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晉光
被告李晉光於2015年1月在住所被搜獲8張銀行卡(包括Visa及銀聯卡)、透明膠貼紙及記錄數目字的單據。被告承認從內地以每張2,000港元購買7張卡,計劃將其交予他人用於詐騙套現,並從中獲利六成。經鑑別,部分卡片為虛假或被修改,且涉及韓國銀行戶口。
本案涉及被告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Conspiracy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的控罪。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根據涉案信用卡數量、詐騙規模及串謀性質,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
法官分析本案嚴重性在於涉及串謀行為,且信用卡數量達7張且像真度高,潛在損失顯著。法官參考 R v Chan Shui To 及 HKSAR v Tu I Lang 的量刑原則,認為本案雖非複雜大集團運作,但牽連廣泛。考慮到被告在案發時無刑事紀錄且坦白認罪(plea of guilty),應在量刑起點基礎上予以減刑。
引用 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CLR 128(關於涉款5萬至15萬規模之量刑)及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關於少數信用卡且非複雜運作之量刑起點),用以界定本案 3.5 年的量刑起點。
被告被判處監禁 28 個月。法官將量刑起點定為 3.5 年,因認罪而減刑至 2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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