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衞剛
被告人梁衞剛駕駛一輛公共巴士於2016年9月29日早晨由尖沙咀總站開出。在行駛過程中,被告人身體不適,先後兩次嘔吐並發出嗝氣聲。隨後巴士失控剷上行人路,撞擊一名26歲女行人導致其死亡。事後被告人聲稱自己因胃痛突然昏厥而失去意識。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控方主張被告人在明知身體不適(嘔吐)且不宜駕駛的情況下仍繼續行駛,屬罔顧他人安全的危險行為。辯方則辯稱被告人是因嚴重胃痛導致突發性迷走神經性昏厥(vasovagal syncope),並非刻意冒險,且不適與昏厥之間缺乏必然聯繫。
法官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36C 條及 36(6)、(7) 條分析,危險駕駛是指駕駛方式遠遜於合格謹慎駕駛人的水平。法官引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確立的原則,指出「明知身體狀況不佳而仍繼續駕駛」可構成危險駕駛。本案中,CCTV 顯示被告人在短時間內兩次嘔吐,且其醫療紀錄顯示其並非經常嘔吐之人,足以證明其知悉身體狀況極差。作為雙層巴士司機,在有機會停車就醫的情況下仍堅持駕駛,顯然違反了 duty of care 並構成危險駕駛。
引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關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包括明知身體不適仍駕駛);以及 HKSAR v Ip Kenneth (HCMA 1161/2005) 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少興 (CACC 119/2006) 關於接納警誡前對話作為證供的原則。
被告人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即使駕駛人最終因醫療原因(如昏厥)失去意識,但若在失去意識前已有明顯身體不適跡象且仍選擇繼續駕駛,該「選擇」本身即可構成危險駕駛的法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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