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學良等案 DCCC914/2022

利用空頭支票騙取貨品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監禁39個月;D2監禁50個月;D3監禁29個月;D4監禁29個月
四名被告均被判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26/3/2025[2025] HKDC 57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學良、鍾嘉威、洪浩銘及甘文杰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及17宗網上購物騙案。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騙徒在「旋轉拍賣」接觸出售名貴手袋及腕錶的賣家,以不能兌現的支票製造已付款的假象,再由第一被告或他人取走貨品,總值1,056,700元,僅一件物品獲取回。第一及第二被告涉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三及第四被告則把銀行支票簿交予他人使用,涉及串謀處理犯罪得益的洗黑錢罪。第一被告承認14項控罪,第二至第四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網上購物騙案的組織性、各被告的參與程度及責任;罪行普遍性能否構成加刑因素;檢控延誤及協助控方作供是否應減刑;以及第三、第四被告把支票簿交予他人是否須判處即時監禁,並如何評估串謀洗黑錢罪的量刑起點。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行騙罪具有組織性,第二被告負責招攬、安排及存入空頭支票,責任較第一被告重。罪行普遍性的加刑申請,應以判刑時而非案發時的普遍程度為準;網上購物騙案及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案均有充分數據證明日益普遍,故行騙罪及串謀洗黑錢罪均加刑三分之一。串謀洗黑錢罪屬嚴重罪行,即使初犯者通常亦須即時監禁,只有例外情況才考慮非監禁刑罰。檢控延誤屬減刑因素,但同意大部分案情並非在本案中有效的額外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確認公眾騙案可採用三至四年量刑基準;HKSAR v Chung Chi King CACC 504/2001及CACC 361/2002確立普遍性加刑以判刑時為準。律政司司長 對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指出洗黑錢通常須即時監禁。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14項行騙罪總刑期為39個月監禁;第二被告10項行騙罪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第三及第四被告串謀洗黑錢罪各判29個月監禁。四人均須即時服刑。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罪行普遍性以判刑時的社會情況為準,並確認傀儡帳戶及交出支票簿可構成嚴重洗黑錢責任。沒有實際得益、不了解黑錢確實來源,通常不構成減刑理由;檢控延誤則可酌情扣減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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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空頭支票買名牌貨品會判刑多久?
A.

法庭認為本案網購騙案具組織性,並因罪行普遍而加刑三分之一。第一被告最終判監39個月,第二被告判監50個月。

Q.借出銀行支票簿給他人洗黑錢會否即時入獄?
A.

法庭指出串謀洗黑錢即使由初犯者干犯,一般亦須即時監禁,除非存在例外情況。本案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被判監29個月。

Q.檢控延誤可以扣減刑期嗎?
A.

不合理檢控延誤可作為減刑因素,但並不必然導致非監禁刑罰。本案第一被告獲扣減兩個月,第二至第四被告亦各獲扣減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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