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麗萍案 DCCC433/2024

高價出售政府土地是否構成欺詐罪?

罪名不成立
控方未排除合理疑點,兩被告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28/11/2025[2025] HKDC 203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麗萍(第一被告人)及陳永耀(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元朗石湖圍一幅政府土地及其上的寮屋。第一被告人劉麗萍為名義賣家,第二被告人陳永耀為其丈夫,實際處理交易;控方第三證人丁女士則為買家。2018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人與買家簽署「歡送協議書」,以港幣1,600萬元出售一項被描述為物業的標的;其後雙方再簽署協議,並由買家分期把款項支付予由第一被告人控制、兩被告人均為授權簽署人的公司。買家稱她以為購入土地,直至地政總署封圍後才知道土地屬政府所有。兩被告人被共同控以欺詐罪,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兩被告人是否以欺詐性陳述或行為,誘使買家以港幣1,600萬元購買政府土地或寮屋使用權,並證明欺詐罪各項元素。控方依賴買家證供、協議文件及地政主任證供;辯方則主張交易只涉及寮屋使用權,買家早已知悉土地屬政府所有,且第二被告人否認有欺騙意圖。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證明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雖然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完全不可信,並認為協議對交易標的的描述含糊、失實而具誤導性,但控方主要依賴的買家證供亦存在重大疑點。買家作為具地產投資經驗的人,卻簽署兩份對標的描述截然不同的文件;在得悉地政總署執法後,仍與兩被告人保持密切關係並邀請他們參與海外投資,削弱其證供可信性。因此,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確定欺詐罪元素已獲證明,遂適用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訂的欺詐罪,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排除合理疑點的基本原則。法庭亦參考政府寮屋管理政策,認為寮屋不具土地合法業權,不應轉讓或買賣。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控的一項欺詐罪,均裁定罪名不成立。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第三被告人的控罪早前因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撤銷。

判決啟示

即使法庭認為被告證供不可信,控方仍須依靠本身證據排除合理疑點。本案顯示,關鍵證人證供與書面文件不一致,以及事後行為不合常理,均可能造成合理疑點;可疑或不當交易本身並不足以支持刑事定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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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出售政府土地或寮屋使用權會否構成欺詐罪?
A.

關鍵不僅在交易是否可疑,控方還須證明欺詐行為及其他罪行元素,並排除合理疑點。本案雖認為文件具誤導性,最終仍裁定兩被告無罪。

Q.買家簽署內容不一致的協議,會否影響證供?
A.

可以。法庭認為買家作為有地產投資經驗的人,簽署兩份對交易標的描述截然不同的文件,削弱了她對交易內容的說法,並造成合理疑點。

Q.被告證供不可信是否必然會被判欺詐罪成?
A.

不會。即使法庭完全不接納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控方仍須以自己的證據排除合理疑點。本案因關鍵買家證供存在疑點,兩名被告均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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