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962/2023 B
[2025] HKDC 914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62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黎宇開 (第一被告人)
J 李敬祖 (第四被告人) J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M 日期: 2025 年 5 月 28 日 M
出席人士: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施明儀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啓邦律師事務所延 P
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Q Q
控罪: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R R
S --------------------- S
裁決理由書
T T
---------------------
U U
V V
-2-
A A
B B
1. D1(第一被告人) 及 D4 (第四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控罪
C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C
17(a)條(控罪二)。D4 表明承認條例的第 19 條控罪,即他非法及惡
D D
意傷害邵先生(PW1)。
E E
F 2. 控方指稱 D1、D4 與同案的兩名被告人(即 D2、D3), F
於 2023 年 5 月 5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700 號“T O P This is
G G
our place”5 樓,意圖使 PW1 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
H H
他。
I I
3. 控方立場是 D1 與其他被告人於本案中共同犯罪(Basic
J J
criminal joint enterprise),因 D1 知道 D2 意圖毆打 PW1,仍致電
K K
叫 PW1 返回上述商場處所 5 樓的露台(「該露台」),引致 PW1
L 被毆打。D1 的主要爭議點是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 L
M M
(1) D1 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
N N
O (2) D1 知道 D2 要毆打 PW1; O
P P
(3) D1 致電 PW1,引致 PW1 被毆打。
Q Q
4. D4 的主要爭議點是他有否干犯第 17(a)條控罪的意圖,
R R
即他有否意圖使 PW1 的身體受嚴重的傷害。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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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5. 控方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 PW1 作供,並呈遞了證物。
D D
基於禁言令(gagging order),有關 D2 的名字、稱呼在審訊過程
E E
中全以“X”代替。
F F
6. 有關 D1 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G G
H
i. PW1 與 D1 是小學同學。案發當日下午,PW1 與 D1 相約在 H
該露台見面,並一起用膳。約 1750 時,PW1 與 D1 及 D1 的
I I
女朋友(「D1 女友」)在該露台會合。D2 當時也身處該露
J 台,數名 D1 女友的女性朋友也在場。 J
K K
ii. 同日約 2000 時,D3 及 D4 分別到達該露台,數名 D1 女友的
L L
女性朋友也在場。同日約 2019 時,PW1 離開該露台。同日約
M 2028 時,PW1 返回該露台,稍後與 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經 M
N 玻璃門離開該露台進入該商場室內範圍。在該商場室內範圍 N
內,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向 PW1 施襲。案發時 D1 與 D1 女
O O
友維持逗留在該露台,未有進入該商場室內範圍。
P P
iii. D2、D3、D4 是朋友,案發時 D1 並不認識 D3、D4。
Q Q
R
iv. D1 的身份並無爭議。 R
S v. 2023 年 5 月 6 日 0400 時,D1 在旺角警署被警方以「傷人 17 S
T
罪」拘捕及警誡。D1 在警誡下說:「係 X 叫我嗌呀輝上嚟, T
之後呀輝就畀 X 佢哋打,我無喐手,唔關我事。」。同日 1810
U U
V V
-4-
A A
B B
時至 1854 時,警方向 D1 進行錄影會面(VRI)(證物 P5 為 VRI
C 光碟及 P5A 為 VRI 謄本)。 C
D D
vi. D1 是泰國血統,在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能書寫
E 及說基本本地話。D1 知道本案以本地話進行,清楚明白本地 E
話,和選擇以本地話進行聆訊,毋須任何翻譯員協助。
F F
G G
7. 有關 D4 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H H
i. 案發當日約 2028 時,PW1 身處該露台。
I I
J ii. D2 的右手握著 PW1 的右肩,並將 PW1 拉往該商場 5 樓室內 J
範圍的洗手間附近之方向,D2 和 PW1 進入該商場 5 樓的室
K K
內範圍不久後,D2 說「喺度打喇,喺度打喇」。
L L
iii. D4 的身份並無爭議。
M M
N iv. 2023 年 5 月 7 日 0052 時,D4 在其位於青衣邨的居所內被警 N
方以 「傷人罪」拘捕及警誡。D4 警誡下說:「我朋友 X 畀
O O
嗰個男仔睥住,所以我幫佢手,同埋雞丁一齊打嗰個男仔,
P P
我用腳踢咗嗰個男仔個頭幾下。」。同日 0053 至 0054 時,
Q 在 D4 面前,警方在該居所搜出與案有關的衣物、鞋、帽及手 Q
R
提電話等[證物 P9 至 P15]。 R
S v. 警方於 2023 年 5 月 7 日 1929 時至 2001 時及 2020 時至 2029 S
T
時,分別在 D4 的父親在場下向 D4 進行兩次錄影會面(VRI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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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證物 P7 為 VRI 1 的主碟及 P7A 為 VRI 1 謄本]及 VRI 2[P8
C 為 VRI 2 主碟及 P8A 為 VRI 2 謄本]。 C
D D
8. 共同適用於兩名被告人的承認事實主要顯示:
E E
F
i. 相片證物 P1(1)至(6)顯示 PW1 於案發時被打而引致的 F
傷勢,由警方於 2023 年 5 月 7 日 1750 時在伊利沙伯醫院拍
G G
攝。
H H
I
ii. 該商場 5 樓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2)拍攝到案發當日 2028 時 I
開始的事發經過,也顯示案發當日 2029 時,PW1 被 D2 至 D4
J J
三名被告人施襲的片段(大約五分鐘),所顯示的時間及日期
K 是一致,也是實時。相關鏡頭及時間為 5/F-41(20:29:00 至 K
L 20:34:00);5/F-51(20:27:00 至 20:34:00);及 5/F- L
204(19:00:00 至 19:01:00 及 20:29:00 至 20:34:
M M
00)。
N N
O 9. PW1 受襲後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兩份有關 O
PW1 的醫療報告日期分別為 2023 年 5 月 17 日(證物 P3 及中文譯
P P
本 P3A)及 2023 年 6 月 13 日(證物 P4 及中文譯本 P4A)。
Q Q
R
10. PW1 的庭上證言主要顯示: R
S i. 案發當日下午約 5 時 30 分,PW1 與 D1 及 D1 女友在該露台 S
T
見面傾偈,並打算之後一起吃飯,當時 PW1 也見到 D2 的出 T
現。PW1 與 D1 傾偈期間有周圍望,D2 突然問 PW1「睥住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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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做乜嘢」,D2 的朋友就開始分開 PW1 與 D2。然後 PW1 想
C 聽 D2 向 D1 說些甚麼,但 D2 的朋友卻著 PW1 不要聽及行 C
開先。PW1 便離開到旺角中心隔籬的河粉店吃東西。
D D
E E
ii. PW1 吃東西時接到 D1 的來電,叫他不要點東西吃及返回該
F 露台,D1 還說:「如果你唔上嚟,大家都燥底。」。PW1 約 F
三分鐘後接到 D1 女友的來電叫他快些上來,跟住他就去到
G G
該露台,並於到達時見到 D1、D2,而 D2 亦多了兩位朋友,
H H
即 D3、D4。D2 向 PW1 說「你啱啱睥住我喎」,「點解你咁
I 寸嘅?」,PW1 無回答,D2 用拳「拂」落去方式摑了 PW1 I
的面部,之後 D2、D3 及 D4 想捉 PW1 入洗手間,PW1 不肯
J J
入洗手間,以「𦧲地」作出掙扎,坐在地上,D2 就說「喺度
K K
打」。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便對他拳打腳踢。
L L
iii. PW1 被毆打後,有一名女子說「走喇,走喇」叫被告人們離
M M
開。PW1 在庭上看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當中包括指出 5/F-
N 51 鏡頭 20:30:03 畫面,最接近他的束起馬尾女子是 D1 女 N
O
友。 O
P P
11. 兩份醫療報告分別顯示 PW1 的檢查結果及傷勢如下:
Q Q
i. 根據證物 P3,重點來說,PW1 於案發當日獲伊利沙伯醫院收
R R
症入院; 他的頭部及右眼受傷,前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層
S S
擦傷; “顯影全身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右前額頭皮血腫,右
T 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充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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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右側眼眶上壁、內壁及下壁骨折。”; PW1 入院後於深切治療
C 部接受治療,其後於 2023 年 5 月 9 日被轉往普通外科病房。 C
D D
ii. 根據 P4,重點來說,身體檢查結果顯示:血壓穩定,心跳過
E E
速;抵達醫院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 3/15,兩邊瞳孔大小
F 3 毫米,反應遲滯;右眼眶周圍瘀傷且腫脹,前額及鼻樑擦傷, F
兩邊鼻孔有血;臨床診斷為 PW1 遭到襲擊,頭部受傷,格拉
G G
斯哥昏迷指數下跌,醫院啓動嚴重創傷救治流程,於急救房
H H
治療 PW1。PW1 由麻醉師、外科醫生、骨科醫生及神經外科
I 醫生會診,麻醉師為 PW1 插管。PW1 獲注射靜脈輸液,靜脈 I
注射傳明酸及破傷風抗毒素。在急救房穩定 PW1 情況後,為
J J
PW1 進行全身顯影電腦斷層掃瞄,相關掃瞄結果,整體而言
K K
如上文所述。
L L
12. 控方舉證完畢,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M M
須要答辯。
N N
O 辯方案情 O
P P
13. D1 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辯方呈遞
Q Q
了證物。本席不會因 D1 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
R 證責任在於控方。 R
S S
14. D4 明白權利,選擇作供,也呈遞了證物,無傳召其他
T 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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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C 15. D4 的證供主要顯示: C
D i. D4 於 2007 年 6 月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停 D
E
學兩年。他的父母已離異,他與父親及兄長同住,他未曾工 E
作過,是靠家人的經濟支持。警方因本案找到他後,他便一
F F
直被扣押。
G G
H
ii. D4 認識 D2 及 D3。D4 與 D3 是好朋友,兩人很熟絡,住在 H
同一屋邨,也有一起出外遊玩。案發當天之前,D4 不認識
I I
也未見過 D1,亦不認識 PW1。
J J
iii. 案發當日下午約 4、5 時,D4 與 D3 及一位朋友(「朋友
K K
A」),在旺角行街,期間 D3 接過來電後,表示要離一離
L 開,便走了。D4 便與朋友 A 先後到過該露台坐、波鞋街逛 L
M 街,和在旺角中心內的小食店進食後再逛街。 M
N iv. 直至同日下午約 6 時許,D4 接到另一位朋友(「朋友 B」) N
O 的來電,問他在那裡,及會過來找他,其後朋友 B 與他們會 O
合後,便一起到該露台坐及閒聊。
P P
Q
v. 同日晚上約 7 時許,朋友 B 離開,D4 與朋友 A 亦落到地面 Q
周圍逛。
R R
S
vi. 同日晚上約 7 時 50 分,D4 接到 D3 的來電問他與朋友 A 身 S
在何處,並得知 D3 當時身處該露台及 D2「都好似喺度」。
T T
D4 向 D3 表示他與朋友 A 在附近,亦於一陣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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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vii. 同日晚上約 8 時,D4 與朋友 A 到達該露台,見到 D2 及 D3。
C C
D2 行過來向 D4 及 D3 表示,早前 「好似唔知畀人望定係
D D
唔知畀人𢫏咗一巴」,之後 D2 與 D3 便行埋一邊說話,D4
E 不知道他們在說些什麼。D2 與 D3 說話完畢後,PW1 來到 E
該露台,D2 與 PW1 說了一些話,D4 不知道他們說些甚麼,
F F
之後 「講下,講下」,D2「好似𢫏咗佢一巴」。之後,D2
G G
及 PW1 都有點激動,D2 拉了 PW1 入室內位置,D4 與 D3
H 也尾隨去看看甚麼事,之後,D2 或 D3 就無端端地打了 PW1 H
I
一下,D4 見到他們兩人可能「喺度打人」,然後 D4 就可能 I
跟住一齊打,就踢了 PW1 幾腳,維時約 「十鯪(音似)秒」
J J
內,便與 D2 及 D3 一起離開,跑到麥花臣球場。之後的事
K 情發展便有如 D4 在錄影會面中所說般的發生。 K
L L
viii. 2023 年 5 月 7 日約凌晨時分,D4 在母親的家中被警方拘捕,
M 並說出該些警誡下的招認說話。不過,他看過本案的閉路電 M
N 視片段後,發現自己之前於警誡下向警方所說有關踢 PW1 N
的頭部幾下是錯誤,而正確的說法應是踢了幾下 PW1 的身
O O
體。
P P
ix. 證 物 D4(1)(1) 顯 示他 第 一 下 是 他 的 膝蓋 以 中 等 力 度 踢 到
Q Q
PW1 的膊頭。D4(1)(2)顯示他應踢到 PW1 的頭,他應是揩
R R
到 PW1 的手臂,再揩到 PW1 的膊頭,但他於第一階段是有
S 失平衡,他應是襲擊到 PW1 的頭部的頭髮位置,無襲擊 PW1 S
的眼部位置。D4(1)(3)顯示他踩到 PW1 的腳近大腿位置,
T T
力度不是很大。D4(1)(4)顯示他應踢到 PW1 頭部,好似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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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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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頭位置,力度是稍為大,但無踢過 PW1 的眼睛。D4(1)(5)顯
C 示他應踢到 PW1 腹部上方胸部位置,力度是細力。 C
D D
x. D4 襲擊 PW1 時並無意圖使他身體受到任何形式的嚴重傷
E 害、外貌損毀及/或受到殘害,但他承認他施襲時是非法及 E
惡意。
F F
G xi. D4 襲擊 PW1 是因為他之前聽到 D2 說 「好似畀人𢫏咗一 G
巴」又「好似畀人望」。他感到 D2 無緣無故畀人𢫏一巴,
H H
他是有點不忿氣,就幫 D2。
I I
xii. 案發當天,D4 不知道 D2 及 D3 有否意圖使 PW1 的身體受
J J
嚴重傷害,他當時亦無預見他們三人或其中一人對 PW1 的
K K
襲擊會導致 PW1 受嚴重身體傷害。當時,他認識了 D2 約
L 為一、兩個月内的時間,見過面約三至四次,交情不算很深。 L
M M
xiii. 就 D4 在該些情況下幫助打人,他現在感到是錯,亦很後悔,
N 並向法庭、傷者及其家人致歉。 N
O O
P 證供、證據的分析及衡量 P
Q Q
16. 就每名被告人,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
R R
元素至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人毋須證明任何事情。有關每名被
S 告人的證供、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被考慮及衡量。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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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17.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書面及口頭陳詞。
C 本席亦已小心重複檢視相關閉路電視片段(包括用定格、慢鏡及近 C
鏡等方式)及相關截圖。
D D
E 18. 本席認為 PW1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如實交代事發經 E
過,盤問下無被動搖,他的證供是合情合理、可信、可靠。證物 P2
F F
顯示他被 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襲擊的經過,與相片 P1 及兩份醫療
G G
報告顯示他被襲擊所致的傷勢整體上是吻合。PW1 被 D2 至 D4 三
H 名被告人襲擊所造成的傷勢是本條例所指的嚴重身體傷害。 H
I I
19. D1 於警誡下的說法,整體而言屬於混合式陳述性質,
J J
本席以 R v Sharp 的原則來衡量。小心考慮過該些警誡下的說法,
K 本席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K
L L
i. 就 D1 在口頭警誡下所說的話之意思的提問,他回答表示,
M D2 他們 「迫」他叫 PW1 上該露台,他心想,如不照做,他 M
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證物 P5 VRI 記項 40]。按這說法,
N N
D2 他們曾對 D1 個人作出一些威逼行為、表現或說話,使
O O
他害怕不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叫 PW1 回到該露台,便會被
P 打。不過,他除了在這記項提出該「迫」的說法外,本席留 P
意到,綜合他在 VRI 中交代事件來龍去脈的其他所有記項
Q Q
之說法,整體而言,顯示他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 PW1 回到
R R
該露台的原因全是出於他自己感到害怕,如不依從,會被 D2
S 他們打,並無任何情節顯示 D2 他們對 D1 個人作出任何「迫」 S
T
的行為、表現或說話導致他害怕。本席認為該「迫」的說法 T
顯然不是真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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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根據 D1 的說法,約六點幾發生了 D2 因眼神問題而大鬧
C PW1,甚至準備向 PW1 動手,但被 D1 女友及朋友們和 D1 C
分開後,該眼神事件是冷靜下來。之後約 6 時 40 分,D2 還
D D
致電給朋友,其後 D2 的兩位朋友到場,與 D1、D1 女友及
E E
朋友們傾偈。直至八點幾,PW1 因飢餓而離開去吃東西,
F PW1 離開後約六至七分鐘,D2 叫 D1 致電叫 PW1 回來。換 F
言之,這些說法反映該眼神事件發生及冷靜後直至 D2 叫 D1
G G
致電叫 PW1 回來,期間約兩個多小時,並無再發生任何使
H H
D2 不滿及/或情緒惡化的事情。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難
I 以置信 D2 會無緣無故地要以「好似真係好想打阿輝」的眼 I
J
神及語氣去叫 D1 致電叫 PW1 回來。本席認為該「好似真 J
係好想打阿輝」的眼神及語氣的說法,是 D1 堆砌出來的藉
K K
口,來合理化他知道找 PW1 回來給 D2 他們打,是基於他
L L
「睇得出」和「覺得」、「估」等推測,不是真話;
M M
iii. D1 的說法顯示,該眼神事件本身不涉及 D1。PW1 在該眼
N N
神事件中面對 D2 的責罵並無作出任何回應、動作,D2 卻
O 準備向 PW1 動手,但被 D1 等人分開,之後 D2 打電話,兩 O
P 名 D2「有料」(即可吹雞找朋友幫手打人)的朋友其後到 P
場,D1 從 D2 的眼神和語氣看得出 D2 想打 PW1,亦覺得、
Q Q
估 PW1 上來會被 D2 他們打,D1 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
R R
若不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叫 PW1。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
S D1 當時自然亦理應認為 D2 及該兩位朋友是無理的惡霸, S
若然 D1 真的出於害怕自己會被打而依從 D2 的指示及他並
T T
無參與犯案,本席認為 D1 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 PW1 後,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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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然亦理應為了自身及他的朋友 PW1 的安全而找機會離開及
C 通知 PW1,但這種想法、說法完全欠奉,D1 還選擇與 D2 C
他們一起等 PW1 回來,這是有違常理;
D D
E iv. D1 表示他無目擊 PW1 被打的情況,但估到 PW1 在商場室 E
內位置被 D2 他們打,而他當時選擇不報警是因為他覺得自
F F
己有錯,即他致電叫 PW1 回來,導致 PW1 被打。既然 PW1
G G
已被 D2 帶入商場室內位置,而 D1 又估到 PW1 會在該處被
H D2 他們打,本席認為 D1 於這階段已毋須擔心自己會被打, H
其自身安全的威脅已解除。若然 D1 真的害怕自己會被 D2
I I
他們打,而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叫 PW1 回來,及他並無參
J J
與犯案,D1 自然亦理應擔心、關注 PW1 的人身安危,並利
K 用這機會報警求助。他不但無這樣做,還以覺得自己有錯為 K
L
理由而選擇不報警,這完全是無視、不理會 PW1 的人身安 L
全的處事態度,是不合情理;
M M
N
v. D1 見到 PW1 躺在地上完全無喐動也不起身時,擔心 PW1 N
有機會被人打死,但他未有即刻報警,也不敢報警,是因為
O O
他擔心自己會被打,出事及可能變成 PW1 的下場。以當時
P D2 他們已離開現場的情況來看,本席認為 D1 在現場根本 P
Q 無被 D2 他們打的危險,若然 D1 真的是出於害怕自己被 D2 Q
他們打,才聽從 D2 的指示致電叫 PW1 回來,及他並無參
R R
與犯案,他自然亦理應為了 PW1 的生命安危而選擇報警求
S S
助。再者,D1 是土生土長,亦接受本地教育至中三程度,
T 本席認為他必然亦理應知道警察有責任保護市民的安全,他 T
可向警方提出他擔心報警後的自身安全,並要求協助,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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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的自身安全會獲得警方合適的處理跟進,故他稱自己擔心報
C 警後會被打的說法明顯是託詞,不是真話; C
D D
vi. 從另一個度來說,正如上文提過,D1 表示他估到 PW1 在商
E 場室內位置被 D2 他們打,但他選擇不報警是基於他覺得自 E
己有錯,換言之,該覺得自己有錯的想法感覺是他選擇不報
F F
警的原因。本席認為,當他發現 PW1 躺臥在地上及擔心 PW1
G G
有機會被打死的階段,該覺得自己有錯的想法感覺自然亦理
H 應繼續存在,並且是更強烈,故自然亦理應繼續是他選擇不 H
報警的原因之一,但他竟隻字不提這原因是不合情理,他不
I I
是實話實說;
J J
vii. 正如上文分析提過,若然 D1 真的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
K K
而依從 D2 的指示,致電叫 PW1 回來,及他無參與犯案,
L L
D1 當時自然亦理應認為 D2 及該兩名朋友是無理的惡霸。
M 加上,D1 之後見到 PW1 受傷躺在地上及有危險,也不選擇 M
N
報警,同樣是出於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本席認為 D1 N
必然亦理應為了自身利益、人身安全,而選擇避開及/或遠
O O
離 D2 他們。但 D1 與 D1 女友離開案發現場後,去了朗豪
P 坊逗留約十幾分鐘,便往洗衣街公園,並在該公園撞番 D2 P
Q 及該兩名朋友。D1 不但無離開該公園去避開,遠離他們, Q
還選擇逗留在該公園,之後更見證 D2 他們離開,期間維時
R R
約半小時,這是有違常理。再者,當警員向他提問,他知否
S S
為何 D2 會出現在該公園,是否 D2 約他到該處,他的回答
T 是「我覺得我都咁啱都撞--撞番」,本席認為這回答的性質 T
明顯是不肯定,若然他與 D2 他們真的是撞番,並不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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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約他到該處,他自然亦理應是肯定地說出雙方是撞番,根本
C 不可能出現該不肯定的回答。本席不相信他稱案發後在該公 C
園撞番 D2 他們的說法;
D D
E viii. 進一步來說,就 D1 憑甚麼覺得自己若不致電 PW1 便 E
會被打的提問,他表示他見到 D2 加多了兩個朋友,該兩個朋
F F
友 「好似係好有料嘅人」,他就感到驚慌,故 D2 叫他致電
G G
PW1,他便照辦,他認為該兩名朋友是有料的意思,是指他
H 們可以吹雞,而「吹雞」是指叫朋友來幫手打人(P5 記項 327 H
至 336)。不過,若如他所說,案發當日前約兩天,他是在旺
I I
角金雞「㧻波」時認識 D2,案發當日是他第二次見 D2,他
J J
認同 D2 是一個「寸」的人。他形容該兩名朋友是一肥一瘦,
K 「大隻」的一位約 18、19 歲,另一位是 16、17 歲,他不認 K
L
識該兩名朋友(P5 記項 109 至 130、211 至 212 及 203 至 204)。 L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對 D2 及該兩名朋友的認識是非常
M M
表面,基本上是一無所知,故他無任何基礎去認為相信該兩
N 名朋友是有料的人,甚至可以找人來幫手打人。本席認為該 N
O 些出於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而致電叫 PW1 回來的說法是 O
不可信。
P P
Q 20.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 D1 的開脫、辯解說法,當中包括 Q
R 他是出於害怕自己會被 D2 他們打而致電叫 PW1 回來、他知道 D2 R
會打 PW1 是出於 「睇得出」和「覺得」、「估」等推測,他無報
S S
警的原因、他案發後在該公園撞番 D2 他們等的說法。但本席不會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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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本席接受該些
C 與控方案情吻合的在警誡下的說法,並給予比重。 C
D D
21. 辯方質疑,D1 致電叫 PW1 回到該露台,並引致 PW1
E E
被 D2 至 D4 毆打。PW1 的主問證供顯示,他接聽 D1 的來電後約
F 三分鐘,再接到 D1 女友來電催促他上該露台後,「跟住我就去到, F
上到天台」,本席認為這反映他接聽 D1 女友的來電後,接著便到
G G
達該露台,意味著他接聽 D1 女友的來電時正是 PW1 返回該露台
H H
途中,他必然是因為 D1 的來電而起行返回該露台。辯方的盤問方
I 式是: I
J J
(1) PW1 的證供是他落去吃河粉,D1 曾致電給他;
K K
L (2) 跟住之後,D1 女友又有打過電話給他; L
M M
(3) D1 女友又打埋電話給他後,他就上番天台;
N N
(4) 跟住他就被人襲擊。
O O
P P
PW1 就上述(1) 至(4)全給予確認的回答,本席認為這些確認回答,
Q 整體而言反映他同意他返抵該露台前曾先後接過 D1 及 D1 女友的 Q
來電,與其主問說法是一致,並不等於辯方所指的,他接到 D1 電
R R
話致電並無回去,和他是後來再接到 D1 女友,叫他回去之後才返
S S
回該露台。再者,D1 的 VRI P5 記項 54、245 至 247 顯示,PW1 接
T 聽 D1 的電話就 「肯上嚟」,D1 致電 PW1 後約兩、三分鐘,PW1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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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到達露台,同樣吻合本席的分析,即 PW1 接聽 D1 女友的來電
C 時,正是他返回該露台途中,PW1 必然是因為 D1 的來電而起行返 C
回該露台。就算 PW1 盤問下同意,即使 D1 及 D1 女友無致電叫他
D D
回去,他本身亦會返回該露台,本席認為 D1 的來電顯然是催促 PW1
E E
返回該露台,亦是 PW1 於短時間內便回到該露台的原因,是引致
F 亦確保、促成他被 D2 他們襲擊受傷的事件發生,辯方的質疑是不 F
成立。
G G
H H
22. 辯方指出,現有證據顯示 PW1 與 D1 是好朋友,案發當
I 天,他們相約在該露台碰面及一起用膳,根據 PW1 與 D1 多年交 I
往所知及觀察,PW1 清晰指出 D1 不會害他,故 D1 無相關共同意
J J
圖目的犯案。本席認為這些證供是中性證據,不會使控方案情存疑,
K K
也不提升辯方說法。
L L
23. 在本席相信接受的證供、證據中,當中包括 PW1 離開
M M
該露台前,D2 向 D1 說話; PW1 離開該露台後不久,但接到 D1 的
N N
來電叫他返回該露台;D1 知道 D2 叫他致電叫 PW1 返回該露台是
O 要 PW1 上來給他打,並在該些情況下配合 D2,致電叫 PW1 回到 O
該露台;D1 知道 PW1 是因他的來電而返回該露台,引致 PW1 被
P P
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打及受到嚴重身體傷害,本席認為唯一合理
Q Q
推論是 D1 案發時必然是與 D2 至 D4 之間有共識,共同犯罪的協
R 議、計劃、意圖、目的,對 PW1 進行非法及惡意的施襲,D1 並參 R
S 與其中,一起犯案,D1 案發時必然知道 D2 至 D4 三人一起聯手襲 S
擊 PW1,被他們三人如此襲擊者,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可能性是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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乎必然的,D1 亦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有意圖使 PW1 身體受嚴重傷
C 害。 C
D D
24. 控方立場是 D1 與其餘三名被告人共同犯案,而 D1 擔
E E
當的角色在於他明知 D2 叫他致電 PW1 返回露台,是要 PW1 上來
F 給他打,而並非指 D1 參與實質的襲擊行為。本席認為 D1 知道 D2 F
叫他致電叫 PW1 返回露台,是要 PW1 上來給他打,D1 配合 D2 的
G G
指示,D1 知道 PW1 是因他的來電而返回該露台,D1 與 D2 至 D4
H H
一起留在該露台,直至 PW1 回來,及 PW1 最終被 D2 至 D4 三名
I 被告人打,D1 已藉其所擔當的角色達到犯罪的目標,及參與其中, I
與 D2 至 D4 一起犯案。
J J
K K
25. 再者,本席認為,對 D2 至 D4 來說,D1 是配合的角色,
L 即使 D1 無跟隨他入商場室內範圍,但 D1 無選擇離開,反而繼續 L
留在該露台直至 D2 他們完成襲擊 PW1 的作為才離開,而該露台
M M
與 PW1 被襲擊的位置距離是相當接近,亦是一道可以互相望通的
N N
落地玻璃門之隔,使 D2 至 D4 三人意識到 D1 會在有需要時配合,
O 給予協助,辯方有關脫離的陳詞是不成立。 O
P P
26. 進一步來說,案發後約個多小時,D1 再在洗衣街公園
Q Q
與 D2 至 D4 三名被告人見面,亦吻合本席認為辯方有關脫離的陳
R 詞是不成立的看法。 R
S S
27. 小心考慮過 D4 的證供,包括他在警誡下的說法,本席
T T
認為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舉例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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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7 記項 80 至 98,D4 與朋友上了該露台後坐了一陣之後就去
C 旺角中心行了兩小時許,之後吃了些少東西,約於 7:50 時, C
他自己一個人上該露台,打算在該處坐下。本席認為他約於
D D
7 時 50 分上該露台坐是自己一個人上去的說法,明顯有別於
E E
他在庭上供稱自己約於 7 時 50 分收到 D3 的來電後,約於 8
F 時他與朋友 A 一起上去該露台的說法; F
G G
ii. P7 記項 27 至 28、129 至 142 的問答顯示,就 D2 為何拉 PW1
H H
到商場位置打 PW1 的提問,D4 表示,他從 D2 得知 D2 之前
I 「好似」被 PW1 仇視眼神睥住,而 D2 的朋友也在場,亦是 I
這樣說。換言之,D2 向 PW1 襲擊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該
J J
仇視眼神睥住的問題,亦是 D4 幫 D2 出氣的原因。本席認為
K K
這些說法顯然有別於 D4 在庭上供稱,從 D2 得知「好似唔知
L 畀人望定係唔知畀人𢫏咗一巴」及他感到 D2 無緣無故被人 L
M 𢫏一巴,便有點不忿氣而幫 D2 襲擊 PW1,D4 不是實話實說; M
N iii. P7 記項 197 至 210 的問答顯示,PW1 是無端端瞓低在地上, N
O
D4 不清楚 PW1 是自己瞓低在地上,或是其他人使他瞓低在 O
地上,他一出到去,PW1 就瞓低了,然後才開始踢 PW1 的
P P
頭,他不知道誰人先動手。不過,閉路電視鏡頭 51 清楚顯示,
Q Q
D4 尾隨 D2 及 PW1 進入商場內,D4 曾用手推 PW1,D2 試
R 圖拉 PW1 往洗手間方向,PW1 以背靠牆及坐在地上去抵抗 R
D2 的拉扯。本席留意到三名被告人開始向 PW1 施襲時,PW1
S S
是坐在地上,從沒有如 D4 在 VRI 所說般是瞓低在地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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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P7 記項 297 至 308 顯示,D4 是透過 D3 的介紹而認識 D2,
C 案發時他認識了 D2 約幾天,差不多應該一個星期,本席認為 C
這些說法有別於 D4 在庭上供稱案發時認識了 D2 約為一、兩
D D
個月內的時間;
E E
v. D4 在口頭警誡下承認踢了 PW1 的頭部幾下,他也在 P7 記項
F F
177 至 196 中交代商場內發生的事情時提到,當時太混亂,
G G
他不記得是誰先襲擊 PW1,他自己踢了 PW1 幾腳,但太混
H 亂,不記得情況,他踢了幾腳 PW1 的頭,他踢了受害人兩、 H
三下,他最大印象是 D2 腳踢 PW1 的頭,並對 D2 襲擊 PW1
I I
的頭的說法予以肯定,而 D3 則用腳踢 PW1 的頭兩、三下。
J J
本席認為 D4 在警誡下先後說出案發時自己用腳踢 PW1 的頭
K 部幾下,甚至留意到 D2 及 D3 用腳踢 PW1 的頭部,這些反 K
L
映他對於自己用腳踢 PW1 頭部的動作之記憶及印象既是清 L
晰,亦是深刻,並無受到案發時情況混亂的影響。片段清楚
M M
顯示 D3 率先提起左腳踢向 PW1 頭部方向,此舉使 D3 用右
N N
手扯住 D2 衣袖,以維持自己的平衡,D4 隨即左腳𨂾前一步,
O 用雙手捉 PW1 的頭部,同時提起右邊膝頭踢向 PW1 的頭部, O
明顯是用力的動作,亦導致 D4 失平衡,PW1 亦因而打側倒
P P
在地上,膊頭縮起,頭部離地,面部向地下。本席認為這足
Q Q
以反映 D4 當時的襲擊是針對 PW1 的頭部,而且力度相當大。
R D4 起身之後,除了曾用左腳踩 PW1 大腿一下外,也重複用 R
右腳襲擊 PW1,而他用左腳踩 PW1 大腿時,是左手按牆及
S S
右腳輕微升起來借力去踩 PW1 的大腿,他用右腳踩向 PW1
T T
的面部方向,而最後踢出的兩下右腳,每踢出一腳,PW1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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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部都出現先上升後下降的狀態,他亦有左手按牆借力,本
C 席認為這些右腳動作一再反映 D4 是針對 PW1 的頭部作出襲 C
擊,而且力度相當大,與他在庭上解釋個別動作所涉及的力
D D
度,即中等、不是很大、稍為大及/或細力,完全不符,亦與
E E
他解釋自己警誡下的說法是錯誤,應是踢了 PW1 的身體幾下,
F 及個別動作涉及膊頭、胸部不符。D4 明顯是藉著相關閉路電 F
視片段拍攝角度、距離等限制,去堆砌藉口,以減低其刑責,
G G
及合理化他之前警誡下說自己踢了 PW1 頭部幾下是不正確
H H
的說法;
I I
vi. 正如上文提過,案發時 D4 見到 D2 及 D3 用腳踢 PW1 的頭。
J J
閉路電視片段除了顯示 D3 率先起左腳踢 PW1 的頭,也顯示
K D3 當時扯住 D2 的衣袖來支持平衡,本席認為這反映 D3 出 K
L
腳的力度是相當大。根據相關閉路電視片段,D2 及 D3 隨後 L
向 PW1 作出的襲擊行為,全是亦只是針對 PW1 頭部,包括
M M
面部,本席認為 D4 當時自然亦理應從這些襲擊行為,包括襲
N 擊的部位,知道、意識到 D2 及 D3 是有意圖使 PW1 的身體 N
O 受到嚴重傷害,D4 稱當時自己不知道他們有這樣的意圖的說 O
法是不可信;
P P
Q vii. 進一步來說,D4 盤問下同意,以他們三人踢 PW1 的頭部之 Q
襲擊方式,他會預見 PW1 可能受輕傷或可能受嚴重身體傷害。
R R
本席認為,這些說法反映他是從襲擊方式而有該些預見,故
S S
他們襲擊 PW1 的頭部期間,D4 自然亦理應預見該襲擊方式
T 會導致 PW1 受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亦有別於他主問時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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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當時無預 見他們 三人或 其中一人 對 PW1 的襲擊會導致
C PW1 受嚴重身體傷害的說法; C
D D
viii. D4 覆問時表示自己襲擊 PW1 的目的是少少傷害、損傷,並
E 無包括對 PW1 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而 P7 記項 174 的回答是 E
表達大家諗住的共同意圖。本席留意到 P7 記項 171 至 174 是
F F
有關警方提問 D4 知否 D2 帶受害人入商場位置的原因、會發
G G
生的事情,和 D4 給予的回答。D4 的回答是,他望到該情景,
H 估到可能想打 PW1 少少、打 PW1 幾下,或踢他幾下。本席 H
認為這些回答顯然是關於他估計 D2 襲擊 PW1 的可能性,包
I I
括 D2 襲擊 PW1 的次數、程度,焦點在於他對於 D2 帶受害
J J
人入商場位置的原因之想法,與他在庭上指此回答是表達大
K 家諗住的共同意圖扯不上關係。再者,若如他在 175 記項所 K
L
說,D2 無事前告知他要打 PW1,本席認為他無任何基礎去認 L
為、估計會打 PW1 少少、幾下及/或踢幾下,而給予記項 174
M M
的回答。
N N
本席不相信亦不接受 D4 的證供,他的開脫辯解說法,但不會對他
O O
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P P
28. 就 D4 向 PW1 作出的襲擊動作,包括閉路電視片段及
Q Q
相關截圖的盤問,辯方指出:
R R
S (i) D4(1)(1)顯示 D4 的右邊膝頭踢中 PW1 的膊頭; S
(ii) D4(1)(2)顯示 D4 的右腳踩到 PW1 的手臂;
T T
(iii) D4(1)(3)顯示 D4 的左腳踩到 PW1 的大腿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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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D4(1)(4)顯示 D4 用右腳向 PW1 的頭部方向踢去,
C 他當時是側臥在地上,即踢向他的頭部右側; C
(v) D4(1)(5)顯示 D4 踢向 PW1 的頭部區域,但是踢
D D
中肚腩;
E E
(vi) D4 於剛才所講(iv)及(v)的動作所用的力度均是中
F 度; F
G G
PW1 不同意(i)、(ii)、(v)及(vi)辯方所指他受襲的位置及力度。PW1
H H
的證供之上文下理顯示:關於(i),D4 踢他的第一腳是 D4 的右邊膝
I 蓋位置踢中他的右邊眼眉位置,D4 壓下來的動作是踢中他的膊頭; I
關於(ii),D4 是踩到他的面部;關於(v),D4 無踢到他的肚腩;關
J J
於(vi),D4 先後作出兩個踢的動作之力度是大力,D4 有踢到他的
K K
頭部,有揩到他的大腿;關於(iii),辯方指他受襲是大腿位置,他
L 回應表示「啱啱因為有好多下,都係嗰個,因為我睇到佢打到我邊 L
M
度,但我睇唔到佢..即踩我大髀嗰啲」,PW1 亦表示自己無亂講, M
即無把其他被告人襲擊他的動作視為 D4 的動作。本席認為相關閉
N N
路電視片段顯示 D4 向 PW1 作出的襲擊動作整體上與 PW1 的證供
O 是吻合,當中包括 PW1 描述他被擊中的位置及/或力度。 O
P P
29. PW1 在庭上觀看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是相對短及
Q Q
有限,而有關攝錄鏡頭,即 5/F-51 鏡頭是從高處、斜角及有距離地
R 拍攝 PW1 被襲擊的過程,故 PW1 並不如本席在自行審視所有證 R
S 供、證據時,除了可重複地觀看相關片段外,亦可透過慢鏡、近鏡 S
及定格等功能來觀看片段,包括相關襲擊過程、動作的細節。換言
T T
之,PW1 作供時完全無本席自行審視片段享有的優勢及便利,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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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認為 PW1 看不到 D4 踩他的大腿動作,甚至交代該些襲擊過程
C 動作的細節上,有不清晰及/或不準確是可以理解,但不影響他的證 C
供之整體質素。
D D
E E
30. 正如上文提過,片段清楚顯示 D3 率先提起左腳向 PW1
F 頭部方向,此舉使 D3 的右手扯住 D2 衣袖去保持平衡,D4 隨即左 F
腳𨂾前一步,用雙手捉 PW1 的頭部,同時提起右邊膝蓋踢向 PW1
G G
的頭部,明顯是用力的動作,更何況該動作導致 D4 失平衡,PW1
H H
亦因而打側倒在地上,膊頭縮起。之後,除了 D4 用左腳踩 PW1 的
I 大腿外,D4 餘下的每一腳都踢向 PW1 的頭部、面部位置,包括 I
D4(1)(2)的一腳明顯是向著 PW1 的面部,加上 PW1 是縮起膊頭,
J J
以至其側邊面部是接近膊頭,而 D4 的腳板亦是相對大及長明顯與
K K
他的個子較為高大有關,故出現 PW1 描述此腳擊中他的面部是合
L 情合理。換言之,整體而言,D4 的襲擊行為主要是針對 PW1 的頭 L
M
部、面部,片段亦清楚顯示,D2 及 D3 的所有襲擊行為同樣是針對 M
PW1 的頭部、面部。本席認為,這些證據足以反映 D4 與 D2 及 D3
N N
案發時是有共識、默契地共同針對 PW1 的頭部、面部作出襲擊,
O O
D4 當時必然知道他與 D2 及 D3 是針對 PW1 的頭部、面部作出襲
P 擊,被他們三人如此襲擊者會受到嚴重身體傷害的可能性幾乎是必 P
然的,而 D4 是意識到該可能性是有意圖使 PW1 身體受嚴重傷害。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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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每位被告人,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所有辯方的結案陳
C 詞 ,不認為有任何陳詞可使控方證人證供存疑。本席認為,亦無任 C
何陳詞可使控方案情存疑。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懷疑 PW1 的
D D
證供。本席亦可以完全排除辯方提出的質疑、說法之可能性。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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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漏、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
F F
32. 基於上述分析,就每位被告人,本席滿意控方已在無合
G G
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本席裁定 D1、D4 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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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33. 本席作出裁決後,才獲控辯雙方告知 D1 並無刑事定罪
J 紀錄。之後,就 D1,本席給予自己有關 “clear record”的指引及 J
經考慮後,維持本席上述的裁決理由。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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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綺雲 )
O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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