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保泰等案 DCCC974/2023

修改工程單據收取差價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兩項欺詐罪成立,串謀罪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3/9/2025[2025] HKDC 162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毛保泰、蘇冠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毛保泰是耀寶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兼董事,並受聘為偉立建設有限公司的工程總管;第二被告蘇冠彪則是偉立的工程師。偉立承接油西工程後,第一被告獲准以耀寶名義替偉立物色吊機及鑽探分判商,但不得收取額外費用。其後,第一被告把三間分判商的真實單據修改及誇大,再透過偉立的正常付款程序提交,令偉立向耀寶支付高於實際費用的款項。第二被告則向偉立報告鑽探及灌漿進度。兩名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提交的偽造及誇大發票是否構成兩項欺詐罪,以及偉立是否因而蒙受經濟損失。另一爭議是兩名被告是否就利華發票訂立串謀詐騙協議。辯方主張偉立知悉或授權耀寶收取差價,並質疑第一被告是否只是分判商;亦主張第二被告可能只是依賴地盤資料而非蓄意參與。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認為欺詐罪須證明欺詐行為、欺詐意圖、誘使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以及他人獲益或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蒙受不利;不誠實並非必要元素。法院接納分判商證人及會計證人的證供,認定第一被告修改真單並誇大金額,意圖使偉立付款及令耀寶獲利,偉立亦必然承受經濟損失。至於串謀詐騙罪,控方須證明共同協議及相關犯罪意圖。第二被告的行為雖可能顯示疏忽或串謀,但證據未能排除合理疑點;第一被告雖修改利華單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與他人達成協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說明欺詐罪元素;引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說明不誠實並非欺詐罪元素。串謀詐騙部分依據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及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串謀罪的一般原則見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欺詐罪罪名成立,但第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第三項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本判決為定罪裁決,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僱員同時營運私人公司並不當然成為僱主的分判商;關鍵在於具體授權及交易安排。單據被修改及收款的證據可支持欺詐定罪,但即使行為可疑,若不能證明共同協議及犯罪意圖,仍不足以成立串謀詐騙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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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修改工程發票收取額外差價會否構成欺詐罪?
A.

可以。法院認為第一被告修改分判商真單並誇大金額,意圖誘使公司付款及使其公司獲利,令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因此兩項欺詐罪均罪名成立。

Q.僱員經營自己的公司是否代表該公司必然是僱主的分判商?
A.

不會。法院須審視實際授權、交易安排及證據。本案認定第一被告雖是偉立僱員並經營耀寶,耀寶在涉案工程中並非偉立的分判商。

Q.只要有人修改發票,是否一定構成串謀詐騙罪?
A.

不一定。串謀詐騙罪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共同協議及犯罪意圖。本案雖認定第一被告修改利華單據,法院仍裁定控方未能證明兩名被告有串謀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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