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佳等案 DCCC323/2017

冒充銀行推銷貸款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部分罪名成立
第一被告人兩罪成立,其餘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脫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27/11/2018[2018] HKDC 144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佳、周慧瑩及吳詠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案情摘要

嘉盛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以貸款中介為名,透過冒充銀行或財務機構職員、聲稱可以提升客戶的環聯信貸評級及取得低息或預先批核貸款,向14名客戶收取服務費或顧問費。第一被告人陳建佳被指為公司實際領導人;第三被告人周慧瑩為僱員;第五被告人吳詠康則為註冊董事及銀行戶口代理人。控方指三人參與串謀詐騙,並指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處理存入嘉盛戶口的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人參與串謀詐騙,以及第一、第五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約968,800港元屬犯罪得益。另涉及未經搜查令取得手機WhatsApp資料,以及共同串謀者規則能否在結案階段援用。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串謀詐騙須證明兩名或以上人士達成不誠實協議,意圖剝奪受害人財產或損害其利益,並須逐一按被告人及控罪以毫無合理疑點審查證據。第一被告人對公司運作、員工培訓、收費及銀行收入具有實際控制,污點證人的互相印證、受害人證供及WhatsApp資料足以證明其參與。相反,周慧瑩及吳詠康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知悉並同意詐騙協議。就洗黑錢而言,單純提供或開設銀行戶口並不當然構成處理犯罪得益,仍須證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知情或合理相信。手機資料雖以違反私隱權方式取得,但依據公平審訊、尊重權利及避免鼓勵日後違法的衡量標準,法庭酌情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普通法串謀原則、《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3)條。Vivien Fan v HKSAR 說明共同串謀者規則須在審訊中適時提出及裁定;HKSAR v Salim 指單純借出銀行戶口不必然構成洗黑錢;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闡述違反憲法權利取得證據的接納標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陳建佳串謀詐騙及處理犯罪得益兩罪成立。第三被告人周慧瑩串謀詐騙罪不成立。第五被告人吳詠康的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罪均不成立;判決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控方不得在結案陳詞階段才概括援引共同串謀者規則,否則可能造成審訊不公。公司董事或銀行戶口代理人的可疑身份本身不足以證明刑事知情及意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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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冒充銀行職員推銷貸款並收取費用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如控方能證明有兩人或以上達成不誠實協議,並以虛假聲稱誘使客戶付款,即可構成串謀詐騙。本案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參與該協議並判罪成立。

Q.只因替公司開設銀行戶口便會被判洗黑錢嗎?
A.

不是。除證明有處理財產的行為外,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本案第五被告人因此未被判洗黑錢罪成立。

Q.警方未有搜查令取得手機WhatsApp資料,法庭仍可採納嗎?
A.

可以,但須按個案衡量審訊公平、對私隱權的尊重及日後鼓勵違法的風險。本案認為警方並非惡意,資料具高度證據價值,故准予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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