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永業及另一人
第一被告人 (D1) 曾任經濟發展及勞工局副秘書長,負責航空事務。第二被告人 (D2) 為相關航空公司的董事及股東。兩人發展成情侶關係,並共同投資物業。在購買雍景臺物業時,D2 先支付 51 萬元臨時訂金,隨後 D1 頂替成為買家。D1 聲稱該 51 萬元是以分享另一物業(翡翠園)的利潤來抵銷,而非利益輸送。D1 在任內處理 D2 公司之公務時,未申報此金錢往來及利益衝突。
法官就控罪 1 及 2 認為,由於 D2 財力雄厚且兩人關係親密,分享利潤之說具有可能性,控方未能證明「甜頭」是唯一合理推論,故不成立。但就控罪 3,法官認為 D1 作為高級官員,不可能不知道 D2 的公司身份。D1 故意隱瞞金錢往來、不申報利益衝突並繼續處理相關公務,嚴重偏離公職責任,損害公眾對公務員誠信的信心,符合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的所有元素。
引用 Sin Kam Wah and Anor v HKSAR (2005) 8 HKCFAR 192 及 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確立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五個元素:(1) 是公職人員;(2) 與公職有關;(3) 故意行為失當;(4) 無合理辯解;(5) 行為嚴重而非無關緊要。
第一被告人 (D1) 控罪 1(接受利益)及控罪 3(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中,控罪 1 不成立,控罪 3 成立。第二被告人 (D2) 控罪 2(提供利益)不成立。
本案強調即使不能證明公職人員在具體個案中有所偏袒 (bias),但只要其故意隱瞞與利益相關人士的重大金錢往來且未申報利益衝突,其行為本身即足以構成嚴重失當,足以動搖公眾對政府廉潔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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