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結判刑是否過輕?
SJ v Wong Chi Fung & Ors CAAR4/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羅冠聰、周永康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潘兆初法官、彭偉昌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答辯人黃之鋒、羅冠聰和周永康,他們分別是學民思潮和學聯的骨幹成員。2014年9月26日,他們在政府總部前地(俗稱「公民廣場」)外舉行集會,並在集會結束後,號召數百名集會人士強行進入當時已關閉的政總前地。第一答辯人黃之鋒和第三答辯人周永康攀越圍欄進入,第二答辯人羅冠聰則在講台上煽惑群眾。事件導致10名保安員受傷,其中一人傷勢較重。原審裁判官裁定黃之鋒參與非法集結罪成,羅冠聰煽惑他人參與非法集結罪成,周永康參與非法集結罪成,並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裁判官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行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是否犯了原則性錯誤或判刑明顯過輕。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裁判官未充分考慮罪行的嚴重性、答辯人有預謀犯案、以及判刑應具阻嚇性。答辯人則辯稱,其行為並非「十分暴力」,且出於政治理念,原審判決已考慮所有因素,並無原則性錯誤。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犯了原則性錯誤,判刑明顯過輕。法庭強調,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行,其控訴要旨(gravamen)在於參與者利用人多勢眾達到共同目的,對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法庭須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較大的比重,而對犯案者個人情況、犯案動機和更生等元素給予較少比重。答辯人等事前有預謀,且明知行動可能導致衝突,其「和理非」(和平理性非暴力)的說法是自欺。答辯人等在被定罪後仍質疑控罪或堅持其行為正確,表明他們沒有真誠悔意。因此,適當的判刑應為即時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案例,包括《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強調和平集會權利並非絕對,受法律限制。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2013) 16 HKCFAR 837中指出,一旦示威者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即超越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界線。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則強調非法集結的控訴要旨是利用人多勢眾達成非法目的,判刑時需考慮公眾利益。HKSAR v Wong Yiu Kuen [2002] 1 HKLRD 712等案例則確立了社會服務令不適用於明顯需要阻嚇性刑罰的嚴重罪行,且真誠悔意是其先決條件。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一致裁定批准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撤銷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並改判如下:第一答辯人黃之鋒就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二答辯人羅冠聰就第三項控罪監禁8個月;第三答辯人周永康就第四項控罪監禁7個月。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居民行使集會、言論自由的權利並非絕對,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且不能以追求理想為藉口漠視法律。法庭強調,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行應判處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以維護公共秩序和法治尊嚴。判決亦明確指出,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和犯案動機在嚴重罪行中,相比公眾利益和阻嚇作用,所佔比重較小,且缺乏真誠悔意不符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條件。此案為日後處理涉及暴力公共秩序罪行的判刑提供了重要指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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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非法集結被捕,判刑會很輕嗎?
上訴法庭在本案中指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罪行,即使是初犯,判刑也應具阻嚇性,通常是即時監禁。
Q.表達政治訴求而犯法,法庭會從輕發落嗎?
法庭在本案強調,不能以行使言論或集會自由為藉口漠視法律,政治理念不構成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Q.社會服務令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嗎?
上訴法庭在本案裁定,對於涉及暴力的嚴重非法集結罪行,社會服務令通常不適用,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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