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英榮業
被告人英榮業於2014年12月1日在元朗新港酒店停車場被截停。警方在其斜孭袋中搜獲27包晶狀固體(內含49.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冰」毒)、多個透明膠袋及一個電子磅。被告人最初聲稱毒品供自用,後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涉案毒品市值約港幣22,025元。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量刑基準的確定以及是否應因部分毒品供自用而減刑。控方根據量刑指示建議刑期;辯方則援引 precedent 主張被告人是吸毒者且部分毒品為自用,要求調低刑罰。
法官首先根據上訴法庭的量刑指示,將販運49.6克「冰」毒的基準刑期定為約9年6個月。法官分析被告人雖有毒品前科且自稱吸毒,但搜獲27個包裝及電子磅證明毒品主要作販運用途。然而,考慮到被告人並未抵賴擁有毒品且確實為吸毒者,法官決定在認罪扣減(1/3)之餘,再根據部分自用因素作額外扣減,總扣減幅度約為 44% 至 45%。
引用 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確立評估「自用聲稱」的考慮因素(如包裝、工具、吸毒史);以及 HKSAR v Chow Chun Sang [2012] 2 HKLRD 1116 關於自用部分可扣減 10% 至 25% 刑期的原則。
被告人被判處監禁五年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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