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宇開案 DCCC962/2023
召回受害人後遭圍毆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宇開及李敬祖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黎宇開(D1)及第四被告人李敬祖(D4)被控共同犯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指稱,2023年5月5日,D1致電叫受害人PW1返回旺角一處露台;其後D2至D4將PW1帶至商場室內並拳打腳踢,主要攻擊其頭部及面部。PW1遭受眼眶骨折、頭部創傷及其他傷勢,並須入住深切治療部。D1否認知悉及參與計劃,D4則承認非法及惡意傷害,但否認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D1是否知悉D2等人意圖襲擊PW1,並透過致電召回PW1參與共同犯罪;D4針對頭部及面部的連續踢打,是否反映其具有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以及控方是否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各項罪成元素。
判決理由
法庭以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分別評估各被告人的證供、警誡下陳述、閉路電視、傷勢照片及醫療報告。法庭認為PW1誠實可靠,錄影片段與其證供及傷勢互相吻合。D1明知召回PW1是讓D2等人襲擊,仍留在現場並未報警或離開,顯示其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協議及意圖;其所稱受威脅及不知情的說法不可信。D4多次以相當力度踢向頭部及面部,並可預見該方式幾乎必然造成嚴重傷害,足以證明其所需意圖。法庭亦依據R v Sharp所述原則評估D1的混合式陳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Sharp評估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混合式陳述,並將其與整體證據比較。主要法定依據為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法庭亦採用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元素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D1黎宇開及D4李敬祖被裁定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判決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共同犯罪者毋須親自作出實際毆打;明知計劃而召回受害人、留在現場及提供配合,可能足以構成參與。針對頭部的重複及有力襲擊,亦可由客觀情況推論造成嚴重身體傷害的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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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親自打人,也可能被判有意圖而傷人罪嗎?
可以。法庭認為明知召回受害人是為了讓他遭襲,仍留在現場並配合其他人,足以證明共同犯罪;本案D1因此被裁定罪成。
Q.連續踢向頭部是否代表有意圖造成嚴重傷害?
法庭會考慮攻擊部位、力度及整體經過。本案D4多次有力踢向PW1頭部及面部,法庭認為他必然意識到可能造成嚴重傷害,故裁定罪成。
Q.本案受害人受到甚麼傷勢?
PW1有頭部創傷、右眼眶周圍腫脹及右眼眶多處骨折,曾出現極低的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並接受深切治療;法庭認定傷勢屬嚴重身體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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