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罪中虛假文書的定義?
HKSAR v Chan Kam Ching FACC10/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Ribeiro常任法官、Fok常任法官、Lam常任法官及Lord 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陳鑑清是一名律師,他與客戶涉及一宗屯門物業的交易,該交易與政府的小型屋宇政策(丁屋政策)有關。陳鑑清被指控使用虛假文書及虛假文書副本,意圖誘使通用電氣資本(香港)有限公司(GE)及土地註冊處接受該等文書為真確,並因此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導致其自身或他人受損害。涉案文書包括一份2007年6月4日的買賣協議(SPA)及其副本,以及一份2007年6月21日的物業轉讓契。控方指控這些文書在物業代價支付的事實和方式上作出了虛假陳述。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但上訴法庭則以不同的理由,即認為相關交易為虛假交易(sham transaction),維持了定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CO)第69(a)(vii)條中「虛假文書」(false instrument)的定義,特別是「在並非實際製作或更改該文書的情況下製作或更改」的含義。上訴人認為,該條文應採納「文書自述虛假原則」(automendacity principle),即文書必須就其本身的製作或更改情況說謊,而非其內容所涉及的外來事實。控方則主張廣義解釋,認為文書內容中關於外來事實的虛假陳述亦可構成虛假文書。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採納了「文書自述虛假原則」(automendacity principle),認為《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應作目的性及語境性解釋。該條文旨在針對使用具有虛假真實性(spurious authenticity)的文書進行欺詐的行為,即文書本身就其製作或更改情況說謊。法院指出,條文中的「在並非實際製作或更改該文書的情況下製作或更改」應與同條文中的「日期」和「地點」作同類解釋(ejusdem generis),均指文書製作或更改的實際情況,而非文書內容所涉及的外來事實。因此,僅文書內容包含關於基礎交易或其他外來事實的虛假陳述,不足以使其成為虛假文書。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來闡述和支持「文書自述虛假原則」:
- R v More [1987] 1 WLR 1578:確立了「文書自述虛假原則」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69(a)條的所有子段。
- Warneford and Gibbs 1994 WL 1061976:對《刑事罪行條例》第69(a)(vii)條進行了詳細分析,強調虛假性必須與文書製作的實際情況相關。
- HKSAR v Huynh Bat Muoi [2001] 4 HKC 643:香港上訴法庭採納了「文書自述虛假原則」。
法院亦討論了R v Donnelly (1984) 79 Cr App R 76、R v Jeraj [1994] Crim L R 595及Attorney-General’s Reference (No 1 of 2000) [2001] 1 Cr App R 218等案例所採納的廣義解釋,但最終予以拒絕。此外,法院還審視了《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16A條的欺詐罪,並指出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CA)中關於欺詐罪必須證明不誠實(dishonesty)的觀點不應被採納。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在《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和第74條下的定罪。法院亦拒絕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A條以其他罪名替代定罪。這意味著上訴人被判無罪。
判決啟示
本判決澄清了香港偽造罪行中「虛假文書」的定義,明確採納了「文書自述虛假原則」,即文書的虛假性必須關乎其本身的製作或更改情況,而非其內容所涉及的外來事實。這對未來處理涉及文書內容虛假陳述的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強調控方在指控偽造罪時需證明文書本身的「虛假真實性」。此外,判決還指出《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不要求證明獨立的「不誠實」元素,糾正了此前上訴法庭的錯誤觀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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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什麼是偽造罪中的「虛假文書」?
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決,偽造罪中的「虛假文書」是指文書本身就其製作或更改的情況說謊,而非其內容所涉及的外來事實。例如,文書聲稱由某人製作但實際上並非如此。
Q.文書內容的虛假陳述是否構成偽造罪?
終審法院裁定,文書內容中關於基礎交易或其他外來事實的虛假陳述,不足以使其成為《刑事罪行條例》下的虛假文書。偽造罪關注的是文書本身的「虛假真實性」(spurious authenticity)。
Q.《盜竊罪條例》下的欺詐罪是否需要證明不誠實?
終審法院指出,《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欺詐罪不要求證明獨立的「不誠實」(dishonesty)元素。該條文已詳細定義了所需的犯罪意圖,即「意圖詐騙」(intent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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