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碼證據可接納性與保釋處理?

HKSAR v Milne John FACC2/2022

其他
終院裁定原審錯排證,上訴得直。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26/10/2022[2022] HKCFA 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lne John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

案情摘要

答辯人Milne John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因其行李箱內藏有可卡因。他聲稱自己被誘騙,以為攜帶的是機密文件而非毒品,並透過WhatsApp與相關人士聯繫。原審法官在案中案聆訊中裁定,由於海關處理答辯人手提電話(證物P60)的方式不當,導致WhatsApp訊息的數碼證據不可接納。基於此裁決,原審法官批准永久擱置針對答辯人的刑事法律程序,並更改保釋條件允許他離港。控方不服,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控方是否有權質疑原審法官在案中案中關於證據可接納性的裁決;原審法官裁定WhatsApp訊息不可接納是否錯誤;若該裁決錯誤,原審法官批准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是否錯誤行使酌情權;以及原審法官處理保釋申請的方式是否恰當,特別是在控方擬上訴期間允許被告離港。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原審法官對WhatsApp訊息的傳聞證據規則和《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條的適用性存在根本性誤解。法院指出,該等訊息並非為證明其內容的真實性,而是證明被告人收到該等通訊,以支持其心態辯解,因此傳聞證據規則不適用。此外,原審法官混淆了證據的可接納性與其舉證份量和可靠性,並錯誤地侵犯了陪審團的職權。由於案中案裁決錯誤,原審法官基於此裁決批准永久擱置法律程序亦屬錯誤行使酌情權。法院強調,在控方擬上訴期間,法官不應作出可能導致上訴失去意義的保釋決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來闡明證據規則和酌情權的行使:

  •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關於傳聞證據規則的定義和適用。
  • 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進一步闡釋傳聞證據規則,特別是當證據用於非作證目的時。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關於文件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 HKSAR v Chan Siu Tan [2020] HKCFA 14:確立證據真確性的「表面證據」標準。
  • R v Robson [1972] 1 WLR 651:區分證據可接納性與舉證份量和可靠性,強調法官不應侵犯陪審團職權。
  • HKSAR v Lee Ming Tee &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Intervener) (2003) 6 HKCFAR 336:關於上訴法院審查原審法官酌情權行使的原則。
  • HKSAR v Lai Chee Ying (No 2) [2021] 1 HKC 344:關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5(2)條下保釋的處理。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的決定。同時,撤銷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保釋及更改保釋條件的命令。法院指示控方可將案件排期由另一位原訟法庭法官作出適當命令,以繼續對答辯人進行檢控。由於保釋已被撤銷,答辯人將被還押候審,並可發出逮捕令。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刑事訴訟中證據可接納性的重要原則,特別是傳聞證據規則的適用範圍,以及法官在處理數碼證據時應避免混淆可接納性與證據的份量和可靠性。判決亦強調,在控方擬就擱置法律程序提出上訴時,法官在處理保釋申請時應謹慎,避免作出可能導致上訴失去意義的決定,以維護刑事司法體系的公正有效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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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手機訊息能否作為法庭證據?
A.

可以。本案裁定,若手機訊息用於證明被告人收到該等通訊以支持其心態辯解,而非證明訊息內容的真實性,則傳聞證據規則不適用,可獲接納為證據。

Q.法官何時可以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
A.

永久擱置刑事法律程序是極為特殊的做法,只在極不尋常的情況下,當法庭裁定不可能進行公平審訊時,才會作為最後手段考慮。本案中,原審法官錯誤擱置程序被撤銷。

Q.控方上訴期間,被告的保釋會如何處理?
A.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5(2)條,若控方擬就擱置法律程序提出上訴,法庭應考慮維持被告人被羈留的先前狀態,不應作出可能導致上訴失去意義的保釋決定。本案中,允許被告離港的保釋命令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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