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65/2018
C [2019] HKDC 9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18 年第 965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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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BUI NGOC DUY(D2)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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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L L
日期: 2019 年 7 月 5 日
M 出席人士: 胡可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尹沛誠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N
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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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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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裁決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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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C C
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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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10 章第 11(1)(a)及(4)條。罪行詳情指:—
E E
F
「VUVAN THUY 及 BUI NGOC DUY 於 2018 年 9 月 2 日 F
至 2018 年 9 月 3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
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新界屯門震寰路 140-
G G
2B 號“海港環保回收中心”的有蓋地方) ,意圖在該處偷竊。」
H H
2. 案件開審前,第一被告認罪,故此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下
I I
稱“被告”)。
J J
3.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把一份「控
K K
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就第二被告)」呈堂為證物 P1;通過證物 P1,
L L
控方亦把證物 P2、P2A、P3 及 P4(1)-(29)分別呈堂;此外,控方亦傳
M 召了三名控方證人如下:— M
N N
彭錦雄(“PW1”)
O O
P
警員 7019(“PW2”) P
Q Q
警員 20410(“PW3”)
R R
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 PW1、PW2、高級警員 33327
S S
及 PW3 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分別呈堂為證物 P5、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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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P7 及 P8。其他證物 P9、P10、P11、P12、P13 及 D1 亦在 PW1 及 PW2
C 作供時呈堂。 C
D D
4. 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供成立,而被告選
E E
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謹記被告不作供是他
F 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F
G G
5. 此外,本席亦謹記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要舉證達至毫
H 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H
I I
6. 雖然被告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但從辯方大律師在
J J
盤問 PW1 時所指出的案情,辯方的說法是 2018 年 9 月 2 日晚上 8 時
K 至 9 時,現場一帶下着雨,當時被告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見證物 K
L P2A 下方所標示的「大門入口」)攀過圍欄(見證物 P4(21))爬了入 L
該回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見證物
M M
P4(15))坐下來休息。
N N
O
控方案情 O
P P
7. 被告是一名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第 36 條所發出之擔保
Q 書(Form 8 Recognizance)之持有人。 Q
R R
8. 該回收中心位於新界屯門震寰路 140-2B 號,是佔地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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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呎的有蓋建築物。證物 P2 是該回收中心於 2018 年 9 月 3 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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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晨 2 時許的環境的 1 張草圖(非按實際比例,只供參考),而證物 P2A
C 是證物 P2 經編輯的副本。 C
D D
9. 該回收中心四周都有高約 20 呎的鐵板圍着,只有一個鐵
E E
閘出入口供人及汽車進出該回收中心。
F F
10. 該回收中心設有閉路電視系統,該閉路電視系統於案發關
G G
鍵期間操作正常,在錄影、儲存及燒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不法的
H 干擾,並準確地攝錄了案發時該回收中心的情況(“有關錄像”)。但 H
I 是由於操作問題,未能直接從該閉路電視系統把有關錄像燒錄成光 I
碟。
J J
K 11. PW1 是該回收中心的倉務主管。於 2018 年 9 月 2 日約晚 K
L 上 6 時,該回收中心只剩下 PW1 一人,PW1 開著該回收中心内的射 L
燈,並鎖好該回收中心内寫字樓的門及該回收中心出入囗的鐵閘,然
M M
後便離開。
N N
O
12. 於同日約晚上 11 時 32 分,PW2 看見一名男子孭著一個 O
灰色背囊(“該背囊”),在該回收中心外震寰路及建國街交界,並走
P P
向在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大樹,並靠近該樹的樹幹。另外有一
Q Q
名男士在該名男士身後不遠處。PW2 立即通知上司及與隊員封鎖該
R 回收中心外圍。 R
S S
13. 證物 P3(見證物 P1 第 4 段)的片段顯示,於 2018 年 9 月
T 2 日 23:32:46 時左右,有一名男子孭着一個背囊,從震寰路位於該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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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收中心外的那棵大樹跨過圍着該回收中心的鐵板爬入該回收中心,並
C 把該回收中心內裝置的閉路電視鏡頭移動,令鏡頭不再對着該名男子 C
爬入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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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4. 同日約晚上 11 時 35 分,PW1 利用其手提電話觀看該回
F 收中心的閉路電視,發現閉路電視的鏡頭被人刻意移動過,於是立即 F
報警。
G G
H 15. 2018 年 9 月 3 日約凌零時 05 分,PW1 趕回該回收中心, H
I 並用鑰匙開啟回收中心的鐵閘讓警員内進。 I
J J
16. 警員在該回收中心閣樓近更衣室的輸送帶旁發現一個背
K 囊(證物 P10),内藏一扎銅綫(證物 P9)。PW1 說證物 P9 約值港 K
L 幣 30 元,屬於該回收中心,而證物 P10 則不屬於該回收中心或其員 L
工。
M M
N 17. 同日約凌晨零時 28 分,在其中一間更衣室内,高級警員 N
O
33327 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本案第一被告)身處在閣樓近樓梯的更 O
衣室內,被掛着的衣物遮蓋着,高級警員 33327 於是拘捕及警誡第一
P P
被告。同時,PW3 亦在另外一間更衣室内發現被告站在一排掛著的衣
Q Q
服的後面,PW3 於是拘捕及警誡被告。
R R
18. 被告及第一被告均不是該回收中心的員工,亦未獲授權進
S S
入該回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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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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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C
19. 正如前述,被告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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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E E
F
20. 根據辯方大律師向 PW1 指出的案情,被告在 2018 年 9 月 F
2 日晚上 8 至 9 時期間,在該回收中心的大門口攀過圍欄爬入了該回
G G
收中心,然後走了去該回收中心閣樓的其中一間更衣室坐下來休息。
H H
I
證供分析 I
J J
21.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大律師確認辯方對 PW1、PW2 及 PW3
K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任何批評,辯方只是憑藉這些證人,來向 K
法庭指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被告有意
L L
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辯方大律師也確認,辯方沒有爭議被告當時是
M M
作為侵入者而進入該回收中心的。因此,本席要裁定的,是被告是否
N 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 N
O O
22. 本席細心考慮審核 PW1、PW2 及 PW3 三位控方證人的證
P P
供,加上辯方大律師亦確認對他們證供的可信可靠性沒有爭議,本席
Q 認為 PW1、PW2 及 PW3 均是可信可靠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Q
R
(包括證物 P5,P6 及 P8 內所陳述的證詞)。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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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高級警員 33327
C 的書面供詞(有部份內容被刪去的)呈堂為證物 P7,辯方沒有盤問高 C
級警員 33327,本席接納證物 P7 的內容均可信可靠。
D D
E E
24.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來自他的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
F 控方證據,本席無需憑空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 Li F
Defan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 一案)。
G G
H 事實的裁定 H
I I
25. 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證供,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
J J
詞(包括其書面「被告人結案陳詞大綱」的內容)作出以下的裁定:—
K K
L (i) 根據證物 P3 於 2018 年 9 月 2 日 23:32 時所顯示那 L
一名爬入該回收中心的男子所孭着的背囊的顏色
M M
及外觀(背囊是灰色的,而背囊多處附有黑色看似
N N
是拉鏈的條狀物)
,比較證物 P10 的顏色及外觀(灰
O 色背囊,多處附有黑色拉鏈),本席裁定證物 P10 O
就是證物 P3 於 2018 年 9 月 2 日 23:32 時所顯示那
P P
名爬入該回收中心的男子所孭着的背囊;
Q Q
R (ii) 本席知道 PW1 說證物 P9 沒有任何記號去識別證物 R
P9 是屬於該回收中心的,但是根據 PW1 的證供,
S S
該回收中心是有回收處理如證物 P9 那樣的銅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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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從證物 P4(18)亦可見到屬於該回收中心的銅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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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該等銅線的外觀亦與證物 P9 相同;另外,證物 P2A
C 可見,內藏證物 P9 的背囊(即證物 P10)是在該回 C
收中心的閣樓近輸送帶位置被發現的,而兩個擺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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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線籃亦同樣是放置在該回收中心閣樓的;PW1 在
E E
覆問時亦作供說以他觀察,證物 P9 是屬於該回收
F 中心的;本席裁定證物 P9 是該回收中心的財物;本 F
席亦裁定證物 P9 被放置在證物 P10 內,是因為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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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意圖把證物 P9 據為己有;
H H
I (iii) 根據 PW1 的證供,證物 P9 約值港幣 30 元; I
J J
(iv) 從證物 P4 的各幅相片可見,該回收中心在各處都
K K
放有機器,回收物件(包括銅線),兩間更衣室內
L 的衣服,傢俬,微波爐,電風扇,卡式錄音機等物 L
件,該等物件雖然不是簇新的,但也可以變賣而換
M M
得金錢的;
N N
O (v) PW2 在觀察站見到走向該回收中心外大樹的男子 O
(“大樹旁男子”)的衣着,及證物 P3 所顯示爬入該
P P
回收中心的男子(“男侵入者”)的衣着或許與被告
Q Q
及第一被告被拘捕時的衣着不同,但由於該回收中
R 心的兩間更衣室(見證物 P4(11))都放置有衣物, R
故此本席不排除被告在進入了該回收中心之後曾
S S
經把身上衣服換掉的可能性,故此本席不會因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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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第一被告、大樹旁男子及男侵入者各自的衣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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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同而認定大樹旁男子及男侵入者必定不是被
C 告及/或第一被告,但本席不會依靠 PW2 對大樹旁 C
男子衣着的觀察及證物 P3 所顯示男侵入者的衣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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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推斷他們就是被告及/或第一被告;
E E
F (vi) 儘管本席上述分析,但本席接納 PW2 的證供,說有 F
另一名男子在大樹旁男子後方(距離約數個身位)
,
G G
兩人向着同一方向前行,而 PW2 在 2018 年 9 月 2
H H
日 23:32 時見到大樹旁男子(孭住一個灰色背囊)
I 身體靠近在震寰路位於該回收中心外的大樹,而根 I
據證物 P3 顯示,同一時間,即 2018 年 9 月 2 日
J J
23:32 時,男侵入者(孭住一個灰色背囊)亦從該大
K K
樹處爬入該回收中心,本席因此作出一唯一不可抗
L 拒的推論,就是大樹旁男子就是男侵入者; L
M M
(vii) 另外,證物 P3 顯示當男侵入者爬進了該回收中心
N N
後不久,便把有關的閉路電視鏡頭移動,令該鏡頭
O 再拍攝不到男侵者爬入該回收中心的位置,加上 O
PW2 觀察到有另一名男子在大樹旁男子(即本席剛
P P
才裁定的男侵入者)後方兩人向着同一方向前行;
Q Q
以及當時已是晚上 23:32 時,本席作一不可抗拒的
R 推斷,就是男侵入者把閉路電視鏡頭移動,目的是 R
S 令到該鏡頭拍攝不到另一名男子爬入該回收中心 S
的影像;本席亦作一無可抗拒推斷,約於同日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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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除了男侵入者外,還有另一名男子爬入了該回
C 收中心; C
D D
(viii) 本席已裁定,證物 P10 是於 2018 年 9 月 2 日 23:32
E E
時被男侵入者爬入該回收中心時帶進該回收中心
F 的,本席亦已裁定有另一名男子約於同日 23:32 時 F
也同樣地爬入了該回收中心;在少於一小時內,即
G G
在 2018 年 9 月 3 日 00:20 時,PW2 在該回收中心閣
H H
樓輸送帶位置發現內藏證物 P9 的證物 P10,而被告
I 及第一被告是於同日 00:28 時分別被警員於發現證 I
物 P9 及 P10 的閣樓附近的兩間更衣室內發現的,
J J
根據證物 P6,警方是「於同日 00:30 時拘捕該兩名
K K
越南籍男子“爆竊”罪名」;憑藉被告、第一被告及
L 證物 P10 被發現的相互地理位置及距離如此接近 L
M
(用另一角度看,該回收中心佔地約 15,000 平方呎 M
之廣,相對起來,被告、第一被告及證物 P10 的相
N N
互距離是非常接近的),本席作出一不可抗拒的推
O 斷,就是當時携帶着證物 P10(內藏證物 P9)的, O
P 是被告或第一被告其中一人;而大樹旁男子及另一 P
名男子,就是第一被告及被告二人(不分先後次
Q Q
序);而被告及第一被告又分別在兩間接連的更衣
R R
室內不約而同地把自己隱藏於更衣室內的衣物後,
S 加上兩人也是相同國籍(本席不是因為他們的國籍 S
而對他們存有任何偏見,在本案分析中,被告及第
T T
一被告的相同國籍,就仿如他們二人身上都擁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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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與別不同的共同特徵,而此等特徵是本席考慮他
C 們二人是否共同行事的因素之一而已),本席作出 C
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及第一被告是共
D D
同行事的,他們共同行事,包括把證物 P9 偷取以據
E E
為己有;
F F
(ix) 根據以上分析,本席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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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第一被告在關鍵時段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回
H H
收中心,是意圖在該處偷竊(R v Ghosh [1982] QB
I 1053 關於「不誠實」的準則適用);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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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辯方沒有爭議該回收中心是否「建築物」,無論如
K K
何,本席裁定該回收中心是「建築物」;
L L
(xi)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M M
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所有所需元素,本席裁定
N N
被告就本案控罪,罪名成立。
O O
26. 即使不倚靠本席上述分析,而只集中焦點於被告作為侵入
P P
者進入該回收中心,本席也會作出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裁定他是
Q Q
有意圖在該回收中心偷竊的,理由如下:—
R R
(i) 沒有爭議的控方案情,是 PW1 在 2018 年 9 月 2 日
S S
下午約 6 時離開該回收中心時,是把該回收中心大
T 閘鎖上的,被告作為侵入者,是要費勁攀爬一定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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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的圍欄或鐵板,才可進入該回收中心的,被告如
C 此作為,必定是有目的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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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該回收中心周圍,散佈放置了林林總總可變賣而換
E E
取金錢的物品;被告在晚上該回收中心人員已全部
F 離去的時分,費勁攀爬圍欄或鐵板進入該回收中 F
心,他便可隨意偷取該回收中心內物品;
G G
H (iii) 本席絕不相信被告如此費勁在晚上無人時份攀爬 H
I 入該回收中心,只是單純打算在該處休息;畢竟, I
若被告真的只是要找地方休息,他大可到附近 24 小
J J
時營業的快餐店或店舖,光明正大地歇腳休息(不
K K
能或不願回家的人在 24 小時營業的快餐店睡覺過
L 夜此現象,在現今香港社會也並非不常見的)及; L
M M
(iv) 本席因此也可作一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
N N
攀爬進入該回收中心,目的是在該回收中心內隨意
O 偷取該處散佈四處的物品(Ghosh 關於「不誠實」 O
的準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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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本席因此也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
R 本案所有所需元素,並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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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鄭紀航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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