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AN Xinghua DCCC99/2025
看守贓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GUAN Xinghua (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 K Leung(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判刑理由只針對第二被告 GUAN Xinghua。第二被告承認於2024年9月9日明知或相信物品屬於贓物,仍不誠實地協助保留或安排保留八張唱片及一部黑膠唱片機。物品原屬 Leung Wai-keung,存放於其位於深水埗的空置單位;該單位遭爆竊後被搜掠。警方在由第一被告擁有的儲物室內發現物品,第二被告當時在場,並承認知悉物品來自爆竊,且曾受要求看守該等物品約一星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的量刑:物品源自住宅爆竊、被告沒有參與原先爆竊、物品價值低於5,000港元、被告只看守物品,以及其認罪、合作和刑事紀錄,應如何影響刑責及起點刑期。辯方主張罪責屬低端,並要求判處可因已羈押七個月六日而即時獲釋的刑期。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處理贓物罪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但沒有固定量刑基準。依據 Webbe 所列因素,物品源自住宅爆竊屬加重情節;被告雖未參與爆竊,卻明知物品來源並看守一星期,顯示其與原罪行具有一定關聯。另一方面,物品價值低於5,000港元、案件屬一次性、被告與爆竊無關並合作調查,均屬減刑因素。法庭綜合案情及判例,採用12個月監禁的起點刑期,再因及時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處八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 R v Bernard Webbe & Others 所列九項加重因素及多項減輕因素。R v Chan Wing Kwan 指出,處理贓物通常刑期約為兩至四年,且一般低於原先爆竊罪行。HKSAR v Cheng Chi Wai 認為 Webbe 關於與原罪行接近程度的原則適用於香港。其他案件協助比較起點刑期,包括 HKSAR v Xiao Wei、HKSAR v Raman Kumar 及 HKSAR v Tai Wai Yin。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承認處理贓物罪。法庭採用12個月監禁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判處監禁八個月;沒有進一步減刑。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處理者與原先爆竊的接近程度、物品價值及是否涉及持續或專業活動。即使被告沒有參與爆竊,明知贓物並看守一星期仍可構成重要加重因素;低價值及認罪則只能作相應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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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參與爆竊但明知贓物仍替人看守,會判多久?
法庭認為沒有參與爆竊可減輕罪責,但明知物品來自爆竊並看守一星期仍屬重要加重因素。本案被告認罪後最終被判監禁八個月。
Q.贓物價值低於五千元可以避免入獄嗎?
低於5,000港元及一次性犯案是減刑因素,但不會自動排除監禁。考慮被告明知贓物並負責看守後,本案法庭仍判處八個月監禁。
Q.處理贓物認罪可扣減多少刑期?
本案法庭以12個月為起點刑期,因被告及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降至八個月;法庭認為沒有其他理由再作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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