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安
被告人黃維安及其合夥人經營三間科技公司,從恆生銀行獲得約3,500萬港元的信貸融通。2010年8月,銀行要求四名股東簽署貸款確認書以增加抵押品。由於兩名內地股東當時因走私罪被扣押而無法簽署,被告人擅自冒簽其姓名並提交予銀行,以維持公司的融資安排及其個人生計。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下的欺詐罪。辯方主張:(1) 銀行延長信貸是基於足夠抵押品而非被「誘使」 (inducement);(2) 該行為並未導致銀行蒙受「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法官認為,被告人冒簽是為了隱瞞內地股東被扣押的事實,而銀行職員證供顯示其會核對簽名,若發現簽名缺失或偽造,銀行可能會終止融資。因此,欺騙行為在被騙者心中起作用,構成法律上的 inducement。關於不利影響,法官指出銀行被剝奪了降低風險的機會,且後續戶口出現大量透支及申請被告人破產,證明存在實質經濟損失及權利受損。
引用鄭保恩案確立欺騙必須是 effective 且在被騙者心目中起作用;引用范銘基案 (CACC 319/2015) 說明 deceit 不必是唯一誘因,只要是 contributing factor 即可;引用區維坤案 (CACC 456/2009) 釋義 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以及 Chan Chun Hong [2006] 1 HKLRD 346 說明權利受損比經濟損失更根本。
被告人被裁定欺詐罪罪名成立。
本案強調在 Fraud 案件中,inducement 不需要是唯一的決定因素,只要欺騙行為對受害者的決定產生影響即可。同時,substantial risk of prejudice 的判定不僅看實際經濟損失,更看重受害者權利是否受損(如被剝奪風險管理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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