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耀棠等七人案 DCCC729/2023
處理銀行款項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耀棠、陳鳳鳴、簡鑫富、潘月娥、陳曦、黃思俊、廖俊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案情摘要
本案原涉及九名被告人,經聆訊後,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的檢控永久終止,其餘七人繼續受審。各被告面對一項或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的洗黑錢控罪,涉及多個銀行、馬會及公司戶口。控方依賴法證會計專家分析逾十年的交易,指交易異常且與報稅收入不相稱;辯方則由各被告及證人解釋現金生意、賭博、借貸及受僱處理款項的背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洗黑錢罪 (money laundering) 的法定及主觀要件:控方是否證明被告處理有關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爭議亦包括大量現金交易、賭博及借貸活動是否足以解釋戶口流水,以及各被告是否具有犯罪意識 (mens rea)。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指出控方不必證明款項實際源自某一項已證明的犯罪,只須證明被告處理款項時,主觀及客觀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可是,交易異常、金額龐大或與報稅收入不符,本身不足以證明該要件。法庭整體評估專家報告、辯方文件及證人口供,認為各被告的生意、現金流、賭博、借貸或受僱背景提供合理解釋;對D5及D7而言,盲從他人及缺乏可歸責認知,亦未能證明犯罪意識,故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第25條控罪不要求控方證明有關款項確為贓款,只要求證明被告處理財產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犯罪得益。主要法定依據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D1至D7所面對的全部控罪均判無罪,包括第1至第5、7至第21項控罪。判決未有作出監禁、罰款或其他刑罰命令;第八及第九被告人的檢控則早前已永久終止。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複雜或大量銀行交易及不尋常資金流動,不能單獨取代對被告知情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證明。法庭須考慮完整商業及個人背景,並以整體證據及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裁決。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銀行戶口交易異常便一定構成洗黑錢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被告處理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犯罪得益;本案法庭認為交易異常不足以證明此點,七名被告全部無罪。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款項來自哪一宗犯罪?
不必證明款項實際來自某一項已證明的犯罪,但須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法庭依此原則審理後,仍裁定七名被告無罪。
Q.使用他人銀行戶口但沒有犯罪意識會否被判洗黑錢?
使用戶口本身並不等於有罪,控方仍須證明所需犯罪意識。對D5及D7,法庭接納其信任、年輕或缺乏經驗的解釋,認為未證明犯罪意識,故兩人無罪。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