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Po-to (A4) HCCC374/2024

參與禁錮及索取贖金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八年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八年
高等法院(刑事)Andrew Chan J17/12/2025[2026] HKCFI 98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Po-to (A4)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Hon Andrew Chan J

案情摘要

被告為第四被告,承認一項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的強行禁錮罪。受害人因第二被告誘約而前往油麻地Bell House,其後被推入旅舍房間,遭第一及第三被告毆打、以棒球棍襲擊、綁縛及蒙眼。案中有人取去受害人的銀行卡、電話及現金,並索取網上銀行、提款卡及支付工具密碼。被告較後到場,雖未參與虐打,卻明知禁錮及贖金要求,並代表團伙與受害人及其姨母協商,索取四萬元以換取釋放。被告其後逃離現場,至2021年12月22日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被告雖未參與實際襲擊,是否仍屬明知並參與強行禁錮及贖金要求的一方;罪行的嚴重程度及量刑起點為何;被告的認罪、有限參與、拘禁時間及受害人傷勢應如何影響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雖然遲到且沒有參與虐待,仍是明知受害人被禁錮及團伙要求贖金的參與者。他進入房間詢問受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並主導與姨母的釋放談判,顯示其角色並非偶然或純粹被動。罪行涉及預先策劃、誘使受害人到場、暴力、綁縛及蒙眼,須具高度阻嚇性。法庭考慮拘禁約七小時、贖金數額不高及傷勢不屬嚴重等因素,以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判處96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Kan Chan-hung and Another,CACC 489/2002,指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屬非常嚴重罪行,須判處具嚴厲阻嚇作用的刑罰;法定最高刑為終身監禁,最低刑為不少於八年監禁。法庭並依該原則評估本案的暴力、策劃及贖金情節。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唯一控罪被定罪。法庭以1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其認罪後,判處96個月(八年)監禁。判決未記載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沒有直接襲擊受害人,只要明知禁錮及贖金計劃並實際參與釋放談判,仍可被視為重要參與者。案件亦顯示,認罪可大幅降低實際刑期,但有多項前科及有計劃的綁架式行為仍會導致嚴重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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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毆打受害人也會因禁錮索取贖金被判刑嗎?
A.

可以。法庭認為被告雖未參與虐打,仍明知受害人被禁錮及有人索取贖金,並主導釋放談判,因此屬參與者,本案判囚八年。

Q.強行禁錮索取贖金罪的刑罰有多重?
A.

法庭指出該罪行非常嚴重,最高可判終身監禁,最低刑期不少於八年。本案以十二年為起點,因認罪後實際判處八年監禁。

Q.有計劃誘人到旅舍並索取四萬元會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誘騙受害人到場、暴力、綁縛及蒙眼均屬加重情節;拘禁約七小時及傷勢不重則獲考慮,最終被告判囚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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