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8/2024
C [2025] HKDC 5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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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338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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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均映(第一被告人)
J J
鄒承君(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M 日期: 2025 年 1 月 8 日 M
N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鄭紀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 P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R R
[2] 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Possession of a false tra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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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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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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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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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 E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3 條1(控罪一)。第一
F F
被告人亦被控一項「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
G G
《入境條例》第 42 (2) (c) (i) 及 (4) 條2(控罪二)。
H H
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
I I
他們同意案情,被裁定被控的控罪罪名成立。
J J
K 案情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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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23 年 5 月 25 日 1121 時左右,九龍旺角彌敦道 688 號
M M
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分行職員陳雅萍女士(「控方第一證人」)
N 在櫃位接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微信 N
帳戶被盜用,於是要求更改銀行帳戶的聯絡電話號碼及電郵。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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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一張號碼為 130621199008221225 的中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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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1
控罪一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25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688 號渣打銀行
R (香港)有限公司,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即知道或相信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 R
而號碼為 130621199008221225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
碼為 CC9696683 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屬虛假,而使用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渣打銀行(香港)有限
S 公司的陳雅萍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S
以致對該陳雅萍或其他人不利。
T 2
控罪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25 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 142 號旺角警署 2 號 T
搜身室,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 E28379730 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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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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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證物 1」)及一張號碼為 CC9696683 的往來
C 港澳通行證(「證物 2」)。證物 1 及 2 的持有人姓名均為「黄佳会」。 C
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司電腦輸入證物 2 的號碼核查無結果。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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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近期曾更換內地旅遊證件。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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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第一被告人提供更多關於銀行帳戶的資料。
F F
4. 第一被告人寫出帳戶號碼 290-831-62921(「涉案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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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把該帳戶號碼輸入公司電腦後
H H
找到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但證物 2 的號碼與銀行紀錄的號碼不符。
I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請第一被告人提供在銀行系統登記的聯絡電話號 I
碼作核對。第一被告人說出一個以「861」起首的電話號碼,但該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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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與銀行紀錄不符。
K K
L 5. 第二被告人隨即提供另一個電話號碼「15194772222」, L
而該號碼則與銀行紀錄吻合。控方第一證人再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電
M M
郵地址,但第一被告人聲稱記不起。控方第一證人再檢查證物 1 及 2,
N N
發現兩者的照片與銀行紀錄的照片不符。控方第一證人及同事聯絡涉
O 案銀行帳戶的持有人,對方確認案發時身在內地。案件隨後報警處理。 O
P P
6. 同日 1208 時,警員 26096(「控方第二證人」)到達上述
Q Q
分行調查。經檢查,控方第二證人發現警方系統並無證物 1 及 2 的登
R 記紀錄。第一被告人未能在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 1250 R
時,控方第二證人拘捕第一被告人,罪名是「行使虛假文書」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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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於同日 1252 時,高級警員 54479(「控方第
T T
三證人」)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行使虛假文書」及「外出時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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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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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由於語言不通,警方在現場沒有施行警誡。
C C
7. 第一被告人被押往旺角警署後進行搜身。警方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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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手袋發現一本持有人姓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 E28379730 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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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證物 3」)。根據證物 3 所載的資料,「黄佳
F 会」的出生日期為 1990 年 8 月 22 日,而證物 3 內並無出入境紀錄。 F
證物 3 上的照片是第一被告人。核查後確認警方系統內並無證物 3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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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紀錄。
H H
I 8. 警方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入住的酒店房間,發現二人的 I
真實護照。
J J
K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K
L L
9. 第一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25 日 1601 時至 1650 時在傳譯
M M
員在場下進行警誡會面。控方第二證人補錄拘捕第一被告人的經過,
N 並施行警誡,第一被告人回答說明白。第一被告人同意在渣打銀行(香 N
O 港)有限公司分行自稱為「黄佳会」,但在警署則披露真姓名為「林 O
均映」。
P P
Q 10. 於 2023 年 5 月 26 日 1453 時至 1642 時,在傳譯員在場 Q
R
下,偵緝警員 60304 就「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罪再與第一被告人進 R
行警誡會面,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S S
T (a) 5 月 24 日 2300 時,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到第一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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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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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在旺角康得思酒店的酒店房間,拿證物 3 給第
C 一被告人。當時,上述酒店房間內有 3 個人,即第 C
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該身分不詳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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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他們早前在流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建立了一個
F 聊天群組,該身分不詳的男子獲告知第一及第二被 F
告人抵達香港的時間及酒店房間地址。該聊天群組
G G
只有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該身分不詳的男子。
H H
該群組之所以建立,是因為該身分不詳的男子說服
I 第一被告人來香港交收假旅行證件和更改他人的 I
銀行帳戶資料。第二被告人向該身分不詳的人推薦
J J
第一被告人去做這事,因他們需要一名女子來做。
K K
L (c) 證物 3 由上述身分不詳的男子提供。第一被告人向 L
該身分不詳的男子提供她本人的照片製作證物 3。
M M
該身分不詳的男子把證物 1 及 2 交給第一被告人。
N N
O (d) 雖然會有報酬,但第一被告人不知道有關詳情。 O
P P
(e) 上述聊天群組的對話內容已被刪除。
Q Q
R 11. 2023 年 5 月 26 日 1645 時至 1748 時,於傳譯員在場下, R
偵緝警員 60304 就「行使虛假文書」罪再與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
S S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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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a) 第一被告人沒有渣打銀行帳戶。上述身分不詳的男
C 子指示第一被告人向銀行職員要求更改涉案銀行 C
帳戶的個人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由該身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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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的男子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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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b) 該身分不詳的男子把證物 1 至 3 交給第一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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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向職員說出涉案銀行帳戶的登
H H
記電話號碼。第二被告人同在上述「LINE」聊天群
I 組內,因此也會知道涉案銀行帳戶的資料。 I
J J
(d) 第一被告人在警方進入涉案銀行分行前刪除了相
K 關對話紀錄。 K
L L
第二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M M
N 12. 於 2023 年 5 月 25 日 2051 時至 2200 時,第二被告人進行 N
警誡會面,在警誡下聲稱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O O
P P
(a) 第二被告人陪同第一被告人到涉案渣打銀行分行。
Q 二人來香港旅遊。第一被告人到該銀行更改聯絡電 Q
話號碼及電郵。
R R
S S
(b)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同住一間酒店房間。房內
T 發現「林均映」的護照,屬於第一被告人所有。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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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證據
C C
13. 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陳慧聰先生(「控方第四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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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實證物 1 至 3 均屬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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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a) 證物 1:證物 1 與比對證件在印刷質素及印製方法 F
上均有差異,前者發現欠缺微縮印刷、全息圖、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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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線熒光印刷等防偽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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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b) 證物 2:證物 2 與比對證件在印刷質素及印製方法 I
上均有差異,在全息圖的設計細節上也有出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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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2 欠缺紫外線熒光印刷。
K K
(c) 證物 3:個人資料頁、封面背面及封底背面在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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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素及印製方法上均有差異。證物 3 的封面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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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底背面及內頁均欠缺紫外線熒光印刷,而內頁也
N 欠缺紫外線熒光防偽纖維。 N
O O
銀行結單及出入境紀錄
P P
Q 14. 涉案銀行帳戶的銀行結單顯示,案發時該帳戶內有港幣約 Q
300 萬元。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犯案前一天由台灣
R R
抵達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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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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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案發所有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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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號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知道或相信某些虛假文書屬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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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知 道 或 相 信 一 張 持 有 人 姓 名 為 黄 佳 会 而 號 碼 為
F 130621199008221225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一張持有人姓 F
名為黄佳会而號碼為 CC9696683 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屬虛假,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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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文書,意圖誘使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陳雅萍接受該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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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
I 以致對該陳雅萍或其他人不利(控罪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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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案發所有期間,第一被告人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子道西 142
K K
號旺角警署 2 號搜身室,管有虛假的旅行證件,即一本持有人姓名為
L 黄佳会而號碼為 E28379730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控罪二)。 L
M M
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1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O
P P
第一被告人
Q Q
個人及家庭背景
R R
S S
18. 根據第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書面求情撮要指,第一被告
T 人現年 32 歲,在台灣出生。她接受至大學程度教育。被捕前在台灣 T
任職平面設計師約 10 年。第一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在台灣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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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求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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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辯方援引 HKSAR v Serradj Kamel HCMA 648/2017 案例的
E 判刑並指 27 個月判刑為本案件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合適判刑。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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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辯方求情指第一被告人選擇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及同意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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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情, 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亦反映她抱有真正的悔意。第一被告
H 人被捕後沒有保釋直至判刑日,她已被關押了約 19 個月。第一被告 H
I
人已明白她所面對的控罪屬非常嚴重,亦清楚知道即時監禁無可避免。 I
她只懇求法庭對她從輕發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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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第二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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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及家庭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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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1. 第二被告人的書面求情撮要指他現年 39 歲,居住在台灣。 N
他的雙親是退休人士,需要他供養。他跟前妻育有一名 9 歲的兒子。
O O
第二被告人接受至高中程度教育,畢業後從事旅行社導遊工作,每月
P P
賺取新台幣 3 至 4 萬元。第二被告人稱自疫情後失去工作,需要依賴
Q 積蓄及借貸過活。 Q
R R
22. 辯方求情指本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第二被告人是因經濟
S S
困難,欠下債項而犯下罪行。他受指示持著他人提供的涉案文件到銀
T 行申請更改戶口聯絡電話及電郵。第二被告人並非案件主腦。辯方引 T
述政府化驗專家指涉案的內地身分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在印製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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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品質上均與真實正本存有多處差別,因此辯方認為兩名被告人是相
C 當不可能成功犯案,而事實是兩人的罪行最終被銀行職員識破。事件 C
對銀行沒有造成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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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F F
23. 本席在判刑時已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兩位辯方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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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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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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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使用虛假文書屬嚴重罪行,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
K 禁 14 年。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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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援引 HKSAR v Serradj Kamel
M M
HCMA 648/2017 案例,指該案件以 27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對本案件
N 的兩項控罪判刑屬合適。 N
O O
26. 控方質疑參考 Serradj Kamel 案例的判刑作為本案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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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點的合適性。控方指出該上訴案件涉及入境時管有或使用虛假文書
Q 詐騙入境處意圖進入香港,但本案件涉及兩名被告人使用虛假文書意 Q
圖誘使銀行職員更改帳戶資料。Serradj Kamel 案件的案情有別於本案,
R R
因此該案例的判刑亦不適用於本案的判刑考慮。
S S
T 27. 第一被告人的辯方代表大律師對控方的質疑沒有爭議,並 T
指呈遞 Serradj Kamel 案例只是給予法庭判刑原則性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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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g C
Veronica [1998] 4 HKC 499、 香 港特 別行 政 區 訴 關 婉屏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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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1998 及 HKSAR v Li Po Ying CACC 105/2001 等案例。
E E
F
29. Ling Veronica 案例的被告人承認十項控罪,當中包括四項 F
以欺騙手段在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一項管有偽造身分證及一項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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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出入境申請控罪。該案件的被告人偽冒其母親虛假使用一張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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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書及製造一些虛假文件,把屬於雙親的物業作出兩次按揭,涉案
I 金額 8,000,000 元。案件涉及違反誠信。上訴法庭裁定每宗按揭詐騙 I
的適當量刑為 3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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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0. 關婉屏 案例涉及該案的被告人使用虛假身分證明文件向 K
L 財務機構及銀行申請貸款。就三項控罪被原審法官判處共三年半監禁。 L
其上訴被上訴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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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1. 辯方認為本案件跟 Li Po Ying 案例的案情相類似。該案件 N
O 涉及欠下高利貸的被告人找別人冒認其丈夫向銀行就屬於兩人的物 O
業申請按揭貸款。原審法官就被控的三項控罪判處 30 個月監禁。上
P P
訴法庭考慮了涉案金額、銀行沒有實質損失及被告人屬初犯等因素,
Q Q
把三項控罪的刑期調低至 18 個月監禁。
R R
32. 本席同意 Serradj Kamel 案例跟本案件的案情有別,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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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考慮沒有實質參考價值。Ling Veronica 及 關婉屏 案例所涉及的控
T 罪、涉案金額及違反誠信案情均比本案案情嚴重。本席認為本案件的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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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跟 Li Po Ying 案列的案情相約。本案件不涉及違反誠信,兩名
C 被告人最終未能成功誘使銀行職員作出相關更改,銀行亦沒有實質損 C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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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考慮了案情、兩名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援
F 引的案例及兩名被告人屬初犯後,認為 27 個月的量刑起點屬合適。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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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控罪一涉及兩名被告人夥同使用虛假文書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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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5. 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同意的案情,兩人是在犯案前一天 I
從台灣抵港,即他們到港便隨即到銀行犯案。從兩人構思以微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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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盜用為藉口申請更改戶口紀錄,至印製及使用虛假證件以支持他們
K 的申請,到兩人來港犯案,均明顯反映他們是有預謀及經過精密部署 K
L 犯案。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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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兩名被告人案發時夥同犯案。他們均是台灣居民,屬訪港
N 人士在港犯案。上述兩項情況均屬加刑因素,辯方對法庭的分析沒有 N
O 爭議。本席就兩項加刑因素每項加刑 2 個月,即 31 個月的量刑起點。 O
P P
37.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
Q 減,因此就控罪一均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1 個月監禁。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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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S S
T 38. 控罪二涉及管有虛假旅行證件。根據《入境條例》,任何 T
人干犯相關條例,經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150,000 元及監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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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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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根據第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虛假旅行證件是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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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帶返警署搜身時在她的手袋內發現。該虛假證件持有人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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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為「黄佳会」,跟第一被告人向銀行假稱的姓名一致。第一被告人
F 管有該虛假旅行證件明顯與干犯控罪一相關。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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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虛假旅行證件的目的及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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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背景,本席認為就控罪二,27 個月的量刑起點為合適。第一被告人
I 承認控罪二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 18 個月 I
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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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1. 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的書面及庭上的 K
L 求情陳詞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刑期扣減外,在個人 L
背景上沒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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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第一被告人的判刑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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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在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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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判處 21 個月監禁,就控罪二被判處 18 個月監禁
Q 刑期。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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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本席意識到兩項控罪涉及不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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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條例。但考慮到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相同,涉及控
T 罪二的虛假旅行證件跟第一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時向銀行職員假稱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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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姓名相同,認為第一被告人管有該虛假旅行證件必然跟干犯控罪一
C 有一定關係。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管有涉案旅行證件的時間、地點及目 C
的,本席命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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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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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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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一判處第二被告人 21 個月的監禁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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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崔美霞)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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