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進良
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沿九龍黃大仙正德街行駛,在沙田坳道迴旋處附近撞倒一名行人(傷者)。傷者受嚴重創傷性腦損傷,留院五個月並接受兩次手術。被告人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及三項使用欠妥車輛的控罪。被告人承認後三項控罪,但否認第一項控罪。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即其駕駛水平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控方指控其駕駛危險;辯方則主張被告人僅是一時缺乏專注(lack of concentration),應僅屬「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此外,法庭需處理關於會面紀錄 P5 是否自願作出的 admissibility 爭議。
法官分析認為,被告人當時車速極慢(約5-10公里),且並無違反交通號誌或超速。根據 precedent,單純的一時大意或缺乏專注,在缺乏其他嚴重違規情況下,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法官強調,判定危險駕駛應根據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consequences)。由於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完全無視路口或故意冒險,故裁定其行為僅屬不小心駕駛。
引用 HKSAR v Fan Siu Tong [2014] 4 HKLRD 808 及 HKSAR v Ng Chun Man [2011] CHKEC 947 確立一時缺乏專注不構成危險駕駛;引用 HKSAR v Lam Chi Fat [2012] 1 HKLRD 961 及 HKSAR v Lee Chau Wing CACC 347/2005 強調應根據駕駛方式而非後果判定罪名。
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但法官裁定其犯有「不小心駕駛」罪(違反 Cap 374 s 38)。同時,被告人就三項「使用欠妥的車輛」控罪罪名成立。
本案再次確認了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之間的界限:即使後果極其嚴重(如導致嚴重腦傷),若駕駛者的行為僅屬一時缺乏專注且無其他嚴重違規,法律上仍不能將其定為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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