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林志賢(D3)與另外兩名被告及一名控方證人(PW1)組成犯罪團夥,共同策劃並實施信用卡盜竊及詐騙。2015年9月29日,他們在荃灣一帶活動,申請人負責持有、供應及分發偽造信用卡,並招募PW1進行實際購買。當日,PW1使用偽造信用卡在「SPORTSHOUSE」購買運動鞋。同日,受害人Tam Sau Ling在「OGAWA」購物時,其恒生銀行信用卡被申請人盜竊。警方隨後在荃灣廣場外逮捕了申請人及其同夥,並在車內搜獲了運動鞋和六張偽造信用卡。申請人承認了使用虛假文書、管有虛假文書及盜竊罪名。
申請人就其32個月的總監禁刑期申請上訴許可。其主要爭議點在於,就盜竊罪(控罪5)判處的8個月監禁應與其他兩項偽造信用卡罪(控罪3及4)的刑期同期執行,或至少部分同期執行,而非完全分期執行。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在應用整體性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時犯錯,導致總刑期明顯過重。控方則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整體性原則,且申請人引用的案例與本案事實不同。
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判處控罪5的刑期分期執行時並無原則性錯誤。根據HKSAR v Ngai Yiu Ching一案的原則,關鍵不在於多項罪行是否同時發生,而在於後續罪行是否增加了被告的罪責。本案中,盜竊信用卡(控罪5)的目的是為了實施進一步的詐騙罪行,這顯然增加了申請人的罪責。法庭亦指出,原審法官已考慮整體性原則,且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申請人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了領導角色,且有不良的犯罪記錄,這些因素均支持較重的刑罰。
本案引用了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強調判斷刑期是否分期執行的關鍵在於後續罪行是否增加了罪責。此外,亦引用了Attorney General v Tam Ka Lok & Ors [1990] 1 HKC 201、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等案例,以闡明整體性原則的應用及量刑時需考慮的因素,包括阻嚇、懲罰及保護社會。
上訴法庭駁回了申請人就其刑罰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維持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判處的32個月總監禁刑期,認為原審法官在判處控罪5的刑期分期執行時並無原則性錯誤,且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本案重申了在多項罪行中,若後續罪行增加了被告的整體罪責,即使罪行發生時間相近,法庭仍可判處分期執行刑罰。此外,法庭強調整體性原則不僅旨在避免對被告造成過度懲罰,也需考慮阻嚇、懲罰及保護社會等量刑原則。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領導角色及其過往犯罪記錄,均可作為加重刑罰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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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考慮盜竊行為是否增加了整體罪責。如果盜竊是為了實施進一步詐騙,則盜竊罪的刑期可與詐騙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雖然共同犯罪的基本罪責相同,但若有證據顯示某人扮演領導角色,法庭可因此提高其量刑起點。
法庭會考慮整體性原則,確保刑罰公平且不過重,同時兼顧阻嚇、懲罰、保護社會及被告的犯罪記錄等因素。
HKSAR v Lam Chi Yin CACC38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