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思敏等案 DCCC626/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賴思敏、張庄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 賴思敏承認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錢罪。D2 張庄洪承認管有他人身分證、處理被盜銀行卡,以及四項洗錢罪。警方調查一個招攬他人開立銀行戶口供洗錢的犯罪集團,在住宅單位搜出多張他人身分證、信用卡、銀行卡及通訊設備。D1 按指示開立及運用多個戶口,收取轉款報酬;D2 則收集及轉售銀行卡,並運用四個銀行戶口處理大量款項。兩人的銀行交易均與申報收入不相稱。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是各項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D2 的刑事紀錄,以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下提高刑罰的幅度。控方主張洗錢傀儡案件須加重刑罰以加強阻嚇;辯方則強調初次認罪、個人背景、涉案金額及參與程度,要求較低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按罪行嚴重性、涉案金額、參與程度、相關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跨境因素及犯罪持續時間評估洗錢罪。管有他人身分證及被盜銀行卡均被推論為意圖作非法用途,分別以監禁12個月及18個月為起點。洗錢罪按金額設定不同起點,並因兩名被告在首次答辯時認罪而扣減三分一。依據第455章第27(2)條,鑑於傀儡戶口洗錢案件增加並破壞銀行制度,法庭認為洗錢罪須加刑25%。其後按整體性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Li Chang Li,說明管有他人身分證的嚴重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邱柏竣處理被盜信用卡的量刑;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倪鳳仙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許有益說明洗錢罪的嚴重性及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雲國強提供按涉案黑錢金額量刑的參考基準。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
裁決與命令
D1 各項刑期經25%加刑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7個月。D2 同樣加刑後,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32個月。兩人均因首次認罪獲三分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法院可依第455章第27(2)條,就傀儡銀行戶口及洗錢案件的普遍性與社會危害加刑25%。即使被告未參與上游罪行,涉案金額、戶口數量、交易模式及參與程度仍可構成重要量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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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或運用銀行戶口洗錢會判刑多久?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戶口數量、參與程度及犯罪持續時間,並可因洗錢傀儡案件普遍而加刑。本案D1及D2最終分別被判監禁37及32個月。
Q.管有他人的身分證會被判多重?
若法庭推論管有他人身分證是為了非法用途,罪行會被視為嚴重。本案法庭以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D2因初次認罪後該項刑期為8個月。
Q.初次認罪洗黑錢可以扣減多少刑期?
本案兩名被告均在首次答辯時認罪,法庭按一般原則給予三分一扣減;但洗錢罪另因第455章第27(2)條及案件普遍性加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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