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會考慮被告人的神態、錄影記錄以及是否有機會投訴。在本案中,法官認為被告人在錄影中表現淡定且未及時投訴,故裁定口供屬自願且可呈堂。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要求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相信物品是贓物。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僅接收利是封且缺乏明知證據,法庭裁定其罪名不成立。
法庭可將此行為視為「明知是贓物」的唯一合理推論。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丈夫被捕後仍取回失物,被裁定不誠實地保留贓物,罪名成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朱彩霞及朱瑩瑩 DCCC253/2017
第一被告人 Mo Song Lin 於 2016 年 12 月 9 日在私家車上偷竊屬於陳女士總值約 93 萬港元的珠寶首飾,並將其藏於旺角一處洗手間。其妻(第二被告人 Zhu Cai Xia)在第一被告人被捕及警方搜屋後,於凌晨前往該處取回失物並將其藏於其妹(第三被告人 Zhu Ying Ying)的住所。警方隨後在第三被告人住所搜獲失物,三名被告人均被起訴。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警方錄取的會面記錄及錄影會面記錄是否為自願提供,能否呈堂;(2)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否在知道或相信物品為贓物的情況下,不誠實地協助保留該批贓物,構成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法官首先裁定,儘管被告人指稱受恐嚇,但錄影中表現淡定且無合理投訴機會,故口供屬自願。關於罪名,法官認為第二被告人在明知丈夫因盜竊被捕且警方搜屋後,仍秘密取回失物並隱瞞,可作唯一合理且不可抗拒的推論,認定其明知是贓物而不誠實保留。至於第三被告人,由於缺乏客觀事實證明其在接收利是封時知道內容物為贓物,故不成立。
引用 R v Ghosh 定義「不誠實」;引用 R v Galbraith 關於表面證據成立的原則;以及 HKSAR v Okafor 關於決定自願性階段無需進一步解釋的原則。
第二被告人 Zhu Cai Xia 處理贓物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 Zhu Ying Ying 處理贓物罪名不成立。
本案強調在判定處理贓物罪時,法庭會考慮被告人行為的累積效應,以及在缺乏宣誓證言時,如何衡量非宣誓口供(mixed statements)的證據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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