 停止傳倉圖給他。在盤問下, I
PW1 卻接受他其實是有回應這些倉圖14,也推翻他
J J
表示不會回應 D1 傳過來的倉圖的答案。
K K
e. PW1 的說法實難自圓其說。
L L
M 3. 第三, M
N N
a. 就 PW1 聲稱從來沒有向各被告人提出可以在星火
O O
證券買入股票後才賣出,這不合邏輯15。
P P
b. 作 為 一 名持 牌 經紀 , 他 理應 希 望為 公司 ( 及 自
Q Q
己)獲得更多生意,賺取更多利益。PW1 表示他
R R
有想過叫各被告人買股票,而如果他們這樣做,
S 他也會有佣金。 S
T T
14
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3 段
15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47 至 50 段
U U
V V
52
A A
B B
C
c. 他的解釋,包括「唔敢勞煩佢地」、「我唔敢同 C
佢地講」、「尷尬冇講出口」,從一名需要與數
D D
十名證券客戶打交道的證券經紀口中說出,顯然
E E
欠說服力。
F F
d. 再者,當他在 2020 年 6 月 24 日開始見到 T+2 交收
G G
不成功時,他亦應建議各被告人直接在星火證券
H H
買入股票,這便可以避免 T+2 交收出現問題。PW1
I 從來沒有這樣做,這完全不合理。 I
J J
4. 第四,
K K
L
a. 就他說在 2020 年 9 月 9 日後不希望再與各被告人 L
做生意,這與證物 D2 完全不乎16。
M M
N b. 如果他真的認為星火證券與各被告人已經有 N
「break of trust」,他理應不會想再與各被告人做
O O
生意。
P P
Q c. 可是,從證物 D2 可見,他反而繼續聯絡 D3,甚至 Q
在 2020 年 12 月 16 日表示他們(即星火證券)應
R R
該可以「放寬番」,及需要 D3「幫手打下啲生意
S S
T T
16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51 至 59 段
U U
V V
53
A A
B B
過嚟做吓」17。
C C
5. 第五,就他說是各被告人主動要求提高佣金一說,這亦
D D
不合常理18。如果他單單是替各被告人下單沽出股票,各被告人有甚
E E
麼需要主動要求提高佣金呢?
F F
《附件五》
G G
辯方證物 D1/D2 所顯示的正常交易
H H
I 交易客戶 日期 股票編號 股票數目 平均每股出 交易金額(港幣) I
售價(港幣) 股票購回時間
J J
D4 3.7.2020 01713 350,000 $1.26 $441,000
K K
D3 10.7.2020 00660 10,000,000 $0.029 $290,000
L L
D4 10.7.2020 00660 10,000,000 $0.029 $290,000
M D3 5.8.2020 08429 600,000 $0.255 $153,000 M
N D4 5.8.2020 08429 600,000 $0.255 $153,000 N
D4 11.8.2020 01701 700,000 $0.35 $245,000
O O
D3 12.8.2020 08402 1,600,000 $0.3 $480,000
P P
D4 18.8.2020 06193 500,000 $1.38 $690,000
Q D3 20.8.2020 00997 1,500,000 $0.204 $306,000 Q
R D4 20.8.2020 00997 1,500,000 $0.209 $313,500 R
D2 21.8.2020 01894 150,000 $5.2608 $789,127.42
S S
T T
17
證物 D2/p.171
18
亦見首輪書面陳詞第 60 段
U U
V V
54
A A
B B
D3 28.8.2020 01894 150,000 $5.76 $864,000
C D4 28.8.2020 01894 150,000 $5.76 $864,000 C
D D
E E
F F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