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銘(又名黃佳豪)另一人
2021年7月27日凌晨,警務人員在將軍澳發現第一被告人 (D1) 駕駛的私家車引擎運轉中。D1 在警方要求下車調查時突然加速逃離,導致撞毀多項公物並造成兩名警員受傷。第二被告人 (D2) 隨後逃跑被截獲,其褲袋內搜獲約 19.88 克可卡因及現金。化驗證實 D1 血液中含有可卡因代謝物。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的 sentencing。D1 承認危險駕駛及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D2 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核心爭議在於 D1 是否具備足夠的減刑因素以避免即時監禁,以及 D2 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能根據 precedent 降低量刑起點。
針對 D1,法官認為其行為對公眾構成潛在危害且導致警員受傷,理應監禁。但考慮到 D1 坦白認罪、積極尋求社工協助戒毒且有家庭責任,決定給予其在開放環境下更生的機會。針對 D2,法官引用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並分析自用毒品之減刑原則:除非自用部分佔「顯著部分」 (significant proportion),否則不能按周俊生案原則扣減 10%-25% 刑期。
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及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確立可卡因販運量刑起點;引用周俊生、廖銘詩、蔡進和、Wong Suet Hau 及江達隆等案例分析「自用毒品」對量刑起點的影響,最終裁定 D2 的自用聲稱不構成顯著部分,不予減刑。
D1:第一項控罪罰款 10,000 元及取消駕駛資格 9 個月;第二項控罪感化令 12 個月(附指定條件)、取消駕駛資格 24 個月及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D2:第三項控罪判處監禁 46 個月。
本案強調了在販毒案中,單純聲稱自用毒品不足以獲得自動減刑,必須證明自用分量佔涉案毒品的「顯著部分」方可適用特定減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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