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嘉祺及另七人
本案涉及 2019 年 11 月理工大學暴動期間,多名被告人企圖協助被困於校園內的示威者透過地下渠道逃離警方圍捕。D1 及 D2 被指在何文田提供接載車輛;D3 則被發現從紅磡一處渠口爬出;D4 與一名粉紅色衫男子在該渠口協助他人爬出;D6 及 D7 則駕駛私家車在現場附近兜圈並商討接應逃走者。
核心 legal issue 為被告人是否具有妨礙司法公正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的意圖。控方指稱被告人透過提供接載或協助爬出渠口,意圖使參與暴動者逃避逮捕。辯方則爭議證供之可信度(如 D2 聲稱招認非自願)、D3 是否由理大爬渠而來,以及 D4 是否僅為熱心市民。
法官引用 HKSAR v Wong Shing Yim 確立的定義,認為只要行為具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和意圖,且與法律程序有可辨認聯繫,即構成犯罪。針對 D3,法官根據「逃匿」(flight) 法律原則,認為其身處危險渠道且無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為了逃避暴動罪拘捕。針對 D4、D6 及 D7,法官認為其行為(搬運竹枝、拉繩、在渠口兜圈及車內對話)綜合考慮後,足以證明其共同犯罪意圖。
引用 HKSAR v Wong Shing Yim 闡釋妨礙司法公正定義;HKSAR v Lo Kin Man 說明暴動為「參與性」罪行;HKSAR v Su Zi Gan 關於「逃匿」證供的指引;以及 HKSAR v Chu Yiu Keung 關於撤回共同犯罪參與的原則。
D2、D4、D6 及 D7 妨礙司法公正罪名成立。D3 暴動罪名成立,但妨礙司法公正罪名不成立。D5 及 D8 此前已承認控罪。法官裁定相關被告人罪名成立。
本案顯示法庭在處理缺乏直接證據的案件時,會採取「累積效應」分析,將多項間接證據(如行車紀錄儀對話、現場行為、社會背景)綜合考慮以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定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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