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6/2024
C [2025] HKDC 10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賴思敏 第一被告人
J J
張庄洪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20 日 M
N
出席人士: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 P
Q 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
R R
第二被告人
S S
[2] 管 有 他 人 的 身 分 證 (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T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訴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C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二被告人 C
[4] 至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E E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F 人 F
[13] 至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G G
益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H H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I 人 I
J J
---------------------
K 判刑理由書 K
L --------------------- L
M M
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 D1 及 D2),二人面對合共
N 16 項控罪,當中 D1 被控 9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N
行的得益的財產1」,(下稱“洗黑錢罪”),包括控罪 4 至 12。
O O
P P
2. D2 則被控以下的控罪:
Q Q
(a)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2;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V V
-3-
A A
B B
(b) 控罪 2:管有他人的身分證3;
C C
(c) 控罪 3:處理贓物罪4;
D D
E (d) 控罪 13 至 16:洗黑錢罪5。 E
F F
3. 控辯各方達成協議,在 D1 承認控罪 4 至 9 及 11 後,控
G G
方將會同意讓控罪 10 及 12 保留在法庭檔案;而在 D2 承認控罪 2、
H 3、13 至 16 後,控方亦會同意讓控罪 1 保留在法庭檔案。 H
I I
4. 在上述基礎下,在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法庭
J J
裁定:
K K
(a) D1 控罪 4 至 9 及 11 罪名成立;
L L
M M
(b) D2 控罪 2、3、13 至 16 罪名成立。
N N
案情撮要
O O
P 5. 警方根據情報,針對一個在香港招攬傀儡開立虛擬銀行帳 P
戶作洗黑錢的犯罪集團展開調查。經調查後,警方鎖定 D1 及 D2 為
Q Q
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
R R
S S
T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U U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V V
-4-
A A
B B
6. 於 2022 年 10 月 19 日早上,警方突擊搜查位於新界屯門
C 掃管笏恆大˙珺瓏灣的兩個住宅單位。警方在其中一個單位內發現 C
D1 後,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D1 說有人指使她開立一些
D D
銀行帳戶,並會將款項轉入那些帳戶,再由她將那些款項分散轉至其
E E
他人的銀行帳戶中,而她可賺取轉款金額的 0.3 至 0.4%作為報酬。
F F
7. 警方在上述單位搜查時,發現了一張屬於唐雍堯 Russell
G G
的身分證、7 張屬於 D1 的銀行卡、3 張屬於 D1 及 D2 以外人士的銀
H H
行卡及多部流動電話及 SIM 卡。
I I
8. 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搜查其他單位後再回到上述單位,
J J
發現單位大門被反鎖,再次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 D2 在單位外牆攀
K K
爬,在追截後 D2 最終被警員拘捕。
L L
9. 警員以洗黑錢罪向 D2 進行警誡,警誡下 D2 表示他收集
M M
一些卡賣結他人。
N N
O 10. 警方進一步搜查上述單位後,發現以下的物品: O
P P
(a) 3 張屬於唐雍堯 Russell 的信用卡;
Q Q
(b) 1 張屬於梁逸豪的身分證;
R R
S S
(c) 1 張屬於符志文的回鄉卡;及
T T
(d) 21 張屬於 D1 及 D2 以外人士的銀行卡。
U U
V V
-5-
A A
B B
C 11. 警方其後為 D1 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她有以下說法: C
D D
(a) 約於 2021 年她認識了一名叫“Chun Cheung”的男
E 子,她在 Chun Cheung指示下開立了一些銀行帳戶, E
F
Chun Cheung表示每隔數天會有金額介乎港幣 5,000 F
元至 30,000 元存入上述帳戶,她負責用那些款項在
G G
特定網店購物,但她不會收到任何貨物;
H H
I
(b) 她理解上述安排的目的是為了推高有關網店的營 I
業額;及
J J
K (c) 完成後她會收到存款額的 0.3 至 0.4%作為報酬。 K
L L
12. D2 則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M M
N 13. 唐雍堯 Russell 於 2022 年 10 月 18 日向警方報案,指他於 N
前一天在跑馬地某酒吧遺失了銀包,內有他的身分證及 3 張信用卡。
O O
P 14. 警方對 D1 及 D2 持有的銀行帳戶作出調查,發現 D1 持 P
Q 有的 7 個帳戶及 D2 持有的 4 個帳戶,均有大量資金流,與二人申報 Q
的收入並不相稱。
R R
S 15. 首先是 D1 持有的 7 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為控罪 S
T 4 至 9 及 11,詳情如下: T
U U
V V
-6-
A A
B B
(a) 控罪 4 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
C 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52200XXXX735。於 2021 C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2 月 9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
D D
得 2,106 筆存款,總額港幣 1,267,574.43 元;提款
E E
則有 1,334 筆,總額港幣 1,267,574.43 元;
F F
(b) 控罪 5 涉及一個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G G
帳戶號碼為 6015XXXX537。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
H H
至 2022 年 5 月 2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317 筆存
I 款,總額港幣 2,451,120.32 元;提款則有 206 筆, I
總額港幣 2,451,120.32 元;
J J
K K
(c) 控罪 6 涉及一個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
L 號碼為 100XXXX007。於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2 L
年 5 月 2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327 筆存款,總額
M M
港幣 1,214,763.68 元;提款則有 1035 筆,總額港幣
N N
1,214,763.68 元;
O O
(d) 控罪 7 涉及一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P P
帳戶號碼為 3512XXXX725。於 2022 年 3 月 14 日
Q Q
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768 筆存
R 款,總額港幣 1,120,846.45 元;提款則有 195 筆, R
總額港幣 1,120,846.45 元;
S S
T T
(e) 控罪 8 涉及一個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U 戶,帳戶號碼 64XXXX831。於 2022 年 4 月 4 日至 U
V V
-7-
A A
B B
2022 年 9 月 13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92 筆存款,
C 總額港幣 576,436.34 元;提款則有 54 筆,總額港幣 C
576,436.34 元;
D D
E E
(f) 控罪 9 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F 戶,帳戶號碼 00140XXXX344。於 2021 年 12 月 11 F
日至 2022 年 9 月 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83 筆存
G G
款,總額港幣 489,993.74 元;提款則有 316 筆,總
H H
額港幣 489,993.74 元;及
I I
(g) 控罪 11 涉及一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
J J
帳戶,帳戶號碼 56626XXXX833。於 2022 年 5 月
K K
30 日至 2022 年 6 月 1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21
L 筆存款,總額港幣 137,419.38 元;提款則有 69 筆, L
總額港幣 137,419.38 元。
M M
N N
16. 至於 D2 持有的 4 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則為控罪
O 13 至 16,詳情如下: O
P P
(a) 控罪 13 涉及一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Q Q
戶,帳戶號碼 9848XXXX281。於 2019 年 10 月 10
R 日至 2022 年 3 月 2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274 筆存 R
款,總額港幣 610,205.55 元;提款則有 511 筆,總
S S
額港幣 610,205.07 元;
T T
U U
V V
-8-
A A
B B
(b) 控罪 14 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 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52200XXXX242。於 2020 年 C
10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
D D
得 52 筆存款,總額港幣 119,172.11 元;提款則有 44
E E
筆,總額港幣 119,172 元;
F F
(c) 控罪 15 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G G
戶,帳戶號碼 00128XXXX344。於 2021 年 5 月 13
H H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5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131 筆
I 存款,總額港幣 501,643.07 元;提款則有 120 筆, I
總額港幣 501,643.07 元;及
J J
K K
(d) 控罪 16 涉及一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L 帳戶,帳戶號碼 87682XXXX020。於 2021 年 10 月 L
6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159
M M
筆存款,總額港幣 111,693 元;提款則有 29 筆,總
N N
額港幣 111,692 元;
O O
17. 稅務局紀錄顯示,D1 在 2020/21 財政年度內任職顧客服
P P
務主任、大厦管理員及保安員,總入息港幣 176,356 元。D2 在同一財
Q Q
政年度則任職清潔隊助理,總入息港幣 124,850 元。在有關時間二人
R 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車輛或公司。 R
S S
18. D1 現承認,在控罪 4 至 9 及 11 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
T T
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U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U
V V
-9-
A A
B B
C 19. D2 現承認: C
D D
(a) 在控罪 2 的控罪日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
E 有兩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E
F F
(b) 在控罪 3 的控罪日期,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將屬於
G G
另一人的 3 張被盜銀行卡保留、搬遷、處置及/或變
H 現;及 H
I I
(c) 在控罪 13 至 16 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J J
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K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K
處理該等財產。
L L
M M
輕判請求
N N
20. D1 現年 29 歲,內地出生,於 1998 年移居香港,在香港
O O
接受教育至中三。D1 在 2013 年結婚,現與丈夫分居,育有一位 10 歲
P P
的女兒,女兒由她照顧,她現在與女兒及父母同住。D1 過往從事網
Q 上批發日用品生意,月入約港幣 5,000 至 10,000 元,不過被拘捕後生 Q
意已停止了運作。D1 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R R
S S
21. 辯方陳詞,D1 因一時貪念和急需用錢而犯案,現在已非
T 常後悔,故此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達她的悔意。辯方說 D1 對涉案 T
的上游欺詐案全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D1 初
U U
V V
- 10 -
A A
B B
犯及認罪,可對她予以輕判。D1 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希
C 望法庭可考慮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C
D D
22. D2 現年 37 歲,內地出生,於 2003 年移居香港,接受教
E E
育至中三。D2 已婚及育有一位 6 歲的女兒,妻子在內地生活,他則
F 與女兒及父母同住。被捕前 D2 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 18,000 F
元。
G G
H H
23. D2 過往共有 8 次刑事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包括
I 2004 年的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2022 年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I
及新近 2025 年的企圖欺詐等控罪,他於 2025 年 3 月 26 日被區域法
J J
院判處合共監禁 30 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K K
L 24. 辯方陳詞,由於 D2 是香港居民,因此控罪 2 的嚴重性比 L
一般打算使用他人身分證非法工作的情況較低。關於控罪 3,辯方稱
M M
沒有證據有關銀行卡與洗黑錢有關。至於控罪 13 至 16,辯方指控方
N N
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的上游罪行是什麼犯罪活動,亦沒有證據指
O D2 有任何參與,而 4 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亦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O
以上各點,可盡量輕判 D2。D2 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只提出希望加
P P
刑幅度不會多於三分一。
Q Q
R 判刑考慮 R
S S
25. 法庭順序處理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首先是控罪 2,雖然
T 法庭同意一般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但根據案情撮要作推論,D2 管 T
U 有別人的身份證必定是打算作出非法用途,故此嚴重性比 HKSAR v Li U
V V
- 11 -
A A
B B
Chang Li 6的一般情況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後法庭以監禁 12 個月為
C 控罪 2 的量刑起點。 C
D D
26. 控罪 3 方面,控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法庭考慮
E E
了所有相關案情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邱柏竣 7,法庭認為 D2 管
F 有別人的信用卡毫無疑問都是打算作非法用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 18 F
個月作為控罪 3 的量刑起點。
G G
H H
27. 至於其餘的洗黑錢罪,上訴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
I 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利 I
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
J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8
K K
L 28. 根據案例香港特行政區 訴 許有益 9,雖然“洗黑錢”罪 L
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M M
N (a) 涉案的金額,而非被告人獲得的利益; N
O O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P P
Q (c) 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 Q
R R
(d) 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S S
T 6
T
[2005] 1 HKLRD 864
7
CACC 211/2006
8
U CAAR 1/2013 U
9
[2010] 5 HKLRD 536
V V
- 12 -
A A
B B
C (e) 罪行持續時間的長短。 C
D D
29. 在“洗黑錢”案中,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上訴庭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10提岀,當涉案“黑錢”是 1,000,000 至 E
F
2,000,000 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0,000 至 6,000,000 元則為 4 F
年。
G G
H 30. 考慮了 D1 及 D2 各自的個人情況,各項控罪涉及黑錢的 H
I
金額,亦顧及 D1 沒有刑事紀錄,有關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I
J J
(a) 控罪 4、5、6 及 7:30 個月;
K K
(b) 控罪 8、9 及 11:24 個月;
L L
M M
(c) 控罪 13 及 15:24 個月;及
N N
(d) 控罪 14 及 16:18 個月。
O O
P 31. D1 及 D2 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扣減後 P
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Q Q
R R
(a) 控罪 2:監禁 8 個月;
S S
T T
U 10
U
[2012] 1 HKLRD 201
V V
- 13 -
A A
B B
(b) 控罪 3:監禁 12 個月;
C C
(c) 控罪 4 至 7:監禁 20 個月;
D D
E (d) 控罪 8、9、11、13 至 15:監禁 16 個月;及 E
F F
(e) 控罪 14 及 16:監禁 12 個月。
G G
H 32.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27(2)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
I I
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口供,大部分洗黑錢案中,都有一些出
J J
售或借出自己帳戶供犯罪份子使用的洗錢傀儡,這些案件數目在過去
K 數年激增,不僅嚴重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更為犯罪份子犯案提供 K
重大協助,亦容許幕後主腦掩藏身份,逃避警方追查。從警方提供的
L L
數字,顯示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及當中傀
M M
儡的人數,由 2020 年起每年均有大幅上升。
N N
33. 法庭考慮了上述資料及數據後,同意有責任提高有關罪行
O O
的刑罰,增加判刑對不法份子的阻嚇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
P P
的洗黑錢罪的合適加刑幅度為 25%。
Q Q
34. 基於以上理由,D1 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R R
S S
(a) 控罪 4 至 7:監禁 25 個月;
T T
(b) 控罪 8、9 及 11:監禁 20 個月。
U U
V V
- 14 -
A A
B B
C 35. D2 各項控罪的判刑則如下: C
D D
(a) 控罪 2:監禁 8 個月;
E E
(b) 控罪 3:監禁 12 個月;
F F
G G
(c) 控罪 13 及 15:監禁 20 個月;及
H H
(d) 控罪 14 及 16:監禁 15 個月。
I I
J 36. 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就 D1 而言,法庭命令控 J
K
罪 5、6、7、8、9 及 11 的刑期中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4 的刑期分 K
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至於 D2,法庭命令控罪 14、15 及 16 的
L L
刑期中的 4 個月監禁,與控罪 13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
M M
行。
N N
37. 總結,D1 的總刑期為監禁 37 個月;D2 的總刑期則為監
O O
禁 32 個月。
P P
Q Q
R R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626/2024
C [2025] HKDC 10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62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賴思敏 第一被告人
J J
張庄洪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M 日期: 2025 年 6 月 20 日 M
N
出席人士: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代
O O
表第一被告人
P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代 P
Q 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
R R
第二被告人
S S
[2] 管 有 他 人 的 身 分 證 ( 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T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訴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C [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訴第二被告人 C
[4] 至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E E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
F 人 F
[13] 至 [16]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G G
益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H H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
I 人 I
J J
---------------------
K 判刑理由書 K
L --------------------- L
M M
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 D1 及 D2),二人面對合共
N 16 項控罪,當中 D1 被控 9 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 N
行的得益的財產1」,(下稱“洗黑錢罪”),包括控罪 4 至 12。
O O
P P
2. D2 則被控以下的控罪:
Q Q
(a) 控罪 1:管有危險藥物2;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
V V
-3-
A A
B B
(b) 控罪 2:管有他人的身分證3;
C C
(c) 控罪 3:處理贓物罪4;
D D
E (d) 控罪 13 至 16:洗黑錢罪5。 E
F F
3. 控辯各方達成協議,在 D1 承認控罪 4 至 9 及 11 後,控
G G
方將會同意讓控罪 10 及 12 保留在法庭檔案;而在 D2 承認控罪 2、
H 3、13 至 16 後,控方亦會同意讓控罪 1 保留在法庭檔案。 H
I I
4. 在上述基礎下,在承認相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後,法庭
J J
裁定:
K K
(a) D1 控罪 4 至 9 及 11 罪名成立;
L L
M M
(b) D2 控罪 2、3、13 至 16 罪名成立。
N N
案情撮要
O O
P 5. 警方根據情報,針對一個在香港招攬傀儡開立虛擬銀行帳 P
戶作洗黑錢的犯罪集團展開調查。經調查後,警方鎖定 D1 及 D2 為
Q Q
該犯罪集團的核心成員。
R R
S S
T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77 章《人事登記條例》第 7A(1A)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
U U
5
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V V
-4-
A A
B B
6. 於 2022 年 10 月 19 日早上,警方突擊搜查位於新界屯門
C 掃管笏恆大˙珺瓏灣的兩個住宅單位。警方在其中一個單位內發現 C
D1 後,以洗黑錢罪名拘捕她,在警誡下,D1 說有人指使她開立一些
D D
銀行帳戶,並會將款項轉入那些帳戶,再由她將那些款項分散轉至其
E E
他人的銀行帳戶中,而她可賺取轉款金額的 0.3 至 0.4%作為報酬。
F F
7. 警方在上述單位搜查時,發現了一張屬於唐雍堯 Russell
G G
的身分證、7 張屬於 D1 的銀行卡、3 張屬於 D1 及 D2 以外人士的銀
H H
行卡及多部流動電話及 SIM 卡。
I I
8. 同日較後時間,警方在搜查其他單位後再回到上述單位,
J J
發現單位大門被反鎖,再次進入單位後,警員發現 D2 在單位外牆攀
K K
爬,在追截後 D2 最終被警員拘捕。
L L
9. 警員以洗黑錢罪向 D2 進行警誡,警誡下 D2 表示他收集
M M
一些卡賣結他人。
N N
O 10. 警方進一步搜查上述單位後,發現以下的物品: O
P P
(a) 3 張屬於唐雍堯 Russell 的信用卡;
Q Q
(b) 1 張屬於梁逸豪的身分證;
R R
S S
(c) 1 張屬於符志文的回鄉卡;及
T T
(d) 21 張屬於 D1 及 D2 以外人士的銀行卡。
U U
V V
-5-
A A
B B
C 11. 警方其後為 D1 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她有以下說法: C
D D
(a) 約於 2021 年她認識了一名叫“Chun Cheung”的男
E 子,她在 Chun Cheung指示下開立了一些銀行帳戶, E
F
Chun Cheung表示每隔數天會有金額介乎港幣 5,000 F
元至 30,000 元存入上述帳戶,她負責用那些款項在
G G
特定網店購物,但她不會收到任何貨物;
H H
I
(b) 她理解上述安排的目的是為了推高有關網店的營 I
業額;及
J J
K (c) 完成後她會收到存款額的 0.3 至 0.4%作為報酬。 K
L L
12. D2 則在他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M M
N 13. 唐雍堯 Russell 於 2022 年 10 月 18 日向警方報案,指他於 N
前一天在跑馬地某酒吧遺失了銀包,內有他的身分證及 3 張信用卡。
O O
P 14. 警方對 D1 及 D2 持有的銀行帳戶作出調查,發現 D1 持 P
Q 有的 7 個帳戶及 D2 持有的 4 個帳戶,均有大量資金流,與二人申報 Q
的收入並不相稱。
R R
S 15. 首先是 D1 持有的 7 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為控罪 S
T 4 至 9 及 11,詳情如下: T
U U
V V
-6-
A A
B B
(a) 控罪 4 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
C 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52200XXXX735。於 2021 C
年 4 月 1 日至 2022 年 2 月 9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
D D
得 2,106 筆存款,總額港幣 1,267,574.43 元;提款
E E
則有 1,334 筆,總額港幣 1,267,574.43 元;
F F
(b) 控罪 5 涉及一個招商永隆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G G
帳戶號碼為 6015XXXX537。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
H H
至 2022 年 5 月 2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317 筆存
I 款,總額港幣 2,451,120.32 元;提款則有 206 筆, I
總額港幣 2,451,120.32 元;
J J
K K
(c) 控罪 6 涉及一個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
L 號碼為 100XXXX007。於 2021 年 1 月 7 日至 2022 L
年 5 月 2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327 筆存款,總額
M M
港幣 1,214,763.68 元;提款則有 1035 筆,總額港幣
N N
1,214,763.68 元;
O O
(d) 控罪 7 涉及一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P P
帳戶號碼為 3512XXXX725。於 2022 年 3 月 14 日
Q Q
至 2022 年 7 月 14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768 筆存
R 款,總額港幣 1,120,846.45 元;提款則有 195 筆, R
總額港幣 1,120,846.45 元;
S S
T T
(e) 控罪 8 涉及一個華僑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U 戶,帳戶號碼 64XXXX831。於 2022 年 4 月 4 日至 U
V V
-7-
A A
B B
2022 年 9 月 13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92 筆存款,
C 總額港幣 576,436.34 元;提款則有 54 筆,總額港幣 C
576,436.34 元;
D D
E E
(f) 控罪 9 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F 戶,帳戶號碼 00140XXXX344。於 2021 年 12 月 11 F
日至 2022 年 9 月 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83 筆存
G G
款,總額港幣 489,993.74 元;提款則有 316 筆,總
H H
額港幣 489,993.74 元;及
I I
(g) 控罪 11 涉及一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
J J
帳戶,帳戶號碼 56626XXXX833。於 2022 年 5 月
K K
30 日至 2022 年 6 月 17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21
L 筆存款,總額港幣 137,419.38 元;提款則有 69 筆, L
總額港幣 137,419.38 元。
M M
N N
16. 至於 D2 持有的 4 個本地銀行帳戶,涉及的控罪則為控罪
O 13 至 16,詳情如下: O
P P
(a) 控罪 13 涉及一個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Q Q
戶,帳戶號碼 9848XXXX281。於 2019 年 10 月 10
R 日至 2022 年 3 月 2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274 筆存 R
款,總額港幣 610,205.55 元;提款則有 511 筆,總
S S
額港幣 610,205.07 元;
T T
U U
V V
-8-
A A
B B
(b) 控罪 14 涉及一個平安壹賬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C 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52200XXXX242。於 2020 年 C
10 月 12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0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
D D
得 52 筆存款,總額港幣 119,172.11 元;提款則有 44
E E
筆,總額港幣 119,172 元;
F F
(c) 控罪 15 涉及一個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
G G
戶,帳戶號碼 00128XXXX344。於 2021 年 5 月 13
H H
日至 2021 年 12 月 15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131 筆
I 存款,總額港幣 501,643.07 元;提款則有 120 筆, I
總額港幣 501,643.07 元;及
J J
K K
(d) 控罪 16 涉及一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L 帳戶,帳戶號碼 87682XXXX020。於 2021 年 10 月 L
6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 日期間,上述帳戶錄得 159
M M
筆存款,總額港幣 111,693 元;提款則有 29 筆,總
N N
額港幣 111,692 元;
O O
17. 稅務局紀錄顯示,D1 在 2020/21 財政年度內任職顧客服
P P
務主任、大厦管理員及保安員,總入息港幣 176,356 元。D2 在同一財
Q Q
政年度則任職清潔隊助理,總入息港幣 124,850 元。在有關時間二人
R 在香港並無擁有任何物業、車輛或公司。 R
S S
18. D1 現承認,在控罪 4 至 9 及 11 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
T T
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U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U
V V
-9-
A A
B B
C 19. D2 現承認: C
D D
(a) 在控罪 2 的控罪日期,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
E 有兩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 E
F F
(b) 在控罪 3 的控罪日期,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將屬於
G G
另一人的 3 張被盜銀行卡保留、搬遷、處置及/或變
H 現;及 H
I I
(c) 在控罪 13 至 16 的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J J
信某些財產,即上述銀行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
K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 K
處理該等財產。
L L
M M
輕判請求
N N
20. D1 現年 29 歲,內地出生,於 1998 年移居香港,在香港
O O
接受教育至中三。D1 在 2013 年結婚,現與丈夫分居,育有一位 10 歲
P P
的女兒,女兒由她照顧,她現在與女兒及父母同住。D1 過往從事網
Q 上批發日用品生意,月入約港幣 5,000 至 10,000 元,不過被拘捕後生 Q
意已停止了運作。D1 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R R
S S
21. 辯方陳詞,D1 因一時貪念和急需用錢而犯案,現在已非
T 常後悔,故此第一時間承認控罪,表達她的悔意。辯方說 D1 對涉案 T
的上游欺詐案全不知情,完全沒有參與。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 D1 初
U U
V V
- 10 -
A A
B B
犯及認罪,可對她予以輕判。D1 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希
C 望法庭可考慮採取較低的加刑幅度。 C
D D
22. D2 現年 37 歲,內地出生,於 2003 年移居香港,接受教
E E
育至中三。D2 已婚及育有一位 6 歲的女兒,妻子在內地生活,他則
F 與女兒及父母同住。被捕前 D2 是一位建築工人,月入約港幣 18,000 F
元。
G G
H H
23. D2 過往共有 8 次刑事紀錄,其中與不誠實有關的包括
I 2004 年的一項搶劫罪及一項盜竊罪、2022 年的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I
及新近 2025 年的企圖欺詐等控罪,他於 2025 年 3 月 26 日被區域法
J J
院判處合共監禁 30 個月,現已服刑完畢。
K K
L 24. 辯方陳詞,由於 D2 是香港居民,因此控罪 2 的嚴重性比 L
一般打算使用他人身分證非法工作的情況較低。關於控罪 3,辯方稱
M M
沒有證據有關銀行卡與洗黑錢有關。至於控罪 13 至 16,辯方指控方
N N
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的上游罪行是什麼犯罪活動,亦沒有證據指
O D2 有任何參與,而 4 項控罪涉及的金額亦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O
以上各點,可盡量輕判 D2。D2 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只提出希望加
P P
刑幅度不會多於三分一。
Q Q
R 判刑考慮 R
S S
25. 法庭順序處理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首先是控罪 2,雖然
T 法庭同意一般的量刑指引並不適用,但根據案情撮要作推論,D2 管 T
U 有別人的身份證必定是打算作出非法用途,故此嚴重性比 HKSAR v Li U
V V
- 11 -
A A
B B
Chang Li 6的一般情況有過之而無不及,考慮後法庭以監禁 12 個月為
C 控罪 2 的量刑起點。 C
D D
26. 控罪 3 方面,控罪本身沒有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法庭考慮
E E
了所有相關案情及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邱柏竣 7,法庭認為 D2 管
F 有別人的信用卡毫無疑問都是打算作非法用途,考慮後法庭以監禁 18 F
個月作為控罪 3 的量刑起點。
G G
H H
27. 至於其餘的洗黑錢罪,上訴庭屢次強調“洗黑錢”是十分
I 嚴重的罪行,原因是眾多嚴重罪行犯案者的動機都是為了獲取經濟利 I
益,因此打擊“洗黑錢”罪行亦是打擊該類嚴重罪行的有效方法:見
J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8
K K
L 28. 根據案例香港特行政區 訴 許有益 9,雖然“洗黑錢”罪 L
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以下因素:
M M
N (a) 涉案的金額,而非被告人獲得的利益; N
O O
(b)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
P P
Q (c) 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的嚴重性; Q
R R
(d) 是否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及
S S
T 6
T
[2005] 1 HKLRD 864
7
CACC 211/2006
8
U CAAR 1/2013 U
9
[2010] 5 HKLRD 536
V V
- 12 -
A A
B B
C (e) 罪行持續時間的長短。 C
D D
29. 在“洗黑錢”案中,涉案金額是量刑的重要考慮,上訴庭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10提岀,當涉案“黑錢”是 1,000,000 至 E
F
2,000,000 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年;3,000,000 至 6,000,000 元則為 4 F
年。
G G
H 30. 考慮了 D1 及 D2 各自的個人情況,各項控罪涉及黑錢的 H
I
金額,亦顧及 D1 沒有刑事紀錄,有關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I
J J
(a) 控罪 4、5、6 及 7:30 個月;
K K
(b) 控罪 8、9 及 11:24 個月;
L L
M M
(c) 控罪 13 及 15:24 個月;及
N N
(d) 控罪 14 及 16:18 個月。
O O
P 31. D1 及 D2 均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扣減後 P
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Q Q
R R
(a) 控罪 2:監禁 8 個月;
S S
T T
U 10
U
[2012] 1 HKLRD 201
V V
- 13 -
A A
B B
(b) 控罪 3:監禁 12 個月;
C C
(c) 控罪 4 至 7:監禁 20 個月;
D D
E (d) 控罪 8、9、11、13 至 15:監禁 16 個月;及 E
F F
(e) 控罪 14 及 16:監禁 12 個月。
G G
H 32.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H
27(2)條,向法庭申請提高刑罰。根據控方呈上一份由警務處財富情報
I I
及調查科李總督察撰寫的書面口供,大部分洗黑錢案中,都有一些出
J J
售或借出自己帳戶供犯罪份子使用的洗錢傀儡,這些案件數目在過去
K 數年激增,不僅嚴重干擾銀行體系正常運作,更為犯罪份子犯案提供 K
重大協助,亦容許幕後主腦掩藏身份,逃避警方追查。從警方提供的
L L
數字,顯示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及當中傀
M M
儡的人數,由 2020 年起每年均有大幅上升。
N N
33. 法庭考慮了上述資料及數據後,同意有責任提高有關罪行
O O
的刑罰,增加判刑對不法份子的阻嚇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本案
P P
的洗黑錢罪的合適加刑幅度為 25%。
Q Q
34. 基於以上理由,D1 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R R
S S
(a) 控罪 4 至 7:監禁 25 個月;
T T
(b) 控罪 8、9 及 11:監禁 20 個月。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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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35. D2 各項控罪的判刑則如下: C
D D
(a) 控罪 2:監禁 8 個月;
E E
(b) 控罪 3:監禁 12 個月;
F F
G G
(c) 控罪 13 及 15:監禁 20 個月;及
H H
(d) 控罪 14 及 16:監禁 15 個月。
I I
J 36. 最後法庭須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就 D1 而言,法庭命令控 J
K
罪 5、6、7、8、9 及 11 的刑期中的 2 個月監禁,與控罪 4 的刑期分 K
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至於 D2,法庭命令控罪 14、15 及 16 的
L L
刑期中的 4 個月監禁,與控罪 13 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
M M
行。
N N
37. 總結,D1 的總刑期為監禁 37 個月;D2 的總刑期則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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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32 個月。
P P
Q Q
R R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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