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罪中「虛假文書」的定義?
HKSAR v Chan Kam Ching FACC10/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鑑清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案情摘要
上訴人陳鑑清是一名律師,涉及其客戶就屯門一物業的交易,該交易與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丁權)有關。物業最初由蘇和劉購入,並以陳偉文(一名「丁」)的名義登記。陳偉文隨後授權蘇處理物業事宜。五年轉讓限制期滿後,陳偉文授權沈建榮處置物業,沈和黎綺琴(沈的「事實上的妻子」)決定籌集按揭貸款,並將業權轉移至黎的名下。上訴人律師行擬備了物業買賣協議和轉讓契,其中載有虛假陳述,指黎以300萬元購入物業並已支付150萬元。這些文件被用於向通用金融申請按揭貸款及向土地註冊處註冊。上訴人被控使用虛假文書罪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所指的「虛假文書」的構成要件。具體而言,一份文書是否僅因其內容就外在事實(例如根本交易)撒謊而構成「虛假」,還是必須「就其自身撒謊」(即關於文書的製造或更改情況撒謊)。控方主張廣義詮釋,認為文書內容的虛假陳述足以構成虛假文書。上訴人則主張「自身謊言方式」,認為虛假必須關乎文書本身的製造或更改情況。另一個爭議點是,在撤銷原有定罪後,是否應以串謀詐騙罪或《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取代。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採納「自身謊言方式」詮釋《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法院認為,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和文意要求「虛假」必須關乎文書本身的製造或更改情況,而非其內容就外在事實的虛假陳述。偽造罪旨在針對使用具有偽冒性質的文書,即文書就其自身撒謊,例如製造者身份、權限、製造日期或地點等。本案中,物業買賣協議和轉讓契雖然就買賣代價和支付方式撒謊,但並未確定這些文件就其製造情況撒謊。因此,上訴人使用虛假文書的定罪被撤銷。法院亦拒絕以串謀詐騙罪或欺詐罪取代,因原有控罪的指控不構成或不隱含地包括這些交替罪行的要素,且《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不要求證明「不誠實」作為獨立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並分析了多個英國及香港案例,包括R v Donnelly (1984) 79 Cr App R 76、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2001] 1 Cr App R 21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eung Hon Keung Larry [2007] 4 HKC 397(廣義詮釋的案例),以及R v More [1987] 1 WLR 1578、Warneford and Gibbs 1994 WL 1061976、HKSAR v Huynh Bat Muoi [2001] 4 HKC 643(支持「自身謊言方式」的案例)。法院最終採納了後者,並認為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詮釋(要求證明「不誠實」)是錯誤的。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判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74條所作的定罪。法院拒絕以串謀詐騙罪或《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取代原有定罪。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香港偽造罪中「虛假文書」的定義,確立了「自身謊言方式」的詮釋,即文書必須就其製造或更改的情況撒謊,而非僅就其內容所涉的外在事實撒謊。這對未來涉及偽造罪的檢控具有重要指導意義,限制了偽造罪的適用範圍。此外,判決明確指出《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不要求證明「不誠實」作為獨立元素,糾正了此前上訴法庭的錯誤詮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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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偽造罪中的「虛假文書」如何定義?
終審法院裁定,一份文書必須「就其自身撒謊」,即關於文書的製造或更改情況撒謊,才構成偽造罪中的「虛假文書」。
Q.文書內容的虛假陳述是否足以構成偽造罪?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文書內容就外在事實的虛假陳述不足以構成偽造罪,必須是文書就其製造或更改情況撒謊。
Q.《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是否需要證明「不誠實」?
終審法院裁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不要求證明「不誠實」作為獨立元素,糾正了此前上訴法庭的錯誤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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