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標準?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FACC17/20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 法院:香港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案情摘要
上訴人Harjani Haresh Murlidhar被控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案情指,買賣雙方Dohigh Trading Limited及Dragon Asia Fertilizer Limited的電郵遭駭客入侵,導致Dragon Asia將一筆539,375美元的訂金錯誤轉入上訴人與另一人Brian共同擁有的公司Sino Investment and Trading Limited (SIAT)在State Bank of India的賬戶。上訴人隨後從該賬戶提取部分現金。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對明顯的違法標記視而不見,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有問題,儘管他不知道該財產代表犯罪得益。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但認為原審法官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處理方式錯誤,但仍維持定罪,因原審法官已裁定上訴人沒有誠實的信念。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含義;被告人真實信念在判斷是否符合法定驗證標準時的相關性;「故意視而不見」(wilful blindness)在判斷是否符合法定驗證標準時的相關性;以及根據《刑事罪行條行》(Crimes Ordinance)第159A條,是否存在「串謀處理財產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罪行,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構成此串謀罪。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澄清了「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強調其為客觀標準,即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事實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法院指出,被告人的主觀信念或觀感僅在其基於合理理由時才相關。對於「故意視而不見」,法院認為其可作為推斷確實知悉的基礎,但在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替代定罪基礎下,通常無須應用。法院進一步裁定,串謀處理有問題財產的罪行是存在的,且《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不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合理理由」一環,因為「有問題財產」並非該罪行所需的「特定事實或情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並澄清了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及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兩案中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此外,還引用了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確立的驗證標準,並參考了英國最高法院在R v Lane [2018] UKSC 36一案中對類似用語「合理因由懷疑」的詮釋,以及R v Saik [2006] UKHL 18對串謀罪精神元素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法院裁定原審法官對「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驗證標準應用正確,且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人對可疑情況視而不見,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因此,上訴人被裁定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並澄清了香港洗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驗證標準,強調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相信,若客觀情況足以令明理人相信財產有問題,仍可定罪。同時,明確了串謀處理有問題財產罪行的構成要件,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不適用於此類串謀罪的「合理理由」環節。這對未來處理類似洗錢及串謀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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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標準是什麼?
終審法院裁定,洗錢罪中「有合理理由相信」是一個客觀標準。法庭會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所有事實和情況,判斷任何明理人士是否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Q.被告人聲稱不相信財產有問題,是否就能脫罪?
不一定。終審法院指出,被告人的主觀信念或觀感僅在其基於合理理由時才相關。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相信,若客觀情況足以令明理人相信財產有問題,仍可被定罪。
Q.「故意視而不見」在洗錢罪中如何應用?
終審法院認為,「故意視而不見」可作為推斷被告人確實知悉財產有問題的基礎。但在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替代定罪基礎的情況下,通常無須應用「故意視而不見」的法律規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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