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浩傑
被告於2017年6月21日在油麻地佐敦道被截停。警方在其背囊的雙頭筆內發現含有可卡因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晶狀固體及粉末。被告在現場及隨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持有毒品,但聲稱是自用,並指毒品是從一名南亞裔男子處購買而來。
本案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1) 證據的 admissible nature,即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簽署的 Pol 153 及錄影會面紀錄是否為自願提供;(2) 證據鏈 (chain of evidence) 是否完整;(3) 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究竟是自用還是販運 (trafficking)。
法官分析認為,被告關於聽覺問題及環境嘈雜而未能聽到警誡的說法不合常理,且錄影會面中表現自然。關於自願性,法官裁定控方已達到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標準,證明招認及簽署均為自願。在判定目的時,法官考慮到毒品數量足以使用超過33天、市值高達 8,791 元(約等於被告兩個月收入)、筆內含有空膠袋及多種毒品,判定唯一合理推斷為販運用途。
未有特別引用
被告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了在判定毒品持有目的時,法院會綜合考慮毒品數量、市值、被告經濟能力及包裝方式(如空膠袋)等因素,以推斷是否構成販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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