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74/2023
[2025] HKDC 1623
C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74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I 訴 I
毛保泰 (第一被告)
J J
蘇冠彪 (第二被告)
K K
--------------------------------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M M
日期: 2025 年 9 月 23 日
N 出席人士: 劉少儀女士,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O
單偉琛先生及葉家齊先生,由何和禮律師行延聘,代 O
表第一被告
P P
阮偉明先生,由劉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Q 控罪: [1] 及 [2]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 Q
R [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第一被告及 R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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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裁決理由書 C
D ---------------------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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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兩項欺詐罪 1(第一及
F 第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2(第三項 F
控罪)。兩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
G G
H H
控方案情
I I
2. 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出庭作證,控辯雙方共呈遞了5份承
J J
認事實 。3
K K
L 3. 在所有關鍵時間: L
M M
(1)控方第二證人駱亦斌先生是偉立建設有限公司
N N
(「偉立」)的唯一股東及董事,而控方第一證人黃靄
O 雯小姐是偉立的會計經理; O
P P
(2)第一被告是耀寶工程有限公司(「耀寶」)的唯
Q Q
一股東兼董事;
R R
S S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T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
3
證物 P1A 至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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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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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控方第三證人陳志偉先生是偉發吊機工程有限公
C C
司(「偉發」)的唯一股東兼董事;
D D
(4)控方第四證人吳偉雄先生是群力鑽樁灌漿工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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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群力」)的股東兼董事;及
F F
G (5)控方第五證人李亮明先生是利華鑽探有限公司 G
(「利華」)的股東兼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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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於2014年5月5日及2017年11月 I
J
20日受聘於偉立。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被告為工程總管而第二被 J
告為工程師。第一被告負責在第二被告的協助下,於各建築地盤監
K K
督偉立的工程項目,包括處理地盤的需要,例如物料、機械及判頭
L 需要等。第二被告作為偉立的唯一工程師則須在地盤監察偉立的分 L
M 判 商 之 工 程 進 度 。 Gary 黃 耀 宗 先 生 是 偉 立 的 項 目 經 理 ( Project M
Director),負責協助駱先生工程投標、地盤上單及地盤日常運作。
N N
O 5. 駱先生於2007年認識第一被告。偉立於2014年聘用第一 O
P 被告時,駱先生已知道耀寶是由第一被告營運,並同意若耀寶的業 P
務與偉立的業務沒有任何利益衝突,第一被告是可以繼續經營耀
Q Q
寶。
R R
S
6. 於2019年6月,偉立獲判授中九龍幹線通風坑道建造工程 S
(下稱「油西工程」),工程價格約為5,100萬元。由於在油西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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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需要進行吊機操作和鑽探灌漿工作,所以第一被告向駱先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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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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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耀寶的名義租用吊機和物色鑽探工程分判商,原因是耀寶在行內
C C
較為人所熟悉。駱先生同意第一被告的建議,並要求第一被告提交
D 由分判商發出的發票正本,以顯示所涉的實際金額。第一被告同意 D
並承諾耀寶向偉立所收取的金額只會與分判商所收取的完全一樣,
E E
當中不會有任何額外服務費或費用。
F F
G 7. 其後,第一被告於油西工程中委聘偉發為偉立提供吊 G
機,而群力和利華則為偉立進行鑽探/ 灌漿工程(以下統稱為「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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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判商」)。
I I
J 8. 黃小姐確認就油西工程的上單程序,Gary會去油西地盤 J
辦事處收集相關單據,並帶回偉立上環辦公室交給黃小姐。當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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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核對完畢,她會交給Gary檢視。當金額無問題,黃小姐會把單據
L L
電郵給駱先生。駱先生批准付款後,會指示黃小姐開出支票。因為
M 駱先生當時不在香港,在駱先生批准付款後,黃小姐會準備支票給 M
Gary簽名,發放給有關分判商或墊支的同事。其後,黃小姐會把所
N N
有相關會計文件,包括單據、支票及帳目 上傳偉立電腦伺服器。 4
O O
P 9. 偉立會向偉發機手先支付薪金及強積金,其後在付款給 P
偉發時會扣除上述款項。地盤文員陳玉娟小姐負責以電郵 5 或Excel
Q Q
表 6 通知黃小姐有關2020年2月至5月2021年4月機手薪金及強積金款
R R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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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
證物 P92-P105 T
5
證物 P88-P89
6
證物 P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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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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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由於三間分判商的發票均發給耀寶,於2020年6月,應核
C C
數師要求,黃小姐要求第一被告發出由耀寶開給偉立的發票用作會
D 計用途。自Gary於2020年10月31日離開偉立後,第一被告便透過 D
WhatsApp7向黃小姐提供偉發發票及耀寶發票作上單用途。
E E
F F
11. 黃小姐確認偉立從第一被告收到(1)偉發24張發票8 、
G (2)耀寶19張發票9、(3)群力一張報價單和一張發票10及(4)利 G
華2張發票11。黃小姐確認除了偉發7張發票12及群力1張發票13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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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已就偉發17張發票 、群力1張報價單 及利華2張發票 支付了耀
14 15 16
I I
寶。
J J
12. 黃小姐從沒有見過(1)真正由偉發發出的24張發票17、
K K
(2)真正由群力發出的4份報價單、發票及明細表 和(3)真正由 18
L L
利華發出的5份報價單、發票及明細表19。
M M
13. 2021年5月10日,偉立決定終止油西工程,正式離場。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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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當時亦解僱油西工程的員工,包括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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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7
證物 P91
8
證物 P41-P64
Q Q
9
證物 P65-P83
10
證物 P84-P85
R
11
證物 P86-P87 R
12
證物 P54-P56 及 P61-P64
13
證物 P85
S 14
證物 P41-P53 及 P57-P60 S
15
證物 P84
16
證物 P86-P87
T 17
證物 P198-P221 T
18
證物 P223-P227
19
證物 P231-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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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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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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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021年5月11日,偉發的陳先生致電駱先生,相約核對欠
C C
款。其後,駱先生發現三間分判商單據(下稱「真單」)的價錢與
D 第一被告上單的單據(下稱「假單」)的價錢不同。 D
E E
15. 陳先生確認第一被告於2020年初向偉發查詢有關租賃吊
F F
機的事宜,並以耀寶替偉立在油西地盤租賃機械,包括吊機、風機
G 及鑽探機。陳先生確認證物P198至P221是偉發向耀寶發出的真單, G
而證物P108至P131並不是偉發向耀寶發出的發票,發票內容不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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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製備,而陳先生不會容許他人修改偉發的發票。
I I
J 16. 陳先生確認證物P162是他從群力取得的報價單,而證物 J
P160和P161是他從利華取得的發票。他把這些報價單及發票交給駱
K K
先生。陳先生確認證物P136至P159是他交給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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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17. 陳先生確認是他介紹群力及利華給第一被告。陳先生之 M
前沒有和第一被告的公司,耀寶或恆泰交易過。陳先生確認知道真
N N
實租機的公司是偉立,並表示若然是偉立向偉發租機,陳先生也會
O O
租機給偉立。陳先生沒有深究為什麼偉發上單給耀寶,而不是偉立
P 的原因。第一被告曾向陳先生表示自己是偉立的其中一位老闆。 P
Q Q
18. 群力的吳先生確認經介紹後,群力於2020年3月就油西地
R R
盤的抽水工程向第一被告報價,他按第一被告要求在報價單抬頭寫
S 上耀寶。吳先生對偉立是油西工程的判頭一事沒有認知,因此群力 S
由始至終均是向耀寶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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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先生確認證物P223-230全部均由他製作,證物P223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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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29為群力應第一被告邀請就油西地盤抽水工程開給耀寶的報價
D 單;證物P224、P226、P227和P230為相應發票/明細表;而證物P225 D
和P228為耀寶就相關工程付款予群力的紀錄。吳先生確認證物P84、
E E
P85、P134和P135(看來是由群力發給耀寶的報價單/發票)並非由
F F
他製作,而他對有關文件沒有認知,亦沒有重用相關報價單/發票編
G 號,更不同意別人修改其報價單/發票。 G
H H
20. 吳先生確認從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檢取的證物P238中的第
I I
833頁、838頁、842頁、843頁和845頁並非由他製作,他對有關報價
J 單/發票亦沒有認知;而證物P238中的第832頁、834頁、835頁、836 J
頁、839頁、840頁和841頁是真的由群力發給耀寶的報價單/發票/發
K K
票的相關紀錄;證物P162亦是真的由群力開給耀寶的報價單。
L L
M 21. 吳先生確認耀寶在與群力的交易中均有付款,但少付了 M
當中的2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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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吳先生不肯定證物D1-12及D2-11(7)兩幅相片中左邊橫放
P 的綠色機器是否群力的機器。群力在油西地盤的工作於2020年3月10 P
日開始,所以入機時間可能是3月8日或3月9日。
Q Q
R R
23. 利華的李先生確認經第一被告介紹下承接了偉立所判出
S 的部分油西工程項目,利華的上判為偉立。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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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先生確認利華曾於2020年2月7日及2020年3月5日先後
C C
向偉立及耀寶發出了2份報價單20,而2份報價單的收件人均為第一被
D 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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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李先生確認利華亦曾於2020年2月19日向偉立發出1份報
F F
價單21。李先生確認了其及第一被告的簽名。這份文件上2個偉立公
G 司名稱被刪去並寫上了耀寶的公司名稱,李先生表示他從未刪去偉 G
立公司名稱,而耀寶的公司名稱亦並非李先生填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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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先生確認利華曾分別於2020年3月3日及3月18日向耀寶
J 發出發票,分別為證物P231及P232,有關發票均附有機手的真確鑽 J
探紀錄用作上單之用。
K K
L 27. 李先生從證物D2-11第5張相片確認相片中有「HD」記號 L
M 的鑽探機均屬於利華(即相片中橙色及黃色的鑽探機)。李先生亦 M
確認利華在油西地盤只提供了2部鑽探機。
N N
O 28. 李先生確認未曾見過證物P238第861頁的鑽探紀錄。李 O
P 先生確認證物P160及P162為真確的發票。根據證物P161第710頁及 P
證物P233,灌玻璃水的收費分別為每米港幣100元及450元,李先生
Q Q
表示100元為工費,450元則為連工包料的費用。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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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分別為證物 P233 及 P234
21
證物 P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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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李先生確認利華的工程日期由2020年2月19日至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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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2020年3月7日至3月18日。根據利華手寫灌漿紀錄,利華只灌了共
D 62孔。 D
E E
30. 就第一項控罪,於2020年2月1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間,
F F
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了共24張看來是由偉發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
G 3,813,848元,並補交了19張耀寶給偉立的發票。偉立已向耀寶就17 G
張發票合共支付了2,435,005元。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24張發票
H H
是虛假的,也不是由偉發發出。由偉發向耀寶發出的24張發票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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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實際總金額為3,034,653元。
J J
31. 就第二項控罪,於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間,
K K
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了兩份文件,即(1)一份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
L L
報價單及(2)一張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1,361,100
M 元22。偉立已向耀寶支付了1,313,340元,而一張看來是由群力發出的 M
發票的款項則仍待結清。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報價單及發票是
N N
虛假的,也不是由群力發出。由群力向耀寶發出的發票所涉的實際
O O
總金額為615,380 元。
P P
32. 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於油西工程的其中一項職責是
Q Q
向偉立提交利華的每日鑽探紀錄用作計算給利華的款項。於2020年2
R R
月17日至3月27日期間,第二被告以WhatsApp的方式向偉立提交利
S 華的鑽探及灌漿紀錄,分別共鑽探了106個孔(3,975米)及灌漿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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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證物 P84 及 P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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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米。於或約於2020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交兩張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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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利華發出的發票,總額合共2,136,450元。偉立核對了由第二被
D 告提交的相關鑽探及灌漿紀錄,以及該兩張由第一被告所提交並看 D
來是由利華發出的發票之後,偉立向耀寶結清了該兩張發票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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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6,450元的款項。由第一被告提交給偉立的兩張發票是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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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是真的由利華發出。由第二被告提交的相關鑽探記錄亦被誇
G 大,在相關的兩段期間內利華只分別鑽探了62個孔(2,262米)和灌 G
漿1,408米。真的是由利華向耀寶發出的兩張報價單及兩張發票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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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實際總金額為港幣53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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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33. 偉立不會接受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提交的任何虛假及/或 J
被誇大了的發票及/或紀錄。假如偉立知道(1)上述由第一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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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並看來是由三間分判商發出的發票及報價單,以及(2)由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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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交的鑽探紀錄屬虛假,偉立是不會批核有關款項的。
M M
本案的爭議點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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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就控罪一,(1)第一被告有否以看來是偉發發出的24張
P 發票欺詐偉立;(2)該些發票是否第一被告製作的;(3)偉立/駱 P
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一被告是否只是獲得應得的報酬;及
Q Q
(5)偉立有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R R
S 35. 就控罪二,(1)第一被告有否以看來是群力發出的一份 S
報價單及一張發票欺詐偉立;(2)該些報價單和發票是否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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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作的;(3)偉立/駱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一被告是否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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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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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獲得應得的報酬;及(5)偉立有否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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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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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控罪三,(1)兩名被告有否一同串謀或與其他身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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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的人串謀以看來是利華發出的兩張發票詐騙偉立;(2)該些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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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第一被告製作;(3)偉立/駱先生是否知情或授權;(4)第二
G 被告對事件是否知情;(5)第二被告向駱先生報告的有關數字有否 G
誇張失實;及(6)第二被告作出匯報的目的是否為了欺騙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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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
J 罪表面證供成立後,兩名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J
K K
第一被告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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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8. 第一被告約於2008/2009年認識駱先生,並於2012年以他 M
當時經營的公司持有的機器作為入股偉立,打算與駱先生「做大」
N N
偉立,利潤二人平分。由於第一被告在工程界工作多年而較多人認
O 識他,雙方合作的方式是當偉立有工種要外判,會透過耀寶找分判 O
P 商,而耀寶會收取分判費用。駱先生同意有關安排,而第一被告通 P
常待駱先生確認耀寶的收費金額後才進行。因此,自2012年,第一
Q Q
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2014年,第一被告因工受傷,由於不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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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的僱員,沒有勞工保險。因此,他於2014年與偉立簽署僱傭合約
S 以便有勞工保險,而雙方分紅的協議不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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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19年,偉立獲判油西工程。期間, Gary要求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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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色機器外判商。第一被告稱他有向Gary表明若果以耀寶的名義協
D 助公司,耀寶要收取費用。最終,第一被告找到偉發、群力及利華 D
作為分判商。其後,第一被告把偉發、群力及利華發出的真單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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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y,由Gary交給公司的會計上單。在上單前,第一被告告知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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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寶要收取的費用,因此單據的金額會加大。第一被告沒有更改真
G 單,他沒有親眼看見Gary更改真單,所以他不知道是誰更改真單。 G
期間,第一被告得知分判商的真單被改,他曾問Gary為什麼不做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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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的單,反而改分判商的單。Gary表示「同佢講咗,等我搞」。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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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公司要求耀寶出發票,他叫Gary幫他做,所以耀寶發票的銀碼
J 與假單相同。基於Gary代理駱先生的職務,代表公司,而第一被告 J
K 不會理會公司文件的運作,所以第一被告沒有再問。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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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Gary於2020年10月31日離開偉立,第一被告並不知情,
M 而Gary仍然繼續代他處理單據。第一被告照常把真單的照片 透過 M
N
WhatsApp發給Gary,之後從Gary處收到假單。第一被告繼而把這些 N
假單透過WhatsApp發給會計黃小姐。第一被告於2021年8月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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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y離開了偉立。
P P
Q
41. 自2021年1月,由於主要工序已完成,第一被告開始減少 Q
到油西地盤。第一被告主要在倉庫處理機器。
R R
S 42. 偉立尚未支付偉發7張單據及群力1張單據,而耀寶已找 S
清分判商的單。因此,偉立仍欠耀寶共百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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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偉發租給偉立的鑽探機是白色,操作的人員是偉立的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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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另外有2部鑽探機來自利華,有一部鑽探機是第一被告從朋友文
D 達公司的地盤搶來的。第二被告也不知該部機不屬於利華。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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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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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44. 第二被告於2014年認識駱先生及第一被告。他於2017年 G
11月加入偉立。由於他是偉立的唯一工程師,油西工程與東涌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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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由他負責。在他眼中,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其中一位老闆。由於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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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工程有第一被告、Gary及另外兩名管工協助,第二被告把大部分
J 時間放在管理東涌工程。 J
K K
45. 2020年2月14日至3月2日期間,第二被告需要匯報油西工
L 程鑽孔及灌漿的進度。由於他大部分時間管理東涌工程,他基本上 L
M 倚賴梁競輝在油西工程地盤匯報鑽孔及灌漿的進度。他基於梁競輝 M
向他提供的資料,在WhatsApp群組向駱先生報告鑽孔及灌漿的進
N N
度。他在審訊前不知道其中一部鑽探機是第一被告從文達公司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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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搶過來,並不屬於利華。此外,他在作供時才知道當時他報告有
P 關鑽孔的進度所提及的數目是錯誤的,他最終少報了鑽孔的數目。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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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則
R R
S
46. 控辯雙方均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詳述與本案控罪相關的法 S
律原則。本席現把重點撮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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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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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欺詐罪
C C
D 47. 「 欺詐罪」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被告人的欺詐的 D
作為;(2)被告人意圖欺詐;(3)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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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作為;及(4)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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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23。終審
G 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元素24。 G
H H
48. 獲益的定義是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
I I
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25。
J J
B. 串謀詐騙罪
K K
L 49. 終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L
M
38626及 HKSAR v Chen Keen (陳克恩) (2019) 22 HKCFAR 24827就「串 M
謀欺詐」罪的罪行元素的分析和裁定如下:
N N
O (1)“欺騙”並非涉案罪行的主要元素;現時所強調的 O
要素是 “不誠實”。串謀欺詐罪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
P P
共同達致一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Q Q
以期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
R R
S S
23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判詞第 36 段
24
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判詞第 136 至 150 段
T 25
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盜竊罪條例》 第 16A (3) 條 T
26
判詞第 40 至 51 段
27
判詞第 40 至 4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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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或 (b) 同時知悉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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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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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罪行中的 “不誠實” 元素乃是描述一種思想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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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而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一案所訂下的兩重驗
F F
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的標準
G 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不誠實的手 G
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的案件之中,大部分均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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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欺騙。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可能同意做出一些他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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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相信自己無權做出的事情;又或同意做出一些不誠
J 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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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
L L
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行動
M 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雖然這種 M
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做法是將之視
N N
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
O O
P (4)串謀欺詐罪亦涵蓋使用不誠實手段令某人以違背 P
其公職的方式行事。
Q Q
R R
50. 串謀罪是不完整罪行,串謀的元素是兩人或多於兩人共
S 同協議作出犯罪行為。即使犯罪行為未有發生,但串謀者作出協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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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議,在法律上已構成串謀罪行。串謀罪的關鍵元素是將基本罪行付
C C
諸實行的意圖28。
D D
法律指引
E E
F 51.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F
G 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無須證明他們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 G
何疑點。因為他們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
H H
事。
I I
J
52. 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及三項控罪,本席須就着有關每 J
名被告及每項控罪的證據作獨立考慮。
K K
L 53. 兩名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辯方證人作證。本席謹 L
M
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兩名被的證供。假如第一及/或第 M
二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一及/或第二被告
N N
無罪。
O O
54. 本席亦謹記,兩名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們
P P
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Q Q
R 55.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 R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名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兩名被告
S S
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T T
28
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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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6.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可以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 C
D 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 D
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的合理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
E E
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F F
G 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G
H H
57. 除了駱先生的證供外,辯方沒有就其餘四位控方證人的
I 證供及/或其可信性作出任何批評。反之,他們指部分控方證人的證 I
J
供支持辯方的說法。本席認為其餘四位控方證人(即黃小姐、陳先 J
生、吳先生及李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
K K
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在下文特別提及的證供外,本席
L 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L
M M
58. 至於駱先生的證供,第一被告有以下批評及質疑。
N N
O 59. 辯方指駱先生指稱第一被告在本案所有關鍵時間只是偉 O
立的員工,並非偉立的分判商,是與客觀證據完全相反,不可能是
P P
事實。例如:
Q Q
R (1)第一被告與偉立簽訂僱傭合約之前,第一被告營 R
運的恆泰工程公司(「恆泰」)早於 2009 年承接偉立
S S
不同工程。此外,耀寶至少在 2018 年 9 月至 2021 年 3
T T
月期間,繼續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項目。根據證物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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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於 2016 年 3 月 28 日,偉立更向耀寶發出港幣
C C
1,000,000 元的中期糧款。本案不爭的事實是第一被告是
D 耀寶及恆泰的老闆。根據上述資料,第一被告身為偉立 D
的員工時,也可以營運耀寶或恆泰並承接部分偉立的工
E E
程項目。本案的關鍵是第一被告接觸/聯絡三間分判商
F F
時,他是以員工身分要求這些公司外判偉立的工程項
G 目,還是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再把這些工程進一步外 G
判予這三間分判商。本席認為即使恆泰過往承接過偉立
H H
的工程,而第一被告是偉立員工期間仍運作耀寶,這與
I I
第一被告在本案關鍵時間是否只是偉立的員工,還是偉
J 立的分判商沒有直接關係。 J
K K
(2)駱先生表示第一被告有時候需要先為偉立墊支數
L L
10 萬元的材料費及其他費用等,辯方認為員工不可能要
M 墊支費用。黃小姐作供時也提及地盤管工會先墊支再申 M
N
請付款,這些是管工工作的其中一環。因此,本席認為 N
即使第一被告有需要墊支也不一定等於是分判商。
O O
P (3)辯方依賴證物 D1-18 以顯示耀寶在 2020 年於某個 P
Q
工程項目是偉立的分判商(subcontractor)及偉立以支 Q
票形式向耀寶發放分判商費用。本席留意到辯方沒有就
R R
這些紀錄及相關付款盤問駱先生及黃小姐。由於證人沒
S 有機會就這些紀錄作出解釋,本席就這些紀錄不給予任 S
T 何比重。再者,即使耀寶在偉立的一些工程中是分判 T
商,也不一定等於耀寶在油西工程是偉立的分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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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4)證物 D1-6 的 Whatsapp 內容清楚顯示於 2021 年 3 C
D 月 8 日至 3 月 12 日期間,駱先生把偉立當時不同地盤的 D
“Net Cash Flow” 報表傳送給第一被告,辯方指這顯示第
E E
一被告並非只是一位員工。駱先生在庭上已就此事作出
F F
解釋,本席接納他的解釋,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
G 性。 G
H H
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辯方上述的批評及陳詞。
I I
J
60. 辯方指駱先生指稱耀寶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不得 J
賺取差價是完全不合邏輯,有違商業常識。偉立只是聘請第一被告
K K
作為管工,偉立與耀寶沒有從屬關係。辯方認為耀寶向偉發、群力
L 及利華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必然會承擔財務風險。駱先生在作供 L
M 時已提及基於他要求耀寶協助物色分判商,他曾要求被告向分判商 M
提出單據應發給偉立,但第一被告以藉口推搪。事實上,陳先生知
N N
道租機的一方是偉立,而第一被告向陳先生表示自己是偉立的老闆
O O
之一。吳先生按第一被告要求在報價單抬頭寫上耀寶。至於李先
P 生,他本來的發票是發給偉立的,但被刪改為發給耀寶。三人均表 P
示與第一被告/耀寶之前沒有交易,即使是偉立租用機械,他們也會
Q Q
考慮租給偉立。這均支持駱先生的說法(即偉立要求耀寶協助物色
R R
分判商)。再者,如果耀寶以分判商身分把工作進一步外判,他沒
S 有必要提及自己是偉立老闆之一,也不必提偉立的名字。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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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就本案而言,辯方指除了第一被告曾向偉立追討欠款
C C
外,沒有其他人/公司曾向偉立追討欠款。然而,證據顯示駱先生沒
D 有逃避責任,更聯絡三間分判商以便商討欠款問題。由此可見,偉 D
立並沒有打算要耀寶承擔風險。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陳
E E
詞,即第一被告與駱先生不可能會達成協議有關耀寶在不得賺取差
F F
價的情況下免費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
G G
62. 辯方指駱先生必然對所有假單有認知,因為黃小姐曾將
H H
這些假單 經電郵傳送給駱先生,得到駱先生的確認才出支票。即使
29
I I
駱先生看見證物P84的總價顯示122,334,0.00是不正常,他沒有要求
J 黃小姐、第一被告及/或Gary作出跟進,而Gary反而批准了這個明顯 J
有問題的數字。本席留意到證物P84的各分項款項的總和正正是
K K
1,223,340元。本席認為Gary及駱先生顯然是認為這只是手民之誤
L L
(即把數字的標點標錯了)才批准付款。因此,這點不影響駱先生
M 的可信性。 M
N N
63. 辯方指駱先生在書面證人供詞中從來沒有提及要求第一
O O
被告叫分判商改單給偉立但被否決這件事。辯方認為駱先生是說
P 謊。駱先生解釋他已認識第一被告一段時間,而被告自2014年已加 P
Q
入偉立,二人一同運作公司,駱先生信任第一被告,也因此相信被 Q
告的說法。本席接納駱先生的解釋,並認為他只是遺漏了在供詞提
R R
及此事。本席認為這點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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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證物 P108 至 P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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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席留意到黃小姐與駱先生就黃小姐、駱先生及第一被
C C
告 的 三 人 飯 聚 會 見 日期 的 證 供 有 分 歧。 黃 小 姐 參 考 了 證 物 D1-1
D WhatsApp 5月10日關於草擬協議書的對話,而表示會見日期是5月10 D
日,但她表示見面時應未出現證物D1-1的協議書。駱生先堅持會見
E E
是在3月,並解釋了為何他不可能會於5月10日的晚上會見第一被
F F
告。本席接納駱先生的解釋,認為他的解釋合情合理。本席認為黃
G 小姐可能在作供時記錯了會見的日期。 G
H H
65. 除了以上所述,辯方就駱先生的證供沒有其他批評。總
I I
括而言,本席認為駱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
J 的部分證供得到黃小姐及另外三名控方證人的支持。本席認為駱先 J
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K K
L L
66. 換言之,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
M M
第一被告的可信性
N N
O 67. 第一被告的證供重點主要分為下列各項。就他的證供, O
P 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P
Q Q
A. 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員工,同時也是偉立的分判商
R R
68. 如本席較早時指出,第一被告是偉立的員工期間,他經
S S
營的耀寶也可以是偉立的分判商。關鍵是就本案分判予偉發、利華
T T
及群力的工程而言,耀寶的角色是否偉立的分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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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 證物D1-4及D1-5是第一被告營運的恆泰作為偉立的分判 C
D 商而發出的單據,這些單據的日期均在第一被告成為偉立員工之 D
前。因此,這些單據並不支持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偉立的分判商的
E E
說法。
F F
G 70. 根據駱先生的證供,油西工程是以低價投下,他必須控 G
制成本。既然如此,他理應不會容許第一被告以耀寶的名義租機並
H H
從中賺取差價。對比三間分判商發出的真單價錢與第一被告透過
I I
Gary/自行 WhatsApp 黃小姐用以上單的假單價錢,每套真單與相應
J 的假單的差價由1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再者,比較了耀寶支付三間 J
分判商的總金額及第一被告上單予偉立的假單的總金額,就偉發的
K K
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是可以高達70多萬元,而耀寶實質賺取了
L L
30多萬元;就群力的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是70多萬元30;就利華
M 的單據而言,耀寶賺的差價更是高達160多萬元,是利華的真單價錢 M
的3倍。即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什麼幅度的差價才算是高,但本席認
N N
為任何正常運作公司的人根本不可能會在一個投標價5,100萬元的工
O O
程中容許耀寶賺取高達300多萬元的差價作為利潤。本席認為第一被
P 告的說法簡直是天方夜譚。 P
Q Q
71. 第一被告亦聲稱所有人包括第二被告也知道鑽探機是耀
R R
寶判偉立來做的。如果他的說法是真,則第二被告在WhatsApp群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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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偉發的單據而言,這 30 多萬元的差價是來自比較偉立已支付耀寶的金額及耀寶已支付偉發
30
的金額。若果比較所有偉發的真單與假單的差價,差價的總金額為 70 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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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滙報進度時理應會以「耀寶1機」、「耀寶2機」及「耀寶3機」來識
C C
別及滙報。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D D
72. 辯方指駱先生不可能容許第一被告查看偉立的生意賺蝕
E E
數字以檢討分判商的價錢。本席不接納這陳詞,尤其是駱先生與第
F F
一被告合作多年,他更表示信任第一被告。
G G
B. 極有可能是Gary負責改分判商的單.
H H
I 73. 第一被告作供時表示他不知道誰人更改真單,但是辯方 I
J
在盤問駱先生時卻指是Gary改單,而駱先生及Gary對此有認知,可 J
見辯方的案情前後不一。
K K
L 74. 第一被告在盤問下表示有問過Gary為何不用耀寶的名義 L
M
上單,他的意思是他叫Gary做耀寶的單,再上單公司。假設Gary是 M
改單的人,如果第一被告有指示Gary製作耀寶的單,Gary理應不需
N N
要大費周章更改分判商的真單,他大可直接製作耀寶的發票。根據
O 第一被告的證供,其後審計要求的耀寶發票也是 Gary負責協助製 O
P 作。由此可見,如果第一被告有要求Gary製作耀寶的單,Gary要製 P
作這些單應該沒有困難。因此,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說法。
Q Q
R 75.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即使Gary於2020年10月31日已離 R
S
職,而他在事件中毫無得益,卻仍然幫忙第一被告更改 真單共14 S
張,本席認為這說法令人難以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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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一被告作供時表示群力有一張407,000元的報價單 ,
31
C C
第一被告收到後便交給Gary,之後另外向Gary報一個價,但第一被
D 告不知道Gary有沒有告之駱先生。相關的假單不是第一被告做的, D
他亦不知誰做,Gary亦沒有讓他看過這張假單。基於Gary在事件中
E E
沒有得益,他沒有理由及沒有必要為第一被告大幅度調高單據的銀
F F
碼,而第一被告卻不知自己會賺多少錢。本席認為這說法根本不合
G 理。 G
H H
C. 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
I I
J 77. 第一被告聲稱自己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但卻在作供時多 J
次提及關於工程工序中出現的問題,最終均要待駱先生作出決定才
K K
可繼續進行。他作供時更解釋「因為駱先生是老闆」。若果第一被
L L
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他理應有權作出決定。這與他也是老闆之一
M 的說法互相矛盾。 M
N N
78. 第一被告聲稱他與駱先生於2012年達成協議,他以機械
O O
入股偉立,打算「做大」公司,利潤平分。當時偉立只有駱先生為
P 董事及股東。當第一被告解釋為何沒有要求把自己加在董事及股東 P
名冊,他卻表示基於是短期合作,所以沒有要求「加名」。既然他
Q Q
以機器入股,雙方又同意「做大」公司,理應不會是短期合作,否
R R
則也不需要入股。第一被告的說法前後矛盾。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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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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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假如第一被告是偉立的老闆之一,與駱先生有分紅協
C C
議,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第一被告理應會要求偉立以書面方式記
D 錄雙方的協議。然而,他卻沒有這樣做。此外,黃小姐作為偉立的 D
會計經理,清楚偉立的財務安排,也表示不知道第一被告與駱先生
E E
有分紅協議。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F F
G 80. 第一被告多次表示即使他入股偉立,也沒有理會偉立的 G
財務。既然他有入股,也要分紅,理應要掌握偉立的財務狀況,才
H H
能「做大」公司,以獲取更多分紅。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
I I
理、不可信。
J J
81. 若果第一被告於2012年已是偉立的老闆之一, 2017年駱
K K
先生移民,他理應會委托第一被告負責做決策。然而,事實是駱先
L L
生指派Gary負責管理偉立,金錢上的決定及操控則仍然由駱先生掌
M 管。再者,如果第一被告真的是偉立的老闆之一,他不可能不知道 M
Gary離開偉立。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
N N
O O
82. 第一被告倚賴證物D1-6 WhatsApp訊息中,第一被告說:
P 「我會叫黃小姐計返判咗啲數出嚟,黃小姐話要你開聲至會計俾 P
我,你同佢講一聲啦」,以支持他是老闆的說法。駱先生已解釋為
Q Q
何會讓第一被告看相關的數字,原因是看分判商的價錢來作檢討。
R R
本席認為駱先生的解釋合理。再者,本席認為上述訊息的說法顯示
S 所有重要事項,特別是涉及金錢的事項,均由駱先生決定。如果第 S
一被告是老闆之一,黃小姐理應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可以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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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資料交給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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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3. 此外,第一被告亦倚賴證物D1-1以支持他是老闆的說 C
D 法。證物D1-1是黃小姐根據第一被告的指示而草擬的協議書。協議 D
書的內容包括分紅的百分比及偉立當時四個地盤工程項目的收支盈
E E
利資料。黃小姐表示她是在得到駱先生的同意下,才把收支盈利資
F F
料寫入協議書。駱先生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簽署該協議
G 書。該協議書對駱先生沒有約束力。然而,這再次顯示涉及偉立重 G
要事項,特別是涉及金錢或財務的事項,均由駱先生決定或批准。
H H
如果第一被告是老闆之一,黃小姐理應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
I I
可以把相關資料寫入協議書。
J J
D. 耀寶上單時不必交分判商的單
K K
L 84. 第一被告表示根據他與偉立合作的方式,他不必交分判 L
M 商的單予偉立。第一被告甚至說他只需口頭告訴駱先生應付耀寶的 M
金額,或用紙簡單寫下數額便可。既然如此,第一被告理應不必提
N N
供任何單據。然而,根據黃小姐的證供,核數師是在偉立已支付了
O O
數張偉發假單後才要求耀寶出相關發票,以作審計用途。換言之,
P 第一被告有向偉立提供分判商的單。再者,如果他的說法是真,他 P
沒有必要把真單交給Gary,再由Gary安排改單,他大可叫Gary直接
Q Q
幫他製作耀寶的單。此外,他後來直接把單據透過WhatsApp發給黃
R R
小姐時也包括了分判商的單。因此,他的說法不合理、不可信。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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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從第一被告辦公室及電腦檢獲的真單、假單、及被更改的
C C
單
D D
85. 第一被告在作供時多次被問及為何某些真單、假單、及/
E E
或一些被更改的單會在他的電腦或辦公室發現,他都不能解釋,並
F F
聲稱很少用電腦。既然文件是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及電腦檢獲,第
G 一被告理應能作出解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此事有所隱瞞。 G
H H
F. 綠色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
I I
J
86.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偉立先向偉發租用一部鑽探機。 J
本來他們打算向利華租用三部鑽探機,但利華不能夠在短時間內先
K K
提供第一部鑽探機,所以第一被告在朋友的文達公司的地盤搶了一
L 部綠色鑽探機及操作工人。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直至本案審訊時 L
M (即2025年),文達公司仍然未就該次的工程上單要求第一被告付 M
款。第一被告一方面表示要有駱先生批准才可找分判商,另一方面
N N
卻沒有向偉立或其他人澄清綠色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也沒有通知
O O
偉立關於文達的收費如何。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合理,不可
P 信。此外,第一被告又曾表示已通知Gary及駱先生關於機器屬於文 P
達公司。如果他的說法是真,既然駱先生在WhatsApp群組會要求第
Q Q
二被告把屬於利華的鑽探機的進度分開每一部機作匯報,他理應會
R R
要求第二被告在滙報時把這機特別命名,例如命名為「文達機」而
S 非「利華判頭」,以資識別。他沒有這樣做顯然是因為他不知道該 S
機器屬於文達。所以,第一被告的說法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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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作供時不盡不實、證
C C
供不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
D 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D
E E
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F F
G 88. 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G
H H
89. 控方指第二被告作為工程師監管東涌及油西工程,即使
I 在關鍵時刻油西工程的趕工情況遠比東涌工程嚴峻,第二被告卻把 I
J
大部分時間花在監管東涌工程上,控方認為這不合理。第二被告在 J
庭上已作出解釋,包括有多名比較資深的管工負責監管油西工程,
K K
他因此將大部分時間放在東涌工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並非不合
L 理。 L
M M
90. 控方亦指第二被告可以隨時到油西工程地盤以核實機器
N N
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數目。本席認同這是最理想的做法。然而,
O 由於第二被告作為偉立的唯一工程師要負責監管多個工程,再加上 O
P 上述提及的解釋,第二被告選擇把大部分時間放在東涌地盤,而倚 P
賴在油西工程的地盤管工向他提供的資料(包括鑽孔及灌漿紀錄)
Q Q
而作出匯報也並非不合理。
R R
S
91. 控方指在第一被告的辦公室檢獲的文件中,其中一份看 S
來是耀寶發給偉立的單(證物P238第844頁),單上有偉立的蓋章及
T T
第二被告的簽名。控方質疑第二被告不能解釋他為何在單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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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的證供,第一被告沒有呈交這份文件予黃小姐作上單之
C C
用。因此,這文件並非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本席認為控方不應以
D 此文件質疑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D
E E
92. 至於第二被告表示不知道在WhatsApp 群組中他報告為
F F
「利華判頭」的綠色鑽探機不屬於利華,在考慮了第一被告的指稱
G 及本案的情況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G
H H
93. 控方批評 第二被 告就證物 D2-11(4)的拍 攝原因前 後矛
I I
盾、第二被告並不知道利華鑽孔時有兩次撞鐵的情況、及第二被告
J 不知道分判商給偉立的手寫記錄要有主管簽名確認等,本席認為這 J
些事項在本案沒有關鍵性,也不影響第二被告的可信性。
K K
L 94. 至於第二被告表示在他眼中第一被告是老闆,他沒有解 L
M 釋為何會有這想法。本席不就這說法給予任何比重。 M
N N
9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認控方的批評並不影響第二被
O 告的可信性。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庭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 O
P P
證據分析及裁斷
Q Q
R 96. 如上述分析,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 R
第一被告的證供,但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有可能是真。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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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7. 辯方指若果第一被告只是一名員工,他沒有可能在後來
C C
有能力聘請第二被告。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一被告是偉立員工的
D 同時,也繼續營運他的私人公司。因此,當他離開了偉立,仍然營 D
運他的私人公司,他也可以有能力聘請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兩個
E E
事項根本並非互相排斥,也不能協助第一被告的案情。
F F
G 98. 辯方指黃小姐的證供足以證明Gary有可能代表偉立容許 G
第一被告的耀寶為偉立租用機械及外判工程時賺取差價,及Gary有
H H
可能是真正修改涉案單據的人 。本席認為即使Gary有參與上單的程
32
I I
序,及他在駱先生不在香港時協助管理公司的運作,Gary並非公司
J 的老闆,而黃小姐的證供亦清楚顯示即使Gary表示發票沒有問題, J
最終要得到駱先生的批准才可以開出支票付款。於駱先生不在香港
K K
期間,即使某些支票由Gary簽署,黃小姐仍需要得到駱先生的同意
L L
才可安排Gary簽署支票。她的證供清楚顯示駱先生有最終的決定
M 權。既然Gary不是偉立的老闆,而所有與金錢有關的決定必須得到 M
N
駱先生的准許,本席不接納辯方指Gary有可能代表偉立容許耀寶為 N
偉立租用機器及外判工程時賺取差價。
O O
P 99. 辯方指Gary沒有出庭作供,本案的證據顯示Gary有可能 P
Q
是真正修改單據的人。基於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並考慮了 Q
證供顯示在第一被告的電腦及辦公室檢獲真單、假單或被修改的單
R R
據,再加上Gary在事件中毫無得益,他的角色只是到地盤辦事處收
S 集單據,把單據帶到偉立的辦公室,並交給黃小姐核對及進行其他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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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一被告書面結案陳詞第 74 至 7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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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而唯一得益並實際上收到誇大了的金額的人是擁有耀寶的第
C C
一被告,本席認為這些事實支持唯一合理的推論,即Gary在地盤辦
D 事處收到的單據是被修改了的單據(即假單),而這些單據是第一 D
被告修改的。
E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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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既然偉立向大判申請中期費用不必交出分判商的單,也
G 不必報告分判商的收費,本席認為辯方指把群力的真單銀碼加大合 G
乎偉立利益的說法並不成立。至於辯方指陳先生、吳先生及李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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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沒有金錢損失,這並非控罪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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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101. 辯方指事實是地盤做了132個孔。每一個孔的深度為37.5 J
米,共深度為4,950米。這個數字4,950米正正反映在由偉立提交給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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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的Interim Payment Application 中,並指偉立確認這個數字。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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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由於偉立是根據紀錄上報向大判申請付款,它必然要倚賴員工
M 在WhatsApp 群組中的匯報紀錄。然而,這不等於偉立沒有被詐騙。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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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辯方指關於文達的鑽探機,法庭可以肯定當時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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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然有額外租用利華以外的鑽探機,否則不可能有四部機器完成132
P 個孔。這顯示第一被告不單止是偉立的員工,其營運的耀寶更是偉 P
立的分判商。如本席在上文分析,第一被告表示這部機器是從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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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地盤搶來,而文達公司並未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工程費用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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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合理及不可信。然而,第一被告作為地盤的管工,唯一合理的
S 推論是第一被告安排這部機器進場。至於這部機器的來歷,這部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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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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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是透過租用、借用,還是以其他形式安排進場,只有第一被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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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若果第一被告的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並安排租用這部機器,
D 耀寶理應已支付這機器的租金等,並會有相關的單據及付款紀錄。 D
然而,這些均全部欠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第一被告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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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隱瞞,而這事並不能支持耀寶是偉立的分判商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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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103. 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在關鍵時間,第一被告 G
是得到駱先生的容許以耀寶的名義物色分判商並向分判商為偉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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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耀寶並非偉立的分判商,也不可以收取額外費用。此外,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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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判商的真單均被第一被告修改,並透過一般上單程序交予偉立。
J 偉立被第一被告欺騙,以為該些假單是真的,並因此支付了大部分 J
假單的款項予第一被告營運的耀寶。第一被告向偉立提供已修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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誇大銀碼的假單,必然是想欺詐偉立,從中獲利。由於真單的價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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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低於相應假單的價錢,偉立支付了被誇大的價錢,偉立必然有蒙
M 受經濟損失。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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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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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干犯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二
P 項控罪罪名成立。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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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第三項控罪指控兩名被告一同串謀或與其他身分不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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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同串謀就利華的單據詐騙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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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如本席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修改了利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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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單據,並透過一般程序把利華的假單上單,最終獲偉立支付單
D 據上被誇大了的款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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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如本席在上文提及,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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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即第二被告有可能不知道其中一部鑽探機並不屬於利華,他是
G 倚賴地盤的梁競輝提供的資料,並於WhatsApp群組向駱先生匯報鑽 G
孔的進度、數量及灌漿的進度。由於第二被告的工作範疇不涉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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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也不會牽涉工程的價格,他有可能不知道第一被告就分判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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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的情況及相關的單據。控方提及第二被告是可以隨時到油西地盤
J 確認各鑽探機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進度,而他在WhatsApp 群組匯 J
報的數字與分判商的手寫記錄不吻合,顯示第二被告是刻意配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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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的欺詐行為。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選擇不親自到地盤確認鑽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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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的物主、鑽孔及灌漿的進度,這行為既吻合他與第一被告有串謀
M 協議的說法,也吻合他工作態度懶散,甚至疏忽失責。然而,根據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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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證據,本席不能肯定是前者還是後者的情況。因此,本席裁 N
定本案的證據並不能證明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或其他身分不詳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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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有串謀協議。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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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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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至於第一被告,如前述,本席肯定他修改了利華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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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第二被告提交的相片顯示在關鍵時間,地盤內有四部機器,其
S 中三部已肯定是鑽探機。在相片中顯示的綠色機,第一被告表示該 S
T 機器來自文達公司,但本席已裁定不接納他的證供。雖然本案沒有 T
證據顯示這部綠色機屬於誰人,但不爭的事實是這部機確實在地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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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本案沒有證據顯示只有三部鑽探機做鑽孔的工作。再者,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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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灌漿紀錄顯示現場有132個孔。因此,本席不能排除這部綠色機也
D 有做鑽孔的工作。本席認為第一被告隱瞞綠色機的物主,顯然想魚 D
目混珠,把這也視為利華的機,方便他更改單據時可視這為利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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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從而進一步誇大應收的金額。然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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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支持第一被告與其他人有串謀協議的推論。因此,即使第一被
G 告有更改利華的真單,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G
一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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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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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潔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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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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