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慶龍案 DCCC1210/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慶龍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趙慶龍承認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三項控罪涉及三個由被告持有或控制的銀行戶口,分別處理約港幣574萬、35萬及52萬元的款項,總額折合港幣661萬餘元。款項源自電話騙案及網上售貨騙案的受害人,並有部分資金涉及新加坡及瑞士。被告曾向警方表示,他因朋友介紹而借出南洋戶口收取匯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三項洗錢罪應如何量刑,包括涉案金額、交易數量及期間、國際元素、被告在傀儡戶口中的角色、認罪減刑,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所指罪行普遍程度和對社區損害是否足以加刑。控方申請按法定因素加刑;辯方則要求採取整體量刑原則,並將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以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評估每項控罪,再扣除認罪三分之一減刑,並根據第455章第27(2)(c)及(d)條,就傀儡戶口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其對社區造成的重大損害各項因素加刑。法庭參考涉案金額、交易數量、犯案期間、國際元素及運作方式,認為第一項控罪應以48個月為起點,第二及第三項各以18個月為起點。考慮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後,第二及第三項各有2個月分期執行,形成總刑期4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作為按涉案金額訂定洗錢罪量刑起點的指引;並引用 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列明前置罪行、國際元素、交易數量、犯案期間及被告角色等量刑因素。法庭亦依據第455章第25及27(2)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40個月;第二項15個月,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第三項15個月,其中2個月分期執行。依整體量刑原則,總刑期為44個月。
判決啟示
判詞確認傀儡戶口洗錢的普遍程度及造成的巨大社會損害,可構成第455章第27(2)條下的加刑因素。即使被告不知悉具體上游罪行,長期、多項交易及跨境資金流仍可導致顯著刑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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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錢罪?
判詞顯示,被告借出及控制的三個戶口接收和轉移多筆騙款,並承認三項洗錢罪。法庭最終判處總刑期44個月。
Q.洗錢涉款超過六百萬元會判囚多久?
本案三項控罪合共涉及約港幣661萬元,法庭按各項金額、交易數量及期間量刑,並因傀儡戶口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而加刑,合共判囚44個月。
Q.洗錢案件有跨境轉賬會否加重刑罰?
法庭把新加坡及瑞士轉賬視為量刑時的國際元素,並同時考慮交易模式及其他因素。第二項控罪經認罪減刑及法定加刑後判囚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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