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鴻案 DCCC1099/2017

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三年半
五項罪行合共監禁三年半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6/9/2018[2018] HKDC 133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鴻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於1990年10月9日使用他人姓名的信用卡,在不同店鋪先後五次購買金飾及手錶,交易金額約為一萬至二萬多港元,其中最後一次未能成功。警方拘捕被告時,在其身上搜出交易存根及外國駕駛執照。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因欠下賭債,受安排使用該信用卡購物後把貨物交予債主抵債。被告其後潛逃逾二十七年,至2017年10月返港時被捕。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判刑而非定罪爭議:多次於同日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涉及非少金額及外國銀行信用卡,應以何種監禁刑期為量刑起點;各項罪行應如何依整體量刑原則分期執行。法庭亦考慮被告經審訊定罪、長期潛逃、精神健康狀況及罪行並非大規模運作等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量刑起點 (starting point) 及整體量刑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評估刑罰。參考上訴法院所述,涉及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的欺騙罪可判五年或以上監禁;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而非大規模運作者,三年可作量刑起點。本案同日五次交易、每次約一萬至二萬多元,且涉及外國銀行,情節嚴重;但被告一直使用同一張信用卡,並非大規模操作,故每項罪行以二年半監禁為起點。被告經審訊後定罪,沒有認罪減刑因素。按各罪同日連串發生,總體刑罰定為三年半。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Chan Sui To(CACC 115/1996)指出,涉及五萬元至十五萬元的欺騙罪,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國際層面,也可能判處五年或以上監禁。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指出,涉及一張或少數信用卡且非大規模運作者,三年可作量刑起點。法庭同時注意該等案例均在本案罪行發生後作出。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五項控罪均判處二年半監禁。第二至第五項控罪各有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依整體量刑原則,五項控罪合計刑期為三年半監禁,即四十二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信用卡欺騙罪的刑罰須按交易次數、金額、是否涉及外國銀行及運作規模評估。即使各罪刑期相同,法院仍可透過有限度分期執行,兼顧連串罪行的整體嚴重性。判刑理由亦顯示,長期潛逃及經審訊後定罪會削弱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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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判刑多久?
A.

刑期視交易次數、金額、信用卡來源及是否屬大規模運作而定。本案被告同日五次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五項罪行合共被判監禁三年半。

Q.欠下賭債而替人使用信用卡購物是否可以減刑?
A.

被告聲稱因欠賭債而按安排使用信用卡購物,但法庭仍認為罪行嚴重;被告經審訊後定罪,且沒有可再作減刑的理由,最終判監三年半。

Q.多項同日信用卡欺騙罪會如何計算刑期?
A.

法院可先為每項罪行訂定刑期,再按整體量刑原則安排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本案每項為二年半,第二至第五項各三個月分期,總刑期為三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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