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CHUN LEUNG DCCC964/2017

闖入儲物單位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0個月
被告因爆竊被判監禁20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His Honour Judge Tam28/2/2018[2018] HKDC 22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M CHUN LE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am法官(Isaac Tam)

案情摘要

被告TAM CHUN LEUNG承認一項爆竊罪 (burglary),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10章第11(1)(b)及(4)條。案發單位原為PW2住所,當時已空置並用作存放物品。2017年8月30日晚上,警方到場後發現被告藏身睡房,被打破的窗戶已開啟,單位內有被搜掠痕跡。被告腰包內藏有PW2價值1,500元的物品,並承認已在單位內逗留兩日。被告有十次前科,共涉及十四項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爆竊非住宅處所的量刑起點,以及單位作為儲物用途時是否屬非住宅處所。控方對此分類提出異議;辯方則依賴被告認罪、悔意、精神健康及個人困境求取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涉案單位在案發時明顯僅作儲物用途,故按非住宅處所處理。對於沒有加重或減輕情節的非住宅爆竊,慣常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法庭採用此起點,並因被告及早表示認罪且確實認罪而給予充分扣減。法庭沒有把輕微盜竊前科納入本次量刑,亦認為被告持續康復,無須考慮醫院令 (Hospital Order)。其他個人及精神健康因素不足以支持進一步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及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確立非住宅處所爆竊在沒有特別情節下的兩年半監禁量刑起點。《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構成定罪的法定基礎。

裁決與命令

被告認罪後被判監禁20個月。法庭把涉案單位視為非住宅處所,並就及早認罪給予充分減刑。判決由區域法院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處所實際用途可決定爆竊罪的住宅或非住宅分類;及早認罪可帶來重大扣減,但個人困境及已穩定的精神健康狀況未必支持額外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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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闖入只用作儲物的單位是否屬住宅爆竊?
A.

法庭著眼於案發時的實際用途,認為該單位當時明顯只作儲物用途,因此按非住宅處所處理,而非住宅爆竊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半。

Q.爆竊罪及早認罪可以減刑多少?
A.

本案法庭把兩年半視為非住宅爆竊的量刑起點,並因被告及早認罪給予充分扣減,最後判處監禁20個月。

Q.有精神健康問題會否免除爆竊監禁刑罰?
A.

被告有藥物引致精神病歷史,但報告顯示病情近期已穩定。法庭因此不考慮醫院令,並認為沒有足夠理由作進一步扣減,仍判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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