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須證明被告知悉涉案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對毒品有監管及控制權,且有意圖管控。本案中,法庭根據被告的口頭招認及其他環境證據,認定被告知悉並管有毒品。
法庭會審視口頭招認是否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出,並考慮其真實性。若招認自願且真實,法庭會賦予其證供比重。本案中,法庭接納被告的兩次口頭招認。
法庭會綜合考慮辯方證供的內在或然性、與其他無爭議證據的吻合度。若證供存在內在矛盾、不合理之處或與客觀證據嚴重不符,法庭可能不予採納。本案中,辯方證供因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拒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熙 DCCC73/2018
被告唐國熙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17年7月5日凌晨,警方在馬鞍山耀安邨截查被告駕駛的私家車,並在軚盤右下方一個暗格內搜出24.07克固體,內含20.76克可卡因,市值港幣24,455元。控方指被告在警誡下口頭招認,承認收取港幣300元替人運送毒品。辯方則否認被告曾作招認,並指被告不知車內藏毒,該車是鄧先生向朋友余先生借用,被告僅應鄧先生要求駕車前往耀遜樓接載朋友「阿傑」前往深圳。審訊主要圍繞被告是否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以及其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及真實性。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是否管有(possession)涉案危險藥物作販運。控方須證明被告知悉毒品存在及其性質,並對毒品有監管及控制權,且有意圖管控。爭議點包括被告是否曾自願作出兩次口頭招認,招認內容是否真實,以及辯方證供(包括車輛來源、借用目的及「阿傑」的存在)是否足以構成合理疑點。
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其證供真實準確。法官不接納辯方證人(被告、鄧先生、余先生)的證供,認為其證供存在內在矛盾和不可信性,特別是關於「TT」的存在、車輛借用安排及前往深圳的目的。法官從客觀證據推論,被告和鄧先生在耀遜樓外等候的目的並非接載朋友,而是等待接收毒品的人。法官亦接納被告在警誡下自願作出的兩次口頭招認,內容為知悉毒品是可卡因並收取300元報酬運毒。綜合所有證據,法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官裁定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決書未提及具體刑罰,但已確立被告的刑事責任。
本案強調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時,會綜合考慮其內在或然性、與其他無爭議證據的吻合度,以及證人行為的合理性。即使證人證供存在細微瑕疵(如記錄遺漏),若有合理解釋且不影響要項事實,法庭仍可接納。對於辯方提出的「第三方」角色(如TT和阿傑),若其存在性及行為缺乏客觀支持且與其他證據不符,法庭將不予採納,並可能推斷辯方證供為虛假。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