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I NGOC DUY DCCC965/2018
攀越圍欄入屋是否構成爆竊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NGOC DUY(D2)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BUI NGOC DUY 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指二人於2018年9月2日至3日期間,作為侵入者進入屯門震寰路「海港環保回收中心」,意圖偷竊。第一被告在審訊前認罪,故本案只審理第二被告。回收中心四周有約20呎高的圍板,出入口鐵閘已上鎖。閉路電視錄得一名攜帶灰色背囊的男子爬入並移動鏡頭;警方其後在中心內發現藏有銅線的背囊,並在附近更衣室拘捕兩名男子。被告承認曾未獲授權進入,但主張只是進內休息。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須證明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並在進入時具有偷竊意圖,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不爭議被告屬侵入者及證人可信性,只爭議控方是否證明偷竊意圖,並指出被告可能只是進入更衣室休息。核心問題是環境證據及被告與另一男子的行動,是否足以推論共同偷竊意圖。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三名控方證人及書面供詞可信可靠,並根據閉路電視、背囊、銅線的位置及被告二人被發現時的相互距離作出不可抗拒推論。背囊由侵入者帶入,內藏屬於中心的銅線;鏡頭被移動以掩護另一人進入;兩名被告其後在相鄰更衣室躲藏,顯示共同行事及把銅線據為己有。即使不依賴該分析,被告深夜攀越高圍板進入已上鎖、存有可變賣物品的中心,也足以推論其目的為偷竊,而非休息。控方因此證明入屋犯法罪全部元素,並達到刑事舉證標準。法院亦引用 R v Ghosh 關於不誠實的準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1(1)(a)及(4)條訂定入屋犯法罪的相關元素;香港法例第221章第65B及65C條涉及書面供詞及承認事實的呈堂。Li Defan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說明法院無須憑空構想未有證據支持的答辯;R v Ghosh [1982] QB 1053 的不誠實準則獲採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 BUI NGOC DUY 被裁定入屋犯法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刑罰或訟費命令;第一被告此前已認罪。
判決啟示
本案以多項環境證據作出共同犯案及偷竊意圖的不可抗拒推論。法院不得因被告不作供而作不利推斷,但在控方證據已建立表面案件後,亦無須替被告虛構未獲證據支持的解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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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獲准進入回收中心會否構成爆竊罪?
單純未獲授權進入並不足夠,控方仍須證明被告以侵入者身分進入並有偷竊意圖。本案法院根據攀越圍欄、夜間入內及其他證據,裁定被告罪成。
Q.閉路電視沒有直接拍到被告,仍可否定罪?
可以,法院可依賴相互印證的環境證據。本案雖未單憑衣着確認侵入者身分,但背囊、銅線位置、被告二人藏身地點及時間接近,足以作出不可抗拒推論並定罪。
Q.被告不作供,法院可否因此認定他有罪?
不可以。被告有權不作供,法院不得因此作出不利推斷;但若控方證據本身已排除合理疑點,法院無須替被告設想沒有證據支持的解釋。本案因此仍裁定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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