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Chan Kai-nam DCCC172/2022
替朋友開戶提款是否構成洗錢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Kai-nam and Leung Kwok-kei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Francis Cheng,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四項控罪。第一被告 Chan Kai-nam 被控兩項欺詐罪,指他在 2017 年以低息貸款及銀行預批貸款為藉口,誘使兩組人士借款及交付款項。第二被告就一項洗錢控罪認罪。第三被告 Leung Kwok-kei 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涉款約 297 萬港元。第三被告替友人 Poon Wai Ho Jason 開立銀行戶口,並按指示多次提款。第一及第三被告均否認控罪,案件集中審理其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所作陳述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6A條所指欺詐,控方能否證明其所謂銀行預批貸款及付款條件。另一爭議是 4 月 4 日收取五十萬港元支票的人是否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款項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
判決理由
法院採用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疑點標準,並提醒自己: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可能真實,便應判無罪。就第一項欺詐,證據未能證明第一被告曾表示 DBS Bank 已預先批准貸款,也未能證明貸款以存入 145.5 萬港元為條件,故控方未證明欺詐的重要要素。就第二項欺詐,兩名證人的證供對收款者是否戴口罩及是否為第一被告存在不相容之處,身份疑點必須給予被告利益。就洗錢罪,雖然第三被告多次大額提款,但其協助朋友處理聲稱的內地物業出售款項的說法至少可能真實,控方未能證明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Berrada [1989] 91 Cr. App. R. 131,提醒在被告具良好品格時須遵循相關指示。法院亦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以及《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審理控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65B及65C條涉及證供及承認事實。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 Chan Kai-nam 被裁定兩項欺詐罪名不成立。第三被告 Leung Kwok-kei 被裁定洗錢罪名不成立。判決結論為兩名受審被告全部獲判無罪;判詞未載特別訟費或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欺詐控罪必須嚴格證明被指稱的具體虛假陳述及其與財產交付的關聯,不能僅以受害人蒙受損失推論有罪。洗錢控罪亦須證明被告的知情或合理相信,而非僅憑替他人開戶及大額提款。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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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朋友開銀行戶口並代為提款會否構成洗錢罪?
法院認為,單有開戶及多次提款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本案中,第三被告的說法至少可能真實,故獲判無罪。
Q.貸款未獲批但收取款項是否一定構成欺詐?
不一定。控方須證明被告作出了控罪所指的具體虛假陳述,以及該陳述促成付款。本案未能證明有所謂銀行預批貸款及付款條件,第一被告就該項控罪無罪。
Q.證人對收款人的身份說法不一致,法院會如何處理?
若證人對關鍵身份事實的證供不相容,並因此產生合理疑點,法院須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案兩名證人對收款者是否戴口罩的說法矛盾,第一被告因此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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