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麗萍案 DCCC1010/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麗萍 Candy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林麗萍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第一項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涉及她在南洋商業銀行的戶口於六日內收取約310萬港元及幾乎全部轉出。款項部分來自投資騙案受害人。被告把戶口、網上銀行資料及提款卡交予阿俊,以七日酒店住宿作報酬。第二項為獲准保釋後,沒有依指定日期歸押,約五個月後才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判刑問題:串謀洗黑錢罪的涉款額、交易次數、角色、認知程度及罪行普遍性應如何影響刑期;以及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應判處何種刑期。控方要求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辯方則強調被告僅借出戶口、不知上游罪行、沒有國際元素,並請求較低起點及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判刑原則(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洗黑錢案件沒有單一固定指引,涉款額是重要因素,但亦須考慮交易次數、犯案期間、被告角色、是否有組織或精密計劃、國際元素及對上游罪行的認知。被告不知道黑錢確實來源或所得利益有限,並非本身有效的減刑理由;但其僅借出戶口、沒有參與騙案,故罪責不是最嚴重。涉案傀儡戶口罪行普遍並造成重大社會及經濟損害,依第27條加刑四分之一;認罪獲三分一扣減。歸押罪則按潛逃約五個月及相關案例量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認涉款額及參與程度等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說明洗黑錢的阻嚇性及其他量刑因素。另參考謝志健、倪鳳仙、Xu Mai-qing、洪永俊及多宗歸押案件。
裁決與命令
控罪一量刑起點為三年,認罪減至兩年,再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四分之一,判監兩年半。控罪二判監一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七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借出銀行戶口以收取少量報酬,仍可能面對嚴重洗黑錢刑責。傀儡戶口罪行的普遍性及社會損害可觸發第27條加刑;不知上游罪行或個人獲利不多,並不當然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罪
本案被告把戶口、網上銀行資料及提款卡交予阿俊處理款項,並以酒店住宿作報酬。她承認串謀洗黑錢罪,法庭判處該控罪監禁兩年半。
Q.不知道黑錢來源是否可以減刑
法庭指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及個人所得有限,並非必然的減刑因素。不過,被告僅借出戶口且沒有參與投資騙案,法庭認定案件並非最嚴重類別。
Q.棄保不出庭通常會判刑多久
本案被告獲准保釋後沒有按指定日期報到及出庭,約五個月後被捕。法庭以一年半為起點,認罪後減至一個月,並與洗黑錢罪刑期分期執行。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