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映案 DCCC338/2024

使用假證件改銀行資料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1個月;D2 監禁21個月
兩被告判囚2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8/1/2025[2025] HKDC 5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均映(第一被告人)及鄒承君(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林均映及第二被告人鄒承君共同承認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一被告人另承認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二人抵港後到旺角渣打銀行,使用載有他人姓名及照片資料的偽造身分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意圖誘使銀行職員更改涉案銀行帳戶資料。銀行核查後揭發證件及資料不符,並報警。警方其後在第一被告人的手袋內發現另一偽造中國護照;專家證實三項證物均屬偽造。銀行帳戶當時約有港幣三百萬元,但未有實際損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使用虛假文書罪及管有虛假旅行證件罪的量刑。爭議包括應否以 HKSAR v Serradj Kamel 的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案情的預謀性及共同犯案是否屬加刑因素,以及未成功誘使銀行更改資料、沒有實際損失及初犯等因素應如何反映。辯方主張從輕判刑,控方則指所援案例與本案目的及情節不同。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使用虛假文書屬嚴重罪行,法定最高刑為14年監禁。Serradj Kamel 涉及入境用途,與本案企圖誘使銀行更改帳戶資料的情節不同,參考價值有限。Li Po Ying 的案情較為相近;本案沒有違反誠信、沒有成功造成銀行損失,且二人為初犯,因此以27個月作控罪一的量刑起點。二人有預謀、精密部署、夥同犯案及以訪港人士身分犯案,合共加刑4個月至31個月;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判21個月。第一被告人管有的偽造護照與控罪一有直接關聯,控罪二以27個月起點,認罪後判18個月,並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認為 HKSAR v Serradj Kamel 的案情及犯罪目的不同,對本案量刑沒有實質參考價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Veronica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婉屏涉及較嚴重的違反誠信及金融犯罪。HKSAR v Li Po Ying 的案情較接近,支持以27個月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相關法例為《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及《入境條例》第42(2)(c)(i)及(4)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因控罪一被判監禁21個月。第一被告人因控罪二另判監禁18個月,但與控罪一刑期同期執行,因此其實際總刑期為21個月。第二被告人實際刑期為21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量刑起點須按犯罪目的及具體危害評估,不能機械套用涉及不同犯罪背景的案例。預謀、共同犯案及訪港人士身分可各自構成加刑因素;認罪扣減後,相關刑期仍須受總體量刑原則約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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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偽造身分證到銀行改帳戶資料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這是有預謀的嚴重罪行,但因未成功更改資料、銀行沒有損失及被告認罪,兩名被告就使用虛假文書均判監禁21個月。

Q.管有偽造護照會否與使用假證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A.

可以視乎兩項罪行的時間、地點及目的而定。本案第一被告管有的假護照與銀行犯案直接相關,18個月刑期與使用虛假文書罪同期執行。

Q.初犯及沒有造成銀行損失會否大幅減刑?
A.

初犯、未造成實際損失及認罪均獲法庭考慮,但預謀、共同犯案及以訪港人士身分犯案仍屬加刑因素;本案兩名被告最後均判囚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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