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松霖等案 DCCC253/2017
替人藏匿贓物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松霖(文名莫志忠)(D1)、朱彩霞(D2)、朱瑩瑩(D3)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莫松霖為陳晶霖父親公司的司機,於2016年12月9日從其看管的行李箱內偷取珠寶首飾,總值約港幣931,508元,並承認盜竊罪。第二被告人朱彩霞為第一被告人的妻子,第三被告人朱瑩瑩為第二被告人的妹妹。控方指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明知或相信有關物品屬於贓物,仍不誠實地保留或協助安排保留。第二被告人到旺角一所會所的洗手間取走藏起的贓物,再將其帶到第三被告人住所;警方其後在該處搜回失物。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書面及錄影會面是否自願,能否呈堂;以及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們知道或相信物品是贓物,並不誠實地處理、保留或協助保留贓物。辯方指警方曾恐嚇或誘使兩人,且第三被告人不知道利是封內藏有贓物。
判決理由
法庭先裁定控方已證明兩名被告人的會面自願,沒有恐嚇、誘使或其他不公平情況,故准許相關記錄作為證據。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的主觀知情或相信,可由客觀事實及被告人的整體行為推論,但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在知悉丈夫因盜竊被捕及警方尋找失物後,仍取走並藏於妹妹住所,顯示她知道或相信物品是贓物,並不誠實地保留。至於第三被告人,證據不足以作出相同程度的唯一推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 處理會面自願性;依循 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的表面證據原則;並參考 R v Moys、R v Ghosh [1982] QB 1053、R v Sharp [1988] 1 WLR 7、Le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及 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早前承認盜竊罪。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則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判詞未載有本次裁決的刑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會面記錄即使遭辯方指稱涉及威嚇或誘使,控方仍須證明其自願性。處理贓物罪的知情或相信可由累積客觀證據推論,但對每名被告人必須個別評估,不能僅因親屬關係或物品藏於住所而作出有罪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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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丈夫取走並藏起贓物會否構成處理贓物罪?
如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相信物品為贓物,並仍不誠實地取走及保留,便可構成罪行。本案法庭認定第二被告人符合此等要件,裁定她罪成。
Q.把物品放在親屬家中,親屬是否一定有罪?
不一定。控方仍須證明該親屬知道或相信物品是贓物,且有不誠實處理行為。本案雖在第三被告人住所搜回珠寶,法庭仍因證據不足判她無罪。
Q.被告人聲稱警方恐嚇,錄影會面仍可否呈堂?
法庭須先判斷會面是否自願及有否不公平情況。單有指稱並不足夠;本案法庭不接納兩名被告人的說法,裁定會面自願並准予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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