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萍 CANDY
被告林女士是一名領取綜援的家庭主婦。2021年8月,她向南洋商業銀行開戶,隨後將該賬戶的網上銀行權限、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一名叫「阿俊」的人,以換取在灣仔酒店度假七天的報酬。在短短六天內,該賬戶共收受58項存款(約310萬港元),其中部分資金源自投資騙案,並隨即被轉走或分拆提取。此外,被告在2024年獲准保釋後,未能按要求報到並缺席聆訊,潛逃約五個月後被捕。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涉案金額、被告角色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的加刑申請來決定量刑。辯方主張被告僅為借出戶口的傀儡,且對前置罪行不知情,報酬低,應從輕處理。
法官引用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等 precedent,確立量刑基準主要取決於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得益。涉案金額約300萬港元,量刑起點定為3年。法官認為不知曉上游罪行性質或得益較少並非有效減刑理由。針對 statutory provision 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法官接納控方關於洗錢傀儡案件普遍且損害社區的加刑申請,決定上調四分一刑期。對於控罪二,則根據潛逃時間決定量刑。
引用 HKSAR v Hui Yau Yik [2010] 確立涉案金額與量刑的對應關係;HKSAR v Yun Kwok Keung [2012] 及 HKSAR v Boma [2012] 用於分析洗黑錢的嚴重性及量刑因素(如上游罪行性質、國際元素、角色報酬);HKSAR v Xu Mai-qing (CACC 464/2005) 關於證明罪行普遍程度的標準;以及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處理棄保潛逃的量刑。
被告就兩項控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串謀洗黑錢)判處監禁2年半;控罪二(未按指定歸押)判處監禁1個月。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計監禁2年7個月。
本案再次強調「洗黑錢傀儡」即使僅是借出戶口且獲利極少,仍會面臨嚴厲監禁。法官明確指出,不知曉具體前置罪行 (predicate offence) 並不能作為顯著減刑的理由。此外,法院在適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時,會考慮該類罪行在社會上的普遍程度以決定加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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