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兆康案 DCCC780/2016

使用偷來信用卡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四個月
四項罪行合共判囚兩年四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29/9/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兆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案情摘要

被告梁兆康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9條及第17(1)條。被告於2016年4月、5月及7月,先後在西灣河港島東體育館男更衣室內,從儲物櫃偷取手機、銀包、現金、信用卡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品。5月案件中,他更使用偷來的滙豐信用卡在豐澤購買手機,並將手機轉售。被告有多項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前失業並成為露宿者,辯方以認罪、主動披露及涉款不高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盜竊罪 (theft) 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的量刑。核心問題是:連續在更衣室儲物櫃內偷竊,並即時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適當的量刑起點及認罪扣減為何;以及多項控罪應如何按整體量刑原則合併執行。辯方請求因認罪、經濟困難及涉款有限而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盜竊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均屬嚴重罪行。涉及使用偷來信用卡進行詐騙的案件,依據上訴法院所訂原則,三年監禁是適當量刑起點;本案被告在偷卡同日購物,情節嚴重,認罪後減至兩年。其餘三項盜竊在三個月內重複發生,且兩次涉及打開密碼鎖,故分別以九個月及十二個月為起點,認罪後減至六個月及八個月。法院再依整體量刑原則安排同期及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ee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認為,涉及使用盜竊信用卡的詐騙案件,三年監禁可作適當量刑起點。法院以此原則處理第三項控罪,並同時考慮被告認罪及主動披露其他案件。適用法例為《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7(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四項控罪均判處監禁:第一項六個月、第二項八個月、第三項兩年、第四項八個月。第一、第二及第四項同期執行,其中四個月與第三項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時使用偷來信用卡取得財物會顯著提高盜竊相關詐騙的刑責。認罪及主動披露可帶來減刑,但多次犯案、使用密碼鎖及既有定罪紀錄仍會支持較嚴厲刑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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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會判多久?
A.

法院指出,涉及使用偷來信用卡的詐騙,三年可作量刑起點;本案因被告認罪減至兩年,並與其他控罪整體判刑,總刑期為兩年四個月。

Q.連續在更衣室儲物櫃偷竊會如何判刑?
A.

本案三項盜竊在三個月內發生,部分涉及打開密碼鎖;法院在認罪後判處六個月、八個月及八個月,並按整體量刑原則執行。

Q.有刑事紀錄但認罪會否獲得減刑?
A.

認罪及主動披露其他案件可獲減刑,但既有十二項刑事罪行紀錄仍屬加重因素。本案法院在扣減後仍判處總監禁兩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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