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及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認定?
HKSAR v Lam Kai Fung DCCC581/20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繼峰、蔡振賢、倪子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陳廣池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七名被告人,其中第一被告人林繼峰(D1)、第四被告人蔡振賢(D4)及第七被告人倪子軒(D7)不認罪受審。控方指控犯案者有組織地行事,透過電話游說受害人申請低息貸款,誘使他們向財務公司借款,並將款項轉入其他銀行戶口,最終騙取受害人金錢。D1被控多項欺詐及串謀詐騙罪,D4被控多項欺詐罪,而D7則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D1和D4抗辯稱受害人認錯人,D7則聲稱只是協助他人收取匯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
-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及D4參與詐騙行為,以及受害人對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
- 控方能否證明D7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其銀行戶口的款項是犯罪得益(黑錢)。 D1和D4辯稱受害人認錯人,D7則聲稱只是協助處理匯款,對款項來源不知情。
判決理由
法官分析了大量受害人的證供、銀行文件及閉路電視紀錄。對於D1和D4,法官認為受害人的辨認證供可靠,因他們與被告人面對面接觸,且在認人手續中能清楚指認。法官不接納D1自稱「跑腿」的說法,認為其證供不可信。對於D7,法官引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Harjani Haresh Murlidhar》案中的指引,採用主觀及客觀標準評估其犯罪意圖。法官認為D7作為學生,其行為(如使用多個戶口、提取現金、在銀行外交收、對銀行職員說謊等)足以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且其辯解為「空口白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終審法院在以下案件中的判例,以確立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的犯罪意圖標準: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成 (2016) 19 HKCFAR 279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裁決與命令
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人林繼峰(D1)七項欺詐及串謀詐騙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蔡振賢(D4)六項欺詐罪名成立。第七被告人倪子軒(D7)三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罪名成立。D1就其中一項欺詐罪(第8項控罪)因控方證據不足而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在處理洗黑錢案件時,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知情,法庭仍會根據主觀和客觀標準評估其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被告人若選擇不出庭作供,其錄影會面中的混合陳述不能直接作為證供,法庭有權不信納。此外,本案也揭示了詐騙集團如何利用律師樓和保險單等看似正規的途徑,增加受害人的信任,從而實施大規模詐騙。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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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詐騙案中,受害人如何辨認騙徒?
在本案中,受害人透過面對面接觸及認人手續辨認被告人。法庭認為,即使認人手續有遮蔽,受害人仍能清楚指認,其證供可信。
Q.洗黑錢罪的「合理理由相信」如何判斷?
法庭會綜合考慮被告人的主觀認知和客觀情況。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知情,若其行為(如多次大額現金交易、對銀行說謊)顯示異常,仍可被認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
Q.被告人不出庭作供會對案件有何影響?
被告人有權選擇不出庭作供,法庭不會因此作不利推論。但其錄影會面中的陳述不能直接作為證供,且無法動搖控方證人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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